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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海峡兄弟与潍坊金夫人婚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重庆长城宽带与北京慈文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8-08 17:21:3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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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海峡兄弟与潍坊金夫人婚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山 东 省 潍 坊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重庆海峡兄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家康,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汀山。

委托代理人周生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潍坊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美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

委托代理人庄新波。

原告重庆海峡兄弟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和驰名商标认定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交换证据后,于2005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汀山、周生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庄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重庆首家外商独资企业,成立于1989年,主营婚纱摄影、传播视觉艺术。

自成立始启用“金夫人”品牌,并于1994年取得该品牌的注册商标。

15年来,该品牌知名度不断提高,在全国各大城市建立了180余家连锁店、关联企业,至今已有近200万对新人享受过“金夫人”连锁企业的服务。

经营范围扩展到婚纱摄影、艺术摄影、儿童摄影、广告摄影、专业冲印、民用冲印、数码制作中心、装裱相框工厂、礼服设计制作中心、广告制作中心、金夫人连锁经营管理公司等11大类,并在2003年下半年成立了中国人像摄影学校,以金夫人强大的技术实力为依托为中国摄影事业的发展培养出更多的优秀人才。

1995年10月中国摄影家协会、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颁予金夫人“95中国十大杰出影楼”光荣称号;1998年金夫人被重庆市政府评为优秀外商企业,经济效益显著企业;1999年“金夫人”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00年获得由中国国内贸易局颁发的“全国十佳摄影企业”的光荣称号;2001年获得重庆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颁发的“2001-2003年消费者信得过企业”;2002年被评为重庆市消费都“最喜爱的商标”;2003年荣获重庆“摄影事业发展突出贡献奖”;2004年6月总经理周生俊因此获得世界华人专业婚纱摄影金像奖“行业卓越贡献奖”;金夫人婚纱影楼获得世界华人专业婚纱摄影金像奖“专业十大品牌奖”。

15年来多次获得国内外重大奖项。

在全国同行业中金夫人首家推出了CIS企业商标识别系统,包括MI理念识别,确立了品牌形象;同时相继推出行之有效的TCS顾客百分百满意、OEC工作日清管理规范。

在2002年年底,金夫人试行6西格玛质量管理体系,这一规划也走在全国同行业前列。

然而被告自2004年3月29日成立以来,一直以原告注册商标“金夫人”作为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同样是照相、画册编辑、人像婚纱摄影及彩照扩印等,且在其位于潍坊最繁华的商业街黄金位置的主店面突出而显著地以“金夫人”三个字作为其企业标志,并在名片及口头宣传中以“金夫人”这一同行业著名品牌作为宣传手段。

上述行为均未取得原告同意,且在原告多次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或加盟品牌时无理拒绝。

无奈之下,原告唯有诉诸法律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一、依法确认原告所有注册商标“金夫人”为驰名商标;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金夫人”专用权的侵害行为;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整;四、本案诉讼费用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的名称系依法申请并经工商登记确认才使用的。

根据我国有关企业名称的管理规定,答辩人设立时首先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经工商管理部门审查后,确认名称合法,核准了答辩人的名称,并依法予以注册登记,即答辩人的公司名称是依法登记确认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被答辩人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及“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七)项等法律规定,答辩人在自己的营业场所正常使用自己的名称,并不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而且答辩人也无意去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

答辩人正常使用公司名称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况且,答辩人营业时间很短,在被答辩人提起诉讼前公司早已停止经营,被答辩人提到的名称也早已撤掉,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对被答辩人商标权的侵害,被答辩人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被答辩人起诉状中强调自己的商标是驰名商标,要求法院保护的也是驰名商标的权利,但直到被答辩人提起诉讼,其主张应受保护的商标尚未被确认为驰名商标,因此,被答辩人无权依据驰名商标的规定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是否享有“金夫人”商标所有权;二是“金夫人”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三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四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的依据;五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和相关费用的依据。

原、被告双方针对以上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举证、质证如下:

重庆长城宽带与北京慈文影视著作权侵权纠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三路106号D2幢4—1。

法定代表人汪德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静,男,汉族,1981年1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松石支路176 号22—5。

委托代理人袁晓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顺平路沙岭段89号。

法定代表人马中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

委托代理人田海涛。

重庆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重庆长宽公司)与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慈文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

重庆长宽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长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静、袁晓波,北京慈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田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慈文公司拥有电影作品《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发行权、各种形式的收益权和独立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的权利。

