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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法律规定,关于专利登记簿副本的法律效力的探讨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8-08 17:17:41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关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法律规定,关于专利登记簿副本的法律效力的探讨

关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法律规定



一、  根据《专利法》第12条规定: 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专利许可合同是商业合同中最复杂的合同之一,除了一般合同要求的基本条款外,还有很多一般合同无需考虑和约定的条款,而且这些条款涉及的利益甚巨,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会影响数以百万千万的利益,如果引起争议,就会前功尽弃,还有可能对簿公堂,费力费财。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同时根据高企申报要求,需把握一些原则,具体如下: (一)专利许可的方式 不同的许可类型,对于被许可人来说,权利是不一样的,其中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拥有实施专利的权利,专利权人及其他人都无权实施。

高企认定要求被许可的专利必须为独占实施许可,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注意对许可方式的约定。

(二)合同的生效日及期限 合同一般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特殊情况的需约定清楚。

合同的期限需要遵守:高企认定办法规定许可期限必须在五年以上,并且所签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有效期中起始时间必须在近三年内。

同时,必须保证专利权有效期涵盖合同的有效期,否则无法办理专利实施合同备案。

(三)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号、专利申请日、申请号和专利权的有效期限,这些内容根据专利证书相应内容填写即可; (四)实施许可的范围 实施许可的范围指地域范围。

专利权具有地域性,高企认定要求必须为全球范围内; (五)许可的内容及技术服务的内容 专利权与传统的财产权不同,它的权利不是简单的一项,而是“一束”,也就是说,是权利群。

专利权具体可授权的权利项包括五种:生产、销售、销售展示、进口和使用等。

所以,在签订许可合同前,双方必须明确:专利许可人到底将哪些权利授权给被许可人?授权被许可人利用技术制造什么产品?授权被许可人在什么范围内销售和使用?这些在许可协议中必须明确,以免在日后执行协议时引起分歧。

(六)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价格条款是任何合同或者协议的核心条款,到底如何计算专利许可费?支付价款的方式很关键,这些内容应明确地列入条款中。

购买专利时,要讲究付费策略。

专利是一种技术方案,还需要一个转化的过程,而且这个转化过程是离不开技术发明人的参与。

因此,购买发明专利的费用,就不要一次到位,而应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随着技术转化为产品的进程情况按步骤付款,这样才能把买卖双方的利益与产品的转化进程紧紧连在一起,才能顺利实现发明专利的转化。

本项条款必须措词准确,明确付费方式及金额,否则不但无法进行专利许可合同的备案,还会给企业留下无穷后患。

(七)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额的计算方法 双方应约定条件对等的违约处罚措施条款。



关于专利登记簿副本的法律效力的探讨



案例:2008年4月,专利权人甲欲将其专利号为20041003****。*的发明专利作价30万入股乙公司,并签订了技术入股合同,拟定将该发明专利的财产权整体转让给乙公司,该合同中附有由国家专利局于2007年12月16日出具的专利号为20041003****。*的发明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专利权人为甲,且截止至办理该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

现乙公司持双方签订的技术入股合同和该专利登记簿副本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代办处收到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来电咨询,问专利局出具给甲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在进行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时究竟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

观点一:有审查员认为,我们国家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下简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五款[1]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评估情况”;因此,仅凭2007年12月16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和双方签订的技术入股合同不能证明乙公司的新股东甲已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乙公司还应当向专利局申请专利权人著录项目变更,并提供由专利局出具的同意变更通知书,只有这样才能证明甲已出资到位。

观点二:还有部分审查员认为,即使有上述由专利局出具的同意变更通知书,也不能认为甲已出资到位。

《专利法细则》第88条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8号局令公布的《审查指南》第1.3。2节中规定专利登记簿登记的事项中包括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

“在专利权授予之后,专利的法律状态的变更仅在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由此导致专利登记簿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以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的法律状态为准”。

专利局出具的同意变更通知书只能证明甲曾经将专利权转让给乙公司,不代表乙公司就是现在的专利权人,考虑到该专利权有可能在乙公司收到同意变更通知书之前再被甲转让,因此应该由乙公司提供在双方签订技术入股合同之后的合理期限内由专利局出具的证明乙为新专利权人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才能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乙公司的新股东甲已出资到位。

让我们先看一下《登记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

《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2]规定,“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对其拥有所有权”。

本案中,专利局于2007年12月16日出具给甲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了,截止出证日,甲为专利号为20041003****。*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第十五条第三款[1]规定,“变更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第五款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评估情况”;本案中,甲以专利权整体财产权作价入股[3],因此,笔者认为,以专利权整体财产权作价入股时,必须以权利的移转为前提,也就是说,在本案的验资证明中,必须要有证据证明乙公司是新专利权人,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法确定乙公司的新股东甲是否出资到位。

这里有两个问题,第一是凭双方签订的技术入股合同及专利局出具给甲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组成的证据链是否可以确定乙公司为新专利权人。

第二是在判断谁才是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时,专利局出具的同意变更通知书是否可以成为直接证据。

