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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无效理由,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答复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02 15:22:49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无效理由,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答复 。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无效理由


在专利授权后的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面对无效请求人提交的无效请求以及后续补充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都有答复的机会。

如何答复,显然对于专利权是否能够得到维持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本系列上一篇中,讨论了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无效理由,即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答复,本篇讨论对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无效理由,即权利要求不清楚、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答复。

一、对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无效理由(权利要求不清楚)的答复 1。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多重含义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 本条款短短一句话,实质上却包含了三项规定,第一,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即常说的“支持”;第二,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第三,权利要求书应当简要。

在无效程序中,对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审理其实是对各项分别审理的。

应注意的是,对于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规定,是在2008年第三次修正专利法时加入的,在这之前,该规定是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中的,因此根据专利申请日不同,适用的法条是不同的。

另外,由于第三项“不简要”的无效理由在实践中不是很常见,我们暂且不讨论。

本节要讨论的“权利要求不清楚”问题,《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

首先,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

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应当能够清楚地表明该权利要求的类型是产品权利要求还是方法权利要求。

其次,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

最后,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这是指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应当清楚。

”在无效实践中,以请求人主张某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情形最为常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对于“不清楚”问题和上述《专利审查指南》有着类似的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认为权利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规定:(一)限定的发明主题类型不明确的;(二)不能合理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的;(三)技术特征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的。

” 2。 对“权利要求不清楚”的答复 虽然在无效决定中以“不清楚”为无效理由而无效掉专利权的情况并不占多数,但是其实在无效程序中,“不清楚”却是无效请求人非常常用的无效理由。

由于语言的局限性,在使用书面语言描述一项技术方案时,时有发生仅靠权利要求中特征的文义不能精确表达含义的情形。

不过,无效程序是授权后的行政程序,并不会拘泥于权利要求的字面表达,而是会根据说明书、工具书等内部外部证据来合理确定特征的含义。

对此,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的相关规定:“第七条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认为权利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规定:(一)限定的发明主题类型不明确的;(二)不能合理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的;(三)技术特征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的。

” 而所谓的“合理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可参见第二条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

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界定的,可以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界定。

” 因此,在答复有关不清楚的无效理由时,应注意的是,判断权利要求是否清楚不应过分机械地以字面含义来理解,而是应该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分析,例如,如果被指出不清楚的特征是在阅读说明书后或结合公知常识能够理解的,那么也是符合专利法的要求的,这就是我们一般所说的“合理解释原则”。

可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应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做出符合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的合理解释,不能仅根据权利要求的文字字面含义来理解。

二、对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无效理由(不支持)的答复 1。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不支持)的相关规定 除了上面讨论的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之外,在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还要求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即经常被无效请求人所使用的“不支持”理由。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权利要求通常由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实施方式或实施例概括而成。

权利要求的概括应当不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

对于权利要求概括得是否恰当,审查员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判断。

开拓性发明可以比改进性发明有更宽的概括范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对于权利要求书未以说明书为依据的情形也给出了相关规定:“第八条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在申请日不能得到或者合理概括得出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 的规定。

” 2。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不支持)的答复 由以上这些规定可知,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时,强调的是概括应该恰当,即,允许权利要求对说明书记载的实施方式进行概括,但是不能概括得过宽。

而至于概括得是否恰当,同样应站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来解读,这一点与“不清楚”条款的标准是相同的。

总结 ,专利权人在答复本条款下的无效理由时,判断权利要求对说明书的概括是否恰当,应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分析。

在无效程序中,本条款下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上去至少具备以下三种能力:第一,如果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数量达到一定程度并且分布有一定的合理性,就能够概括出权利要求中保护范围更宽的技术方案;第二,能够排除一些明显不合理的技术方案,从而使得含有这些“坏点”的技术方案也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第三,能对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错误给出修正后的理解。

这样的规则对于无效程序中的专利权人是非常有利的,作为专利权人一定要有效利用。


专利权与技术标准冲突怎么处理?


随着技术标准的逐步推进,大量知识产权不可避免地进入标准中。

写入标准的专利称为必要专利。

一方面,专利权是私权,具有排他性,这早已成为共识;另一方面,标准一旦建立则成为一种公权利的平台,具有普适性,是一种共享的资源。

这就决定了,专利和标准二者相遇时势必会产生矛盾。

如何平衡专利权人和标准使用者之间的矛盾,成为近年来的讨论热点。

在这场角逐中,专利权人、标准使用者、甚至标准化组织都扮演着各自的角色:专利权人希望能将自己的专利权利益最大化;标准使用者希望能以最小的代价使用标准;而标准化组织则希望能顺利进行标准的制定和演进。

专利与标准之争的现状 国际上一些大的标准化组织(例如ITU、ISO、IEEE等)很早就制定了专利信息披露原则以及FRAND原则 ,要求参与制定标准的各成员尽早披露其拥有的必要专利信息,并且承诺对所有标准使用者按照FRAND原则进行授权许可。