重庆长宽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英特网接入服务(限重庆市)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慈文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林祖锋于2006年1月16日向重庆长宽公司提出宽带接入申请,双方签订了网络服务协议。

2006年1月20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06)渝证字第6544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人员于2006年1月17日上午8时在重庆市江北区桃花源小区荔园南一楼9-4号,监督林祖锋操作计算机通过长城宽带接入互联网,进入“长城宽带”(www。gwbn。cq。cn)网站主页及站内“宽带影院”(movie。gwbn。cq。cn)网页,在影视搜索栏中输入“七剑”,找到电影《七剑》所在网页,该页面上有电影《七剑》的影片名称、影片类型、影片长度、出产地区、主要演员、海报图片和内容介绍等相关信息,并注明了上传时间是2005年8月16日,点击次数总计20912次。

点击播放链接,实现了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

电脑操作过程通过使用“Camtasia Recorder”软件生成了AVI视频文件并刻录成光盘由公证处封存。

2006年9月13日,北京慈文公司在互联网上通过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到网址为movie。gwbn。cq。cn的网站ICP单位是重庆长宽公司,备案号为渝B2-20030060,审批时间是2005年12月22日。

重庆长宽公司为了反驳该公证行为是在互联网的条件下进行的,当庭在单机和局域网条件下演示了进入“长城宽带”,并在“宽带影院”搜索到电影《七剑》,点击播放实现了电影《七剑》播放的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慈文公司享有电影作品《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权利范围包括电影作品《七剑》的数字化形式,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该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

公证事实证明,重庆长宽公司通过“长城宽带”网站提供给网内用户在线观看该电影,已经侵犯了北京慈文公司对《七剑》所享有的著作权。

根据重庆长宽公司当庭演示的情况,虽然能够证明在单机或局域网条件下实现公证书所展示内容的技术可能,但这种技术可能性存在不确定性,并不能反驳(2006)渝证字第6544号公证书中所证实的公证人员监督林祖锋通过长城宽带进入Internet的事实,而且重庆长宽公司只是认为北京慈文公司以公证行为指控其侵权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并没有证明存在相反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重庆长宽公司提出的公证过程中没有拨号行为和检查计算机IP地址的行为以及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无权申请公证和报刊报道与公证书内容不符等抗辩理由,也都不足以否认公证事实。

重庆长宽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对于损失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参考案件相关情节进行了酌定。

酌定因素包括:《七剑》作为一部电影作品是一种具有较高创造性的智力成果;该电影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包括重庆地区在内的观众通过进入电影院或购买、租赁DVD观看该电影能够为北京慈文公司带来较高的利润收入;北京慈文公司与文联出版社签订的《七剑》电影许可使用协议也证明观众通过网络观看经过合法授权的《七剑》电影作品也能为原告慈文公司带来较高收益;重庆长宽公司从2005年8月起就向重庆地区的网内用户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点击率达20912次,势必影响了北京慈文公司在重庆地区应当享有的前述合法收益;重庆长宽公司能够因为网络用户观看《七剑》,导致“长城宽带”网站的点击率增加,提高网站广告业务量,从而获得广告收入;而且被告长宽公司作为重庆地区的宽带接入服务商,也可以从提供《七剑》在线播放服务中获取竞争优势,进而增加宽带用户接入业务量及相关收入。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重庆长宽公司提供《七剑》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北京慈文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也能够从中获取商业收益,综合该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作品类型、点击次数、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认定重庆长宽公司赔偿北京慈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由于北京慈文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重庆长宽公司的侵权行为对署名权等人身权利造成了实际损害,对于其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重庆长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慈文公司对电影作品《七剑》享有的著作权,包括停止提供《七剑》的在线播放;二、重庆长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目内向北京慈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三、驳回北京慈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402元,合计8412元,由重庆长宽公司负担。

重庆长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京慈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主要上诉理由为:1。重庆长宽公司从未向公众提供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2006)渝证字第6544号《公证书》中的网站内容不是长宽公司网站的内容,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员看到通过操作,计算机登陆了一个与长城宽带网站拥有相同域名和内容的界面,但并不能证明该界面就一定是长城宽带在互联网上真实的网站。

同时,公证时所使用的计算机和网络环境并非在公证员控制之下;公证书也并未反映出公证员对当时的网络连接环境进行了检查,也反映不出完成了拨号、输入帐号和密码等过程,所以不能排除侵权现象来源于重庆长宽公司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外的可能性。

故《公证书》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2。北京慈文公司的30万索赔只得到5万元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判令诉讼费全部由重庆长宽公司负担亦不公平。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重庆长宽公司演示了两次计算机操作过程。

