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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音传播诉徐州歌来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音传播诉徐州金汇所侵犯著作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8-08 17:17:1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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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音传播诉徐州歌来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世斌、夏少文 。

被告徐州歌来美娱乐中心 委托代理人赵波 。

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音公司)诉被告徐州歌来美娱乐中心(以下简称歌来美娱乐中心)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2009年7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少文、被告歌来美娱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音公司诉称,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福茂公司)是专辑《梦里花》的著作权人,该专辑收录了包括《寻宝》、《样子》、《寓言》、《幻想爱》、《梦里花》、《欧若拉》6部MTV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

福茂公司对上述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

原告经福茂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 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福茂公司及原告的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歌来美娱乐中心:1、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上述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并在《都市晨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万元;3、赔偿原告为本案的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906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220元和差旅费1686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歌来美娱乐中心辩称,对原告所称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是最近才使用涉案六部作品,侵权时间短。

原告要求赔偿的相关费用过高,被告的经营规模很小,生意也不好,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梦里花》VCD专辑。

证明专辑中包括涉案的《寻宝》、《样子》、《寓言》、《幻想爱》、《梦里花》、《欧若拉》6首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的著作权人是福茂公司。

2、2009年5月12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484号公证书。

证明福茂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包括上述歌曲在内的677首歌曲的相关权利授权给原告,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3、2009年6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出具的(2009)苏宁雨证内经字第91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放映6首涉案歌曲的侵权事实。

4、原告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收费票据一组,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220元,差旅费1607元,共计12827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过与原件核对,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2、3无异议。

2、对证据4,认为双方一直都在费用协商过程中,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没有必要发生,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的票据都是实物消费票据,应该由原告自己支付。

被告歌来美娱乐中心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供,且该组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VCD《梦里花》专辑收录了包括《寻宝》、《样子》、《寓言》、《幻想爱》、《梦里花》、《欧若拉》等6部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

该专辑的外包装的版权信息显示: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新汇集团上海音像公司出版发行。

编码为ISRC CN-E02-07-317-00/V。J6,国权音字39—2007—0246号,文音进字(2007)238号。

2009年4月3日,福茂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证明该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将包括涉案的6部MTV在内的677部电视音乐作品独家授权原告中音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保存、放映及向其收费的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授权时间为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2009年6月9日15时00分,原告的代理律师夏少文、实习律师李萍与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公证员张明、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思祥来到位于徐州市解放南路延长段28号的徐州歌来美娱乐中心,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B022包间进行消费。

夏少文用包间内的歌曲点播设备先后点播了涉案的6首歌曲,并在播放过程中进行了原唱与伴唱的切换操作,确认歌曲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卡拉OK演唱。

陈思祥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光盘式摄像机及空白光盘录制了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及声音,现场录得光盘两张,录制内容由夏少文予以确认。

当天17时30分,夏少文到前台结账并索取了盖有“徐州歌来美娱乐中心发票专用章”的江苏省徐州市定额专用发票六张,发票号码为00044052、00044053、00260109-00260112。

发票原件暂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带回公证处。

陈思祥在上述过程中以手机拍摄了照片四张。

以上全部工作中所取得的照片及录像光盘均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及合理费用1290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音传播诉徐州金汇所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世斌 。

委托代理人夏少文 。

被告徐州市金汇所大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辉 。

委托代理人袁叙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音公司)诉被告徐州市金汇所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所酒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2009年9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中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斌,被告金汇所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袁叙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音公司诉称,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福茂公司)是DVD《星梦成真》的著作权人,该专辑收录了包括《寓言》、《天边》、《呐喊》、《雨后》、《浮云》、《猜不透》等6部MTV在内的多部MTV音乐电视作品。

原告中音公司经福茂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福茂公司及原告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汇所酒店,1、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上述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并在《都市晨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3、赔偿原告为本案的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51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600元和差旅费91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金汇所酒店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首先,原告已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了版权运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在市场宣传及业务谈判等市场运作过程中同意以音协的名义进行,同时根据相关规定,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包括进行和著作权有关的诉讼与仲裁,据此,提起诉讼的主体应是音协;其次,原告无法证明福茂公司依法享有涉案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故原告不具有合法授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侵权事实不存在,金汇所酒店并未使用原告诉争的曲目。

3、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程序违法,公证书中仅有一个公证员的签章,且公证员有被贿买的嫌疑。

