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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长江开关厂与正泰电气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中凯与湖南家润多侵犯著作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8-08 17:19:18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常熟长江开关厂与正泰电气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中凯与湖南家润多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常熟长江开关厂与正泰电气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长江开关厂一分厂,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

代表人郑成淼,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刃。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工业园区建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唐春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克。

委托代理人杨少平。

原审被告王从根,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常熟市长江开关厂投资人,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象阳镇东岙村。

原审被告常熟市长江开关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练塘镇西。

代表人王从根,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刃。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

原审被告常熟市正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北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郑估永,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常熟市长江开关厂一分厂(以下简称一分厂)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公司)、原审被告王从根、原审被告常熟市长江开关厂(以下简称长江开关厂)、原审被告常熟市正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分厂和长江开关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刃,开关公司的委托代理理人邓克、杨少平到庭参加诉讼。

正泰公司、王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关公司一审诉称:其于1994年始投资研制出100A至630A不同电流等级规格的塑料外壳式断路器,并自1995年始根据用户需求相继开发生产各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

为保护自身工业产权,增强产品的竞争力,开关公司根据《机电产品型号管理办法》和《低压电器产品型号注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上述产品分别申请产品型号,注册为CM1(C代表常熟开关厂,M代表塑料外壳式断路器,1表示设计序号)。

开关公司于1995年至1999年间,先后获得原机械工业部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颁发的CM1系列产品型号证书。

该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性能优越,是目前国内唯一能满足核工业条件(IE)级试验的低压断路器产品,深受市场青睐,在国内销量第一,市场占有率达30%以上。

该系列产品先后被国家科技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委认定为“国家级新产品”、“国家重点新产品”,从1996年至2002年多次被江苏省名牌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江苏名牌产品”。

1999年被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列入“121”计划,成为国家重点保护的100个名优产品中的唯一国产断路器。

2003年9月,该产品荣获“中国名牌”称号。

因开关公司CM1系列产品在国内市场上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长江开关厂、一分厂、王从根作为低压电器同行企业,明知CM1是开关公司的企业产品专有型号,仍在其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产品机身、产品包装、说明书、报价单上使用与CM1相近似的CMI型号名称,并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有关长江开关厂及“CMI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产品简介,混淆产品制造商,误导市场消费者。

正泰公司未经审查,大量销售侵权产品。

长江开关厂、一分厂、正泰公司、王从根以不正当手段利用开关公司商业信誉及工业产权,以与CM1相近似的CMI招揽客户,违背了商业经营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开关公司的合法权利,违反《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开关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长江开关厂、一分厂、正泰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开关公司CM1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与此类似的CMI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长江开关厂、一分厂、正泰公司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刊登致歉声明,向开关公司赔礼道歉;3、长江开关厂、一分厂、正泰公司共同赔偿开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4、王从根对上述1、2、3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长江开关厂、一分厂、正泰公司、王从根负担。

长江开关厂、一分厂、正泰公司一审共同答辩称:1、开关公司CM1塑料外壳式断路器是否为知名商品,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其认为不构成,请法院依法裁判;2、开关公司CM1是产品型号的组成部分,并非产品名称,开关公司产品名称为塑料外壳式断路器,CM1型号不具备区分产品的功能;3、其使用的CMI是通过合法认证获得的一个产品型号,其与开关公司的产品价格等都有区别,不可能构成混淆。

本案不适用赔礼道歉。

此外,一分厂另单独答辩称,其系长江开关厂的分支机构,开关公司将其列为第二被告主体错误。



广东中凯与湖南家润多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3楼3号。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啸(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石锐(特别授权) 。

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住所地长沙市人民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亮。

被告湖南家润多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THYNNE GRENVILLE MATTHEW(提讷 格林维尔 马修),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垂斌(特别授权) 。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静(特别授权) 。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因与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以下简称家润多朝阳店)、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润多超市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11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家润多朝阳店、家润多超市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3月30日和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啸、石锐,被告家润多朝阳店、家润多超市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垂斌、陈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2009年1月3日,原告发现被告家润多超市公司在位于长沙市人民中路526的家润多朝阳店内,为达到促销“金正DVD X5”DVD盈利的目的,向购买该机的公众赠送载有影视作品《生死拳》(又名黑拳)的侵权影碟。

