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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新时代影音与宁波江东花样年著作权侵权纠纷,广西泰牛与红牛维他命侵犯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8-08 17:19:26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广州新时代影音与宁波江东花样年著作权侵权纠纷,广西泰牛与红牛维他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广州新时代影音与宁波江东花样年著作权侵权纠纷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花二路瑶泉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文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航兵。
被告宁波市江东花样年华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姚隘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江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
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江东花样年华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华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泽、庄航兵,被告花样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陈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24日在宁波市江东姚隘路215号被告花样年华公司处,发现被告以盈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MTV)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
其中包括:毛宁、杨钰莹演唱的《心雨》和毛宁演唱的《晚秋》。
原告认为其作为上述两首作品的权利人从未许可被告以上述方式使用其作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放映原告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为调查被告侵权和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以上合计1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花样年华公司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MTV由原告独立制作。
2、MTV卡拉OK作品的放映权由作词者、作曲者和影像著作权人共同享有,因此,MTV卡拉OK作品的影像部分的著作权人,即本案原告不能针对放映权的侵权行为单独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2、本案的MTV不具有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审查,不是用“类似电影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告不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放映权。
3、本案MTV包含在被告通过付费而从网络公司获得的软件中,原告没有“不得播放”的警示,同时,被告的行为是为消费者提供一个自我娱乐的场所,不是放映电影,故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行为。
4、原告的赔偿请求金额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5、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确定了著作权人的放映权。
《著作权法》和《实施条例》分别于2001年10月27日和2002年8月2日修改,原告应从那时起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新时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出版发行的《晚秋 毛宁》VCD一盘,拟证明原告对包括涉案的两首歌曲在内的25首歌曲享有版权;证据2、中国音像协会给北京天为律师事务所的函件1份,拟证明中国音像协会以社会团体公文形式证明原告是本案MTV的权利人;证据3、原告与其签约歌手毛宁的《签约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为本案MTV的版权所有者;证据4、宁波市公证处(2004)甬证民字第2610号公证书;证据5、与公证书相连的刻录光盘两盘,以上证据4-5原告拟证明被告有侵权的事实;证据6、国际唱片业协会的声明书,拟证明每首MTV曲目的收费情况;证据7、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的发票两张;证据8、工商查询发票一张;证据9、宁波市公证处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据10、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发票两张;以上证据6-10原告拟证明其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花样年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是出版发行人,不能证明其是版权的拥有者。
认为证据2不是社会团体公文,仅是音像协会的证明。
音像协会不是版权组织,没有权利出具该证明。
认为证据4-5的来源不合法,属恶意取证,且认为原告提供的光盘非电影作品。
认为证据6是香港的收费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认为证据10律师费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花样年华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VOD全自动电脑点播系统协议,拟证明被告使用的MTV有正当的来源;证据2、花样年华公司从业人员名单,拟证明上述协议系被告签署;证据3、花样年华包房预订表及收费标准,拟证明被告收费情况;证据4、VCD碟片及发票,拟证明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要求以及什么才是真正的电影;证据5、原告出版的VCD碟片,拟证明原告在所有的电影VCD上都打上了警示标志;证据6、KTV及卡拉OK消费者调查问卷分析报告,拟证明消费者去卡拉OK是去唱而不是去看的。
原告新时代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认为碟片上的警示标志并非法律规定的内容,与被告是否侵权无关,故认为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认为证据6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未提供证据3的原件,被告持有异议,对该份《签约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对包括涉案的两首歌曲在内的25首歌曲享有版权。
证据6国际唱片业协会的声明书是香港地区的收费标准,不是大陆地区普遍的许可标准,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被告未提供证据6的原件,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证据1 VOD点播系统协议仅涉及VOD电脑点播系统软件、硬件及相关的软件设备和服务等,不包括涉案MTV的著作权问题,与本案的争议缺乏直接关联。
证据4-5不具有普遍的证明意义。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新时代公司制作发行了《晚秋 毛宁》的VCD光盘,收录了包括《心雨》、《晚秋》在内的共计25首MTV。
光盘彩封及盘芯上均标明“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发行”字样,中国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 CN-F21-96-335-00/V。
J6。
广西泰牛与红牛维他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原告广西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凤山县凤城镇河曲路中段文昌路口。
法定代表人韦廷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跃华,男,广东三环汇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和上诉。
原告广州泰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929号东三层。
法定代表人覃艳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跃华,男,广东三环汇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和上诉。
被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县雁西工业开发区88号。