《审查指南》第6.7节中提到,有关人事的著录项目(指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事项等)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当事人按照规定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也就是说未履行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专利权转让行为对公众是不具有约束力的。

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技术入股合同及2007年12月16日专利局出具给甲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组成的证据链只能证明两点,其一,甲是专利权人,其二,甲与乙公司依据《合同法》要求签订的技术入股合同有效但没有履行完毕。

仅凭这两个文件不能认为乙公司的新股东甲已出资到位。

那是不是如观点一所说的再提供由专利局出具的同意变更通知书,就能证明甲已出资到位了呢? 我们知道,同意变更通知书的内容显示专利号为20041003****。*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已经由甲变更为乙公司,笔者认为,只要是在双方签订技术入股合同之后办理著录项目变更并合格的,就应该认为专利权已经由甲移转给了乙公司,应该说已经有直接证据证明乙公司是新专利权人,假如甲在乙公司收到同意变更通知书之前再将该专利权转让给第三人丙,按照专利局的工作流程,等同意专利权人由甲变更为丙的同意变更通知书到达专利登记簿的管理部门时,管理部门会发现这条转让链是不连续的,因为此时在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的专利号为20041003****。*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是乙公司而不是甲,因此,在本案中,无论是专利局出具的同意变更通知书,还是在双方签订技术入股合同之后的合理期限内由专利局出具的证明乙为新专利权人的专利登记簿副本,都能证明原本属于甲的专利号为20041003****。*的发明专利权已经发生权利移转,乙公司是新专利权人,甲已出资到位。

本案引出了几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第一是专利登记簿副本的法律效力表现在时间效力上是一个时间点还是一个时间段。

按照现行《专利法》的规定,专利登记簿副本的法律效力在大多数时候是指截止某一个时间点之前专利权有效。

专利登记簿副本的正文部分都有“截止至办理该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的字样。

即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法对出证日后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作出解释。

对于出证日之后的权利再次转让、权利丧失等影响专利权法律状态的因素无法知晓,除非再次申请专利登记簿副本。

这也是笔者为什么认为应当把专利局准许甲公司著录项目变更的批复文件或者是证明乙公司为专利权人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作为补充证据加入证据链的原因。

如果是针对年费未及时缴纳主张该专利权无效,则专利登记簿副本的法律效力表现为在下一次年费缴纳截止期之前的一个时间段内专利权有效。

而其他大多数时候,专利登记簿副本的法律效力通常是表现为截止出证日这个时间点专利权有效。

第二是现行的《专利审查指南》第6.7节中明确规定在专利权授予之后,专利的法律状态的变更以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的法律状态为准,但现行的《专利法》和《公司法》都没有明确以专利权等工业产权作价入股时专利权的审核标准和审核机构[4]。

有关《公司法》和《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的衔接上的很多问题还有待研究和明确。

从专利局的流程设置看,正常情况下,从申请人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到收到专利局的手续合格通知书一般需要1~2个月,从申请人提出办理登记簿副本请求到收到登记簿副本一般需要7~14天,登记簿副本的反馈信息较为实时、快速,本案中,假如该专利权在乙公司收到同意变更通知书之前再被甲转让给丙,假如由于特殊原因,甲变更为乙公司的同意变更通知书晚于甲变更为丙的同意变更通知书到达专利登记簿的管理部门,那是不是只有通过专利确权诉讼解决纠纷呢?因此,笔者建议,是否可以先在《专利法》或《专利法细则》或《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专利登记簿或登记簿副本在专利权人通过将专利权作价入股等以专利权参与社会经济活动时的法律地位,让专利登记簿或登记簿副本成为具最终效力的证明文件,并设置相应的异议程序,假如有明显与专利登记簿或登记簿副本记载的内容相悖的,可以让主张人举证提出异议,依据裁决的结果决定更改或不更改专利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以便于专利权人和公众操作,降低社会经济活动的成本。



关于发明专利优先权需要注意的事项



一、  关于发明专利优先权需要注意的事项有: 1。优先权是专利申请权的一项附属权利,没有专利申请权也就是没有优先权。

2。只有在专利申请人提出了专利申请后,专利申请权才可能衍生出优先权。

3。优先权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即只有法律规定的优先权限期内,优先权才有效,过期则无效。

4。专利申请人所提出的先后两份申请如果在同一个国家,专利申请人所享有的优先权为本国优先权;如果在不同国家,则为外国优先权。

5。优先权不能自动产生,即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在后申请时主张优先权的,必须在提出在后申请的同时提出优先权要求申请,并按规定提交了相应的有效证明文件,经审查合格后,才能产生优先权。

6。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与在先基础申请必须具有相同的主题,但在后申请的主题可以是在先的基础申请的改进。

二、   提醒您,优先权原则是专利申请原则之一。

包括国外优先权和本国优先权。

优先权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自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知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前者为国外优先权,后者为本国优先权,两者在适用的专利类型、申请地点上,都有所不同。

三、

关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法律规定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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