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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电气诉北京某电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江苏江动集团诉常州常内专利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8-08 17:20:06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江苏某电气诉北京某电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江苏江动集团诉常州常内专利侵权纠纷案

江苏某电气诉北京某电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



原告:江苏某电气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xx路xx号。

原告:李xx,男,汉族,49岁。

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xx路xx号。

「案情」 原告李xx于1990年下半年独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的原理实验,1991年6月完成软件设计及硬件设计,并制出样机,该机被定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1991年9月6日,李xx将Modem的实现方法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同日予以受理。

为将MP100推向市场,李xx于1992年2月1日与当时在北京xx公司工作的陶xx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是:MP100的专利属于李xx所有,并负责产品的生产;陶xx负责产品的总销售,并负有对李xx产品保密的义务,且不得自行研制。

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

1993年3月,李xx与其妻周xx投资50万元人民币成立了信x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

该公司成立后,李xx即研制出MP100的升级产品MP100B。同月,陶xx等人集资成立了集体所有制企业北京市某电子公司。

在申办过程中,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为了取得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未经李xx许可,就将其MP100的实现方法作为自己的新技术上报北京新技术产品试验区办公室,以此领取了新技术企业证书。

同年4月18日,信x技术公司与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B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1。信x技术公司为甲方、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为乙方;2。MP100B产品的产权、技术所有权、专利权及专利使用权、生产权均属于甲方;3。乙方为甲方产品的独家销售代理商,独家销售甲方的产品;4。乙方有责任对甲方产品保密,并不得自行研制。

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协议。

同年7月,信x技术公司发现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当年7月12日的《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高速多路调制解调器(MP100)系本公司采用新发明的专利调制解调技术,并由本公司研制开发。

于是,信x技术公司停止供货,单方终止了与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的协议。

同年8月,信x技术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更名为江苏某电气公司,其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李xx担任。

根据工商档案的记载,更名后的江苏某电气公司经济性质仍为私营;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其中50万元是李xx以其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B的控制软件作为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并载明李xx的出资份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5%,周xx占5%。

同年9月6日,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又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多路、高速、纠错集一身的调制解调器为本公司研究、开发。

江苏某电气公司知道后,随即在同年11月23日和12月8日的《计算机世界》上发表声明:该产品的专利技术使用权、所有权、产品生产权,本公司均未向任何单位转让,任何单位不得声称该产品由他研制,也不得仿制,否则,本公司将追究其侵权责任。

此后,江苏某电气公司就由自己生产和销售MP100B。 1994年初,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利用自己已掌握的MP100B的生产技术,开始大量复制MP100B的软件和生产、销售含有该复制软件的仿冒产品MP100B。在此过程中,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还将其仿冒产品MP100B送往国家“邮电部图文通信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

根据该“中心”3月14日的检验报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当年1月19日前就已生产出200台MP100B。1995年5月,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将含有MP100B复制软件的调制解调器取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HMD200)(以下简称HMD200),在报刊上刊登广告和散发宣传品开展其促销活动,并通过外地的办事处和代理商销售HMD200。同年6月26日,又举办商品展示会,推销HMD200。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仍通过其办事处继续销售HMD200。江苏某电气公司在1993年9月至12月期间,其MP100B产品的最低销售价为每台4300元人民币。

1994年后,由于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开始生产和销售MP100B及HMD200,使江苏某电气公司生产的MP100B产品受到冲击,其价格一跌再跌。

根据审计师事务所审计,江苏某电气公司自1994年4月至1995年8月期间,因MP100B降价,减少经济收入13897847.87元人民币。

李xx于1993年10月向当时的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办公室(现为国家版权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提出了MP100B的控制软件登记。

同年12月,李xx又向该办公室提出了MP100B的控制软件登记。

1994年2月2日、5月16日,李xx分别领取了由该办公室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000245号和第0000336号两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其中,0000245号证书载明:MP100B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控制软件的著作权人为李xx,并自1993年3月8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0000336号证书载明:MP100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控制软件的著作权人为李xx,并自1992年4月16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1995年7月11日,李xx与江苏某电气公司签订《关于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软件使用权、使用许可权作价入股补充协议》,约定:江苏某电气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享有MP100和MP100B控制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

同年7月20日,李xx与江苏某电气公司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提出了MP100和MP100B控制软件的著作权转让备案申请。

同年9月22日,江苏某电气公司领取了由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软著转备字第0000018号和第0000023号两份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

根据这两个证书,江苏某电气公司自1993年7月11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MP100和MP100B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

原告江苏某电气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0000245号和0000336号的MP100B和MP100的软件技术是著作权人李xx以投资入股的形式转让给我公司的。

我公司为将MP100和MP100B推向市场,曾于1992年2月和1993年4月两次授权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为原告产品的独家销售代理商。

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利用其销售代理之便,知悉了我公司产品的软件技术和其它有关技术,并在1993年7月销售代理关系被解除后,即在《计算机世界》刊登广告公开宣称: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继研究、开发调制解调器(即MP100)后,又推出HMD200(即MP100B)。

