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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公司不对铃声下载著作权侵权承担责任,邱石玉诉哈尔滨大众医疗专利权属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8-08 17:21:29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通信公司不对铃声下载著作权侵权承担责任,邱石玉诉哈尔滨大众医疗专利权属纠纷案
通信公司不对铃声下载著作权侵权承担责任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南大街85号。
被告广州XX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XXX-XXX号XXX广场XX楼XX室。
被告北京XX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X街58号。
一、案情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被告广州XX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易公司)、北京XX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发生侵犯著作权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音著协起诉称:苏越是歌曲《血染的风采》的曲作者,其已将该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委托音著协管理。
现发现XX易公司在其开办的www。163。com网站铃声传情项目服务中,未经作者许可,将歌曲《血染的风采》提供给移动电话用户供音乐振铃下载使用。
北京XX公司向移动电话用户提供增值服务项目,使任何一个移动电话用户均可以利用其收费项目下载涉案歌曲。
二被告上述商业性使用行为,构成了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
现音著协根据与作者签订的委托协议,以音著协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音乐作品《血染的风采》,公开向音著协和作者苏越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13 182.5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支出6300元。
二、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音著协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事项及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对于其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予以确认。
XX易公司未经苏越许可,将其谱曲的《血染的风采》歌曲收录进其在网上开办的栏目中,供不特定的移动电话用户下载使用,这一商业行为构成了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实施信息的接收和发送行为过程中,北京XX公司在主观接受程度上始终是被动的,仅是利用自身的行业特点和经营优势提供设备,对信息的接收和传送提供了联接平台,而责令侵权信息的提供者XX易公司立即停止发布涉案侵权信息,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
综上,法院判决:1。 广州XX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不得向公众传播歌曲《血染的风采》;2。 广州XX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赔偿费10 000元,公证费1300元;3。 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邱石玉诉哈尔滨大众医疗专利权属纠纷案
「案情」 原告:邱石玉。
被告:哈尔滨市大众医疗保健用品厂。
1984年6月,邱石玉从黑龙江省阿城市新华服装厂调至哈尔滨市香坊蓬靠厂(现大众医疗保健用品厂,以下简称大众厂)任厂长。
为挽回工厂亏损局面,该厂聘请了哈尔滨市中医院病退医师关伟为副厂长,由黑龙江省科协常见病门诊所所长、中药研究所顾问、老中医张宝衡(现已去世)提供中药处方,大众厂购买各种研制用材料、药品,提供厂内设施、场地和人力,共同研制药物保健裤衩。
1984年8月,省医院肛肠科、省中医院、省科协常见病门诊所对试制产品进行了临床观察;同年10月8日,又经有关方面专家对“药物裤衩”进行了技术鉴定,确定了其疗效作用。
哈尔滨市科委为此向大众厂颁发了“技术鉴定证书”,向邱石玉、关伟颁发了“科技成果证书”。
产品鉴定费由大众厂支付。
而后,大众厂开始正式批量生产“妇女用药物裤衩”和“肛门周围疾病药物裤衩”两种产品“。
1985年1月,邱石玉以本人为一方,大众厂为受让方,订立了上述两种药物裤衩的”技术转让协议“。
在协议中,大众厂一方只盖有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
邱石玉依据该协议得到技术转让费4。
2万元。
1985年4月16日,邱石玉又以个人名义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两项发明专利。
专利申请费2200元由大众厂支付。
大众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哈尔滨市联谊企业公司、街道办事处对此提出异议,并致函国家专利局,认为该两项技术成果应属大众厂所有。
但专利局以”此异议未以大众厂名义提出“为由而将函退回。
1986年末,邱石玉离开大众厂。
1989年2月9日和5月31日,中国专利局将两项”药物裤衩“的专利权授予邱石玉。
而后,邱石玉以大众厂侵犯其专利权为理由,起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大众厂停止侵权生产,给付技术转让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大众厂辩称:该两项科技成果是以单位的名义,利用单位的资金研制成功的,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应归单位所有;技术转让协议是邱石玉利用厂长职权,以法人名人与自己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审判」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1984年6月,邱石玉将在此之前已完成试制并经过临床实验的“妇女用药物裤衩”和“肛门周围疾病药物裤衩”两项技术发明及试制样品带到大众厂,并任该厂厂长,大众厂于1985年初开始批量生产。
同时,邱石玉与大众厂签订了“专用技术转让协议”,约定:邱石玉将上述两项技术转让给大众厂,转让费按销售收入提成(每个药垫0。
02元),提成期为两年(1985年1月至1986年12月),在产品投放市场取得经济效益后,大众厂给邱石玉5000元奖励。
合同签订后,双方未能按协议履行,邱石玉于1986年底离开大众厂。
1987年12月,大众厂在《家庭生活指南》杂志上刊登广告,称上述两项科技成果专利是属于该厂的。
为此,邱石玉请求黑龙江省专利管理处调处。
