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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赔偿的范围,专利侵权赔偿额判定的专利贡献度问题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8-04 23:14:19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专利侵权赔偿的范围,专利侵权赔偿额判定的专利贡献度问题
专利侵权赔偿的范围
专利侵权的赔偿范围是指对侵害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使用或者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方法使专利权人受到经济损失而给予赔偿的限定。
赔偿范围是根据专利技术实施的情况,确定侵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1。以专利权人同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这种计算方法,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包括: (1)挤占销售市场后,导致专利产品滞销或者被降价销售的损失,由于侵权产品粗制滥造,又未经研制费用的投入,产品质量低劣,成本费用低,大多采取低于专利产品价格出售导致专利产品滞销或者降价销售。
(2)销售量下降造成利润减少的损失。
因侵权产品大量进入市场后,一方面挤占了专利产品的销售市场,另一方面因侵权产品多是粗制滥造的劣质产品,使该专利产品的信誉受到影响。
(3)为收集侵权产品的证据材料所开资的费用。
(4)为制止侵权行为,挽回名誉而刊登公告,发明声明所开支的费用。
(5)为侵权诉讼所支付的茶旅费、律师代理费、证人费用等。
(6)侵权诉讼的受理费、鉴定费、勘察费及其其他费用。
(7)其他与侵权行为有因果联系的开支费用。
专利侵权赔偿额判定的专利贡献度问题
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
与所有侵害财产权的情形一样,损害赔偿是专利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
让侵权人无法就侵权行为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对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遏制侵权行为、规范市场秩序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如果没有依据地让侵权人为权利人的所有损失买单、加重其赔偿责任,也不符合法律上的公平原则。
通常,法院在判定专利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时考虑的因素十分繁多。
由于缺乏明确的证据要求和判断标准,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判定在我国一直是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难点。
事实上,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判定难题在世界各国都存在。
那么,在专利制度相对发达的国家,法院是如何面对这个问题的呢?本文将介绍分析我国目前的实践,并与美国、日本法院关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判定中的对待专利贡献度问题的相关做法相比较,以期引起国内知识产权界同行的关注及探讨。
本文所说的“专利贡献度”,来源于日本司法实践中采用和理论中探讨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判定中的“寄与率”原则,即法院在根据销售量、单位售价、成本、利润等因素确定侵权人的利润额之后,还需考虑到专利对整个利润额的贡献程度、并将其百分比乘以侵权人所获的净利润额来决定最后的赔付额。
一、零部件和包装物侵权案中对专利贡献度的考虑 其实,对专利贡献度与赔偿额的关系问题,我国法院并不陌生,那就是零部件和包装物专利侵权案中对专利所占“比重”的考虑。
民事侵权理论对损害赔偿采用的一般是“填平原则”,即将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赔偿多少,使权利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
我国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第60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随即,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
但是,这些规定没有明确各种计算方式的优先考虑顺序,也没有说明几种方法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再加上实践中出现的当事人编造假的专利许可合同、利润表或销售价格等复杂情况,各法院的判决结果相差较大。
针对这些问题,2008年底新修改的《专利法》于第六十五条做了相关调整,确定了“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的顺序,并辅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和“法定赔偿”的规定,使我国的专利侵权赔偿额判定规则比以前更加详细。
但是,此条款仅指示了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并没有指明或限定法官在判定赔偿额时应考虑的因素,因此,法院在这方面仍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尽管专利侵权赔偿额的确定的确是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的事项,但是,尽可能地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追求符合国内经济发展水平的社会效果却是法院不能放弃的目标。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明确一定的针对损害赔偿额判定的具体规则,以更好地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统一执法尺度。
在多年的实践中,法院对作为包装物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和产品部件侵权损害,比较统一的意见是不能简单的以整个产品的利润来计算,否则会导致赔偿数额的扩大。
对外观设计专利用于产品的包装物侵权,一般是参照该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这些实践中的思考和做法到2009年底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从这一规定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涉及零部件和包装物部分专利侵权案中应当考虑到专利贡献度的问题至少在法院体系内得到了确认,但是,关于这两种情况之外的其它专利侵权案件是否也要适当考虑贡献度问题,则仍然没有得到明确。
