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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审查高速路,专利无效宣告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02 15:22:23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专利审查高速路,专利无效宣告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



鼓励创新主体充分利用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介绍


自1883年《巴黎公约》以来,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越来越多,且逐渐延伸到国际贸易领域,对各成员国或者缔约国(缔约方)的影响也越来越大。

这些国际条约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合作与协调,提升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进而促进各国科技、经济等的发展。

了解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及其与国内法的关系,有助于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认真履行相关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所确定的义务,鼓励创新主体充分利用这些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积极在国内外开展知识产权布局,拓展业务。


专利审查高速路(Patent Prosecution Highway PPH)


在全球化的竞争环境下,中国企业要想在国际市场中占据有利地位,就必须不断提高自身的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同时也要重视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国内外市场建立完善的专利战略,为自己的国际经营活动提供法律保障。

欧洲是全球最大的经济体之一,也是中国企业的重要出口目的地和合作对象,因此在欧洲申请和维护专利对于中国企业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一方面,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自己的技术成果被侵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因为专利纠纷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和声誉受损。

另一方面,这样也可以增强自己的市场竞争力和影响力,提升自己的品牌价值和信誉度,扩大自己的市场占有率和营收规模。

除此之外,还可以促进自己的技术创新和转化,加强与欧洲的技术合作和交流,提高自己的国际地位和声望。

本文将对欧洲专利制度进行简要介绍,希望帮助中国企业更好地了解欧洲专利制度的运作和发展,以便为中国企业的技术创新和国际竞争提供更多的支持和保障。

一、欧洲专利制度的发展概述 欧洲专利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当时欧洲各国为了促进工业化和科技进步,开始制定各国自己的专利法。

然而,随着国际贸易和竞争的增加,不同国家的专利法之间存在着差异和冲突,给专利申请者和持有者带来了不便和成本。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欧洲各国在20世纪开 始了一系列的合作和谈判,旨在建立一个统一和协调的欧洲专利制度。

经过二十多年的谈判与研讨,16个国家于1973年10月5日在德国慕尼黑签署了欧洲专利公约(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EPC),该公约创建了欧洲专利组织和欧洲专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EPO),并规定了一个自主的法律体系来审查和授予欧洲专利。

EPC于1977年生效后,申请人可以向EPO提交一份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如果获得批准则适用于申请人选择的所有指定国。

目前,EPC已有38个缔约国,此外还有2个延伸国和4个生效国,也即EPO负责审查授予可以在多达44个国家生效的欧洲专利。

EPC为欧洲国家提供了一种统一的专利申请和授予程序,大大降低了申请人在多个欧洲国家提交申请所需的费用和文书工作。

自EPC提出之后又经过了近半个世纪的反复磋商,欧洲单一专利(Unitary Patent)和统一专利法院(Unified Patent Court,UPC)制度也即将落地。

2012年,25个欧盟成员国(除西班牙和克罗地亚外)通过“加强合作”机制,通过了两个关于创设单一专利体系的条例(No。1257/2012和1260/2012),并签署了《统一专利法院协议》(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UPCA)。

这些法律文件规定了单一专利的定义、特征、费用、管理、翻译、司法管辖等方面的内容。

虽然过程多有曲折,但单一专利体系预计将于2023年6月正式开始运行。

届时,申请人可以在EPO根据EPC的规则和程序授予欧洲专利后向EPO提出请求,将其欧洲专利登记为单一专利。

单一专利将在所有批准UPCA的参与国范围内具有单一效力,并将受到UPC的排他性管辖权。

欧洲单一专利是欧洲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重大创新,它将为发明人提供更加简便、高效、经济和可靠的选择,促进欧洲市场的整合和发展。

当然,申请人也可以不通过EPO,而是直接在欧洲的各个国家分别申请专利保护,本文所介绍的欧洲专利是指通过EPO获取的欧洲专利。

二、欧洲专利的保护类型、保护期限和保护主题 需要注意的是,欧洲专利仅指发明专利,而不像中国专利那样还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想要申请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可以通过EPO申请欧洲专利并可以选择使已授权的欧洲专利进入其指定的EPC缔约国以在该国获得专利保护。

另外,如上一部分也已提到的,想要申请发明专利的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在欧洲的各个国家单独申请发明专利保护。

但是,实用新型在欧洲并没有统一的保护方式,而是需要申请人在欧洲的各个国家单独申请实用新型保护。

而且,并不是所有国家都有实用新型专利制度。

比如,德国和法国具有实用新型专利制度,而英国则没有实用新型专利制度。

另外,申请人可以通过欧盟知识产权局(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EUIPO)获得在欧盟所有成员国的外观设计保护,当然申请人也可以不通过EUIPO,而是直接在欧盟的各个国家单独注册外观设计保护。