经该处调解:科技成果是邱石玉的非职务发明,大众厂可在原协议范围内继续生产该产品。
中国专利局于1989年2月9日和5月31日分别授予邱石玉两项专利权。
据此,该院认为:中国专利局认定这两项科技成果的发明人为邱石玉,并授予其专利权,合法有效。
在邱石玉与大众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及调解协议中,大众厂已承认该两项专利权为邱石玉所有。
大众厂所诉理由不能成立。
1987年以前的技术转让费用,大众厂已用药垫形式承付,1988年开始的技术转让费用,应按大众厂实际生产量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1年11月29日判决: 一、两项技术的专利权为邱石玉所有; 二、大众厂付给邱石玉技术转让费80479。
60元(每片药垫0。
02元,从1988年至1991年); 三、1992年至1999年的技术转让费,依大众厂实际生产量计算给付。
大众厂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这两项科技成果,是执行本厂的任务,利用单位的名义和资金,多人共同研制成功的,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应归单位所有;邱石玉与其所领导的企业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是非法的,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邱石玉辩称:这两项科技成果,是我于1984年6月来大众厂前就已完成试制并经临床实验;来厂后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大众厂承认其技术是属于我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案情部分所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邱石玉在1984年6月调至大众厂以前就已完成两项技术发明的试制和临床实验,查无实据。
邱石玉以本人名义与自己担任厂长的大众厂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邱石玉以大众厂厂长的身份,利用该厂的物质条件,参与并组织研制的两项药物裤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应属其所在单位大众厂所有。
邱石玉要求大众厂赔偿其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驳回。
诉讼中大众厂表示鉴于本案形成的历史原因,对邱石玉在本案终审判决前的侵权行为不予追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3年6月3日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妇女用药物裤衩”和“肛门周围疾病裤衩”两项专利权归大众厂所有。
郭文秀诉黄居茂剽窃科技成果纠纷案
「案情」 原告:郭文秀,男,68岁,青海省农林科学院职工,住该院家属院。
被告:黄居茂,男,59岁,青海省农林科学院职工,住该院家属院。
原、被告均系青海省农林科学院小麦作物研究所的研究人员,长期从事高原小麦品种的研究工作。
4425小麦科研项目原是该院小麦作物所原所长黄华轩主持的项目。
1980年冬,由该所王林武在云南元谋县用核不育系品种小麦和其他小麦杂交,并在1982年春、冬两季,用所得到的第二杂交后代的不育株与“青春533”进行杂交、回交后,得到的新品种代号为“4425”。
1984年,黄华轩退休,4425小麦科研项目即交由被告负责,此后进入品鉴、品比、区试和生产试验阶段。
该“青春533”小麦品种,系1979年冬原告在云南省元谋县利用杂交组合,生产出代号为79533。 82-279的后代,后命名为“青春533”,1987年6月2日,青海省科委向省农科院下达了青春小麦丰产优质抗锈新品种选育的科研项目(即“青春533”),其全部科研经费由省科委承担。
被告和本所其他科研人员在“青春533”的品鉴阶段参加了该项目研究工作,被告并任该项目负责人。
经品鉴、品比、区试、生产试验等阶段,“青春533”选育成型试播成功,于1988年7月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经审定合格,青海省农林科学院小麦作物所获得了合格证书。
1991年7月1日,省科委向“青春533”项目的完成单位青海省农林科学院小麦作物所和主要研究人员原告、被告等颁发了省级科技成果证书,并对参加项目的科研人员给予了奖励。
1992年7月29日,青海省农林科学院将“4425”小麦品种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报审,至本案审结时评审尚无结果。
但经有关部鉴定,“青春533”与“4425”存在差异,不是同一品种。
原告认为,“4425”是与“青春533”完全一样的小麦品系。
“青春533”小麦品种是其在1979年选育而成,1982年定型,1988年7月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推广。
被告以改换商标的手法推出了与“青春533”完全一样的“4425”小麦品种,构成了对其科技成果的剽窃行为。
故起诉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4425”小麦品种和“青春533”小麦品种,自己均参与了研究,并先后进行了主持研究,是大家的共同劳动结晶,并非某个人的科技成果。
原告称“4425”和“青春533”是一个品系,是因为“4425”在杂交和回交过程中使用过“青春533”的组合花粉,这并不构成侵权。
「审判」 城北区人民法院认为:“青春533”和“4425”两种小麦品系,是青海省农林科学院小麦作物所的全体同志经过长期的研究工作选育出来的。
原告以该两个品种完全相同为理由,称被告剽窃其科技成果,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在选育过程中是否采用了原告的育种方法,而原告是否对其育种方法申请了专利,则不属本案考虑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1993年10月6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郭文秀不服,仍以“青春533”与“4425”是同一品种,黄居茂的行为侵害其科技成果权为理由,上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居茂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青春533”小麦品系是由省科委向省农科院下达的科研项目,由郭文秀、黄居茂等科研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全部利用本单位的科研经费、组合材料等物质技术条件而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其成果权归单位所有,郭文秀无权主张其权利。
郭文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94年3月29日裁定: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郭文秀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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