法定代表人严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伟平,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方青松,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广西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广州泰牛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受理后,被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于2007年12月11日以(2007)株中法民三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2008年3月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8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跃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谭伟平、方青松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广州泰牛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第800816号“红牛+图形”注册商标持有人的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维生素营养液”及“维生素营养饮料”产品。
原告经销商长沙市泰牛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通过湖南省攸县的商户将该产品在攸县及邻近的县份进行销售。
被告出于恶意市场竞争之目的,不仅委托其律师直接对原告的加工厂进行警告,而且还对包括攸县客户在内的原告众多客户进行口头警告或进行其他不实宣传,宣称原告的产品为不合法产品,干扰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因被告向湖南省攸县工商局投诉,声称原告产品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攸县工商局根据被告的投诉,扣留了原告客户的货物25件,后来在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于2007年4月29日向原告客户发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2007年5月,攸县工商局又向原告的客户下达了《责令暂停销售通知书》,至今已有五个多月,但攸县工商局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原告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定性处理。
原告经许可使用的第800816号“红牛+图形”注册商标于1995年1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有“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该商标指定的颜色为红色。
2005年9月1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该商标的续展注册申请,续展注册期限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止。
原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三款产品“维生素营养液”及“维生素营养饮料”的主要成份是牛磺酸、赖氨酸、肌醇、维生素2、维生素B6等,上述成份全部是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中列明的为增加营养价值而加入食品中的营养素,因此,原告产品的主要用途已不再是解渴、补充水份,而是主要起补充多种营养成份作用的第30类的“非医用营养液”,不属于主要起补充水份作用的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
因此,原告产品“维生素营养液”及“维生素营养饮料”属于第800816号“红牛+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非医用营养液”的范畴,原告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合法,不构成对被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首先,原告产品所使用的包装为易拉罐和PET塑料瓶通用包装。
根据《易开盖三片罐》(GB/T17590-1998)和《包装容器铝易开盖两片罐》(GB/T9106-2001)国家标准规定了原告产品(一)和产品(二)所使用包装易拉罐的形状、大小等技术指标,该易拉罐包装是行业内通用的包装,不属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所持有,不能因为原、被告双方使用相同或相近大小、形状的易拉罐包装而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涉案产品(三)使用是PET塑料瓶包装,被告的产品系列中没有类似的塑料瓶包装,消费者不可能将原告产品(三)与被告产品进行误认,因此原告产品(三)更不可能构成对被告产品的不正当竞争。
其次,原告涉案的三款产品的装潢与被告产品的装潢不构成近似。
事实上,原告方第800816号“红牛+图形”商标注册在先,且指定为红色,而被告方商标注册在后且没有指定红色,可选择使用其他颜色。
被告没有在第8780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第32类“汽水、无酒精饮料”内使用商标,其生产、销售的商品“维生素功能饮料”属于原告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非医用营养液”,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除去“红牛”文字及图形商标后,没有消费者仅凭原告产品的装潢就将原告的产品误认为是被告的产品,原、被告双方产品装潢属不同的色系,不构成近似。
由于被告方商标擅自使用原告方商标特定的受保护的红色,且跨商品类别使用注册商标,才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过错在于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使用“红牛+图形”商标系合法行为,涉案产品包装是行业内通用的包装,且产品的装潢与被告产品的装潢并不构成近似,不构成被告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
由于被告的警告及投诉,致使原告的经销商有部分已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而部分经销商则持观望态度,原告的权益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生产、销售的“维生素营养液”及“维生素营养饮料”产品系合法使用注册商标,原告行为不构成对被告商标权的侵犯;二、确认原告生产、销售的“维生素营养液”及“维生素营养饮料”产品使用的包装易拉罐是行业内通用的包装,其外观装潢与被告产品外观装潢不构成近似,原告行为不构成对被告的不正当竞争;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投诉行为损害原告商誉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答辩称:确认不侵权之诉旨在维护收到侵权警告但权利人又未请求有权机关处理而使其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下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是知识产权领域对侵权诉讼制度的一种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以个案批复[(2001)民三他字第4号]明确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一般规则及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被告向原告及其利害关系人发出了侵权警告,对原告及其利害关系人进行侵权指控和威胁;(2)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有关行政机关投诉;(3)被告发出侵权警告,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4)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的立案条件。
本案中,所涉的原告三款产品,不论在包装装潢权益,还是在商标权益方面,答辩人和原告之间都没有产生争议,答辩人就原告涉案三款产品没有向原告的生产商中山椰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侵权警告。
从答辩人发给中山椰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律师函》内容看,主要是针对韦廷建及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下称珠江饮料厂)侵犯答辩人知名产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行为,根据没有涉及中山椰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内容。
《律师函》发出时,原告还没有生产涉案的产品(一),涉案产品(二)答辩人迄今为止首次发现,涉案产品(二)、(三)则根本不是中山椰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
其次,答辩人也没有向原告的客户发出侵权警告。
答辩人湖南分公司的《严正声明》不是针对原告及其攸县的客户,且《严正声明》发出时,两原告还没有设立,答辩人不可能向原告的所谓众多客户进行口头警告或不实宣传。
