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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优先权的规定与《巴黎公约》的基本要求,专利宣告无效的流程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02 15:21:40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优先权的规定与《巴黎公约》的基本要求,《专利法》专利宣告无效的流程讲解。



《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优先权的规定与《巴黎公约》的基本要求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为广泛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奠定了基石。

优先权制度则是《巴黎公约》的重要支柱之一。

根据《巴黎公约》第四条,在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提出了专利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权利的合法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其他成员国提出的同样申请享有优先权。

《巴黎公约》最初规定的优先权期限是6个月,在“海外”国家的情形是7个月,后来在布鲁塞尔修订大会(Brussels Revision Conference)上修改为12个月,并且一直维持到现在。

优先权制度最直接的法律效果体现在《巴黎公约》第四条B款,可概括为对抗申请之效力与对抗公开之效力。

在优先权期限届满前在本联盟的任何其他国家后来提出的任何申请,不应由于在这期限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利用而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

优先权制度使得一项发明创造在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申请专利之后有充足的时间在第二个国家或者地区申请专利,而不会因为时间差而丧失新颖性、创造性,或者被他人在第二个国家抢先申请专利。

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件专利申请只要是一件正式的专利申请即可,其随后的结局在所不问。

显然,优先权制度是与专利申请的先申请原则、专利地域性等密切相关的一项制度。

优先权一般包括“外国优先权”和“本国优先权”,如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这意味着优先权制度的功能不仅仅局限于“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和协调”,而是被赋予更多的制度价值。

申请人可以充分利用优先权制度规划专利申请,例如通过要求优先权而将若干先后完成的发明创造合案申请、延长专利的保护期限、实现发明专利申请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转换、对申请中的缺陷进行修改等。

申请人还可以利用这一制度来观察市场情况进而决定是否继续寻求对发明创造的保护,或者在优先权期限内寻求资本支持,以维持对发明创造的持续研发。

虽然优先权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从而为创新主体保护其知识财产提供更灵活的制度支撑。

但是该制度还包含着对公共利益和秩序的考虑,例如,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必须满足“首次”“正式”申请的要求,在后申请与在先申请必须是相同主题,在后申请必须在优先权期限内提出等。

因此,优先权制度有利于发明创造尽早公开,进而促进上下游技术的研发。

优先权如同申请日一样,关乎一件专利申请的命运。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其管理的《专利合作条约》(PCT)以及《专利法条约》(PLT)中设立了优先权恢复制度,很多国家也参照这些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引入了优先权恢复制度,由此最大限度地保障申请人不会因为错过优先权期限而丧失权利。

以下仅选择代表性的条约和国家(地区)进行介绍。

(一)《PCT实施细则》关于优先权恢复的规定 《PCT实施细则》第26条之二与第49条之三分别对优先权的恢复作出了规定。

该规定借鉴了PLT的相关规定。

[3]PLT第13条第(2)款规定,如果要求或本可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日晚于优先权期限届满之日,但是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则在表明申请人尽到了适当注意或者是非故意的且在满足程序要求后,主管局应当恢复该优先权。

根据《PLT实施细则》第14条,请求恢复优先权的期限是不少于2个月,从优先权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PCT实施细则》第26条之二。3规定了“由受理局作出优先权权利的恢复”,即如果国际申请的国际申请日在优先权期限届满日之后,但是在自该优先权期限届满日起的 2 个月期限内,在满足程序及费用要求后,如果受理局认为符合该局所适用的恢复标准(“适当注意”标准或者“非故意”标准),则受理局应当恢复优先权。

根据《PCT实施细则》第49条之三。1,依据“适当注意”标准在受理局恢复优先权一般对每个指定国都发生效力,依据“非故意”标准在受理局恢复优先权一般仅对国内法承认该标准或者适用更有利于申请人的标准的指定国有效。

所以,受理局恢复优先权的决定对采用同样或者更宽松标准的指定局具有约束力,比受理局采用更严格标准的指定局不受受理局决定的约束。

《PCT实施细则》第49条之三。2规定了“指定局对优先权的恢复”,即如果国际申请的国际申请日晚于优先权期限届满之日,但在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如果指定局认为申请人没能在优先权期限内提交国际申请的理由满足了该局适用的恢复优先权的标准(“适当注意”标准、“非故意”标准或者更有利于申请人的标准),那么在满足了程序及费用要求后,指定局可以给予恢复优先权。

