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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博格环保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撤销专利初审决定后专利侵权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8-08 17:19:39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抚顺博格环保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撤销专利初审决定后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
抚顺博格环保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原告抚顺博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沈抚公路南线3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华 。
委托代理人马宏瑞 。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佑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营口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工业街北地号里40号。
法定代表人胡长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义宾,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洪燕,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22号。
原告抚顺博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抚顺博格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9498号《关于第1994272号“氟美斯FMS”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9498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营口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简称营口玻璃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5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抚顺博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华、马宏瑞,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佑启,第三人营口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义宾、王洪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9498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营口玻璃公司就注册人为抚顺博格公司的第1994272号“氟美斯FMS”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作出的。
第19498号裁定认定:一、营口玻璃公司称“氟美斯FMS”系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商品的通用名称,但营口玻璃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
虽然营口玻璃公司提交在案的检验报告、新产品鉴定证书、新产品证书、获奖证书、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证书等证据均标注有“氟美斯”或“FMS氟美斯”字样,但上列证据均不能证明“氟美斯FMS”即“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的通用名称,或系该商品的别称。
营口玻璃公司称“FMS”来自“COMPOUND FILTER MATERIAL SYSTEM”的首字母,“氟美斯”是其音译。
但“氟美斯”并非“FMS”唯一对应的音译汉字,无证据证明“氟美斯”与“FMS”的对应关系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已成为约定俗成的共识。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形,便于识别,具有商标应有显著特征。
二、营口玻璃公司主张争议商标在作为商品名称的同时,又作为商标使用,抚顺博格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抢注行为。
从营口玻璃公司上报有关部门的材料、检验报告等证据中获知,可以认定营口玻璃公司至迟于1999年3月即已开始将“氟美斯FMS”使用于“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商品上。
并于2000年5月即已获得原国家经贸委颁发的国家级新产品证书,2000年4月经原科技部批准,原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颁发的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证书(指定产品为“FMS复合过滤材料”),2001年9月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第四届优秀新产品二等奖证书。
上列证据可以证明,营口玻璃公司将“FMS氟美斯”指定使用于针刺滤料商品上早于抚顺博格公司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
抚顺博格公司与营口玻璃公司为同一地域的同行,理应知晓营口玻璃公司将“FMS氟美斯”指定使用于针刺滤料商品上,仍将“氟美斯FMS”作为商标指定使用于相同商品上进行申请注册,致使营口玻璃公司在先获得的新产品名称不能正常使用;同时,也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尽管抚顺博格公司与营口玻璃公司均系专利权共享人并存在合作关系,亦系“氟美斯”指定产品的生产与使用者之一,但其在未征得营口玻璃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将营口玻璃公司所创并在先使用、获奖的“氟美斯”注册为商标且独占使用,使营口玻璃公司的正当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业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虽然营口玻璃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签订了不使用“氟美斯”商标的《承诺书》,但营口玻璃公司称该承诺在特定背景下订立,系不得已所为之。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营口玻璃公司于1999年3月即已开始将争议商标使用于“复合滤料”商品上,且获得了国家级、省级多项证书,可以认定营口玻璃公司系争议商标的最早并连续使用者;营口玻璃公司在使用多年后突然宣布放弃使用,系当时因请求抚顺博格公司共同参加专利维权诉讼的需要,应理解为该承诺只对签订时的目的事件负责,并不能以此否定营口玻璃公司在先使用并获奖的事实,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合法无关,对本案的裁定也不产生约束力。
抚顺博格公司称自1998年即已批量生产“氟美斯FMS”复合滤料商品,且产生了品牌效应。
但抚顺博格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提供在案的企业宣传册缺少时间要素,且仅此单一证据也不能证明抚顺博格公司系争议商标的最早使用者;抚顺博格公司提交的2000年刊登的论文复印件称“FMC氟美斯已申请商标注册”,但争议商标的实际申请时间为2001年5月31日。
因此,对抚顺博格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营口玻璃公司所提争议理由成立,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抚顺博格公司第1994272号“氟美斯FMS”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抚顺博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营口玻璃公司上报有关部门的材料、检验报告等证据认定营口玻璃公司至迟于1999年3月即开始将争议商标使用于“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另外,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认定抚顺博格公司提供的企业宣传册上关于抚顺博格公司早在1998年即已开始大批量生产“氟美斯FMS”复合滤料产品的事实,该时间远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
并且抚顺博格公司在申请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就已经连续且广泛使用了争议商标,使得争议商标形成了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二、抚顺博格公司与营口玻璃公司签订的《承诺书》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承诺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该《承诺书》系为当时因共同参加专利维权诉讼的需要,应理解为该《承诺书》只对签订时的目的事件负责,对本案不产生约束力的认定是错误的,该认定否认了抚顺博格公司与营口玻璃公司之间对争议商标争议的合意解决方式,曲解了该《承诺书》的本意;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抚顺博格公司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系歪曲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抚顺博格公司认为第19498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19498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抚顺博格公司称1998年即已开始使用争议商标,但其在评审程序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抚顺博格公司与营口玻璃公司在特定条件下签订的不使用争议商标的《承诺书》,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无关。