此外,答辩人依法于2007年5月22日以原告涉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攸县工商局投诉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警告,是法律赋予答辩人知识产权行政救济的合法途径。
如果原告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对当事人提出的不确认侵权之诉,要以利害关系人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解决纠纷程序为基本条件。
就本案而言,即使答辩人向原告及其利害关系人发出了侵权警告,这也是答辩人依法救助其权利的方式,但答辩人的警告并不必然意味着会对原告造成不正当的干扰。
事实上,答辩人早已启动了纠纷行政解决程序。
自2006年底以来,广东、湖南、新疆等地20多家工商部门根据答辩人的专项投诉,已认定原告生产、销售的“红牛维生素营养液”构成仿冒答辩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作出了处罚决定书;2007年5月,攸县工商局以仿冒答辩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向原告客户下达《责令停止销售通知书》,再次说明原、被告之间的相关权益争议仍在攸县工商局行政处理过程中。
如果原告认为攸县工商局未限期作出行政处理或对其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完全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原告特意以涉案三款包装产品提起本案确认不侵权诉讼,其原因在于该三款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存在较大区别,如果原告取得对其有利的法院判决,则可蒙敝消费者、经销商,阻挠工商行政机关对其侵权行为的查处。
且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纠纷已经由人民法院处理完毕。
2005年1月,同为第800816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的珠江饮料厂在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同样性质的诉讼,要求确认第800816号商标不侵犯被告使用的第878072号红牛商标,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均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该案与本案涉及两个相同的商标、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也相同,原告本案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答辩人使用的第878072号红牛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于1996年10月核准注册,并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泰国天丝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丝公司)许可答辩人在中国境内使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汽水”。
答辩人一直使用10多年第878072号商标生产、销售“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产品。
答辩人生产销售的“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属于第32类商品“无酒精饮料”,并不属于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故答辩人在该产品上使用第878072号商标系合法使用。
且答辩人产品“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属于知名商品,2006年8月荣获中国著名品牌称号,2006年11月答辩人使用的“斗牛图+REDBULL+红牛”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6年初以来答辩人一直持续使用“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的装潢,广泛进行广告宣传,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已赢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已形成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包装装潢。
2003年8月,身为律师和商标代理人的韦廷建,利用其掌握的信息和专业知识,看中了“红牛”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和巨大商业价值,以广西鹿寨县中渡镇阳光综合商店的名义,低价受让第800816号“红牛”注册商标,并于2004年6月将该受让商标许可珠江饮料厂使用,大量生产、销售“红牛维生素营养液”,企图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的方式牟取暴利。
为此,答辩人和珠江饮料厂、韦廷建之间引发了商标、不正当竞争等多起诉讼和行政投诉,湖北、贵州、新疆、北京等20个省、市、县三级工商部门对珠江饮料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了查处并作出了近20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2006年3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红牛REDBULL及图形”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珠江饮料厂的产品“红牛维生素营养液”虽名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实际上却是表现为第32类“普通无酒精饮料”的形式。
由于珠江饮料厂在全国大范围内遭行政查处以及被判决侵权,该厂和韦廷建的合作出现矛盾。
韦廷建又组建了广西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和广州泰牛贸易公司,授权广州泰牛贸易公司、中山椰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第800816号商标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从侵权产品的名称、表现形式、包装装潢、产品标准、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市场宣传等方面看,仍与珠江饮料厂生产、销售的“红牛维生素营养液”没有根本区别,只是在装潢上有了细微变化,侵犯了答辩人对第878072号商标享有的权益,实施了仿冒答辩人知名产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截止目前为止,湖北、新疆、湖南、广东等省的工商部门已对原告生产、销售的仿冒产品“红牛维生素营养液”下达了20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本案的起诉不具备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条件,原告生产、销售“红牛维生素营养液”的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商标权益,构成对答辩人的不正当竞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被告作出的《严正声明》; 证据2、被告授权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向中山椰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律师函》;
成都五金厂违法使用虹牌注册商标案
案情简介 成都建筑五金厂向成都市工商局投诉,称位于成都市永丰乡南郊村九农业社的成才建筑五金厂永丰联营厂侵犯其“虹”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月19日,成都市工商局对成才建筑五金厂永丰联营厂进行了检查,发现了大量的“虹”牌注册商标标识,标识上只印有成都建筑五金厂的企业名称及其五种不同规格(100mm、75mm、95mm、50mm和38mm)的合格产品。
成都市工商局经进一步调查得知:成都建筑五金厂永丰联营厂和成都建筑五金厂之间于1987年12月1日签订了联营协议,联营期限从1987年12月底至1997年12月31日止,协议中明确了双方在“虹”牌商标使用上的许可与被许可关系,即“虹”牌商标注册人——成都建筑五金厂允许成都建筑五金厂永丰联营厂使用其“虹”牌商标,由永丰联营厂向建筑五金厂缴纳商标使用费。
而实际执行中,被许可人——成都建筑五金厂永丰联营厂虽按约定向许可人缴纳了注册商标使用费,但却未按规定真实地标注自己的厂名厂址 ,而是使用了在导航建筑五金厂的厂名和厂址。
成都市工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成都建筑五金厂永丰联营厂违反了《商标法》第26条第2款有关“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规定,属于商标违法行为,并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5条第3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责令成都建筑五金厂永丰联营厂立即停止商标违法行为;收缴现存的商标标识,经技术处理方可使用;罚款150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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