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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的司法裁判规则,关于知识产权的一些基本维权常识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8-04 23:17:37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的司法裁判规则,关于知识产权的一些基本维权常识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的司法裁判规则



制裁侵权行为、实现赔偿救济是目前知识产权司法裁判最为重要也是最受困扰的问题。

从国际公约精神、本国立法规定和司法经验出发,我们应建立科学定价系统,以维系知识产权的应有市场价值,改善知识产权驱动创新发展的法治环境。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的司法裁判规则,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第一,以“足以弥补”为度。

损害赔偿原则主要有全面赔偿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和平衡原则。

其中,全面赔偿原则为知识产权侵害赔偿乃至整个民事侵权赔偿中的最高指导原则。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侵权人应对权利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害进行全部赔偿,以让权利人恢复到未被侵权的状态,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可得利益、合理费用、精神损害等。

制裁假冒、盗版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要达到“足以弥补”权利人损失的程度。

从国际立法例看,欧盟、美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大抵采取权利人具体损失、侵权人所获得利益、合理的许可费的方法,以此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基本标准。

我国现识产权法对实际损失、侵权所得、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法规定了适用上的先后序位,只有在前者难以确定时才可适用后者。

从职权主义原则出发来设置3种计算方式的适用位序,这一做法遭致许多学者的批评。

参照美、德等多数国家立法例,秉持意思自治原则,我国有必要改变赔偿数额基准的先后适用规则,明确各计算方法的独立平行位阶,赋予当事人以自由选择权,即是将3种计算方法平行规定,允许权利人根据损害程度、证据材料、对方财力等具体情况,自行选择具体救济方案。

此外,国外立法通行实际损失、侵权所得、合理许可费3种计算方法,以此作为赔偿数额基准,我国知识产权法似可统一推行之,不必拘泥于专利和商标法域。

最后,在上述方法不敷使用时,还可适用法定赔偿的方法。

第二,以分类评估为准。

由于知识产权涵盖版权、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诸多权利类型,具有不同的权利特征和市场价值,因而各项权利客体、权利种类、侵权类型、侵权认定方法等都有所不同,从而会导致各项权利侵权赔偿的具体判定规则、赔偿数额的认定方法、法定赔偿的限额等也有所不同。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97%以上的专利、商标侵权和79%以上的著作权侵权案件由于难以证明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而不得不采用法定赔偿标准。

法定赔偿的目的是为了方便法官审理案件,对侵权损害赔偿起到补充的作用,本应该在最后出场。

上述理论与实践中的矛盾,致使法定赔偿制度在适用中存有较多负面的影响,法官主观臆断的成分较多,因而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法定赔偿数额普遍较小,难以真正弥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2006年4月19日,财政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第1条第8项明确了,法院、仲裁机关或当事人可以对涉诉知识产权诉讼价值经行评估。

然而缺乏立法的明文规定,使法官在适用时缺乏法律依据,而致使在实践中极少与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借助于资产评估机构的力量。

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已经明确规定法官可以委托专利专责机关或专家代为确定赔偿数额。

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第三,以“多种赔偿”并用为宜。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遵循两种民事赔偿原则,即补偿性原则与惩罚性原则。

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63条第1款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商标法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率先确立了侵权损害赔偿的惩罚性规则。

对于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功能而言,一是可以有效惩罚知识产权恶意侵权行为,进而有效激励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二是可以威慑潜在的侵权人,改善知识产权商业化、产业化运营的外部环境。

质言之,由于权利人存在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等弊端,补偿性规则的适用不仅无法有效弥补权利人的侵权损害,而且助长了一些恶意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从某种程度上讲,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兼有公法与私法属性且以公法为主的法律责任形式,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惩罚与制裁,来维护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

知识产权从本质上具有私权的属性,对其提供私法保护的目的在于对权利人进行充分救济和补偿。

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倘若过度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则与民事法律规范的“填平”和“回复”的权利救济原则不尽相符。

有鉴于此,我国知识产权法可以统一推行惩罚性赔偿规则,以实现知识产权的合理运用和严格保护。

第四,以民刑相辅为要。

协议要求各成员所提供的民事、行政或刑事程序应“包括可迅速制止侵权的救济和构成阻止进一步侵权的威慑的救济”。

也就是说,保证司法救济程序的及时性、威慑性是各成员的义务。

但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刑事追究比例不高、民事赔偿数额较低、诉讼周期漫长等突出问题,导致出现司法救济延迟、侵权制裁效果不明显等不良后果,从而影响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

主要表现在:其一,在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方面,赔偿标准偏低,导致救济力度不够;其二,在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方面,刑事立案门槛高,导致威慑力不足。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要在民事侵权层面加强救济、刑事犯罪层面强化打击。

具体而言,要发挥损害赔偿在制裁侵权和救济权利中的作用,坚持全面赔偿原则,提高法定赔偿额度,加重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确保权利人的损害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济;要突出刑事处罚在打击和防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创新知识产权犯罪追诉体制,降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入刑门槛,提高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威慑力。



关于知识产权的一些基本维权常识



一、著作权保护哪些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二、谁是著作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著作权包括哪些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内窥镜拍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生活中,谁要是擅自使用他人摄影作品牟取利益,毫无疑问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

然而,从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录像中截取手术画面,为自己的产品作宣传,是否也侵犯著作权? 四川某大学应用技术研究所副所长朱先生就遇到这样的困惑,烟台一家公司在产品宣传中使用了他摄制的画面,他为此将这家公司和某销售企业告进法院,要求停止侵害、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日前,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朱先生的诉请。

朱先生长期从事生物医用材料的研究。

2001年,朱先生在进行聚乳酸薄膜研究时,在全国范围内率先进行了生物可吸收医用膜用于腹腔镜胆囊切除术的临床手术,并在手术的同时进行了录像,获得了临床医用的第一手资料。

此后,他与成都医用塑料厂、成都航利医用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合作进行生物可吸收医用膜产品产业化,从该录像材料中截取了6个关键画面供该产品宣传广告使用。

2004年末,上述两家公司发现烟台万利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生产的“粘停宁”产品宣传资料上使用了上述6张图片,遂向朱先生提出质疑。

朱先生调查后,遂把万利公司和上海强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告进市二中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那么,生物可吸收医用膜是用于何处的呢?朱先生的代理律师作了一个形象的比喻,它相当于用在人体内脏上的“邦迪”,手术后贴在伤口处,一旦痊愈了,该医用膜也就自行分解了。

而“粘停宁”也具有相同功能,只是成分不一样。

万利公司辩称,涉案的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录像带是利用手术设备自带的摄像头摄录的,其所摄下的画面都是客观录像,不具有独创性,根本构不成摄影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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