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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的认定标准讲解,“高质量”专利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20 13:37:29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虚假宣传”的认定标准讲解 ,“高质量”专利 讲解。



“虚假宣传”的认定标准讲解


1。法律规定 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

由于虚假宣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准则,故长久以来被认定为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202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虚假宣传”的规定为: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与旧法相比,新法用“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替代了旧法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可见,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扩大至“虚假的商业宣传”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做出如下列举:(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同时,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上述新法中第8条确立的“欺骗、误导消费者”标准, 落脚点放在了欺骗、误导消费者,可以理解为包括实际造成欺骗、误导后果和足以造成欺骗、误导后果两种情形,与反法司法解释明确的“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本质上并无实质区别。

故在改法前,上述解释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统一裁判标准的作用,并未因旧法文义范围明显过窄而影响到司法审判的公证。

2。认定标准 其实,笔者认为,就该条立法本质而言无论是旧法或是新法,“引人误解”均是最终认定构成不正当行为的标准。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业宣传是经营者开拓市场、促进销售的有利竞争手段。

目前的市场交易几乎都是通过各种商业宣传媒介实现的,这些信息反映了竞争者之间的差异,也成为消费者选择、做出判断的依据。

而这种欺骗性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同时也必然损害诚实经营者的利益。

因此,各国立法均严格禁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时主要综合考虑一下几点:1。主体判断上,双方是否存在市场竞争关系;2。侵权方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3。侵权方在宣传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的成分;即使该种宣传的内容均是真是的,但是如上述“混同宣传” 是否足以误导公众,做出错误的判断;4。“虚假宣传”及“误导宣传” 的后果是否损害了消费者或竞争者的权益;是否足以增加侵权方的竞争优势,使其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从而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进而符合法律规定的“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上述认定中不难看出,目前该条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均落脚在了“误导公众”上,那么该处的“误导”是否包含新法第6条规定的“混淆”?如包含那么与新法第6条第4款中的“混淆行为”的关系如何,还有待进一步界定与完善。


“高质量”专利讲解


一、什么样的专利算是“高质量”专利 评价一件专利的质量好坏有很多种方式,其中,比较常用的一种方式是,通过专利在授权后的程序(例如,无效程序、侵权诉讼、或许可运营等)中的表现来衡量该专利的质量。

例如,对于一件授权专利而言,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较为复杂,而权利要求采用了比较晦涩的方式来描述技术特征,使得在侵权诉讼阶段,法官较难于理解权利要求所想保护的技术方案,或,较难于将权利要求所想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特征与侵权行为进行比对。

对于这样的专利,笔者认为即使专利本身的撰写逻辑没有问题,其也无法被认为是高质量专利;又例如,假设一件手机方面的专利,授权的方法权项中采用的是多执行主体的撰写方式,这样在专利许可阶段,专利权人很可能会发现无法将该专利许可给众多的手机终端厂商,仅仅只有既生产手机终端、又生产通信设备的厂商才可能在许可对象列表中,对于这样的专利,笔者也认为其无法被认为是高质量专利。

通俗来讲,“高质量”专利是需要刷出存在感的,无论这种存在感是来自侵权诉讼、还是来自许可运营。

因此, “高质量”专利应当在侵权诉讼中较容易找到侵权证据,让法官较容易理解权利保护范围和侵权证据之间的比对关系,或在知识产权运营中具有较多的许可对象。

二、如何通过“显性”的撰写方式寻找到“高质量”专利 采用“显性”的撰写方式撰写的权项,一般会在侵权诉讼中较容易找到侵权证据,让法官较容易理解权利保护范围和侵权证据之间的比对关系。

让我们来看一个假想的案例,今年众多手机厂商推出的新款手机基本上都必谈几个卖点:全面屏、屏下指纹、人脸解锁,其中,为了保护人脸解锁技术,某件专利撰写的权利要求如下:

一种人脸解锁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手机终端的应用层调用手机终端的摄像头采集当前人脸信息; 所述应用层将所述当前人脸信息传输给所述手机终端的逻辑层; 所述逻辑层检测所述当前人脸信息与预先存储的目标人脸信息是否匹配; 在匹配的情况下,所述逻辑层将所述手机终端由锁屏状态切换到解锁状态。

上述权利要求中描述了较多的技术层面的特征,例 ,“应用层”,“逻辑层”,“应用层调用摄像头”,“逻辑层检测”,“逻辑层执行终端的状态切换”等,这样当专利权人使用上述专利诉某一手机厂商生产和销售的手机侵权时,法官会对上述权利要求中的技术层面的特征感到困惑,例如,“应用层和逻辑层是什么含义”,“如何证明侵权手机的人脸解锁方案中包括“应用层调用摄像头”,“逻辑层检测”,“逻辑层执行终端的状态切换”的步骤。

专利权人必须进行大量的举证和说理来解答法官的上述困惑。

对于上面这种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即使在技术层面都是正确的,该权利要求依然存在“难于理解”的问题,无法被认为是采用了“显性”的撰写方式撰写的权项,这样会在侵权诉讼程序中给专利权人带来额外的负担。

假设我们采用“显性”的撰写方式重新撰写上面的人脸解锁方法,重新撰写的权利要求如下:

一种人脸解锁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通过手机终端的摄像头采集当前人脸信息; 在所述当前人脸信息与预先存储的目标人脸信息匹配的情况下,将所述手机终端由锁屏状态切换到解锁状态。

在重新撰写的权利要求中,省略掉了技术层面的特征,例如,“应用层”,“逻辑层”,“应用层调用摄像头”,“逻辑层检测”,“逻辑层执行终端的状态切换”等,而重点从人机交互的角度,描述人脸解锁方法。

这样,在侵权诉讼程序中,专利权人可以预先在侵权手机中录入自己的人脸信息,然后拿着侵权手机放在自己的面前(专利权人可以主张该动作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采集步骤),当侵权手机解锁(即从锁屏状态切换到解锁状态,专利权人可以主张该动作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切换步骤)时,专利权人即可向法官说明上述侵权手机的上述人脸解锁方法包含了上述权利要求中的采集特征和切换特征,而不需要过多向法官举证或说明技术层面的特征。

另外,在采用“显性”的撰写方式的同时,笔者进一步建议站在合适的“机器”视角,优先“单侧”撰写,比如上述的假想案例“人脸解锁方法”,就是站在手机的角度进行的单侧撰写,这样的好处在于在侵权诉讼时,专利权人相对比较容易的能找到侵权产品或侵权行为,同样,在许可运营时,可以覆盖更多的许可对象,例如,上述的假想案例“人脸解锁方法”的潜在许可对象包括众多采用相同人脸解锁方法的手机厂商。

当然,虽然上述提到了“显性”+“单侧”的撰写方式,但这并不说明“显性”+“多侧”的撰写方式不好。

其实,近几年也出了一些采用“显性”+“多侧”的撰写方式的无效诉讼案例,例如,2022年4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诉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WAPI标准必要专利侵权二审案件作出判决,驳回索尼移动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诉讼中西电捷通使用的专利02139508。X就采用了多侧撰写的方式,例如,在权利要求1保护的方法中,执行主体包括:移动终端MT、无线接入点AP、认证服务器AS[1]。

例 ,2022.1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公告: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拥有的第ZL200510105502.1号、发明名称为“一种物理认证方法以及一种电子装置”的发明专利的部分无效。

早在2022.12。8日,针对上述发明专利,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停止实施第ZL200510105502.1号、发明名称为“一种物理认证方法以及一种电子装置”的发明专利的涉案行为,以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00万元、诉讼合理支出100万元[2][3]。

在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物理认证方法中,执行主体包括:客户端、系统、用户和电子装置,执行的动作包括:客户端执行的发送动作、系统执行的查询动作和获知动作、用户执行的发起认证的动作、电子装置执行的执行动作。