虽然还没有对FRAND原则进行统一的具体解释,但该原则的提出已经成为暗夜中的一盏明灯,为利益各方指明了方向。

近些年来,国外专利与标准之争愈演愈烈。

例如,2009年飞利浦公司诉几家CD-R, CD-RW光盘供应商的“橙皮书”案;2011年,苹果与三星的专利纠纷;2012年摩托罗拉与微软的标准专利之争等。

以上案件都曾经在国际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我国虽然直到2013年才出现大规模的涉及技术标准必要专利的案件,但其实早年也曾出现过此类案件。

早在2007年,在河南省天工药业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中,广西高院认为,专利权人的“发明专利技术转化成国家药品标准,他人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药品,属于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仍应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

况且,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药品和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药品生产行政监督管理关系,另一个是民事法律关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药品并不妨碍在民事上可能构成对他人的侵权。

本案中,河南天工公司虽然是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药品,但这种实施专利的行为没有经得专利权人邕江药业公司许可,已经构成侵犯专利权。

”可见该判决严格按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 认为:“鉴于目前我国标准制定机关尚未建立有关标准中专利信息的公开披露及使用制度的实际情况,专利权人参与了标准的制定或者经其同意,将专利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视为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标准的同时实施该专利,他人的有关实施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人可以要求实施人支付一定的使用费, 但支付的数额应明显低于正常的许可使用费;专利权人承诺放弃专利使用费的,依其承诺处理。

” 最高院的该答复更加偏向标准使用者的利益,认为参与制定标准的专利权人自动丧失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主张其专利权的权利。

在2013年,华为与美国IDC公司之间的反垄断和标准必要专利之争备受瞩目。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IDC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上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案件 名列最高法公布2013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六。

美国交互数字公司(即IDC公司)掌握了无线通信领域从2G时代到3G、4G时代的许多核心专利,其中部分专利已经成为该领域的国际标准。

华为作为中国通信行业的龙头企业,不可避免地要使用这些标准必要专利。

双方历经多轮谈判未果后,IDC公司在美发起对华为等公司的337调查,作为反击,华为在中国起诉IDC公司,要求法院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来确定两者间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率。

广东省高院作为二审法院最终认为,IDC公司许可给华为公司的费率是许可给苹果公司的百倍左右,是三星公司的10倍左右,明显违反了FRAND原则。

法院判决直接确定IDC公司在中国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为不超过0.019%。

今年2月19日,国家发改委确认已经对专利巨头IDC发起反垄断调查。

随后,IDC正式提交了道歉及整改承诺书,承诺将对中国企业的专利许可遵循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不再收取歧视性的高价许可费。

此案被认为是我国标准必要专利之争的真正第一案。

在华为与IDC案之后,我国标准化组织方面沉吟多年的相关规定终于出台。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了《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已经于2014年1月1日实施,并就专利信息的披露、专利实施许可等方面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其内容基本上秉承了国际上通用的FRAND原则和信息披露要求。

三、现行司法实践的可能改进 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在以下方面存在进行一些尝试改进的空间:

1。 建立更全面有效的系统性原则 上述《规定》过于片面地规定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应尽的义务,而没有规定标准使用者的义务;同时,该《规定》未就专利权人应如何避免专利权受到损害给出指导性意见,也未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例如标准化组织的更具体的行为规范,标准化组织完全可以在冲突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

2。 使得专利权人和标准使用者之间的利益更加平衡 根据《规定》,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具有专利信息披露以及FRAND承诺的义务,而标准使用者则可以无条件享受专利权人的此两项义务带来的“实惠”。

很明显,这种做法并未以平衡专利权人和标准使用者的利益为出发点,此时司法的天平向着标准使用者倾斜了。

此种观点受到了国内一些学者的拥护。

例如,一些学者认为,技术标准是公共产品,专利权是私权,含有知识产权的标准是“掺有杂质的公共产品”,专利权人通过技术标准的公共平台获得利益,无论是主动性加入还是被动性加入的专利技术都不再是一种绝对的私权,应当限制行使 。

笔者对此观点持反对态度。

这种观点明显低估了专利权的价值。

在当今时代,标准绕开知识产权越来越难,一方面是因为知识产权布局密度越来越高,而且往往领先于标准制定;另一方面是因为推进一项技术标准化的一方往往是以拥有该技术的知识产权为主要动因。

很少有积极的标准推进者是出于纯公益目的。

可以说,标准化的进程主要是靠各专利权人在努力推进,不管他们的动机是什么,事实上却是他们使得技术标准化程度越来越高。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没有知识产权,就没有标准化。

含有知识产权的标准是不是“掺有杂质的公共产品”,而应该是“镶有珍珠的公共产品”,知识产权自身是智慧的结晶,其产生过程凝结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

