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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技术转让合同样本(范本),中山好太太电器与广东好太太商标侵权纠纷案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8-08 17:17:09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中外技术转让合同样本(范本),中山好太太电器与广东好太太商标侵权纠纷案
中外技术转让合同样本(范本)
推荐阅读: 本合同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____签订。
甲方为: 中国_________公司 合同工厂:中国______厂(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为:_____国____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第一章 合同内容 1.1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制造______合同产品的书面及非书面专有技术。 用该项技术所生产的合同产品的品种,规格,技术性能等详见本合同附件一(略)。
1.2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制造,使用和销售合同产品的专有技术和其它所有有关技术资料。 技术资料的内容及有关事项详见本合同附件二(略)。
1.3乙方负责安排甲方技术人员在乙方工厂进行培训,乙方应采取有效措施使甲方人员掌握制造合同产品的技术,具体内容见本合同附件三(略)。
1.4乙方派称职的技术人员赴甲方合同工厂进行技术服务。具体要求详见本合同附件四(略)。
1.5乙方同意在甲方需要时,以最优惠的价格向甲方提供合同产品的备件。 届时双方另签协议。
1.6乙方有责任对本合同项目甲方需要的关键设备提供有关咨询。
1.7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同产品的样机,铸件和备件,具体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五(略)。
1.8甲方销售合同产品和使用乙方商标的规定,见本合同第八章。
第二章 定义 2.1合同产品指本合同附件一中所列的全部产品。
2.2蓝图指乙方制造合同产品目前所使用的总图,制造图样,材料规范及零件目录等的复制件。
2.3技术资料是指为生产合同产品所必须具有的乙方目前正用于生产合同产品的全部专有技术和其它有关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等。
2.4标准指为制造合同产品向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中,由乙方采用和制定的标准。
2.5入门费指由于乙方根据本合同第一章1.2条,1.3条,1.4条,1.6条,1.7条规定的内容以技术资料转让的形式向甲方提供合同产品的设计和制造技术,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费用。
2.6提成费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于乙方所给予甲方连续的技术咨询和援
中山好太太电器与广东好太太商标侵权纠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永昌路。
法定代表人老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饶德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伍玉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好太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化龙镇山门石化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林春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建军,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6号锦秋国际大厦A座1008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朝玉,男,1970年3月2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路101号院1号楼5门1303号。
原审被告董春儿(系宁波现代建筑装璜市场宁耀装饰商行业主),女,汉族,1964年8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波现代建筑装璜市场装饰街64号。
上诉人中山市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好太太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山好太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德和、伍玉林,被上诉人好太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太太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春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3月l5日,广州市佳腾晾具有限公司(下称佳腾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好太太”图文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140789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1类“晾衣架”产品,于2000年6月14日公告核准,有效期限自2000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13日。
2002年11月21日,佳腾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广东好太太家居实业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6日,广东好太太家居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好太太公司,同年1O月7日,好太太公司将“好太太”商标转让给好太太实业公司,2005年7月28日好太太实业公司又将该商标转回给了好太太公司,上述转让行为均由国家商标局核准生效。
好太太公司与其他两家“好太太”商标原权利人均为关联企业。
自1999年以来,“好太太”商标权人生产的“好太太”晾衣架产品销售范围覆盖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华东、华南、华中、华北、东北、西南、西北地区设立了3132个销售网点,其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为同行业第一位。
自1999年开始,“好太太”商标权人一直在中央电视台CCTV-1、CCTV-2、CCTV-3、CCTV-8,广东电视台、深圳有线电视台发布广告;同时在《南方都市报》、《女友》、《家庭医生》、《时尚家居》、《家庭装饰》、《建材装饰》等报刊登载广告;通过《经济导报》、《亚太经济时报》、《广州统一战线》等报刊进行宣传报道;并以墙体广告等形式在哈尔滨、沈阳、成都、深圳、广州等地进行广告宣传;还聘请了影视明星林心如、蒋雯丽作为产品代言人进行广泛宣传,尤其是在2000年借《还珠格格》在全国热播之际,好太太公司通过在片中扮演紫薇格格的林心如代言的广告,取得了较好的广告效果。
“好太太”商标广告宣传持续的时间长达5年,宣传的范围覆盖全国,投入的广告费、产品代言人出场费等合计5000余万元。
“好太太”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好太太”晾衣架,1999年被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评定为工程建设推荐产品;2000年2月,《中国企业报》登载的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产品评价中心在全国16个大中城市、10个县镇广大消费者中采取多层抽样形式,对包括好太太在内的2000余家企业进行了社会评价调查,对产品质量性能、售后服务、广告效果、消费者满意度、社会知名度、商品美誉度等各项指标作了社会调查,调查数据显示“好太太”综合指数达到83.96%,被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评为“中国公认名牌产品”;2000年7月“好太太”晾衣架被中国质量学会、中国商品学会评为“同行业第一品牌”;2002年好太太公司入选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社颁发的“重质量、讲诚信、创名牌——产品质量连续多年稳定合格企业光荣榜”;1999年8月、2003年3月由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颁发授予《荣誉证书》和《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产品证书》;2000至2003年广告投放效果评估表显示:在全国范围内,广告的累计毛评点达到179.3,近19.6亿人次观看了广告。