被告向公众赠送的上述影碟系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享有合法版权的作品,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进行该作品的发行,同时两被告赠送的《生死拳》(又名黑拳)影碟也非原告发行的正版影碟。

原告认为,两被告以促销其影碟机为目的向购机者赠送侵权影碟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合法版权的影视作品《生死拳》(又名黑拳)的侵权行为;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758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家润多朝阳店、家润多超市公司答辩称,被告并无侵权事实,被告从未将涉嫌侵权的光碟以经营为目的对外销售及赠送,被告使用的涉嫌侵权光碟来源于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侵权事实存在,原告不足以证明自己是适格的权利主体,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存在重大瑕疵,明显的虚假成分,且违反客观规律,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就同一碟片上的不同曲目进行再次起诉,再次主张律师费和赔偿,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原告认为,《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影视点制作有限公司注册证书复印本》、《影视点制作有限公司周年申报表复印本》、《影视点制作有限公司商业登记证书真实副本复印本》、《董事会决议》、《授权书》、香港影音协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证明了原告取得合法授权。

《进口音响制品批准单》证明了《生死拳》合法引进中国内地。

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证明载有《生死拳》制品授权出版合同在国家版权局予以登记。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予否认,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些权利证明无法确认权利人授权的真伪,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合法的权利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于证据的审核认定,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本案审理程序中,本院已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已提交了合乎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据的内容连续,能证明中凯公司已取得《生死拳》作品的家庭音像制品相关音像版权。

原告提交的正版影碟前段明确显示“中凯文化”文字;相关的彩封及影碟内容均能与原告提交的授权证据相印证,故两被告的否认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据之认定如下事实: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9月20日,金牌娱乐事业有限公司、一百年电影有限公司、影视点制作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授权书,决定授权影视点制作有限公司代表所有投资方,就该片在中国内地(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音像版权的发行等事宜签署版权转让、许可等的相关合约。

2006年9月20日,影视点制作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确认本公司将所拥有的电影《生死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广东中凯公司。

2006年9月22日影视点制作有限公司将《生死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广东中凯公司,授权类型为音像制品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广域网、局域网、无线网和向第三方进行视频节目停播和公开播映销售的再授权的权利),授权性质为独家授权,授权期限为2006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

在该合同期限内,若发现第三人有非法侵权行为的,中凯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通过法律途径予以制止,并获得索赔。

2006年9月25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登记了出版单位“北京东方影音公司”、制品名称为《生死拳》、合同登记号为国权像字29-2006-0997号。

2006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显示《生死拳》进口单位北京东方影音公司,版权提供单位影视点制作有限公司。

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版权证明书,证明影视点制作有限公司、一百年电影有限公司及金牌娱乐事业有限公司是《生死拳》一片的出品公司。

《生死拳》版权持有人为影视点制作有限公司、一百年电影有限公司、金牌娱乐有限公司。



广东中凯文化与湖南家润多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3楼3号。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啸。

委托代理人石锐,女,1981年4月8日出生,系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家润多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子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先进。

委托代理人张志文。

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家润多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润多家电超市)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245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啸、石锐,被上诉人家润多家电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缪先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2007年12月21日出具的电审故字[2007]第151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长江七号》的出品人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星辉海外有限公司(香港)、中凯世纪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

著作权人中凯世纪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著作权人星辉海外有限公司(香港)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证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代表著作权人独占性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该电影的相关著作权及权益,独家全权代表著作权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该片的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广播权及该片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著作财产权,授权期限永久。

当上述权利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遭受侵权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投诉、提起诉讼等维权权利并获得赔偿。

同时,版权代表人可以将获得的独家代表权转授权给第三人行使。

2008年1月1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将《长江七号》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及航空版权等著作权转授权予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授权类型为独占性许可,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不再自行行使所授权的权利,亦不再许可第三人行使所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至2022年1月30日。

当上述权利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遭受侵权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投诉、提起诉讼等维权权利并获得赔偿。

同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可以将获得的上述权利转授权给第三人行使。

同年1月30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将电影《长江七号》相关的著作权和权益授予原告中凯公司。

