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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H请求中本申请与对应申请的关系?如何搜集使用证据无效抢注商标?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20 13:37:04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如何描述PPH请求中本申请与对应申请之间的关系? 如何搜集使用证据,无效抢注商标?



如何描述PPH请求中本申请与对应申请之间的关系?


在PPH请求中,本申请与对应申请之间的关系必须要进行描述。

错误的描述是导致PPH请求无法通过的一个重要因素。

如何正确、完整地描述本申请与对应申请之间的关系,对于不少刚接触PPH业务的代理人来说是一件比较棘手的事情。

本文从PPH请求流程的规定出发,通过具体实例解析描述本申请与对应申请之间的关系的关键点,以期通过有限的实例来帮助代理师灵活掌握正确、完整地描述本申请与对应申请之间的关系的方法。

鉴于在实际工作中,PPH请求中所涉及的对应申请以来自美国、欧洲、日本或韩国的居多,为简单起见,在下文的介绍中,将以IP5 PPH流程为基础,通过以涉及来自美国、欧洲、日本或韩国的对应申请为实例来详细介绍。

本申请与来自其他国家的对应申请的关系可以此进行类比。

一、关于本申请与对应申请的关系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在关于使用来自EPO、JPO、KIPO或USPTO的国家或地区工作结果的IP5 PPH流程(即,常规IP5 PPH流程)中,还是在关于使用来自EPO、JPO、KIPO或USPTO的PCT国际阶段工作结果的IP5 PPH流程(即,PCT IP5 PPH流程)中,关于本申请与对应申请之间的关系的规定总结起来都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本申请与对应申请必须具有相同的最早日期,该最早日期可以是申请日,也可以是优先权日。

基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本申请与对应申请之间的关系应该满足以下四种情况之一:A。 本申请的申请日与对应申请的申请日相同;B。 本申请的申请日与对应申请的优先权日相同;C。 本申请的优先权日与对应申请的申请日相同;D。 本申请的优先权日与对应申请的优先权日相同。

因此,在提交PPH请求时必须清楚描述本申请与对应申请之间的关系属于上述关系中的哪一种。

以上情况B对应于本申请作为对应申请的优先权且基于对应申请来为本申请提交PPH请求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实际代理中很少遇到,因此,在下文描述的实例中将不涉及这种情况,但在这种情况下本申请与对应申请之间的关系的描述方式与其他情况类似,可以其他情况进行类推。

二、本申请与对应申请之间的关系的描述实例1。 本申请的申请日与对应申请的申请日相同例1。 本申请的公开信息如下:对应申请的公开信息如下:从本申请的公开信息可知,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22年1月7日,其是PCT/IL2022/050028的中国国家阶段申请。

从对应申请的公开信息可知,对应申请的申请日为2022年1月7日,其是PCT/IL2022/050028本身。

因此,本申请与对应申请具有相同的最早日期,即它们的申请日2022年1月7日,本申请和对应申请是满足PPH请求流程规定的,它们之间的关系可以写为“本申请是对应申请PCT/IL2022/050028的中国国家阶段申请”。

2。 本申请的优先权日与对应申请的申请日相同例2。 本申请的公开信息如下:对应申请的公开信息如下:从本申请的公开信息可知,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22年11月10日,其优先权为US17/095,154,优先权日为2022年11月11日。

从对应申请的公开信息可知,对应申请的申请号为US17/095,154,对应申请的申请日为2022年11月11日。

因此,本申请与对应申请具有相同的最早日期2022年11月11日,即,本申请的优先权日与对应申请的申请日相同,本申请与对应申请是满足PPH请求流程规定的,它们之间的关系可以写成“本申请有效要求了对应申请US17/095,154的优先权”。

例3。 本申请的公开信息如下:对应申请的公开信息如下:从本申请的公开信息可知,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22年11月20日,其优先权为US15/379,126,优先权日为2022年12月14日。

本申请是PCT/US2022/062613的中国国家阶段申请。

从对应申请的公开信息可知,对应申请的申请号为US15/379,126,申请日为2022年12月14日。

因此,本申请与对应申请具有相同的最早日期2022年12月14日,即,本申请的优先权日与对应申请的申请日相同,本申请与对应申请是满足PPH请求流程规定的,它们之间的关系可以写成“本申请是有效要求了对应申请US15/379,126的PCT国际申请PCT/US2022/062613的中国国家阶段申请”。