在GOOGLE、百度、雅虎三大搜索网站输入“好太太晾衣架”主题词,分别获得59100、20900、52000项相关信息,远远高于同行业其他品牌的搜索结果。
为打击侵权,好太太公司还积极通过行政及司法保护等方式维护权益,并注册了大量防御性商标。
2000年至2004年,哈尔滨、七台河市、大庆市、黄山市、黑龙江省桦南县、温州市、台州市工商、质检部门在执法活动中,查处“好太太”商标侵权案件10余起。
2000年至2002年期间,好太太公司分别在第08、10、25、24、28、35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好太太”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2005年7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好太太”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山好太太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3日,其未经好太太公司许可,擅自将与好太太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好太太”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经营,并将“好太太”及其拼音“Haotaitai”在其生产的油烟机、炉具和消毒柜等产品上作为商标使用。
此外还在其产品包装上突出注明“CCTV上榜品牌”、“家有好太太,生活更精彩”等宣传用语与“Haotaitai”商标以及“好太太”字号共同使用。
中山好太太公司还在好太太公司起诉后,又聘请曾作为好太太公司产品代言人的林心如作为其电器产品的代言人,刻意加深公众的混淆。
中山好太太公司的行为,存在明显的利用好太太公司及其驰名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的良好品牌形象和声誉进行“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中山好太太公司与好太太公司存在某种关系,将中山好太太公司提供的产品误认为是好太太公司生产,从而使公众对市场主体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造成对好太太公司利益的损害。
而董春儿经营销售中山好太太公司生产的上述侵权产品,其行为也构成对好太太公司的商标侵权。
好太太公司以中山好太太公司和董春儿的行为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于2006年2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认定好太太公司所有的注册号为1407896的“好太太”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中山好太太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好太太”或“Haotaitai”标识,销毁带有“好太太”或“Haotaitai”字样的侵权标识、宣传资料及产品外包装,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好太太”或“Haotaitai”字样;3。判令董春儿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4。判令中山好太太公司在《羊城晚报》上发表声明与好太太公司无任何关联关系,并公开赔礼道歉;5。判令中山好太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好太太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好太太公司依法受让取得“好太太”图文组合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由于本案涉及“好太太”商标与中山好太太公司字号的冲突,且好太太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与中山好太太公司使用“好太太”字样的商品类别不同,好太太公司请求认定“好太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基于驰名商标主张中山市好太太公司和董春儿侵权而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因此,“好太太”商标是否属驰名商标应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好太太”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由于本案涉及商标专用权跨类保护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好太太公司的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虽然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曾认定原告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但由于中山好太太公司对此提出异议。
故应结合双方举证,重新进行审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有: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自1999年以来,“好太太”商标的权利人采取多种形式,通过中央电视台、地方电视台、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体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长达5年的广告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大部分地区;同时,在《经济报导》、《亚太经济时报》以报道方式进行宣传,聘请影视明星林心如、蒋雯丽作为产品形象代言人为之宣传,并为此投入巨额广告费用。
好太太公司在其产品晾衣架上使用的“好太太”商标使用时间已经持续5年,晾衣架销售范围遍及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全国范围设立了3132个销售网点,有广泛的消费市场,且其市场占有率为同行业的第一。
根据社会调查数据显示,“好太太”晾衣架在相关公众中的认知程度比较高,该产品在国内市场上占有主要份额,有较高的知名度。
此外,权利人为保护“好太太”商标,于2000年至2004年期间,向哈尔滨、七台河市、大庆市、黄山市、黑龙江省桦南县、温州市、台州市工商、质检、公安部门投诉,在上述机关的执法活动中,查处假冒“好太太”商标侵权案件10余起,使“好太太”商标得到有效的保护。
基于该商标使用的范围、时间、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认知程度,客观上已经达到了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以及该商标商品达到了信誉良好的程度,符合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注册号为第1407896号的“好太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山好太太公司以工商材料中反映的好太太公司实际销售量没有好太太公司所称这么大为由,认为“好太太”商标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还是判断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从“好太太”商标广告投入以及社会影响看,“好太太”商标已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其为同行业第一品牌,且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7月18日作出的(2005)武知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该生效判决认定“好太太”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因此,“好太太”商标在我国近期客观存在着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良好记录。
中山好太太公司仅以此为由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对“好太太”商标的知晓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来看,好太太公司的“好太太”商标应当属于驰名商标。