根据WIPO公布的信息,PCT缔约国中的少数国家例如巴西、加拿大、哥伦比亚、古巴、捷克、德国、阿尔及利亚、希腊、印度尼西亚、印度、韩国、菲律宾对优先权恢复作出了保留,大部分的国家都接受了优先权恢复。

[4]我国作为受理局接受了《PCT实施细则》上述关于优先权恢复的规定,但是作为指定局作出了保留。

(二)欧美日的相关规定 欧洲专利局是PCT的缔约方。

《欧洲专利公约》(EPC)第122条第(1)款对“重新确立权利”作出了概括规定:欧洲专利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尽管已采取了所有适当的注意,但仍不能遵守对欧洲专利局的时限,如果不遵守该时限的直接后果是造成欧洲专利申请或请求被拒绝,或认为申请已被撤回,或欧洲专利被撤销,或丧失任何其他权利或补救手段,则应根据请求重新确立其权利。

《EPC实施细则》第136条对“重新确立权利”进一步规定,根据第122条第1款提出的任何重新确立权利的请求,应在未遵守期限的原因消除后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最迟应在未遵守期限届满后1年内提出。

但是,对于EPC第87条第1款和第112a条第4款规定的任何一个期限,重新确立权利的请求应在该期限届满后2个月内提出。

其中EPC第87条第1款正是关于要求优先权的规定。

所以,EPC及《EPC实施细则》关于优先权权利恢复的规定与《PCT实施细则》的规定一致,适用“适当注意”标准,并且优先权恢复期限自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非从障碍消除之日起计算。

美国已经加入了PLT。

《美国专利法实施细则》37 C。F。R。§1.55涉及“要求外国优先权”,其中(c)款关于“延迟提交后续申请”规定:后续申请的申请日在外国申请的申请日起12个月届满后,但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如果延迟在该期限内提交后续申请是非故意的,则可以根据《PCT实施细则》第26条之二。3(国际申请)或者根据本款提出请求,来恢复后续申请的优先权。

所以,美国为申请人恢复优先权设定了更低的“非故意”标准。

对于国内优先权,美国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37 C。F。R。§1.78(b)规定要求临时申请的利益的12个月期限届满后还有2个月的期限来恢复对该临时申请的利益,如果延迟提交后续申请是非故意的。

实际上,临时申请本身就为申请人快速提交专利申请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而在根据《美国专利法》(35 U。S。C。)§120以及37 C。F。R。§1.78(d)要求在先正式申请的利益而援引在先申请时,对于期限的掌握则更加宽松,并且也可以请求恢复对在先申请的利益。

此外,美国对于要求外国优先权的时间也较为宽松。

37 C。F。R。§1.55(d)关于“提出优先权要求的时间”规定,优先权要求必须在从美国申请的实际申请日起4个月内提出,或在从在先外国申请的申请日起16个月内提出,以较晚者为准。

PLT自2022年6月11日起在日本正式生效。

日本在之前已经修改了《专利法》第41条和第43条,并新增第43条之二。

修改后的专利法给予优先权主张者在优先权期限届满后一定期限内主张优先权的期限救济。

申请人未在优先权期限内提出根据《巴黎公约》要求优先权的专利申请的,如果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未提出申请,则申请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3条之二第1款在优先权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申请,并可以根据《巴黎公约》要求在先专利申请的优先权。

所谓“正当理由”对应于PLT中的“适当注意”标准。

不同于一般补救程序的期限计算方式,恢复优先权的期限并不是从超过期限的理由不存在之日(申请人不再能够提起这种程序之日)开始计算。

(一)在后申请日是优先权日的延续 表述性登记对于克服法律在证明无体财产身份方面所面临的困难,导致无体财产闭合,形成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登记制度下,申请日对于确定知识产权形成时间、权利归属等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专利申请日的意义,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样贯彻先申请原则的商标申请权之论述。