欧洲专利的保护期限是20年,从申请日起算。

在某些情况下,欧洲专利的有效期可以延长。

例如,如果某个缔约国受到战争或类似紧急情况的影响,则该缔约国有权延长欧洲专利的有效期或在专利期满后立即授予相应的保护。

又例如,如果欧洲专利的主题是一种产品或一种产品的生产方法或一种产品的用途,且该产品在某个缔约国上市前需要经过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则该缔约国有权延长欧洲专利的有效期或在专利期满后立即授予相应的保护。

欧洲专利可授予专利权的主题包括除了EPC明确排除的不可授予专利权的主题以外的那些符合EPC第52条所规定的专利性要求的发明,即那些属于技术领域、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的发明。

三、欧洲专利的实质性授权条件 授予欧洲专利的发明需要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

EPC第54条涉及新颖性的规定。

新颖性是指发明不属于现有技术,即在欧洲专利申请日之前,公众没有通过任何方式知晓或者使用过该发明。

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之前公开的文献、展览、演示等,以及在申请日之前提交但在申请日或之后公开的欧洲专利申请(类似于中国专利制度中的抵触申请的概念)的内容。

EPC对新颖性的判断是绝对的,即不考虑发明人的身份或者地域。

但是,EPC也规定了一些不具有损害性的公开情形,例如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前6个月内发明被滥用或者在国际展览会上展出,在这些情形下,发明仍然可以被认为具有新颖性,只要申请人在申请时声明并提供证据。

EPC第56条涉及创造性的要求。

创造性是指发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仅凭现有技术就能想到或者实现该发明。

EPC对创造性的判断是相对的,即要考虑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和技术水平。

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使用在申请日之前提交但在申请日或之后公开的欧洲专利申请来判断创造性,这与中国专利制度中的抵触申请的有关规定类似。

EPC采用了所谓的“问题-解决方案(Problem/Solution)”方法来评价创造性,即首先确定最接近现有技术,然后基于所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差异确定要解决的目标技术问题,最后确定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出发并在面对该目标技术问题时,所要求保护的发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是显而易见的,这与中国专利审查指南中的“三步法”有相通之处。

EPC第57条涉及工业实用性的要求。

工业实用性是指发明可以按照其本质在任何一种工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即发明具有实用价值和可操作性。

EPC对工业实用性的判断是广义的,即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工业生产,也包括农业、服务业等其他领域。

四、欧洲专利的申请途径 (1)PCT途径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PCT),申请人可以在提出PCT国际申请之日(或最早优先权日)起31个月内进入欧洲阶段。

(2)EPC途径 根据EPC,申请人可以直接向EPO提出申请,或者在本国申请后在优先权日起12个月内向EPO提出申请。

例如,中国申请人可以在中国首次提出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向EPO针对同一主题提出欧洲专利申请并要求享有中国首次申请的优先权。

中国申请人也可以在中国首次提出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提出PCT国际申请并要求享有中国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然后在最早优先权日起31个月内进入欧洲阶段。

如果申请人直接向EPO申请欧洲专利,那么大致会有以下流程。

1。 提交申请文件并缴费。

申请文件包括申请表、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摘要和附图等。

申请文件可以用英语、法语或德语中的任一种官方语言提交,也可以用其他语言(包括中文)提交,但需要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翻译。

此阶段缴纳的费用可包括申请费和检索费。

EPO会检查申请文件的完整性,合格的申请将获得申请日确认。

2。 接收EPO的检索报告和初步审查意见。

检索报告是对申请文件中的权利要求进行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检索,初步审查意见是对申请文件是否符合法律和技术要求的评价。

申请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对检索报告和初步审查意见进行答复,修改或补充申请文件。

另外,欧洲专利申请和检索报告通常将自申请日(包括优先权日)起18个月后公开。

3。 请求实质审查并缴费。

申请人应在检索报告公开后6个月内向EPO提出实质审查请求,并缴纳审查费和指定费。

EPO会对申请文件进行实质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EPC的要求,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等。

实质审查过程中,EPO可能会与申请人进行沟通,提出问题或建议修改,并最终做出授权或驳回决定。

另外,任何人均可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开后向EPO提出有关发明是否符合授权条件的第三方意见。

EPO不会将最终结果告知该第三方,不过会将意见通知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如果欧洲专利申请还未获得授权,则第三方意见将得到EPO的考虑,但如果欧洲专利申请已经获得授权,则第三方意见不会得到考虑。