对此,我公司在相同刊物上发表声明,并函致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明确指出其侵权性质。

然而,北京市某电子公司非但未及时悔悟,停止侵权,相反在不当利益的驱动下,大肆盗用我公司享有版权的软件,仿制出名为HMD200的高速多路调制解调器,在报刊上多次刊登广告,通过其在成都、广州、江西等地的办事处倾销其仿冒产品。

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我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财产权,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令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判令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300万元人民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认为李xx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原告,追加其为共同原告。

李xx在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对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起诉答辩后诉称:本人于1990年下半年独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的原理实验,1991年6月完成软件设计和硬件设计,并研制出样机,定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1993年3月又研制出MP100的升级产品MP100B。1994年2月2日、5月16日,本人分别领取了由原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中心办公室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000245号和第0000336号两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两个证书分别确认本人为MP100B和MP100的软件著作权人。

而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却非法复制本人的软件,并公开宣称其销售的Modem系他们研制、开发,侵犯了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为此,请求法院确认MP100和MP100B的软件著作权人系李xx;驳回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对MP100和MP100B的软件著作权提出的权利主张;判令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并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HMD200一机两用高速多路Mo-dem是一种新型产品,与江苏某电气公司的MP100、MP100B产品的一种功能相比,HMD200产品有三个功能,只有一个功能与MP100、MP100B的功能相同。

不仅如此,我公司还是MP100和MP100B的软件设计者及产品开发者,享有MP100、MP100B软件著作权,因此,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

另外,江苏某电气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为李xx是MP100、MP100B产品软件的著作权人,在江苏某电气公司未提供有关软件权利转让合同及中国软件登记中心转让备案材料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其软件著作权。

1991年6月,李xx就调制解调器的实现方法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发明专利申请书,有关技术已由中国专利局公开,所以MP100、MP100B产品技术不是江苏某电气公司的专有技术,因此,它无权主张专有技术保护。

我公司与江苏某电气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起诉。

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收到李xx的起诉状副本后答辩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作为侵权诉讼受理,则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成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案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某大学302教研室与李xx、江苏某电气公司就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与江苏某电气公司就该计算机软件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审判」 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对江苏某电气公司的MP100B与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的HMD200监控软件进行同异性技术鉴定。

该中心于1996年8月18日作出《关于“MP100B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监控软件”与“HMD200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监控软件”同异性比较鉴定报告》,其结论是:江苏某电气公司提交鉴定的软件为实施登记的软件,指定进行鉴定的两监控程序(目标程序)完全相同;文档基本相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MP100和MP100B的监控软件是原告李xx依靠自己力量独立创作完成的,且经法定程序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领取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

因此,MP100和MP100B的软件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李xx即依法取得该软件作品的著作权。

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提出自己也是上述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xx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技术投资入股到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行为,其性质是著作权人将著作财产权转让与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而原告江苏某电气公司则由于李xx的投资行为,成为该软件著作财产权的受让方,从而取得了该软件作品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

这一转让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转让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予以保护。

据此,当江苏某电气公司认为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侵犯其经济权利时,其便成为计算机软件著作侵权关系的权利主体,也就具备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对江苏某电气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1993年5月18日和10月16日,先后两次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MP100B系本公司研制开发,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关于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了侵权行为,既侵犯了李xx的著作权,又侵犯了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财产权,同时还违反了双方所签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了违约行为。

江苏某电气公司基于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这一违法行为,既享有侵权损害赔偿的求偿权,又享有违约赔偿的求偿权。

江苏某电气公司选择了侵权损害赔偿求偿权,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曾是江苏某电气公司MP100B产品的销售代理商,其利用接触MP100B的便利条件,掌握了MP100B产品的生产技术。

从1994年初开始,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为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先是将MP100B的软件大量复制在仿冒的M1000B产品上,随后又将MP100B软件大量复制在HMD200产品上,其性质属于剽袭,已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是一种性质恶劣的侵权行为。

特别需要指出,北京市某电子公司用各种手段向市场倾销MP100B的仿制品,迫使江苏某电气公司降价销售MP100B产品,给江苏某电气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排除市场需求等因素外,江苏某电气公司实际经济损失计694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此,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计算机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应立即停止复制江苏某电气公司享有使用权的MP100B软件,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MP100B复制软件的HMD200。二、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应在公开发行的全国性刊物上向原告李xx及江苏某电气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应先交本院审查。

三、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某电气公司经济损失694万元人民币。

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以内支付。



江苏江动集团诉常州常内专利侵权纠纷案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请求人:江苏江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动集团”) 住所:江苏盐城市环城西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朱瑞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晓峰,盐城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殷庆国,江苏江动集团公司职工 被请求人:常州常内内燃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内公司”) 住所:常州市三河口镇 法定代表人:牟治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倩。

委托代理人:戴旭初。

请求人江苏江动集团公司诉被请求人常州常内内燃机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0年12月26日向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提起调处请求。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组,并于2001年4月2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处理。

请求人的代理人殷庆国、倪晓峰,被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牟治兴、委托代理人林倩、戴旭初均分别参加了两次庭审活动。