首先,一旦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从申请日起就享有了排斥其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其次,申请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对商标注册申请作为一种民事权益进行处分;最后,申请日之后,商标申请人即享有了对未来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种期待。

同样,专利申请从申请日起即享有了一种申请权。

这种专利申请权是一种期待权,也是一种优先权。

纵使多人独立作出了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先申请人依然可以因为较早的申请日而取得垄断权,避免进一步的寻租成本。

当然,从专利申请日起,申请人披露的发明创造即予固定。

对于要求优先权的专利申请而言,在后申请日并非要重新确立申请专利的时间,而是借助此种制度设计来确保优先权日(即在先申请日)的效力延续至要求优先权的在后专利申请。

由此所有在后专利申请具有相同的优先权日,实现了前述专利申请日的意义。

从优先权日起到在后申请日止的优先权期限则是实现这种延续的必然要求与限制:距离太近则失去了设立优先权制度的意义,距离太远则可能带来过大的不确定性。

从发明/实用新型一般12个月的优先权期限与外观设计6个月的优先权期限观之,该期限体现了其相对于权利保护期限的比例、申请人准备在后申请的需求、以及公众对权利确定性的需求等因素。

各因素的平衡总体上不应当被打破,但是人们对这种平衡的认识却在随时代发展而变化。

例如PCT申请实际上延长了专利申请进入指定国的时间。

上述国际、国外优先权恢复制度亦有同样的效果。

显然,在已经正式提交在先专利申请而使得发明的归属和内容得到固定(尽管从地域上看可能还未延及我国)的前提下,因为十八个月的公开期限尚未到达而本来就存在不确定性,仅仅对优先权期限作出少许宽限并不会损害公众利益。

(二)我国优先权恢复例外的不合理性 《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优先权的规定与《巴黎公约》的基本要求一致,该规定确保专利申请人不会因发明创造在优先权期限内被公开或者因他人抢先申请而失去获得专利权的机会,但是在申请人已经尽到适当注意仍然超过优先权期限提交专利申请时,我国并没有参照PLT、《PCT实施细则》为恢复优先权提供救济途径。

申请人唯有于优先权期限内提出专利申请并要求优先权,通过审查后才能享有优先权。

这样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是没有问题的。

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形,申请人即使已经尽到适当注意义务,仍然有可能错过优先权期限。

甚至在一些不可抗拒的情形,例如新冠肺炎疫情这种持续时间长、波及面广的事由,申请人更是容易因为各种疫情防控措施而无法及时提交专利申请,从而错过优先权期限。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优先权一旦丧失,则无法以任何理由请求恢复。

这意味着创新主体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才作出的研发成果因为这一程序性规定而面临着在我国得不到保护的风险,企业竞争力及投资信心将受到极大影响。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现有规定使得申请人无论因为何种原因延误在中国提交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期限,都不能请求恢复优先权并承担最终的不利后果。

新冠肺炎疫情虽然属于极罕见的情形,但正因为这样,更突出了我国优先权制度的僵化与不合理性。

(三)优先权恢复制度符合我国知识产权政策 长期以来,发达国家一直是更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倡导者和践行者。

[12]不仅仅在实体上而且在程序上为知识产权申请人和权利人包括专利申请人和权利人提供便利也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最直接和最有效的方式之一。

从上文介绍可知,欧洲、美国、日本均参照PLT和/或PCT规定设置了优先权恢复制度,从而为保护发明创造提供了更多保障。

通过在程序方面采取更加灵活的措施、设置更加宽松的要求,可以保证发明人作出的发明创造得到有效保护。

发明人作出一项发明创造殊为不易,其对社会作出的贡献也应当得到认可。

在实体权利与效率的平衡方面,自《巴黎公约》以来知识产权保护的总体趋势清晰地表明,国际社会总体上趋向于为申请人提供更加宽松的制度。

这也符合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战略。

我国虽然属于发展中国家,但是我国已经逐步由中国制造过渡到中国创造,企业创新能力也有了长足进步。

我国发明专利申请的数量多年保持世界第一的位置。

2022年,我国发明专利申请量为140.1万件,共授权发明专利45.3万件,其中国内申请人的发明专利授权36.1万件,约占总授权量的80%。

[13]2022年,我国通过PCT途径提交专利申请5.9万件,位居世界第一。

[14]如此庞大的专利以及专利申请对于我国来说是一笔巨大的财富。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更有理由为申请人提交专利申请提供更加灵活、宽松的制度。