4。 接收EPO的通知或决定。

通知是指欧洲专利局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向申请人发送的信息,例如询问、邀请或警告。

决定是指欧洲专利局在实质审查结束后向申请人发送的正式文书,例如授权或驳回决定。

5。 根据需要进行上诉。

申请人不服EPO驳回决定的,可向EPO上诉委员会提起上诉。

6。 办理授权手续。

申请人在收到授权意向通知书后确认同意授权文本、提交权利要求书的另外两种官方语言的翻译,并缴纳授权费和公告费。

完成这些手续后,EPO会在欧洲专利公报上公告授权决定,并发放欧洲专利证书。

7。 进行生效程序。

在收到授权意向通知书后,申请人需要在指定国名单中选择生效国,并在各国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生效程序,以使欧洲专利在各国生效。

生效程序一般包括提交全文或部分文本的翻译和缴纳相关费用。

完成生效程序后,欧洲专利就变成了各国的国家专利,相互独立。

8。 异议。

欧洲专利授权后,第三方认为不符合授权条件的,可以在授权决定公开后九个月内向EPO提交异议通知。

EPO将根据异议人和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作出维持或撤销授权专利的决定。

异议人和申请人不服EPO决定的,可向EPO上诉委员会提起上诉。

9。 限制或撤销。

欧洲专利授权后,专利权人可向EPO提出对自己专利的限制或撤销程序,欧洲专利限制或撤销决定自在欧洲专利公报上公开后自动在所有指定国、延伸国、生效国生效。

五、欧洲专利的加速审查途径 欧洲专利的审查过程通常需要几年的时间,这对于一些急需获得专利保护的发明人来说是不利的。

因此,EPO提供了一些加快审查的途径,以满足不同的需求和情况。

以下列举了一些主要的加快审查途径。

(1)优先审查(Programme For Accelerated Prosecution Of European Patent Applications,PACE) PACE是一种免费的加快审查程序,申请人只需在线提交EPO Form 1005表格,就可以在检索阶段和审查阶段分别请求加快处理。

该程序可以缩短申请人收到检索报告、审查意见通知书和授权意向通知书所需的等待时间。

但是,该程序有一些限制条件,比如每个阶段只能提交一次PACE请求,以及一次只能针对一件申请等。

如果申请人撤回PACE请求、申请人请求延长答复期限、申请已被拒绝、申请已被撤回、申请已被视为撤回、或者未及时缴纳年费等,PACE请求的效力将丧失。

(2)专利审查高速路(Patent Prosecution Highway,PPH) PPH是一种免费的基于多边协议的服务,该服务可以帮助申请人加快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

PPH服务允许申请人在EPO和其他参与的专利局之间共享已经完成的检索报告和审查意见,从而避免重复工作和节省时间。

如果申请人在EPO或其他参与的专利局之一获得了正面的检索报告或审查意见,他们可以向另一个参与的专利局请求使用PPH服务,以便更快地获得专利授权。

PPH服务已涵盖了很多国家或地区的专利局,包括欧洲专利局、美国专利商标局、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日本专利局、韩国知识产权局等。

(3)Waiver程序 Waiver程序是指申请人通过放弃某些权利来加快审查进程的方式。

Waiver程序包括以下三种:

- 放弃EPC细则第70(2)条的权利:根据EPC细则第70(2)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利在收到检索报告后确认是否要继续该申请以进入后续审查阶段。

申请人可以在收到检索报告之前放弃这一权利,无条件地进入审查阶段。

这样,EPO会同时出具检索报告和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 放弃EPC细则第161和162条的权利:根据EPC细则第161和162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利在PCT申请进入欧洲阶段后对申请文件提出主动修改。

申请人可以放弃这一权利,要求立即开始检索和审查程序。

- 放弃EPC细则第71(3)条的权利:根据EPC细则第71(3)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利在将要授权的专利申请中修改文本。

申请人可以放弃修改文本的权利,提前缴费和提交翻译文件。

通过放弃这些权利,申请人可以节省一些等待时间,使专利申请更早地进入下一阶段。

六、欧洲专利制度与中国专利制度的一些重要区别 欧洲专利制度与中国专利制度之间存在相通之处,但也有许多区别。

下面简要说明欧洲专利制度与中国专利制度的一些重要区别,以促进对欧洲专利制度的理解。

(1)检索阶段 欧洲专利申请在递交后,会收到EPO发出的检索报告并附有检索意见,对申请的可专利性进行评价。

申请人须在规定期限内对检索意见进行答复,否则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相比之下,中国专利申请在递交后,不会收到中国专利局发出的检索报告,而是直接进入实质审查阶段,检索报告通常会附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