现本案己处理完结。

请求人诉称:1993年12月22日,请求人向原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导气堤式侧向螺旋进气道的单缸直喷式柴油机缸头”的实用新型专利,1994年10月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3246521.8,该专利仍然有效。

2000年8月6日,请求人在江苏省汽车、农机产品订货会上,发现被请求人制造并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ZS1115型柴油机,请求人遂向他人购买了一台被请求人生产的ZS1115型柴油机一台,经与请求人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较,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致使请求人专利产品的外销市场受到严重影响。

请求人四次发函,要求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被请求人均置之不理。

为此,请求人要求: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现有侵权产品封存,销毁所有生产侵权产品的工模夹具:2、赔偿由于被请求人的侵权给申请人造成的所有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3、在《新华日报》、《常州日报》、《盐阜大众报》、《中国农机化报》、《中国 》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的调处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请求人又于2001年3月24日向本局提出变更调处请求,要求被请求人赔偿人民币1398万元。

为了证明其所诉事实,请求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专利号为93246521.8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专利说明书一份。

2000年专利年费发票一份,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一份,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书是:一种导气堤式侧向螺旋进气道的单缸直喷式柴油机缸头,其左侧中部为排气道(1),缸头(2)的中间设有喷油气孔〈3〉,其特征在于在缸头(2)的右侧中部开有进气道(4),且进气道〈4〉内设有凸起的斜向导气堤(5)。

上述证据证明了请求人是专利号为93246521.8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有效。

证据二、请求人在江苏省汽车、农机产品订货会上拍摄的常内ZS1115柴油机照片两张,(2001)盐市证民内字第256号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由盐城市公证处封存的柴油机缸头一只,常内公司ZS1115A柴油机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船民张根才从常内公司购得ZS1115A型柴油机一台,该发动机号为08997,生产日期为2000年12月,单价为2500元,该柴油机缸头的技术特征落入了请求人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三、请求人于2000年8月14日向被请求人发出警告信,称被请求人生产的ZS1115柴油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要求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等。

2000年11月8日、2001年1月11日又分别向被请求人发出警告信。

证明请求人就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与被请求人进行了交涉。

证据四4、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国经贸厅运(2001〉28号文件一份,该文件载明1115型柴油机的行业成本为1900元/台。

请求人要求赔偿的计算依据是,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共生产了ZS1115型柴油机共23304台,售价2500元/台,被请求人每台可获利600元,故要求赔偿1398万元。

2001年2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常内公司调查,在该公司提供的生产部2000年10月至2000年12月期间帐册载明,该公司在此期间,共销售ZS1115A型柴油机共计629台,库存90台。

在库房发现库存的ZS1115A柴油机三台。

被请求人辩称:ZS1115A型柴油机是2000年7月份才开始生产,大约生产了500台左右,主要用于外销。

柴油机缸头是从曹桥农机修造厂购买的,该缸头的技术特征和请求人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请求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柴油机缸头是从曹桥农机修造厂购得。



江西共青进出口侵犯共青羽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江西共青进出口公司应俄罗斯华兴公司的要求,双方签定了一份将江苏美尔姿制衣公司生产的“美尔姿”牌羽绒衣换上“鸭鸭”商标的协议,协议规定换上“鸭鸭”商标的数量为1.4万件,由俄罗斯华兴公司按每件衣服25元人民币计算,付给共青进出口公司换商标的费用,并规定由共青进出口公司将换上“鸭鸭”商标的衣服代理出口,销往俄罗斯;由华兴公司按出口总额43.4万美元1.5%计算付给共青进出口公司代理费。

协议签定后,共青进出口公司的牛道宇便迅速找到共青服装大厦的法定代表人宋广伦,要其帮忙换上“鸭鸭”商标。

1995年11月5日,共青进出口公司与共青服装大厦又签定了一份换“鸭鸭”商标的协议,协议规定每件衣服由共青进出口公司付给共青服装大厦换商标费用10元人民币。

协议签定后,共青进出口公司于1995年11月8日将1.4万件“美尔姿”牌羽绒服送到共青服装大厦,共青服装大厦接到货后,迅速组织人员将原来衣服上的“美尔姿”商标拆下,换上“鸭鸭”商标,至1995年11月9日,所有的“美尔姿”牌衣服全部换上了“鸭鸭”商标,由共青进出口公司派车运往北京,从北京空运出口到俄罗斯。

共青进出口公司通过帮助换上“鸭鸭”商标并代理出口,共获得换商标费用35万元人民币;代理费6510美元,折合人民币5.4万元;共获得毛利40.4万元人民币。

除去付给共青服装大厦换商标费用14万元,运费和差旅费等7万元,获取纯利19.4万元人民币。

共青进出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道宇原是“鸭鸭”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西共青羽绒厂的党委副书记,明知共青羽绒厂的许可,积极帮助加工、销售侵权服装,这种行为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2)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以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1)项“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因此,是一种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

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39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江西共青城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对共青进出口公司处以1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江苏某电气诉北京某电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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