根据WIPO于2022年9月2日发布的2022年全球创新指数(GII 2022),中国排名第14位,与2022年的排名相同。

[15]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驱动力。

一个更加强健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有利于将我国的创新推向一个新的高度。

在专利制度中增加优先权恢复制度有利于实现这一目的。

鉴于前述考虑,建议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进行修改,使得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尽到适当注意仍然延误优先权期限后,可以请求恢复优先权。

具体修改建议如下:

第一款和第二款保持不变。

增加新的第三款:“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优先权期限,导致优先权丧失的,自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可以向国知局请求恢复优先权。

” 第四款对应于原第三款,做适应性修改如下“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 第五款对应于原第四款,内容保持不变。

第六款对应于原第五款,内容保持不变。

通过上述修改,可以在我国初步建立起优先权恢复制度,从而与《PCT实施细则》的基本规定一致,使得创新主体尽到适当注意后即使超过优先权期提交专利申请仍然有机会在2个月的期限内恢复优先权。

这既是我国知识产权政策和知识产权经济发展的具体要求,也有利于日后国际协调与国际谈判,体现我国持续改善营商环境的实际行动,进一步增强创新主体投资兴业的信心。


《专利法》专利宣告无效的流程讲解


《专利法》第45条规定:自国知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知局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依照本条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践中多由与涉案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但也有一些特殊情形。

本文力图对三种特殊类型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进行探讨。

一、专利权人针对自己的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权人针对自己的专利权提出无效,也称“自提无效”,这乍看不可思议,但在我国的专利制度中,一旦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之后就不能再进行修改,既没有日本的“订正”程序,也没有美国的“再颁专利”程序,仅可能通过无效宣告程序给专利权人提供修改其权利要求的机会。

专利权人针对自己的专利权提出无效的情形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专利授权后的修正程序 。

1、请求自己专利无效的目的和作用 通常认为专利权人针对自己的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可能的目的和作用包括:(1)修改权利要求书,获取合理稳定的保护范围,解释不清楚和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内容,提高专利权的稳定性,加大他人无效该专利的难度。

(2)在发起专利侵权诉讼之前,借审查机关之手验证专利权的稳定性,且整个过程一方参与无对抗,风险可控。

(3)由专利权人自己提出无效理由及证据,在验证专利权稳定性的基础上,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事前“排雷”,为竞争对手设置障碍,无法再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请求自己专利无效的条件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之第(3)点规定,专利权人针对其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所提交的证据不是公开出版物或者请求人不是共有专利权的所有专利权人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请求自己专利无效需要满足三个前提条件,否则将不会被受理。

(1)只能请求部分无效,不能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想放弃专利权,可以通过不缴纳年费的途径,或者直接向专利局书面提出放弃专利权的请求,这样不仅节省无效请求费,也节约行政资源。

(2)只能使用公开出版物作为证据。

因为此类无效案件事实上仅存在一方当事人,将无法有效开展质证环节。

一般认为,合议组较易核实并正确地认定公开出版物类证据的三性,但使用公开或以其它方式公开的证据由于难以判断真伪,因此不允许在自提无效情形下作为证据提出。

再者,考虑到在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时,名义上的专利权人有可能出于某种目的恶意自损,此时将无效证据限定为确定性较高、难以伪造又便于核实的公开出版物,有利于保护真实专利权人的利益。

(3)只能由全部专利权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这个容易理解,对于共有专利权,必须在所有专利权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可以处分其权利。

该条规定能有效防止在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部分专利权人提出专利无效请求,损害到其他共有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由俗称的“稻草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在专利无效案件中经常会遇到由所谓“稻草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稻草人”的出现源于《专利法》第45条之规定,该规定中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限制无效请求人的身份,允许通过与专利权无利害关系的“稻草人”代为提出无效请求,看不出无效请求人与专利权人有什么关联,达到隐藏无效请求人真实身份的目的[2]。