虽然如上面两个案例所示,采用“显性”+“多侧”的撰写方式在一定情况下是可行的,但其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专利权人在后续程序(例如,无效,诉讼)中进行举证和说理的难度。

因此,笔者建议优先采用“显性”+“单侧”的撰写方式,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采用“显性”+“多侧”的撰写方式。

三、如何通过“动态”的保护策略寻找到“高质量”专利 在撰写专利申请时,往往无法在权利要求中保护到所有可能的方案,例如,对于通信标准专利而言,申请人通常会在标准制定之前对自己提出的标准提案进行保护,但是最终制定的标准并不一定是自己提出的那个标准提案。

对于这种情况,笔者建议采用“动态”的保护策略,使得专利权人拥有一件或一组有用的“高质量”专利。

这里首先介绍下什么是“动态”的保护策略,即,在撰写专利申请时,在说明书中记载多种可能的方案,权利要求中保护多种可能的方案中的部分方案,这样专利权人可以持续跟进市场、标准、竞争对手产品等发展方向,通过修改(包括主动修改时机下做出的修改和答复审查意见时做出的修改)或分案(包括国内的分案和美国的CP和CIP)等方式不断调整权项的保护范围。

例 ,对于上面提到的假象案例“人脸解锁方法”,可以在权利要求书中保护“人脸解锁方法”,但在说明书中记载“人脸解锁方法”以及基于其他生物技术的解锁方法,例如,“瞳孔解锁方法”和“声纹解锁方法”。

这样,可以随着市场上竞争对手的产品变化,专利权人可以选择性的对“瞳孔解锁方法”和“声纹解锁方法”提出分案申请,以便于这些新提出的申请中保护的技术方案可以覆盖到竞争对手的产品。

作为上面提到的“动态”的保护策略的基础,首次提交的说明书中显得尤为重要,需要尽可能多包括未来可能会用到的方案。

对此,笔者建议:在递交的专利申请或专利申请组合中除了需要涵盖申请人希望保护的方案之外,还应当尽可能地包含预测的竞争对手(例如,对于通信标准案件中其他的标准制定参与者)所可能提出的方案。


专利中英文术语的翻译


作为法律文件并出于对申请人的利益的考虑,专利申请文件的术语的翻译应该具有合适的保护范围。

例 ,在翻译英语专利的术语的时候,应该基于对技术方案的理解,使用具有较大的保护范围的措辞。

在涉及机械工程领域的专利申请中,通常会见到主题包含“vehicle”。

根据词典中的解释,“vehicle”的中译文包括:车、汽车、车辆、交通工具等。

在不考虑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考虑到与“transportation”对应的“交通工具”区分,那么“vehicle”的主题往往会被翻译成“车辆”或者“车”。

然而,在不超出原专利申请的范围时,为了使得该术语的保护范围尽可能大,应该使用涵盖了“车”的“交通工具”作为该术语的正确翻译,尤其是当说明书中可能描述了术语“vehicle”的具体示例,比如:“vehicle”可以是轨道车辆、船舶或者飞行器。

又例如,在涉及机械或者电气工程的专利申请中,主题名称可能包含“arrangement”。

在非专利的英语翻译中,往往会将该术语的中译文确定为动词“arrange”的名词形式所对应的翻译,即布置、排列、安排等。

然而,在翻译专利的术语时,通常的翻译会造成主题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为很难确定该主题需要保护的对象究竟是一种方法还是一种产品。

如果仔细地查找了词典的释义,其实不难发现,“arrangement”的中译文还包括:结构、装置、设备等。

因此,在结合对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的理解的情况下,可以容易地确定该专利申请很可能需要保护的是一种产品,进而应该使用“装置”或者“设备”作为该术语的正确翻译。

在翻译英语专利的术语时,应该利用可用的工具,在充分理解技术方案的情况下,选择合适的、不会缩小保护范围的正确翻译,从而能够维护外国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中国应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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