因此,它们的地位和作用理应得到肯定,不应该因为知识产权处于技术标准之中就否定它们的价值,否则与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不符。

四、涉及标准专利权的保护制度设计 本文设计了一套更加完整的制度来有效保护涉及标准的专利的专利权以及平衡专利权人与标准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并将标准化组织的行为规范纳入体系中,同时兼容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框架。

1。 原则与目标 本节提出的制度体系的具体原则是,能够尽可能使得标准制定透明化,增加标准使用者的义务,同时区分对待善意专利权人和惩罚隐瞒必要专利信息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权人,从而促使专利权人和标准使用者积极签订实施许可合同。

2。 具体操作方式 在本文所提出的规则体系中,全面规范了标准化组织、专利权人、标准使用者各方的行为准则,采用了国际上已经被广泛认可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和FRAND许可原则,同时增加了标准使用者“抛榄枝”义务,并提出了标准化组织诉讼中介入制度。

该规则体系具体如下:

(1)标准化组织 a。标准化组织在制定标准的过程中有义务敦促参与标准制定的成员及时披露其必要专利的信息,并积极获取披露了必要专利信息的成员的声明,声明应包括以下三项之一:同意永久免费许可所有人实施其专利;同意以公平、合理、无歧视的方式(即FRAND原则)授予许可;不同意许可。

在参与制定标准的成员作出不同意许可的声明之后,标准化组织不应再制定包含将该专利的技术标准。

b。标准化组织在任何时候获知一项技术标准包含必要专利时,也应尽快联系专利权人,以获得上述声明。

注:此款中的“专利权人”不限于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而是任何人;“任何时候”是指标准制定前、中、后各个阶段。

c。标准化组织有义务在技术标准发布的同时,公布该标准所包含的知识产权信息以及权利人的声明。

标准化组织可不给出关于该知识产权是否覆盖标准的技术上的判断,但可给出初步的调查结果,诸如标准所包含的必要专利的当前法律状态等。

(2)必要专利的权利人 d。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有义务及时披露其必要专利信息;任何人有义务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拥有标准所包含的必要专利时,向标准化组织提交包含上述内容的许可声明。

注:披露必要专利信息只约束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而积极提交许可声明则约束所有专利权人。

《规定》第六条规定了,鼓励没有参与国家标准制修订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标准制修订的任何阶段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必要专利,这不是一个义务性条款,因此实施起来意义不大。

本款可写入未来新版《规定》中,从而使得具有法律依据。

e。对于违反d款规定的专利权人,人民法院可考虑“拒签禁令”,并在损害赔偿方面酌情偏重考虑标准使用者的利益。

注:情况具体包括: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未及时披露其必要专利信息;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拥有标准所包含的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未向标准化组织提交上述许可声明等。

f。根据a或b款规定作出免费许可声明的专利权人无权撤销该声明,此时标准使用者不构成侵权。

注:免费许可声明已经足够具体确定,从而足以被视为实施许可合同的一项要约;而任何人在使用技术标准同时实施该专利的行为可被视为同意该要约的意思表示,即进行了承诺。

此时可认为实施许可合同已经成立,人民法院可基于该实施许可合同判决标准使用者不侵犯专利权。

g。对于事先不知道其专利为技术标准的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起诉实施专利人的情况,在人民法院发现涉案专利为某项技术标准的必要专利并且认定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可中止审理,将该情况通知相应标准化组织,由标准化组织出面获取专利权人的声明,然后根据e-f款的规定继续审理。

注:此时专利权人主观无过错,但考虑到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引入标准化组织诉讼中介入制度。

在诉讼中止后,标准化组织可积极联络专利权人以取得免费许可的声明或者给予FRAND原则的声明。

此款与《规定》第十二条衔接。

(3)标准使用者 h。 如果专利权人根据a或b款规定同意基于FRAND原则授予许可声明,标准使用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实施技术标准将同时实施他人专利时,应主动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即,应主动或应专利权人的要约邀请,向专利权人发出基于FRAND原则的要约,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与专利权人协商。

在主动向专利权人发出要约的情况下,应等待合理时间(如三个月)以与标准使用者订立实施许可合同。

在签订实施许可合同之前,不应实施该必要专利。

对于违反此义务的标准使用者,认为其存在缔约过失,其提出的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抗辩, 法院应不予采纳。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答复


一、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相关规定 虽然“权利要求应记载必要技术特征”是由《专利法实施细则》而不是由位阶更高的《专利法》规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地位不如其他无效理由,更不意味着专利权人在面对它时可以掉以轻心。

在无效程序中对本条款的审查并不会因为它是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而弱化。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 而对于“必要技术特征”的含义,《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 由以上定义可见,必要技术特征是针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言的,在实践中,往往可以理解为能够解决最基本的技术问题的最小特征集合中的特征。