操作结果显示:在不接入互联网的情况下,通过在计算机存储器上建立内容相同的网页和预先编制程序,可以在一台计算机上或两台相连接的计算机上看到下列内容:打开浏览器,键入域名,进入“长城宽带”(www。gwbn。cq。cn)网站主页及站内“宽带影院”(movie。gwbn。cq。cn)网页,在影视搜索栏中输入“七剑”,找到电影《七剑》所在网页,点击可以播放该影片。

与重庆市公证处封存的光盘内容相比,当庭演示的《七剑》点击播放页面中,页面设计、影片名称、影片类型、影片长度、出产地区、主要演员、海报图片和内容介绍文字以及上传时间等信息均相同,只有点击次数不相同。

公证光盘中播放的《七剑》为DVD格式,画面干净,当庭演示播放的《七剑》由长宽公司的操作人员预先从其他网站下载,预存在计算机存储器内,因此影片的界面上有其他网站的文字标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渝证字第6544号公证书能否证明重庆长宽公司的侵权事实,即能否认定该公证证据的效力。

重庆长宽公司的当庭演示证据证明公证书中记载的操作步骤与展现的内容可以通过虚假访问网络来实现,从而使本院相信技术上确实存在着进行事先处理的可能性。

而北京慈文公司提供的公证证据并未排除这种可能性,原因有三个:一、公证所用技术设备为北京慈文公司的委托人拥有或控制,并由该委托人进行操作;二、公证文书及录制光盘中反映不出公证人员对计算机运行环境进行了检查、对计算机中相关程序或文件进行了检查或清除,并且完成了拨号、输入帐号和密码等过程;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因此,针对公证书所记录的同一个现象,北京慈文公司主张登陆了真实网站,重庆长宽公司侵权事实成立,但并不能排除自己进行技术控制的可能性;重庆长宽公司主张登陆网站仅为假象,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但也不能证明公证时北京慈文公司的委托人确实采取了技术手段进行虚假登陆。

双方证据都不足以对对方的主张产生否定性的作用,故两种主张都有存在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认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该《规定》第六十四条还规定,法官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合乎情理的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通过考虑下列因素,认为北京慈文公司公证时采取技术手段虚假访问互联网的可能性较小:一、重庆长宽公司当庭演示所使用的技术属于计算机领域的专业技术,需要专业软件和一定的编程技能,其当庭演示不是非专业技术人员能够预见并实现的。

北京慈文公司的委托人是一名律师,重庆长宽公司不能证明该委托人具有计算机专业知识。

并且该委托人于2006年1月16日申请并开通长城宽带,1月17日8时公证员即开始进行公证,中间只有不到一天的时间,要对计算机进行技术处理的时间是很有限的。

二、即使北京慈文公司有充足的时间和相关技术力量,本院亦认为其伪造证据之动机不足。

《七剑》在案发前后是一部知名度较大的电影作品,在全国范围内曾发生大量针对该电影的网络侵权行为。

北京慈文公司仅在重庆就发出多次侵权警告或提起多起网络侵权诉讼,并由此与重庆几家互联网运营商签订一揽子许可协议,其诉讼行为并非专门针对重庆长宽公司。

《七剑》作为较有名气的电影,其利润来自于观众各种渠道的付费消费,通过打官司换取侵权赔偿不仅耗时费力,甚至可能连维权费用都不够支付,因此,通过伪造证据指控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侵权对于具有正常经营理念的商家而言是极不理智的举动。

三、本院注意到,公证处封存的光盘中,有关《七剑》点击播放的页面,除点击次数不一样以外,其他内容,包括页面设计、影片名称、影片类型、影片长度、出产地区、主要演员、海报图片和内容介绍文字以及上传时间等与重庆长宽公司当庭演示的《七剑》点击播放页面完全相同。

既然长宽公司否认曾经向公众提供《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否认在其网站上出现过有关《七剑》的内容,即否认公证处封存的光盘中的和其当庭演示的有关《七剑》点击播放的页面均来自其网站,那么,两个《七剑》点击播放页面能设计得完全相同则只有纯属巧合了,这不能不让本院对重庆长宽公司关于公证内容与其网站无关的主张产生合理的怀疑。



重庆长城宽带与北京慈文影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重 庆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三路106号D2幢4—1。

法定代表人汪德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静,男,汉族,1981年1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松石支路176 号22—5。

委托代理人袁晓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顺平路沙岭段89号。

法定代表人马中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

委托代理人田海涛。

重庆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重庆长宽公司)与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慈文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