采用“稻草人”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这种策略的原因可大致分析如下。

1、专利权人采用“稻草人”提出无效请求的情形。

专利权人想要利用无效程序稳固自己的专利权,除了亲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外,也会采用“稻草人”提出无效请求,这样可以规避以上谈到的三个限制条件,使得无效案件得以顺利受理。

由专利权人及专利权人操控下的“稻草人”形成一个“正常双方”无效案件,同样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实现验证专利权稳定性、进行合理修改等目的。

此外,经过这样无效宣告而得以维持的专利权通常会使得公众更相信其稳定性及价值,从而在专利许可及转让等场合拿到更好的价码。

2、非专利权人采用“稻草人”提出无效请求的情形。

非专利权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按照其与专利权人的实际关系又可分为如下三类:(1)与专利权人完全无关系。

例如通过无效来练手或因悬赏而提起无效;通过挑战某知名公司的专利,打响个人或者企业的名声;为公益目的挑战专利权等。

(2)与专利权人有潜在冲突,但尚未发生直接的专利侵权纠纷。

例如某企业为产品开发或投产清除专利障碍,或为了阻止专利权人上市等重要商业行为,但又不想冲突公开化,通过“稻草人”隐藏真实身份,从而避免同行和公众知悉双方存在正面冲突。

(3)与专利权人有潜在的合作关系,但意欲获得有利地位。

例如在专利许可谈判过程中,被许可方通过稻草人策略无效掉部分专利权后,可有效减少专利许可费率。

三、专利代理师是否有权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法》第45条规定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2022年3月1日施行的《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以上两个规定似乎存在冲突,下面予以释明。

首先指出,仅具有专利代理资格而未执业的人员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这一点已经记载在现有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

《专利代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专利代理师在承办专利代理业务过程中利用获取的相关技术信息损害委托人利益,从而维护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仅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未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人员并不属于本条款规制范畴[3]。

那么,执业的专利代理师能否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依据上述规定,《专利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而《专利代理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故《专利法》的效力高于《专利代理条例》。

执业的专利代理师依据《专利法》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还规定: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知局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由此可见,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虽然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应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接受相应的处罚[4],但并不影响其享有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权利,可以依法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提起专利无效。


《专利侵权判定指南》 第24条第1款至第3款讲解


使用环境特征作为一种特殊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一般技术特征相比,在权利保护范围的解释及侵权判定规则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之处。

在当前阶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中均未对使用环境特征这一特殊的技术特征做出清楚明确的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围绕使用环境特征产生的争议通常会发生在侵权审判等行权阶段。

然而,在代理实务中,如果从专利的撰写阶段、实质审查阶段就能够准确地把握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所具有的限定作用及限定程度,并合理地对使用环境特征进行布局及取舍,无疑能够有效地规避在专利的行权阶段有可能产生的争议和风险,这对提高专利的质量和稳定性也十分具有意义。

二、关于使用环境特征的概念 关于“使用环境特征”这一术语,首次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株式会社岛野诉宁波市日聘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称为“岛野诉日聘案”)。

【1】中提出的。

该判决首次明确定义了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并且较为系统地回答了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等一系列问题。

随后,于2022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以下,记为“《解释(二)》”)第9条规定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外,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 。

【3】(以下,记为“《判定指南》”)第24条第1款至第3款还分别规定了: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而不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际使用该环境特征为前提。

但是,专利文件明确限定该技术方案仅能适用于该使用环境特征,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其他使用环境的,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一款)。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二款)。

使用环境特征不同于主题名称,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且与该技术方案存在连接或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第三款)。

关于“使用环境特征”的概念,《判定指南》第24条第3款明确给出了“使用环境特征不同于主题名称,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且与该技术方案存在连接或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这样的定义,另外,有学者还提出了更为具体的定义:使用环境特征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说明作为发明主题的结构之全部或部分需安装于何种其它结构或者需与何种其它结构连接的技术特征,并认为使用环境特征仅针对安装关系和连接关系这两种关系 。