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答复策略 1。判断角度仍旧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 首先要强调的问题,仍然是要站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来判断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正如之前在讨论多个无效条款的答复策略中所反复提及的。

甚至比较极端的情况是,即使权利要求没有文字上记载某个解决技术问题所必须的特征,但是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阅读说明书之后,做出符合发明目的的理解,那么也是符合本条款的规定的。

2。判断核心是“技术问题” 由本条款的相关规定可知,所谓“必要技术特征”是针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言的,因此在面对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时,应牢牢记住以技术问题为核心,尤其是以基本技术问题为核心,来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记载了所有必要的技术特征,要避免踏入以下“误区”:

(1)第一个误区,认为必要技术特征是针对权利要求主题而言的。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1节中给出了一个例子,“例如,一项涉及照相机的发明,该发明的实质在于照相机布帘式快门的改进,其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只要写出 一种照相机,包括布帘式快门 就可以了,不需要将其他共有特征,例如透镜和取景窗等照相机零部件都写在前序部分中。

”此处虽然讲述的是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的撰写,但同样适用于权利要求特征部分的撰写。

即,对于整个独立权利要求而言,是无需将实现权利要求主题所需的所有特征都包括在内的。

(2)第二个误区,认为必要技术特征是针对说明书中声称的“所有”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达到的技术效果而言的。

专利说明书经常会记载多个技术问题、多个优选实施例,这些技术问题之间,可能是彼此独立的并列关系,也可能是层层递进的关系。

当这些技术问题是彼此独立的并列关系的时候,只要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其 个技术问题即可;而当这些技术问题是层层递进的关系时,只要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能解决最底层、最基本的技术问题,即可达到本条款的标准,而无需解决所有附加的技术问题或达到所有更优的技术效果。

3。判断重点是特征是否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可或缺 在确定了权利要求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后,还需要判断某一个特征(通常是无效请求人主张的应该记载但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特征)是否是必要技术特征。

这个过程也存在两个误区,还存在一个难点:

(1)第一个误区,认为对于解决技术问题的必不可少的特征需要包括对具体结构、具体步骤等的详细描述。

这种认识的错误原因在于,潜意识里混淆了本条款与其它条款的边界。

事实上很多时候,解决技术问题所必要的技术特征可能是非常基本的、上位的、抽象的,或者说概括度非常高的技术特征,有时候是例如以功能、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而怎么实现该技术特征,需不需要在权利要求中记载实现这些技术特征的具体技术手段,那是需要在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等条款下审查的问题。

举个可能不太恰当但是直观的例子,如果某专利要解决“能飞行”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写成“一种飞行器,包括能让机器飞起来的装置”,可能我们的第一反应是特征写的“不够”,是不是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了?但如果围绕“技术问题”来仔细分析,该权利要求其实已经包括了解决“飞行”这个技术问题所必要的技术特征,即“能让机器飞起来的装置”,至于为什么我们觉得写的不够,那是因为这个保护范围概括得过宽、可能存在不清楚问题、或者一看就知道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等等。

(2)第二个误区,认为对解决技术问题不可缺少的特征等价于那些与技术问题相对应,或者确实能解决技术问题的特征。

在实践中有时会遇到一种情况,就是说明书中记载了多个解决技术问题的、彼此没有特定联系的技术特征。

举例来说,如果某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要使信号幅度变大,使用的技术手段包括:在前端放大信号和在后端放大信号。

此时,虽然这两个特征每一个都与技术问题直接相联系,但其实哪一个单独来说都不是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仅记载在前端放大信号是可以的,同时,仅记载在后端放大信号也是可以的。

(3)前面说的“难点”是指技术上的难点,即需要从技术角度,即站在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分析要解决所确定的技术问题是否一定需要某特征。

此步骤中往往专利权人能够发挥很大的作用,毕竟专利权人自己最了解专利中的技术,所以要给合议组正确的引导。

3。注意事项 由以上可知,作为专利权人,需要避免踏入上面四个误区中,并在技术上给出正确分析。

在答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时,确定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关键所在,应尽可能地将技术问题认定为最核心、基本的技术问题中的一个,在此基础上,再分析当前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足够解决该技术问题,以及无效请求人所指出的技术特征的作用对于解决该技术问题来说是否仅是“锦上添花”,或者干脆是用于解决其他技术问题的。

总之,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仅需要“够用”即可。

在答复本条款的无效理由时,还要注意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的答复时对于技术效果、技术问题的陈述的协调。

有时,专利权人为了强调专利的创造性高度,答复时会把技术效果说的非常显著,这时要注意,权利要求是否记载了能够实现该非常显著的技术效果的特征?要知道,无效请求人提起的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理由,有时候其实只是给专利权人在答复创造性无效理由设置的陷阱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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