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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人的独占实施权,专利权人行使权利受合同约束吗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8-04 23:15:1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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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人的独占实施权



专利权人的独占实施权,即只有专利权人可以实施其专利权,任何其他人未经许可不能实施专利。

实施专利的情形包括: (1)发明和实用新型的独占实施权有五种: 发明包括产品发明、方法发明和改进发明,其发明人以及实用新型的权利人可以进行如下五种行为: ①制造专利产品,或运用专利方法制造专利产品。

②使用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专利产品。

③销售专利产品或运用专利方法制造出的专利产品。

④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运用专利方法制造出的专利产品。

⑤进口专利产品,或进口运用专利方法制造出的专利产品。

只要没有经过专利权人许可,有上述任何行为的都构成侵权。

上面的许诺销售是指要约和要约邀请,如果甲某有一个专利产品,某人未经甲某许可就以广告的形式销售甲某的产品,这就已经构成侵权。

(2)外观设计有四种: ①制造;②销售;③许诺销售;④进口。

如,乙某未经甲某允许,生产甲某拥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这构成侵权。

如果乙某将该产品销售给丙某,丙某虽然没有获得甲某的允许,也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行使权利受合同约束吗



案情 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与无线电一厂于1990年11月1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王兴华将其所有的专利单人便携式浴箱有偿转让给无线电一厂使用(号为88202276.5,专利有效期为1988年3月19日至1996年3月19日),无线电一厂在全国范围内独家使用该专利并拥有销售权;王兴华提供该专利产品的全套图纸和设计资料;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工艺或生产等其他方面的需要,双方均可对专利进行技术改进设计,但不影响和改变专利的属性,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

”合同还约定了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标准和方式。

王兴华代表王振中、梅明宇在合同文本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无线电一厂按照合同的约定生产销售了部分专利产品并支付了部分使用费。

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以该合同涉及的单人便携式浴箱的结构形式在生产中无法实施为主要理由终止了合同。

1993年7月10日以后,无线电一厂停止支付专利使用费。

王兴华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无线电一厂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此外,在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期间,王兴华与王振中、梅明宇、吕文富因88202276.5号单人便携式浴箱属发生纠纷,在另案诉讼中经法院审理确认专利权属为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共有,梅明宇参与该专利的效益分配。

裁判 原一审法院认为,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自愿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经法院判决确认专利权为王兴华及王振中、吕文富共有,无线电一厂应按约定给付王兴华及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相应的使用费,使用费给付应计算到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日期为止。

此款无线电一厂已实际支付,王兴华及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应按法院判决确认的分配比例分享。

关于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后,无线电一厂生产、销售的“单人便携式浴箱”是否构成专利侵权问题,应由当事人另案主张。

王兴华及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要求无线电一厂在终止协议签订后继续给付使用费,无法律根据,判决驳回王兴华等人的诉讼请求。

原二审法院认为,王兴华系作为3人代表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文本上签字,无线电一厂对此是明知的。

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在没有征得王振中、梅明宇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无线电一厂并没有返还技术的全套设计图纸和设计资料,仍然使用该专利技术进行生产,至1993年7月10日还在支付专利使用费,这些行为说明终止合同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

王兴华等人发生权属争议后,经有关部门和法院确认专利权为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共有。

王兴华擅自以个人名义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应认定无效。

原一审法院认定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有效不当,应予纠正。

无线电一厂应按照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向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支付专利使用费,撤销原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无线电一厂支付王兴华等专利使用费。

无线电一厂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原再审法院认为,王兴华作为专利号88202276.5当时唯一的专利权人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代表非专利权人王振中、梅明宇签订,但该合同并未约定专利的处分权归上述三个人共有,也未就有关专利实施许可的收益问题对王振中、梅明宇作出分配数额的约定。

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时,仍是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唯一专利权人。

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应专利权人王兴华的请求,在此期间,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等人对88202276.5专利权与王兴华共有的权利并未依法得以确认,而且原告及第三人等亦未举证证明,无线电一厂应王兴华的请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恶意。

实施许可合同和“终止合同协议书”的专利实施许可方均由王兴华一人签字,故两份合同的效力应作同一认定。

王兴华以专利权人身份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

专利权经确认为共有时,无线电一厂基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负的义务已经依“终止合同协议书”解除,无线电一厂与王兴华等人之间已不存在合同关系。

原二审判决依第三人等事后被确认的专利共有权否认事前已形成的合同被解除的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王兴华等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提审,撤销原再审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

解析

专利权保全的期限有多长



《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期限包括:1、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

均自申请日起算。



专利权人的独占实施权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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