(二)中山好太太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1。关于好太太公司指控中山好太太公司使用的“Haotaitai”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其“好太太”商标权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因中山好太太公司的关联企业中山市黄圃镇好太太电器厂已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Haotaitai”商标,并已经国家商标局初审公告,好太太公司对中山好太太公司该行为提起的诉讼涉及到“Haotaitai”商标的授权争议,好太太公司应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故对好太太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驳回。
2。关于好太太公司指控中山好太太公司将与“好太太”驰名商标相同的“好太太”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和在其电器产品、厂房、产品宣传营销资料、广告以及企业网站中突出使用是否侵犯“好太太”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好太太公司的“好太太”商标属于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山好太太公司未经好太太公司许可,将与“好太太”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好太太”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并在其电器产品外包装上、厂房门面上、产品宣传营销资料、广告以及企业网站中突出使用,其行为属于将他人的驰名商标在企业名称和不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且中山好太太公司还在本案审理期间特意聘请曾作过好太太公司产品代言人的影视明星林心如代言其电器产品,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损害了好太太公司的驰名商标权益,构成了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董春儿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董春儿销售中山好太太公司生产的侵犯“好太太”驰名商标权的燃气灶产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也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中山好太太公司将与好太太公司的“好太太”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好太太”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并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侵犯了好太太公司的“好太太”驰名商标专用权。
中山好太太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好太太公司的经济损失。
至于好太太公司提出50万元的赔偿额度,原审法院考虑本案“好太太”驰名商标的声誉以及中山好太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好太太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将一并考虑。
董春儿销售侵犯“好太太”驰名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7年7月3日判决:一、中山好太太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好太太公司“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商品、厂房门面、宣传资料、网站网页及广告上使用“好太太”字样;二、中山好太太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好太太”字号;三、中山好太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声明,对其侵权行为向好太太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定),如逾期不执行,原审法院将在《羊城晚报》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中山好太太公司承担;四、中山好太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好太太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好太太公司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五、董春儿停止销售侵犯“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六、驳回好太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其他费用5000元,合计16260元,由好太太公司负担5807元,中山好太太公司负担10453元。
宣判后,中山好太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山威力电器与封丘恒源电器商标侵权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华。
委托代理人:吕向前,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北段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其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鼎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恒源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封丘县黄池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聚东,该公司经理。
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威力公司)与封丘县恒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封丘恒源公司)、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晨美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山威力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封丘恒源公司和新乡晨美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已有侵权商品和标识,赔偿中山威力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律师费6000元和为调查本案支出费用人民币2000元。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新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中山威力公司不服,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山威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华、吕向前,新乡晨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鼎成,封丘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其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山威力公司所有的威力商标于1992年6月6日由中山市威力洗衣机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1993年5月21日取得第642544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自1993年5月21日至2003年5月20日,注册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
1995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第642544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中山威力集团。
2003年5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第642544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日期自200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
2004年1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了第642544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中山市冠中投资有限公司。