3。 本申请的优先权日与对应申请的优先权日相同例4。 本申请的公开信息如下:对应申请的公开信息如下:从本申请的公开信息可知,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2日,其优先权为EP13198877.6,优先权日为2013年12月20日。

从对应申请的公开信息可知,对应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6日,其优先权也为EP13198877.6,优先权日为2013年12月20日。

因此,本申请与对应申请具有相同的最早日期2013年12月20日,即,本申请的优先权日与对应申请的优先权日相同,本申请与对应申请是满足PPH请求流程规定的,它们之间的关系可以写成“本申请和对应申请都有效要求了EP13198877.6的优先权”。

例5。 本申请的公开信息如下:对应申请的公开信息如下:从本申请的公开信息可知,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7月1日,其优先权为US61/666,185,优先权日为2012年6月29日,本申请是基于申请号为CN201380034944.4的申请的分案申请。

从对应申请的公开信息可知,对应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7月1日,其是PCT国际申请PCT/EP2013/063853的欧洲阶段申请,该PCT国际申请的优先权为US201261666185P(即US US61/666,185),优先权日亦为2012年6月29日。

因此,本申请与对应申请具有相同的最早日期2012年6月29日,即,本申请的优先权日与对应申请的优先权日相同,本申请与对应申请是满足PPH请求流程规定的。

然而,从本申请的上述公开信息,我们只能了解到本申请是基于申请号为CN201380034944.4的申请的分案申请,而无法准确获知本申请是申请号为CN201380034944.4的申请的直接分案申请,还是申请号为CN201380034944.4的申请的分案的分案申请。

考虑到这一情况,我们可以结合本申请说明书第一段中关于本分案申请与母案申请关系的如下描述:通过该描述,我们不仅可以了解到本申请是申请号为CN201380034944.4的申请的分案CN202210661351。X的分案申请,还可以了解到申请号为CN201380034944.4的申请是PCT国际申请PCT/EP2013/063853的中国国家阶段申请。

因此,本申请与对应申请的对应关系可以描述为“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2210661351。X的分案申请的分案申请,分案申请202210661351。X是申请号为201380034944.4的申请的分案申请,申请201380034944.4是有效要求了US61/666,185优先权的PCT国际申请PCT/EP2013/063853的中国国家阶段申请,对应申请是PCT国际申请PCT/EP2013/063853的欧洲国家阶段申请。

”三、分析与结论从以上具体实例可以看出,针对本申请与对应申请之间关系的描述本质上需要弄清楚以下两条线上的各申请之间的关系:(1)从本申请到具有最早日期的申请。

(2)从对应申请到具有最早日期的申请。

在例1中:

从本申请到具有最早日期的申请这条线上存在两个申请,即,本申请和具有最早日期的PCT国际申请PCT/IL2022/050028,它们之间的关系为:本申请为PCT国际申请PCT/IL2022/050028的中国国家阶段申请。

从对应申请到具有最早日期的这条线上只有对应申请PCT/IL2022/050028这一个申请,对应申请和具有最早日期的申请之间的关系为:对应申请为PCT国际申请PCT/IL2022/050028。


如何搜集使用证据,无效抢注商标?


如何搜集在先的使用证据,把他人抢注的注册商标宣告无效,这是让很多使用人头疼的一个问题。

明明是有使用的,苦于证据收集难,面对他人申请或已注册的商标,无从下手。

从补救措施来说,对被抢注的商标提异议,提无效宣告,进行无效宣告商标行政诉讼等,可以采取的措施不少。

但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不管采取哪个程序维权,使用证据是关键的“米”,没有这“米”难以成“炊”。

这篇文章将从一个案子的分析道来,如何从各个环节入手去搜集在先使用证据。

案件的背景是这样的:开利公司(CARRIER CORPORATION)是全球最大的制冷、空调设备供应商及相关产品维修服务提供商之一。

公司成立于1978年,于1979年开始在中国申请注册制冷、空调设备的“Carrier”商标,并在中国市场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目前“Carrier”相关产品的销售及维修门店也早已遍布全国,已在中国制冷、空调行业内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他人注册“Carrier”商标的是第4类的“润滑油; 发动机油;工业用油”等产品。

