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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康王诉商评委、云南康王商标行政纠纷案,汕头茂隆汽配擅自使用奔驰注册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8-08 17:20:01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汕头康王诉商评委、云南康王商标行政纠纷案,汕头茂隆汽配擅自使用奔驰注册商标案

汕头康王诉商评委、云南康王商标行政纠纷案



原告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洋内阳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柯训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宇力 。

委托代理人王辉 。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医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周家=y,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 。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 。

原告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康王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1152号《关于第3191969号“滇虹康王”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1152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通知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南滇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汕头康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宇力、王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钊,第三人云南滇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左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1152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汕头康王公司就第3191969号“滇虹康王”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

该裁定认定: 争议商标“滇虹康王”与第1172124号“康王KANGWA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125776号“康王kanwan”商标(简引证商标二)相比,虽然都包含了“康王”二字,但争议商标从商标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印象上与两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在“康王”之前冠以云南滇虹公司的字号“滇虹”,已明示了商品来源,且“滇虹”字号亦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即使并存于市场,也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汕头康王公司提交的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大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商品一览表及照片与本案无关,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汕头康王公司的引证商标已成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且前已述及,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难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称之“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汕头康王公司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汕头康王公司不服第11152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理由为:一、争议商标是云南滇虹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的产物。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1152号裁定,并由被告重新作出相关的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汕头康王公司所称云南滇虹公司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商标确权领域的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商标的实际使用问题无权也不应进行评述。

其他意见坚持其在第11152号裁定的认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云南滇虹公司未提交书面的意见,其当庭表示:一、争议商标是基于第738354号“康王”商标的的延伸注册。

引证商标本身不应获准注册。

二、第三人的1130744号“康王”商标为驰名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已基于该商标禁止汕头康王公司在第3类洗发水商品上突出使用“康王”文字。

三、争议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11152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汕头茂隆汽配擅自使用奔驰注册商标案



案情简介 汕头市茂隆汽车修配中心有限公司等六家门店未经“奔驰”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利用经销“奔驰”汽车零部件之机,擅自在各自的门店楼顶门面上悬挂了“奔驰”商标,作为门店的招牌或者广告牌,用以招揽顾客。

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奔驰”注册商标,经过商标所有人广泛的宣传及长期的使用,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声誉,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汕头市茂隆汽车修配中心有限公司等六家门店将“奔驰”商标作为门店的招牌使用,其目的在于利用“奔驰”商标的知名度推销自身的商品,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了“奔驰”商标专用权。

为此,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方面向六家门店的负责人宣传商标法律知识,另一方面责令六家门店限期拆除“奔驰”招牌,并到现场进行验收。

现上述六家门店已将“奔驰”招牌全部拆除。



江苏伯乐达集团与沈连树商标权纠纷案



江 苏 省 盐 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盐民三初字第0011号 原告江苏伯乐达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苏伯乐达集团),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希望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陆留伯,江苏伯乐达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汉江,男,江苏伯乐达集团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慧,女,盐城创维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连树,男,汉族,1950年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小海北路32号,系盐城市亭湖区城西汇众五金经营部业主。

身份证号:320902195011202556 委托代理人叶为孝,江苏盐城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诉被告沈连树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2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汉江、骆慧,被告沈连树的委托代理人叶为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诉称:原告系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中型企业,始创于1984年。

现有员工2200多人,总资产18.5亿元。

拥有指示氖灯生产线100条,年产量达15亿支,规模居全球第一,主产品指示氖灯畅销国内20多个省、市,远销36个国家和地区,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国内外第一。

原告注册并连续使用“伯乐达”商标近二十年,连续六年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产品获得多项荣誉。

其间,原告花费巨资通过多种媒体对“伯乐达”商标进行宣传,近三年累计投入广告宣传费用1。

12亿元。

“伯乐达”商标具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极高的市场信誉度,已经具有《商标法》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各项要求。

2006年6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亭湖区城西汇众五金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开关、插座、开关盒等商品上使用“伯乐达”商标。

被告在明知“伯乐达”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早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在相关产品上使用“伯乐达”商标,欺骗公众,误导消费者,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和对原告“伯乐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可能导致原告驰名商标的淡化。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经营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伯乐达”商标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等费用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四组证据: 一、原告企业注册及“伯乐达”商标注册的证据 1、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证明材料两份,一份证明江苏伯乐达集团企业名称变更过程;一份证明江苏伯乐达集团现有下属企业情况; 2、“伯乐达”文字商标一份,证明原告1992年就开始使用“伯乐达”商标; 3、第90223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证明“伯乐达”文字商标于1996年11月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注册有效期限:1996年11月21日至2006年11月20日; 4、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续展交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4月份申请对第902239号注册商标续展。

5、第171436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伯乐达”图形、文字、字母组合商标于2002年2月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注册有效期限:2002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 二、证明“伯乐达”商标属驰名商标的证据 1、相关公众对“伯乐达”商标的知晓程度 (1)2004年,中国照明电器协会向国家工商管理局推荐“伯乐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信函; (2)2005年,中国照明电器协会贺信,祝贺江苏伯乐达集团成为目前世界最大的氖灯生产和出口基地;

汕头康王诉商评委、云南康王商标行政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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