中山市冠中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山威力公司在2005年11月1日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予中山威力公司“威力”商标的独家使用许可权。
新乡晨美公司生产洗衣机用的商标“威力小神童”于2005年6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474816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9月5日发文ZC4748167SL号《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给新乡晨美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经受理新乡晨美公司的“威力小神童”商标的注册申请。
目前,正在审查过程中。
封丘恒源公司在2006年期间曾经销新乡晨美公司生产的标注有“威力小神童”商标的洗衣机。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晨美公司生产洗衣机所使用的“威力小神童”商标与中山威力公司在其生产的洗衣机上使用的“威力”商标从外观设计来看明显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
况且,中山威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就新乡晨美公司申请注册“威力小神童”商标事宜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故中山威力公司称新乡晨美公司在其生产的洗衣机上使用“威力小神童”商标侵犯了中山威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山威力公司称封丘恒源公司经销新乡晨美公司生产的洗衣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山威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85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中山威力公司负担。
中山威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山威力公司拥有“威力”商标的独占使用权,2006年新乡晨美公司、封丘恒源公司未经中山威力公司的允许,擅自生产、销售“威力小神童”洗衣机,侵犯了中山威力公司的注册商标权;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威力小神童”并未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不是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的商标只有在公告后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威力小神童”商标现在还没有进行初审公告,所以不存在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的问题;3、原审法院对本案有关事实认定有误,“威力”商标先后曾获“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等荣誉,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威力小神童”与注册商标“威力”用在相同的商品上,经销商相同,消费群体相同,且字样相近似,“威”字的左边一撇下部都成直线,右一撇下部也成直线,“力”的一撇下部也都成直线,弯勾也成直线,都是美术字;“威力小神童”虽然是五个字,但是“小神童”三个字较小,很不显眼,最显著部分是“威力”二字,这两个字与中山威力公司商标完全相同,给消费者最显著的印象是“威力”,而不是“小神童”。
混淆了商标的显著性,客观上已经造成对一般消费者以及相关社会公众的误导,误认为“威力小神童”是中山威力公司生产的“威力”洗衣机的系列产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重新认定,判令新乡晨美公司和封丘恒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立即停止对中山威力公司“威力”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销毁所生产销售的洗衣机系列产品上“威力”商标、包装,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出差费用由新乡晨美公司和封丘恒源公司承担。
新乡晨美公司答辩称:1、“威力小神童”已于2005年6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目前正在审查过程中,中山威力公司如有异议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而不应到法院起诉;2、中山威力公司没有使用642544号“威力”注册商标,使用的是由汉字、拼音、浪花图案多种颜色组成的“威力”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没有使用第642544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可比较,得不出“相同”或“近似”的结论,故642544号注册商标没有被侵犯,即使中山威力公司商品上的商标被侵犯,被侵犯的也不是第642544号商标专用权;3、“威力”是一个普通的固有词汇,而非某个产品的专用词汇、自造词汇。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5年1月21日发布第3571678号注册商标证,将“威力神手”注册商标授予了河北一个农民,核定使用在第七类商品上,这说明,在“威力”一词的后面加字仍然可以注册为新商标,不构成对“威力”商标的侵权;4、中山威力公司自称因为自身原因,“威力”牌洗衣机多年停止了生产和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642544号注册商标当属被撤销之列。
封丘恒源公司答辩称:“威力”牌洗衣机和“威力小神童”牌洗衣机我公司都在销售,外观和包装都不一样,不会使消费者构成误认。
另一方面,我公司有合法手续,可以销售任何品牌的产品,即使“威力小神童”构成商标侵权,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山威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新乡晨美公司、封丘恒源公司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乡晨美公司和封丘恒源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新乡晨美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威力小神童”商标时,“威力”两个字大,而“小神童”三个字小,且“威力小神童”的“威力”与642544号商标的“威力”字体相同。
本院认为:新乡晨美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威力小神童”商标,但商标局仅是受理,尚未核准注册,本案纠纷仍应由法院处理。
关于新乡晨美公司和封丘恒源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新乡晨美公司称没有用中山威力公司的“威力”商标,并将其生产的“威力小神童”产品的商标与中山威力公司生产的洗衣机上的商标进行对比,得出不构成侵权的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该拿新乡晨美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中山威力公司所享有独占使用权的642544号注册商标对比,从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威力小神童”来看,“威力小神童”中的“威力”两个字大,“小神童”三个字小,“威力”两字与中山威力公司的注册商标“威力”字体相同,新乡晨美公司在其生产的洗衣机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威力”两字,很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其与中山威力公司所享有独占使用权的642544号“威力”注册商标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新乡晨美公司提出中山威力公司多年未使用“威力”商标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问题,不能作为新乡晨美公司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
封丘恒源公司销售新乡晨美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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