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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刘京胜诉搜狐侵犯著作权案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8-08 17:17:44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冒充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刘京胜诉侵犯著作权案

冒充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



冒用注册商标的处罚是:尚不构成犯罪的,进行民事赔偿,由相关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



刘京胜诉侵犯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原告刘京胜在上网访问被告公司的网站时,发现通过点击该网站“文学”栏目下的“小说”,即进入搜索引擎页面。

根据页面提示顺序点击“外国小说”、“经典作品”、“唐吉诃德——[西班牙]塞万提斯”、“译本序言”后,可在页面上看到其翻译作品《唐吉诃德》。

于是,原告刘京胜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以上上网的操作过程、路径和终端监视器上显示的页面内容进行公证,后据此于24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1月6日,被告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按照原告上网的过程、路径进行公证。

15日,被告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对网站访问《唐吉诃德》中文版的过程和路径进行公证。

被告两次公证的目的在于证明:1。该作品不是其网站上载,亦不在网站的网页上,而是通过网站的搜索引擎进入他人的网页后才看到该作品;2。直接访问网站,即可看见载有原告翻译作品的网页;3。由于网站与上述三个网站有链接关系,所以能通过网站访问这三个网站载有原告翻译作品的网页。

11月23日,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明确要求被告断开与上载其翻译作品的网站的链接。

被告以法律未规定链接是侵权为由拒绝。

30日,被告才断开链接。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唐吉诃德》享有翻译作品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是对著作权的侵害。

当得知侵权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时,任何与该侵权行为或结果有一定关系的人,都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侵权结果扩大。

被告向公众提供搜索引擎服通过搜索引擎与侵权网站发生了临时链接,其虽然难以控制搜索引擎的特定搜索结果及其附带的临时链接,但完全有能力控制对特定网站或网页的链接。

原告提起侵权诉讼时,虽因了解两种技术的不同而将公司链接行为指控为上载,但毕竟将自己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权利被侵害以及希望尽快制止侵权的意思表示清楚。

被告收到起诉书后,没有及时断开链接,使侵权结果得以扩大,起到了帮助侵权人实施侵权的作用。

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这种行为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公司书面向原告刘京胜 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刘京胜3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创作思路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情简介] 原告:孙牧华,男,化学教师 被告:某出版社 被告:袁化生,男,教育局干部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针对高中化学的学习,某出版社准备出版一套学习指导丛书,并决定聘请省重点中学的化学教师孙牧华撰写丛书稿。

孙牧华利用业余时间设计出丛书的整体结构为:重点难点篇、学习方法篇、实验篇、试题精释篇,并对每篇的主题及内容和体例作了概括性设计。

后由于本职工作上的关系,孙牧华不能继续撰写丛书的具体内容,与出版社终止了合作关系。

出版社为保证丛书的如期出版,又找来从事中学化学教学十多年现为市教育局干部的袁化生负责编写,并将孙牧华设计的丛书结构和主题内容交给袁化生。

袁按照上述设计构思完成了丛书的撰写交出版社出版。

丛书出版后,孙牧华发现其结构和主体思想是自己向出版社提供的,认为出版社和袁化生侵犯了其著作权,经协商不成,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在丛书中署上孙牧华的名字,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十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出版社认为孙牧华仅提供了创作思路,未实际参与丛书的具体编写工作,不能认为是丛书的作者,其构思本身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袁化生同意出版社的上述观点并称他事先不知设计思路为孙牧华提供,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

二被告均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而非创作作品的思想、思路、构思、原则等纯主观性的东西。

原告孙牧华对于丛书的出版提供了一套设计思路,而没有实际参与丛书的任何撰写工作,设计思路不等于丛书本身,即设计思路依法不能取得著作权。

原告孙牧华对被告出版社、袁化生侵犯其著作权的指控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牧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孙牧华负担。

[站长解评] 本案涉及的是著作权法保护什么的问题,即著作权法是保护思想感情还是保护思想感情的表达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由此可见,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而不是作品的思想内容。

一般认为,作品是内在和外在的统一。

内在即指作品的思想内容,外在即指作品的表达方式。

仅有思想内容而无一定的表达方式来表现,思想就是纯主观的东西,是无法被他人所感知的;仅有表达方式而无一定的思想内容,表达方式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所以说,作品是思想和表达的结合。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而非作品的思想内容。

因为作品的表达方式 可为人感知,而纯思想内容不为人感知,同一思想内容可以用不同的表达方式来表现。

例如,“对自然的热爱”这一主题思想,既可以用散文的方式表达,也可以用歌曲的方式表达,还可以有其他表达方式。

无论用散文歌曲还是其他方式表现“对自然的热爱”的作品,都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但是,如果著作权法保护单纯的“对自然热爱”这一思想感情,一旦某人“对自然热爱”的思想感情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势必剥夺其他任何人“对自然热爱”的感情,那样人类将无法生存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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