三、关于使用环境特征的界定 在权利要求中,可以依照如下步骤来界定使用环境特征 。

首先,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来确定发明所要保护的主题。

根据《判定指南》第24条第3款的记载,使用环境特征不同于主题名称,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且与该技术方案存在连接或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

也就是说,在权利要求中,由使用环境特征进行限定的结构并不是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发明主题结构本身所固有的技术特征,并非是专利直接指向的产品或结构本身,而是相对于发明主题所直接涉及的结构,作为定义发明主题所处的背景或条件的技术特征而独立存在。

然后,在确定了发明主题的基础上,对于在权利要求中不属于发明主题所指向的结构而是描述其安装位置或连接结构等使用背景或者使用条件的技术特征,可以将其确认为使用环境特征,另一方面,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涉及发明主题本身指向的结构所具有的组件或者产品内部不同部件之间的安装/连接关系而言,并不应当将其认定为是使用环境特征进行对待。

另外,在权利要求中,有时也会记载以其实现的功能来限定结构的功能性特征。

功能性特征与使用环境特征都有可能以“用于……”这样的表述方式进行记载,此外,使用环境特征中的描述安装/连接关系的表述也容易与功能性限定相混淆,但对二者区分的关键还要回归于该技术特征是否对发明主题或发明主题的内部部件本身的结构进行了限定,功能性特征限定的对象仍然是针对发明主题自身或内部部件本身的结构,与此相对,使用环境特征并非针对发明主题本身,其限定的是发明主题结构之外的其它结构、组件或产品的技术特征,这些结构、组件或产品本身相对于发明主题结构独立存在而不为发明主题指向的结构所包含,但基于与发明主题结构之间的安装或连接关系而成为该专利的一部分,基于这一点,可以辅助对使用环境特征和功能性特征的判断。

综合以上三点,可以对使用环境特征进行初步判断。

例如,在权利要求中记载了发明直接指向的主题结构为A结构,该A结构是发明直接限定的主题对象,此外,如果权利要求中还记载了将A结构安装或连接于不同于主题对象的B结构的位置关系,甚至记载了B结构所具有的一些具体特征,此时,可以认为,与B结构相关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属于使用环境特征。

在权利要求撰写以及实审答复的过程中,应对是否属于使用环境特征进行判定,并酌情布局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方式及答复策略。

四、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的限定程度 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以及使用环境特征的侵权判定规则,主要存在以下四种观点 。

第一,“已经使用”标准:被诉侵权产品已经用于使用环境特征,才构成侵权。

该标准将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特征与一般技术特征进行了同等对待,虽然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对专利保护范围确定性的要求,但是这种判定标准有时可能会违背专利权人撰写权利要求时的初衷,这样的判定结果有时也会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该专利文件后所理解的内容不相一致。

此外,在侵权认定中,这种标准不仅要求专利权人要证明侵权产品的结构该当于在权利要求中直接针对发明主题本身的技术特征所限定的结构这一静态的过程,还要证明侵权产品与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结构之间已经产生的安装、连接关系这一动态的过程,不当地加重了专利权人的举证责任和所承担的举证不利后果,对专利权人的限定最为严格。

第二,“必然使用”标准:被诉侵权产品必然使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环境特征,不可能用于其它环境,则认定其侵权。

该标准不要求侵权产品已经实际安装或连接于使用环境之中,只需要证明该侵权产品必然用于使用环境特征即可。

另外,“必然使用”并不是在绝对意义上排他性地使用,而是在正常的产业生产和商业使用状态下进行判断,只是要求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这样的结构不存在用于其它环境条件的可能即可。

另一方面,“必然使用”标准也意味着:如果被告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可以正常地使用于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不同的其它使用环境,则侵权即不成立。

这种标准对专利权人的限定进行了适当放宽,兼顾了专利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以及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

上述“岛野诉日聘案”中的最高院提审并作出的最终判决采用了这样的判断标准。

第三,“可以使用”标准:被诉侵权产品可能使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即构成侵害专利权。

