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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语同声与邵阳希腊神话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北京天语同声与邵阳希腊神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8-08 17:17:53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北京天语同声与邵阳希腊神话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北京天语同声与邵阳希腊神话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北京天语同声与邵阳希腊神话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立俊大厦2号楼8层810-815室。
法定代表人施穗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跃林。
委托代理人汪楠鑫。
被告邵阳市希腊神话娱乐城,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76-3号。
法定代表人肖浩,该娱乐城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朱建民。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语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希腊神话娱乐城(以下简称希腊神话娱乐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汪楠鑫,被告希腊神话娱乐城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语公司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是专辑《Super Star》的著作权人,专辑中收录了包括《Super Star》、《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0。I。0》、《长相思》、《落大雨》等MTV音乐电视作品。
华研公司对上述八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
原告北京天语公司经华研公司授权,取得了《Super Star》等八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华研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Super Star》等八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 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取证费等其他合理支出费用12 124.8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希腊神话娱乐城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华研公司不是专辑《Super Star》的著作权人;被告希腊神话娱乐城是通过邵阳版权局的合法渠道向长沙新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卡拉OK曲库,并非盗版,并非侵权;长沙新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的曲库中虽有《Super Star》等八部音乐电视作品,但除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点播外,均未被他人点播过,因此,被告没有使用《Super Star》等八部作品,也没有就该八部作品获利,该八部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没有任何损失且原告没有任何实际损失的证明,也没有被告从《Super Star》等八部作品中获利的证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1241号公证书(华研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及相关公证文书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提供)和《Super Star》专辑原版光盘,拟证明华研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版权人,北京天语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卡拉OK使用权人; 3、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2009)湘邵罡证民字第1233号公证书及录像光盘,律师函及特快专递收据,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5、公证费、住宿费、交通费、招待费、光盘复制费发票,诉讼代理合同及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所花费的合理开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 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内容不完整,公证主体有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证明了原告是恶意诉讼,原告是为了打官司才去消费,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证据5的律师费过高,超过了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其他的费用是原告恶意诉讼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监管专用设备,拟证明被告的曲库中有38956首歌曲,涉案歌曲仅仅只有原告代理人为了诉讼点了两次,被告没有侵权; 2、新冠VOD综合娱乐服务系统工程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曲库中的歌曲来源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管理系统使用了著作权人的作品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向长沙新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娱乐服务系统,不能证明其使用的歌曲经过著作权人授权。
北京天语同声与邵阳希腊神话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立俊大厦2号楼8层810-815室。
法定代表人施穗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跃林 。
委托代理人汪楠鑫 。
被告邵阳市希腊神话娱乐城,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76-3号。
法定代表人肖浩,该娱乐城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朱建民 。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语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希腊神话娱乐城(以下简称希腊神话娱乐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汪楠鑫,被告希腊神话娱乐城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语公司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是专辑《Super Star》的著作权人,专辑中收录了包括《Super Star》、《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0。I。0》、《长相思》、《落大雨》等MTV音乐电视作品。
华研公司对上述八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
原告北京天语公司经华研公司授权,取得了《Super Star》等八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华研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Super Star》等八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 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取证费等其他合理支出费用12 124.8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希腊神话娱乐城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华研公司不是专辑《Super Star》的著作权人;被告希腊神话娱乐城是通过邵阳版权局的合法渠道向长沙新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卡拉OK曲库,并非盗版,并非侵权;长沙新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的曲库中虽有《Super Star》等八部音乐电视作品,但除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点播外,均未被他人点播过,因此,被告没有使用《Super Star》等八部作品,也没有就该八部作品获利,该八部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没有任何损失且原告没有任何实际损失的证明,也没有被告从《Super