(2)实质审查阶段 欧洲专利申请在答复检索意见后,由EPO的实质审查部门(Examining Division)进行实质审查,该部门由三名审查员组成,通常其 人(主审员)负责所有工作并代表该部门与申请人或代理人进行联系,而其他两位审查员往往在审查的最后阶段才参与进来,比如对授权和驳回决定做复核或参加口审。

当然,主审员也可以在前期和其他两位审查员讨论,例如当遇到难点问题时。

审查决定在原则上依据部门的整体意见而做出,以尽量确保审查决定的质量和客观性。

而且,在欧洲专利的审查程序中,有一个特殊的阶段叫做口审程序(Oral Proceedings)。

虽然前期所有工作都由主审员负责,但是在口审程序中,申请人有机会向另外两名审查员充分阐述意见,这将减少由于一名审查员的不合理意见导致申请被驳回的可能性。

相比之下,中国专利申请在进入实质审查后由中国专利局的一名审查员进行实质审查。

而且,在中国专利的审查程序中,并没有类似于口审程序的阶段。

申请人和审查员之间的沟通通常主要是以书面陈述的方式来进行的,有时也会通过非正式电话会晤来沟通意见,但这样的非正式电话会晤所沟通的意见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另外,欧洲专利申请和中国专利申请在审查程序中对于申请文件修改的形式也有所不同。

欧洲专利申请允许同时提交多套权利要求修改(Auxiliary Requests),以应对不同的审查情况和可能性。

这意味着欧洲专利申请可以通过多套权利要求修改,展示不同程度的保护范围和技术特征,以增加获得授权的机会。

相比之下,中国专利申请对于每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答复只允许提交一套权利要求修改,以克服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所指出的缺陷。

(3)授权阶段 欧洲专利申请在通过实质审查后,会收到EPO发出的授权意向通知书。

申请人在同意了授权文本、提交了权利要求的另外两种官方语言的翻译、并且支付了相应官费之后,欧洲专利将会进入授权公告阶段。

申请人还需要在指定国名单中选择生效国,并在各国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生效程序,以使欧洲专利在各国生效。

完成生效程序后,欧洲专利就变成了各国的国家专利。

相比之下,中国专利申请在通过实质审查后,会收到中国专利局发出的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

申请人在办理了登记手续并支付了相应官费之后,中国专利将会进入授权公告阶段。

授权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被授权的中国专利只能在中国获得保护。

(4)授权后阶段 欧洲专利的无效和异议程序是欧洲专利制度的一个特色,它可以让第三方在欧洲专利授权后的九个月内通过异议程序向EPO提出对专利的质疑。

异议程序是一种集中处理的方式,它的结果会对所有指定国产生影响,而不需要在每个国家分别提起无效程序。

在欧洲专利授权后的九个月之后,第三方如对专利有质疑,则需要到各个生效国分别提起无效程序。

值得一提的是,在今后的欧洲单一专利体系中,第三方可到欧洲统一专利法院对欧洲单一专利提起无效程序。

相比之下,在中国专利授权后,对专利的质疑只有无效程序,但是它可以在专利授权后的任何时间提起,而不受时效限制。


专利无效宣告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


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正式就审查指南的修改征求公众意见。

本次的修改草案对审查指南的修改力度较大,涉及多个方面,主要涉及以下要点:

(1)扩大了可授权客体的范围:商业模式/商业方法将可能被授予专利权; 修改草案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2节中特别增加例子:“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2)对涉及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专利申请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包括以下3点:

(2a)明确“计算机程序本身”不同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允许采用“介质+计算机程序流程”的方式撰写权利要求; (2b)明确装置权利要求的组成部分可以包括程序; (2c)将“功能模块”修改为“程序模块”。

上述修改主要涉及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

(3)对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验数据是否应予考虑/审查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修改草案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5节中特别规定:“对于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验数据,审查员应当予以审查。

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

(4)对无效程序中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包括以下2点:

(4a)适度放开了无效程度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的限制,允许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并允许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明显错误进行修正。

(4b)明确无效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应当仅“针对修改内容”。

(5)其他修改:

(5a)对于已经公布但尚未公告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申请案卷,允许公众查阅和复制实质审查程序中的文件,包括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书、检索报告和决定书;对于已经公告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案卷,将专利局发出的“检索报告”列入允许查阅和复制的内容。

(5b)明确对于人民法院要求专利局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执行中止程序的,专利局应当按照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写明的财产保全期限中止有关程序;中止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要求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将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专利局,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中止期限予以续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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