该标准不要求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使用或者必然使用于该权利要求所记载的环境特征,只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安装或连接于该使用环境的可能性,就构成侵害专利权,也就是说,即使被告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用于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环境特征不同甚至相反的使用环境,仍应认定侵权。

该标准考虑到了专利权人在实际维权的过程中的举证能力,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专利权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专利权人只需要证明侵权产品的结构该当于在权利要求中直接针对发明主题本身的技术特征所限定的结构这一静态的过程,而无需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结构之间产生的安装、连接关系这一动态的过程,能够有效地加大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力度,这也与当前我国鼓励创新、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司法导向相呼应。

第四,“不能使用”标准: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安装或连接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使用环境结构,则认定未侵害专利权。

该标准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作为一种不侵权的补充判定标准而存在。

综上所述,在作为使用环境特征的第一案的“岛野诉日聘案”之后,随着《解释(二)》以及《判定指南》等相关规定的出台,基本上已经确立了使用环境特征不同于一般技术特征而应当特殊对待这一原则,“已经使用”标准在实践中已经逐渐被淘汰,目前的主流判定标准为“必然使用”标准和“可以使用”标准,同时,“不能使用”标准作为一种不侵权判定的补充而存在。

其中,“必然使用”标准与权利要求解释中规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规则”和侵权判定中规定的“全面覆盖原则”相对应,能够良好地平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公众自由实施现有技术的边界,另一方面,“可以使用”标准考虑到了专利侵权举证难的司法现状,相应地降低了专利权人的举证责任以及维权成本,有助于鼓励创新,二者各有利弊。

此外,有观点认为在“可以使用”标准的认定下,该使用环境特征实际上未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

但是,笔者并不同意该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2修正)》 第13条第1款等的规定,一旦专利被授权之后,写入到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应视为专利技术方案为解决所涉及的技术问题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有限定作用,在上述“可以使用”标准的认定下,该使用环境特征仍然会对保护范围进行限定,只不过其对保护范围限定的程度与“必然使用”标准相比相对较弱,但绝不等同于没有限定作用,例如,被诉侵权人能够基于《解释(二)》第9条记载的条款来进行不侵权抗辩,这实质上也体现了在“可以使用”标准下使用环境特征对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上述的在“可以使用”标准的认定下使用环境特征实际无限定作用的观点,实际上变相认同了已被舍弃的多余指定原则,不当地扩大了专利的保护范围。

五、关于使用环境技术特征的案例说明 以下,结合具体案例,对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环境技术特征的认定进行说明。

作为国内使用环境技术特征的第一案,在“岛野诉日聘案”中,涉案专利中的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用于将后换档器(100)连接到自行车车架(50)上的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所述后换档器具有支架件(5)、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3)的支撑件(4)、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连接件(6、7),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所述后换档器支架包括:一由大致L形板构成的支架体(8);设在所述支架体(8)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后换档器(100)的所述支架件(5)连接到所述支架体(8)上、可绕第一轴线(91)枢转的第一连接结构(8a);设在所述支架体(8)另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支架体(8)连接到所述自行车车架(50)的所述连接结构(14a)上的第二连接结构(8b);以及用于与所述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接触从而使所述后换档器(100)相对于所述后叉端(51)以一种预定的姿势定位的定位结构(8c);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

在该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发明主题涉及一种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在该权利要求中,除了针对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这一主题结构本身进行的限定之外,还对后换档器和自行车支架的结构及其与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的连接关系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这样的限定在实质上构成了权利要求1中的使用环境特征。

针对上述使用环境特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及其限定程度;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必然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自行车车架;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在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并未区别对待使用环境特征与一般技术特征的区别,基于全面覆盖原则,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只有当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具备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后换挡器和自行车车架的具体结构时,才会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与此相对,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仅具有支架体和与之连接的后换挡器且尚未被安装在自行车上,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的技术特征,由此,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在特征对比的过程中基于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仅具有支架体和与之连接的后换挡器而不包含使用环境特征中的自行车车架这一理由而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专利权,并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在一审、二审判决中实质上采用了“已经使用”标准进行了判断。

之后,经专利权人申请,该案由最高院进行了再审提审,并释明了如下评议观点:已经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使用环境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一般情况下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使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不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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