4、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有重复的部分,应予以分摊,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合理费用明显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DVD《星梦成真》专辑。

证明专辑中包括涉案的《寓言》、《天边》、《呐喊》、《雨后》、《浮云》、《猜不透》6首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的著作权人是福茂公司。

2、2009年5月12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484号公证书。

证明福茂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包括上述歌曲在内的677首MV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权利授权给原告,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3、2009年8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09)苏宁石证内经字第20470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放映6首涉案歌曲的侵权事实。

4、原告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收费票据一组,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600元,差旅费910元,共计12510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过与原件核对,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张韶涵的专辑为印刷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同时也无法证明福茂公司享有涉案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

2、对证据2的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无法证明福茂公司享有著作权及中音公司取得授权。

3、对证据3的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程序违法,且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4、对证据4中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对公证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取证费发票认为其属于消费发票,且并非金汇所酒店出具的发票;对于差旅费认为存在不合理性,且应合理分摊。

被告金汇所酒店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徐州市泉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金汇所酒店2008年12月才开始营业。

对该份证据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且不是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程序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的公证文书,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所公证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专辑为合法的出版物,其所载明的版权信息与证据2中福茂公司的授权行为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公证费,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委托代理合同,其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取证费及差旅费发票,均为相关部门监制的正式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义乌华丽制带侵犯岚鸿塑胶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1997年5月,岚鸿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鸿公司)就浙江义乌华丽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公司)使用“岚鸿”商标问题向义乌市工商局投诉,认为其构成商标侵权,要求查处。

义乌市工商局经初步查明,岚鸿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22类注册了“岚鸿”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装用塑胶带。

而义乌公司于1996年9月在第26类编带、飘带等饰品商品上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岗鸿”商标,并将被发布初审《商标公告》。

根据调查的情况,义乌市工商局在对此案的处理中觉得下列问题难以把握:上述两个企业生产的商品应如何归类?义乌公司是否侵犯了岚鸿公司“岚鸿”商标专用权?这两个问题通过浙江省工商局请示到国家工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经过认真研究,并咨询了有关部门的意见,作出了如下批复: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22类包装用塑胶带商品上的“岗鸿”商标,是岚鸿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829530号。

根据来函所附的材料,“岚鸿”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

义乌华丽制带有限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岚鸿”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案件评析 在研究此案时,当事人双方都提供了自己实际使用的商品及实物照片,从提供的材料看,两个公司生产的是相同商品,均为彩色的、带状物品,唯一不同的是双方述说该产品的功能不同。

岚鸿公司认为此物主要用于包装,义乌公司认为此物主要用于编织孔雀、菠萝等各种工艺品。

那么,如何对该产品进行归类、义乌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就成为本案争执的焦点。

围绕这一问题,产生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岚鸿公司和义乌公司这两个公司生产的商品是两种不同的商品,义乌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岚鸿”商标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义乌公司使用的“岚鸿”虽然与岚鸿公司注册的“岚鸿”商标图形和名称相同,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前者是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26类,后者是在第22类;后者是用于包装的用品,而前者是用于编织工艺品的用品。

因此,两商品类别不同、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

第二种观点认为,岚鸿公司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岚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即该公司在实际使用的商品上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从该公司提供的商品来看,这种物品一般是用于捆扎蛋糕、礼品等校为精制的商品上,其装饰作用是十分明显的。

因此,其特征更符合第26类的商品所规定的内涵,应属于第26类的商品。

但从事实上来看,义乌公司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岚鸿公司极为近似的“岚鸿”未注册商标及包装装潢,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岚鸿公司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岚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

义乌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岚鸿”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理由如下:该物从外观看,是带状物,符合第22类商品所指的绳、线、带等商品特征;从原料看,是塑料制品,同样符合第22类商品所要求的原料;从功能看,该物除了色彩更艳丽、形状成带状外,与一般的包装绳没有本质的区别,其主要作用是固定商品、保护物品,具有包装的属性;从咨询有关部门的意见看,大多数人认为该物的功能是多种的,一般情况下,是用于销售商品的捆扎,但因其色彩艳丽,又可装饰美化商品。

综上所述,岚鸿公司实际使用的商品,虽然同样能够起到装饰物品、美化商品的作用,甚至被人们用来编织各种物品,但其最本质的作用是用来包扎销售物品的。

因此,该物品属于“岚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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