综上,第1949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营口玻璃公司述称:一、营口玻璃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材料,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营口玻璃公司已经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并在行业中具有了一定影响。
而抚顺博格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早于营口玻璃公司的使用争议商标方面的证据,甚至也没有提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使用证据;二、关于《承诺书》,当时的背景是,营口玻璃公司对营口市老边高温玻纤过滤材料厂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由于抚顺博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书平是共有专利权人,为了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刘书平就乘人之危,迫使营口玻璃公司签订了该《承诺书》,因此该《承诺书》并不是营口玻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合法。
该《承诺书》并不能否定营口玻璃公司在先使用争议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也不能否定争议商标是抚顺博格公司采取不正当行为抢先注册的事实。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19498号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第1994272号“氟美斯FMS”商标由抚顺市工业用布厂于2001年5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无纺布、过滤布、滤气呢、纺织品过滤材料、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玻璃布、毡、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纺织品印刷机垫、造纸毛毯(毛巾)等。
2006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抚顺博格公司。
2002年12月30日,营口玻璃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理由为:一、“氟美斯FMS”是营口玻璃公司应用特定专利技术生产的新型复合滤料的产品名称;二、“氟美斯FMS”系列产品已经被政府和主管部门认定并授予多项荣誉,在行业内广泛使用并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三、抚顺博格公司明知“氟美斯FMS”是产品通用名称,却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四、产品名称“氟美斯”被注册为商标,误导公众,造成了消费者混淆,并损害了营口玻璃公司的利益。
2008年10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9498号裁定。
2008年12月25日,抚顺博格公司针对第19498号裁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抚顺博格公司提供了八份证据,其中前三份证据为“氟美斯FMS”耐高温滤材商品从1998年至2000年的销售发票。
证据一包括:1、1998年7月27日,沈阳铝材厂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购买“氟美斯高温滤布”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5359.99元;2、1998年11月24日,沈阳华顶滤料橡胶有限公司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购买“氟美斯针刺毡”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61.54元;3、1998年7月29日,浙江省天台县滤料制品厂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购买“氟美斯滤袋”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300元;4、1999年1月2日,太原东方金属硅厂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购买“氟美斯过滤袋”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1766元。
证据二和证据三系1999年4月至2000年12月案外人从抚顺市工业用布厂购买“氟美斯过滤材料”、“氟美斯针刺毡”、“氟美斯滤袋”、“氟美斯滤布”等商品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数百万元。
对于上述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营口玻璃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但不认可其真实性,另外这些证据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提交过,不应作为评判第19498号裁定合法性的依据。
撤销专利初审决定后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
〖案情〗 原告:元大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常州市电动工具厂。
蔡水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滑板车的刹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授权,专利号为ZL99203943.6。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滑板车的刹车装置,包括车架主体、车轮定位架,其特征在于在后轮定位架上绞结车轮盖,车轮盖的内表面设置与后车轮配合的刹车弧面,并设有一使车轮盖常态时与后车轮分离的弹性元件。
2、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述滑板车的刹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元件的首端固定于车架主体,末端抵于车轮盖的内表面。
3、根据权利要求书2所述滑板车的刹车装置,其特征在于相对车轮盖的背部位置,于后轮定位架上设置制动面。
同年12月20日,蔡水德授权原告生产、加工、制造及进出口的方式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并委托原告办理涉案专利在我国海关申请保护事宜。
2000年1月20日,蔡水德授权原告独占使用涉案专利。
同年9月6日,上海外高桥海关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出口的6780台滑板车予以扣留。
10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信隆车料(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撤销涉案专利权的申请。
10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被告提出的涉案专利权无效申请,以他人已提出撤销专利权请求尚未作出决定前又申请无效宣告为由通知不予受理。
11月23日,法院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中止审理材料中止了该案审理。
2001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撤销涉案专利权的审查决定。
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蔡水德对上述审查决定书的复审申请。
法院决定恢复该案审理。
12月25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被告使用的技术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一致,但被告使用系公知技术,据此,径行判决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
上诉人现已在二审撤诉。
放弃专利权声明格式
放弃专利权声明格式 ┌──┬─────────────────────────────────────┐ │ │专利号 申请日 │ │ ①├─────────────────────────────────────┤ │ 专│发明创造 │ │ 利│名 称 │ │ ├─────────────────────────────────────┤ │ │专利权人 │ │ │(代 表) │ ├──┴─────────────────────────────────────┤ │②共同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 │ │ │ │ │ ├────────────────────────────────────────┤ │③声明内容 │ │ │ │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声明放弃上述专利权。
│ │ │ ├────────────────────────────────────────┤ │④附件清单 │ │ □全体专利权人同意放弃专利权的证明 │ │ □ │
抚顺博格环保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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