Star》等八部作品中获利的证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1241号公证书(华研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及相关公证文书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提供)和《Super Star》专辑原版光盘,拟证明华研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版权人,北京天语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卡拉OK使用权人; 3、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2009)湘邵罡证民字第1233号公证书及录像光盘,律师函及特快专递收据,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5、公证费、住宿费、交通费、招待费、光盘复制费发票,诉讼代理合同及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所花费的合理开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 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内容不完整,公证主体有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证明了原告是恶意诉讼,原告是为了打官司才去消费,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证据5的律师费过高,超过了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其他的费用是原告恶意诉讼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监管专用设备,拟证明被告的曲库中有38956首歌曲,涉案歌曲仅仅只有原告代理人为了诉讼点了两次,被告没有侵权; 2、新冠VOD综合娱乐服务系统工程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曲库中的歌曲来源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管理系统使用了著作权人的作品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向长沙新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娱乐服务系统,不能证明其使用的歌曲经过著作权人授权。
北京天语同声诉徐州歌来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世斌、夏少文 。
被告徐州歌来美娱乐中心 委托代理人赵波 。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诉被告徐州歌来美娱乐中心(以下简称歌来美娱乐中心)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2009年7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少文、被告歌来美娱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语公司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研公司)是专辑《不想长大》的著作权人,该专辑收录了包括《不想长大》、《SUPER MODEL》、《神枪手》、《天灰》、《月桂女神》、《绿洲》6部MTV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
华研公司对上述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
原告经华研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 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华研公司及原告的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歌来美娱乐中心:1、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上述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并在《都市晨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万元;3、赔偿原告为本案的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906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220元和差旅费1686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歌来美娱乐中心辩称,对原告所称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是最近才使用涉案六部作品,侵权时间短。
原告要求赔偿的相关费用过高,被告的经营规模很小,生意也不好,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S。H。E演绎的《不想长大》VCD专辑。
证明专辑中包括涉案的《不想长大》、《SUPER MODEL》、《神枪手》、《天灰》、《月桂女神》、《绿洲》6首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的著作权人是华研公司。
2、2009年2月19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86号公证书。
证明华研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包括上述歌曲在内的264首歌曲的相关权利授权给原告,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3、2009年6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出具的(2009)苏宁雨证内经字第90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放映6首涉案歌曲的侵权事实。
4、原告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收费票据一组,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220元,差旅费1607元,共计12827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过与原件核对,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2、3无异议。
2、对证据4,认为双方一直都在费用协商过程中,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没有必要发生,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的票据都是实物消费票据,应该由原告自己支付。
被告歌来美娱乐中心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供,且该组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VCD《不想长大》专辑收录了S。H。E演绎的包括《不想长大》、《SUPER MODEL》、《神枪手》、《天灰》、《月桂女神》、《绿洲》等6部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
该专辑的外包装的版权信息显示: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广东东方红影音有限公司独家总经销。
编码为ISRC CN-G13-06-321-00/V。J6,国权音字36—2006—0121号,文音进字(2006)119号。
2009年1月23日,华研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包括涉案的6部MTV在内的其享有视听著作权或与视听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264部电视音乐作品独家授权予Ideal Choice Inc ,并允许Ideal Choice Inc得转授权原告天语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保存、放映及向其收费的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授权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
2009年6月9日15时00分,原告的代理律师夏少文、实习律师李萍与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公证员张明、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思祥来到位于徐州市解放南路延长段28号的徐州歌来美娱乐中心,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B022包间进行消费。
夏少文用包间内的歌曲点播设备先后点播了涉案的6首歌曲,并在播放过程中进行了原唱与伴唱的切换操作,确认歌曲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卡拉OK演唱。
陈思祥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光盘式摄像机及空白光盘录制了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及声音,现场录得光盘两张,录制内容由夏少文予以确认。
当天17时30分,夏少文到前台结账并索取了盖有“徐州歌来美娱乐中心发票专用章”的江苏省徐州市定额专用发票六张,发票号码为00044052、00044053、00260109-00260112。
发票原件暂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带回公证处。
陈思祥在上述过程中以手机拍摄了照片四张。
以上全部工作中所取得的照片及录像光盘均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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