针对第4类的“Carrier”商标,开利公司委托其他律所对其依据商标法的第15条、30条、32条规定提起了无效宣告,未获得支持,然后提起一审行政诉讼,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他人的注册商标得以维持有效。

开利公司委托我所代理该案的二审行政诉讼。

收集证据的关键在于全面摸查使用情况,并将散落于各个环节可能形成的证据发掘出来,形成完整的使用证据链条。

下面以我们代理“Carrier”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为例进行说明。

通过与客户的沟通得知,冷冻油、润滑油作为制冷设备配套使用的产品,开利公司在冷冻油、润滑油上亦使用了“Carrier”商标,只是未及时注册,而被他人注册在了“润滑油、工业用油”等商品上。

由于他人申请的商标时间较早,而开利公司将其作为配件出售,单独使用及宣传的证据留存较少。

我们仔细查阅开利公司现有的证据,包括在评审及一审诉讼时提交的材料,未发现“Carrier”冷冻油的使用证据,因而在一审诉讼中未能胜诉;客户虽然发现对方曾经销客户的“Carrier”冷冻油,但对方并非客户的代理商,不存在任何的代理关系,因而主张商标法第15条未被支持。

在二审期间,我们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以及跟客户开电话会议及邮件反馈等进行多次沟通,一步步地梳理和挖掘客户“Carrier”冷冻油从生产到销售整个环节可能留存的痕迹,从而搜集相应的证据。

我们重点从以下三方面提供了大量证据以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

从产品进口源头到销售,深度挖掘使用 一般而说,在产品上市前,需要设计产品包装,可能是公司自行设计(则可能有内部沟通的邮件往来),可能委托图文设计公司(则可能有委托的合同及款项支付的相应凭证);产品上市前或上市后的质量检测(则有检测报告)。

当我们询问其产品上市前的准备工作时,客户告知“Carrier”冷冻油并非在中国生产,而是从国外原装进口;我方律师便询问其是否有进口相关的文件,比如海关报关单等,客户表示有海关报关单,但上面不会体现“Carrier”商标。

当我们问及如果没有商标,怎么关联到“Carrier”冷冻油时,客户表示报关单上有产品编号,而“Carrier”冷冻油包装上也是标有产品编号的。

我们建议客户把海关报关单,产品外包装都尽量收集。

另外,关于销售方面,客户曾提交了大量的销售合同,但均是制冷设备的合同。

客户表示“Carrier”冷冻油并非主营产品,不会有单独的销售合同。

我们询问客户,即使没有单独的合同,如果涉及“Carrier”冷冻油,是否会写到合同里,是否标明价格。

在我方的建议下,客户收集了部分包括“Carrier”冷冻油、润滑油相关的销售合同以及对应的发票,在这些合同里,“Carrier”冷冻油出现在保养所用零件及维修零件清单列表中,并标有价格、品牌和产品编号。

通过一轮轮的沟通和证据收集,我们通过产品编号这个细节,可以看到在海关报关单,产品外包装,以及销售合同的附件中产品明细中有“冷冻油”以及相应的产品编号,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除了海关报关单,没有直接体现商标,其他证据上标注有“Carrier”商标。

在网络平台收集销售及宣传证据 除了客户收集的证据外,我方律师根据客户提供的信息,在网络平台收集其他代理商销售及宣传“Carrier”冷冻油的证据。

我们通过上网搜集,发现在他人抢注商标申请日前,不少代理商在专业的平台有我方客户“Carrier”冷冻油产品的介绍或销售宣传,我方选取了了七八个能直接体现商标和产品编号的网站作为证据提交二审法院。

证明其具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恶意 在二审开庭时我方强调了这家公司在申请“润滑油、工业用油”的“Carrier”商标前,是知晓开利公司销售“Carrier”冷冻油的情况的,因为其在公司微博的官网上宣传其是开利冷冻油的国内代理商。

这虽然无法主张代理商的关系,但可以证明具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恶意。

以上的证据及主张均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认可,法院最终认定他人抢注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而认定该商标应当被无效宣告。