重庆长宽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长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静、袁晓波,北京慈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田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慈文公司拥有电影作品《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发行权、各种形式的收益权和独立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的权利。

重庆长宽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英特网接入服务(限重庆市)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慈文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林祖锋于2006年1月16日向重庆长宽公司提出宽带接入申请,双方签订了网络服务协议。

2006年1月20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06)渝证字第6544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人员于2006年1月17日上午8时在重庆市江北区桃花源小区荔园南一楼9-4号,监督林祖锋操作计算机通过长城宽带接入互联网,进入“长城宽带”(www。gwbn。cq。cn)网站主页及站内“宽带影院”(movie。gwbn。cq。cn)网页,在影视搜索栏中输入“七剑”,找到电影《七剑》所在网页,该页面上有电影《七剑》的影片名称、影片类型、影片长度、出产地区、主要演员、海报图片和内容介绍等相关信息,并注明了上传时间是2005年8月16日,点击次数总计20912次。

点击播放链接,实现了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

电脑操作过程通过使用“Camtasia Recorder”软件生成了AVI视频文件并刻录成光盘由公证处封存。

2006年9月13日,北京慈文公司在互联网上通过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到网址为movie。gwbn。cq。cn的网站ICP单位是重庆长宽公司,备案号为渝B2-20030060,审批时间是2005年12月22日。

重庆长宽公司为了反驳该公证行为是在互联网的条件下进行的,当庭在单机和局域网条件下演示了进入“长城宽带”,并在“宽带影院”搜索到电影《七剑》,点击播放实现了电影《七剑》播放的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慈文公司享有电影作品《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权利范围包括电影作品《七剑》的数字化形式,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该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

公证事实证明,重庆长宽公司通过“长城宽带”网站提供给网内用户在线观看该电影,已经侵犯了北京慈文公司对《七剑》所享有的著作权。

根据重庆长宽公司当庭演示的情况,虽然能够证明在单机或局域网条件下实现公证书所展示内容的技术可能,但这种技术可能性存在不确定性,并不能反驳(2006)渝证字第6544号公证书中所证实的公证人员监督林祖锋通过长城宽带进入Internet的事实,而且重庆长宽公司只是认为北京慈文公司以公证行为指控其侵权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并没有证明存在相反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重庆长宽公司提出的公证过程中没有拨号行为和检查计算机IP地址的行为以及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无权申请公证和报刊报道与公证书内容不符等抗辩理由,也都不足以否认公证事实。

重庆长宽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对于损失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参考案件相关情节进行了酌定。

酌定因素包括:《七剑》作为一部电影作品是一种具有较高创造性的智力成果;该电影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包括重庆地区在内的观众通过进入电影院或购买、租赁DVD观看该电影能够为北京慈文公司带来较高的利润收入;北京慈文公司与文联出版社签订的《七剑》电影许可使用协议也证明观众通过网络观看经过合法授权的《七剑》电影作品也能为原告慈文公司带来较高收益;重庆长宽公司从2005年8月起就向重庆地区的网内用户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点击率达20912次,势必影响了北京慈文公司在重庆地区应当享有的前述合法收益;重庆长宽公司能够因为网络用户观看《七剑》,导致“长城宽带”网站的点击率增加,提高网站广告业务量,从而获得广告收入;而且被告长宽公司作为重庆地区的宽带接入服务商,也可以从提供《七剑》在线播放服务中获取竞争优势,进而增加宽带用户接入业务量及相关收入。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重庆长宽公司提供《七剑》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北京慈文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也能够从中获取商业收益,综合该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作品类型、点击次数、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认定重庆长宽公司赔偿北京慈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 元。

由于北京慈文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重庆长宽公司的侵权行为对署名权等人身权利造成了实际损害,对于其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重庆长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慈文公司对电影作品《七剑》享有的著作权,包括停止提供《七剑》的在线播放;二、重庆长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目内向北京慈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三、驳回北京慈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402元,合计8412元,由重庆长宽公司负担。

重庆长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京慈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主要上诉理由为:1。重庆长宽公司从未向公众提供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2006)渝证字第6544号《公证书》中的网站内容不是长宽公司网站的内容,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员看到通过操作,计算机登陆了一个与长城宽带网站拥有相同域名和内容的界面,但并不能证明该界面就一定是长城宽带在互联网上真实的网站。