授权内容包括:1、被授权人中凯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针对实施非法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人采取调查取证、行政投诉、提起诉讼等法律行动;2、授权期限为5年(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3、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4、授权权利包括《长江七号》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5、授权人积极协助被授权人开展维权法律事务,并提供维权所需的必要版权材料;6、授权人不再自行行使所授权的权利,亦不再许可第三人行使所授权的权利。

被授权人可将获得的权利转授权第三人行使等。

通过播放原告提交的版号为ISRC CN-A08-08-0001-0/V。J9《长江七号》的DVD影碟,其中包含的相关权利信息包括:片头有“中凯文化”、“中凯文化荣誉出品”、“中凯世纪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片尾有“国内发行单位: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发行”等信息。

2009年1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

广州公证处于2009年1月13日出具了(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52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载明: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于2009年1月3日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八一路一门牌显示为“八一路5”的建筑,进入一招牌内容显示为“家润多家电”的商店,王守贞在该店购买了“创维DVD5180P”机一台,支付人民币368元。

商家附送了三张光碟,其中《高清300首歌最新8部电影》光碟彩封标有“306。长江七号”,并开具了编号为04495671的发票一张,发票上的印章内容显示为“湖南家润多家电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随后王守贞又在该店购买了“中兴DVD828”机一台,支付人民币248元。

商家附送了一张《高清300首歌最新8部电影》光碟,其中彩封标有“306。长江七号”,并开具了编号为04495629的发票一张。

发票上的印章内容显示为“湖南家润多家电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公证实物封存后交给中凯公司保存。

原告中凯公司为调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已支出用于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616元、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40元和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费220元,以上共计1276元。

在确认公证封存的实物封存状况完整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当庭拆分了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在上述公证书中封存的物证,分别为《高清300首歌最新8部电影》光盘两张、《350首歌最新12部电影》和《中文游戏》光盘各一张;发票号码为04495671、开具时间为2009年1月3日、金额为368元、品名为“创维DVD5180P”、加盖了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4495629、开具时间为2009年1月3日、金额为248元、品名为“中兴DVD828”、加盖了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物证情况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原告指认,两张涉案光碟《高清300首歌最新8部电影》中的电影《长江七号》与原告享有发行权的电影一致,在播放其影片时,影片显示的名字为《长江七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凯公司从权利人受让取得电影作品《长江七号》在我国大陆地区的音像版权,其中包括对该影片的VCD、DVD等音像制品的独家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家润多家电超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涉案《高清300首歌最新8部电影》光盘没有可供查询的版权信息,其中包含的《长江七号》未经授权,明显系盗版。

被告向购影碟机的顾客附送盗版光盘,侵犯了原告对电影作品《长江七号》依法享有的发行权,构成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侵权。

被告作为商业行为的收款方,理应对其销售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其与供货商或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由其自行解决。

对于赔偿额的确定应考虑以下因素:该作品已制作成为DVD影碟发售,而从目前的客观情况来看,DVD影碟机的主要消费群体是家庭用户。

如果被告采购正版DVD光盘附送给消费者,由消费者进行欣赏,仍属于家庭式放映的范畴,不违背权利人发行DVD制品的原旨,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原告销售正版影碟的销量受损的情况予以确定。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该实际损失,也不能提供被告实际对外附赠的光盘数目,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附赠的光盘情况,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因本案涉及两个品牌的DVD影碟机的销售行为,还应当考虑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故该费用不在赔偿数额中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索赔数额过高,故对原告的索赔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家润多家电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影视作品《长江七号》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湖南家润多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由被告湖南家润多家电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中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24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合法权益。

理由是:原审判决没有对律师费3000元予以认定;扣除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276元,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偏低。

被上诉人家润多家电超市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中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向中凯公司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60470211),证明中凯公司已经向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用3000元。

被上诉人家润多家电超市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证据后认为,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不是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中凯公司从权利人受让取得电影作品《长江七号》自2008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在我国大陆地区的音像版权,其中包括对该影片的VCD、DVD音像制品的独占性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高清300首歌最新8部电影》光盘上没有任何版权信息,电影《长江七号》片头片尾信息不完整,系盗版光盘。

被上诉人家润多家电超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向购买DVD影碟机的消费者附送盗版光盘,侵犯了中凯公司对涉案电影享有的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鉴于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一定数额的赔偿额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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