如何撰写软件装置的专利权利要求


此案件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诺基亚公司。

案件争议主要是“被配置为”一词,其涉及权利要求部分为:

一种终端设备,被配置为基于从用户接收到输入来确定待传送的消息,。。。。。。;以及所述终端设备被配置为:为了传送所述消息,选择在预定选择条件下与所述消息的特征信息相关联的数据传送方法。

该权利要求与方法步骤对应,只是在方法步骤前增加“被配置为”一词进行限定。

诺基亚公司认为上海华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其上述专利的专利权。

双方对权利要求中的“被配置为”是否为功能性特征以及包含该词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清楚进行了争论。

如果保护范围被认定为不清楚,将无法判断是否侵权,诺基亚公司会败诉。

因此,保护范围是否清楚的判断对于本案至关重要,而保护范围是否清楚与“被配置为”是否为功能性限定有关。

有一种观点认为: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被配置为”是功能性的限定的技术特征,基于此,其保护范围应当以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实施方式为准,但是,在涉案专利的具体实施方式中,没有记载“被配置为”是如何实施的,因此,涉案专利即使结合说明书中的记载,其保护范围也是不能确定的。

对于该观点,诺基亚公司认为,本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知道,要实现权利要求描述的“被配置为”,可以通过软件、硬件或软硬件结合的方式来实施。

该案涉及如下两个问题:

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一个特征如果使用了功能性的描述,其并不一定是功能性技术特征。

如果描述的该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如何实现,那么该特征就不是功能性技术特征;如果描述的该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道如何实现,则该功能是功能性限定。

关于该观点,在“多线路公交电子站牌”专利侵权纠纷案[1]的判决中也有所体现:

如果实现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的功能的装置结构,在所述技术领域中已经存在,相应的装置结构相对固定且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则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就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否则,权利要求中的该技术特征就是一项功能性特征。

在认定功能描述是否为功能性特征时,是看该功能描述所体现的功能是否具有本领域公知的实现方式。

如果没有则该功能描述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2。包含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该问题的关键在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及附图是否记载了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了实现功能性特征所体现的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如果说明书有记载,则以说明书的内容解释其保护范围;如果说明书未记载具体实施方式,则看该功能描述是否有公知的实现方式,如果有,则不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如果没有,则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这将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

该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应该是通过软件编程来来实现的。

对于软件领域的技术人员,其应当具有普遍的编程能力,一般情况下,只要描述出该软件实现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基本上就可以实现该功能。

例如,苹果手机的滑动解锁,只要描述出其解锁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就可以实现该技术。

因此,如果权利要求中涉及了只要描述功能就可以通过编程实现的技术特征,那么该类技术特征就不应当是功能性的技术特征,就不需要通过说明书及附图中的具体实施例进行解释。

在该案中,诺基亚认为该权利要求是可以通过软件、硬件、软硬的结合来实现的。

诺基亚是基于扩大保护范围的考虑来这么解释的。

对于软件的实现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中的描述就应当知道如何实现。

但是,对于纯硬件以及软硬结合的方式,应当是如何实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就不清楚的,这是因为,目前的手机基本上也只提供了一个硬件的框架,其包括处理器、存储器、无线处理部分、显示部分、输入部分等,在该硬件框架上,其余的功能大部分上均是通过软件来实现的,很难想象仅仅通过硬件搭建的方式或者软硬结合的方式来实现上述权利要求中的功能。

因此,如果“被配置为”仅仅是软件实现的话,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可以根据自己所掌握的知识来实现的,其并不应当认定为该特征是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

但是,如果“被配置为”被诺基亚解释成硬件或者软件硬件结合的方式的话,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自己所掌握的知识不能实现,因此,其应当认定为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而说明书中也未记载硬件或者软硬结合的实施例,这将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从这个角度上看,诺基亚应当举证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硬件或者软件硬件结合的方式来实现。

诺基亚并没有完成这种举证责任,这也导致了诺基亚的败诉。

在涉及计算机程序的专利申请中,对于装置权利要求审查指南中规定了功能模块架构的写法。

如果上述权利要求按照指南的规定写成“XXX模块,用于。。。。。。”,那么会被认定为软件模块,此时不会被认为是功能性特征,则其保护范围是可以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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