同时,公证时所使用的计算机和网络环境并非在公证员控制之下;公证书也并未反映出公证员对当时的网络连接环境进行了检查,也反映不出完成了拨号、输入帐号和密码等过程,所以不能排除侵权现象来源于重庆长宽公司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外的可能性。

故《公证书》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2。北京慈文公司的30万索赔只得到5万元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判令诉讼费全部由重庆长宽公司负担亦不公平。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重庆长宽公司演示了两次计算机操作过程。

操作结果显示:在不接入互联网的情况下,通过在计算机存储器上建立内容相同的网页和预先编制程序,可以在一台计算机上或两台相连接的计算机上看到下列内容:打开浏览器,键入域名,进入“长城宽带”(www。gwbn。cq。cn)网站主页及站内“宽带影院”(movie。gwbn。cq。cn)网页,在影视搜索栏中输入“七剑”,找到电影《七剑》所在网页,点击可以播放该影片。

与重庆市公证处封存的光盘内容相比,当庭演示的《七剑》点击播放页面中,页面设计、影片名称、影片类型、影片长度、出产地区、主要演员、海报图片和内容介绍文字以及上传时间等信息均相同,只有点击次数不相同。

公证光盘中播放的《七剑》为DVD格式,画面干净,当庭演示播放的《七剑》由长宽公司的操作人员预先从其他网站下载,预存在计算机存储器内,因此影片的界面上有其他网站的文字标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渝证字第6544号公证书能否证明重庆长宽公司的侵权事实,即能否认定该公证证据的效力。

重庆长宽公司的当庭演示证据证明公证书中记载的操作步骤与展现的内容可以通过虚假访问网络来实现,从而使本院相信技术上确实存在着进行事先处理的可能性。

而北京慈文公司提供的公证证据并未排除这种可能性,原因有三个:一、公证所用技术设备为北京慈文公司的委托人拥有或控制,并由该委托人进行操作;二、公证文书及录制光盘中反映不出公证人员对计算机运行环境进行了检查、对计算机中相关程序或文件进行了检查或清除,并且完成了拨号、输入帐号和密码等过程;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因此,针对公证书所记录的同一个现象,北京慈文公司主张登陆了真实网站,重庆长宽公司侵权事实成立,但并不能排除自己进行技术控制的可能性;重庆长宽公司主张登陆网站仅为假象,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但也不能证明公证时北京慈文公司的委托人确实采取了技术手段进行虚假登陆。

双方证据都不足以对对方的主张产生否定性的作用,故两种主张都有存在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认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该《规定》第六十四条还规定,法官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合乎情理的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通过考虑下列因素,认为北京慈文公司公证时采取技术手段虚假访问互联网的可能性较小:一、重庆长宽公司当庭演示所使用的技术属于计算机领域的专业技术,需要专业软件和一定的编程技能,其当庭演示不是非专业技术人员能够预见并实现的。

北京慈文公司的委托人是一名律师,重庆长宽公司不能证明该委托人具有计算机专业知识。

并且该委托人于2006年1月16日申请并开通长城宽带,1月17日8时公证员即开始进行公证,中间只有不到一天的时间,要对计算机进行技术处理的时间是很有限的。

二、即使北京慈文公司有充足的时间和相关技术力量,本院亦认为其伪造证据之动机不足。

《七剑》在案发前后是一部知名度较大的电影作品,在全国范围内曾发生大量针对该电影的网络侵权行为。

北京慈文公司仅在重庆就发出多次侵权警告或提起多起网络侵权诉讼,并由此与重庆几家互联网运营商签订一揽子许可协议,其诉讼行为并非专门针对重庆长宽公司。

《七剑》作为较有名气的电影,其利润来自于观众各种渠道的付费消费,通过打官司换取侵权赔偿不仅耗时费力,甚至可能连维权费用都不够支付,因此,通过伪造证据指控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侵权对于具有正常经营理念的商家而言是极不理智的举动。

三、本院注意到,公证处封存的光盘中,有关《七剑》点击播放的页面,除点击次数不一样以外,其他内容,包括页面设计、影片名称、影片类型、影片长度、出产地区、主要演员、海报图片和内容介绍文字以及上传时间等与重庆长宽公司当庭演示的《七剑》点击播放页面完全相同。

既然长宽公司否认曾经向公众提供《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否认在其网站上出现过有关《七剑》的内容,即否认公证处封存的光盘中的和其当庭演示的有关《七剑》点击播放的页面均来自其网站,那么,两个《七剑》点击播放页面能设计得完全相同则只有纯属巧合了,这不能不让本院对重庆长宽公司关于公证内容与其网站无关的主张产生合理的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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