二、专利贡献度的相关规则及其适用 那么,在并非零部件和包装物部分专利的侵权案中判定赔偿额时是否也要考虑“专利贡献度”问题呢?对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日本的司法实践经验。
这两个世界上专利制度极为发达的国家并未划分专利案件的类别,而是在所有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判定损害赔偿额时,将“专利贡献度”纳入法院应当考虑的因素。
前面提到,本文采用的“专利贡献度”的提法来源于日本的“寄与率”;但要了解日本法院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判定中的“寄与率”原则,还得从美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全部市场价值原则”说起。
美国专利法要求法院对权利人判决给予“足够的赔偿” ,为此,美国法院经多年实践总结了EMV原则,即:因产品的整个市场价值都取决于专利的功能、或者说专利特征是消费者选择产品的理由,因此权利人的损害赔偿额应当以整个侵权产品、包括专利和非专利部分的全部获利来计算。
这一原则很早就由美国法院的判例所引用。
随着实践的发展,美国法院适用EMV原则的考虑因素还包括了“专利的存在是否消费者选择产品的主要理由”、“专利是否为权利人市场收益作出了主要贡献”。
EMV原则的基本内容是将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度推定为百分之百,因此其适用无疑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权利人的诉求,难怪EMV原则一度成为保护专利权人利益、惩罚和威慑侵权者的有力武器,几十年来不断被美国法院采用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计算的重要方式,成为美国专利制度严保护特色一个表现。
但是,美国法院对这一原则的适用主要是建立在充分的证据之上的,即有证据表明专利与其它部分形成同一功能单位或同一流水线、不应适用于那些只是为了商业便利或优势而一同出售的侵权设备 。
而且,在“EMV原则”确立之初,美国法院就已经注意到了专利贡献度问题,以对“EMV原则”的适用进行限制或调节。
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年来美国法院在适用EMV原则时有日益谨慎的趋势。
目前,美国专利制度正酝酿变革,而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方式是其中的重要内容。
有一种观点认为EMV原则容易导致对专利权人的过度补偿、创下一件又一件高额赔偿记录、不利于正常的产业发展规律。
2007年4月,众、参两院提出的《2007专利修改法案》议案对关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第284条作了大幅度的修改,提出以“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出的贡献”部分来计算损害赔偿金,而不将侵权的专利产品的全部市场价值作为赔偿金基础,即仅对该产品中被侵权的专利部分来计算赔偿额 。
但是,此一案出台后引起了极大争议,尤其在赔偿额计算方面,支持者说这样修改更科学,反对者说这样会纵容侵权。
2009年3月,新的《2009年专利改革法案》强调了法院确定赔偿额应依照一定的程序,但不再提舍弃EMV原则了“。
可见,至今为止,尽管美国法院在判定侵权损害赔偿额时仍然适用EMV原则;但只有当专利部分的功能大到基本上创造了整个产品的全部市场价值或创造了全部的消费者需求时,才可以适用该原则,否则将按专利在整个技术方案或产品市场盈利中所占的比例来确定赔偿额。
近几年来美国专利制度改革中对EMV原则的反思将会促使法院更慎重地运用此规则。
在1998年之前的日本,尽管《特许法》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做了规定,但由于各种原因,要举证说明”如无侵权行为权利人可能得到的利益“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得到的利益“都是很困难的;而且为鼓励技术转移,日本法院判定的”技术转让费“也很低。
总之,当时日本法院对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额判定都很少,几乎只有美国类似案例的10%。
1998年日本修改了《特许法》,简化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使得法院判定的侵权赔偿额大幅增长。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修改《特许法》、提高专利侵权赔偿额、加大专利保护力度的一部分原因是美国的压力;因此,日本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采取了某种调节方式作为平衡,那就是在适用《特许法》第102条时通常会考虑专利的”寄与率“并以此作为侵权赔偿额的判定因素。
事实上,日本法院在实践中考虑”寄与率“问题由来已久(不只局限于判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时候),只是可能用词上有不同。
在1998年日本修改法律简化举证责任以大幅度提高专利侵权赔偿额之后,日本法院在判案中更注意要考虑”寄与率“。
根据日本知识产权协会(JIPA)的统计,在1998年至2007年间,无论是按照权利人的损失、侵权者的获益、还是许可费的损失计算,都有当事人主张考虑”寄与率“并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
可见,日本法院与美国法院的思路相反,但效果却是异曲同工:前者坚持首先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考虑”寄与率“,但如果事实证据证明专利的”寄与率“达到100% ,则全面赔偿;后者则首先采用EMV规则假定专利贡献度是100%,有证据表明要小于此比例的则相应减少赔偿额。
不过,日本法院在适用”寄与率“的案件中通常都没有明确指出采用某一比例的具体理由、而只是笼统地论述专利部分在整个产品中效果中的作用从而判定一个比例来计算赔偿额。
可以说,尽管在理论探讨方面,日本对”寄与率“的解释远不如美国对EMV原则的阐述,但在司法实践中,日本法院在判定侵权损失时更倾向于考虑专利的贡献度问题。
显然,日本对专利的保护强度不如美国,但这种比较保守的做法在日本发展至今仍然保留,表明其更符合国家产业发展的需要。
三、在专利侵权案中全面考虑专利贡献度的建议 在我国,很长一段时期内由于举证困难等原因,无论采取哪种计算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都普遍偏低,因此一直以来权利人对专利侵权民事救济的效果表示怀疑,”赢了官司输了钱“是普遍存在的抱怨。
然而,近两年来,我国法院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判定方面有了非常明显的改变;即使是针对原先一般人认为经济价值远不如发明专利的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我国法院的判决一次次在社会上引起的广泛的关注和强烈反响,比如先后突破”天价“赔偿额的尼欧普兰诉被告中通、中威、中大客车外观设计侵权案(简称”客车案“)和正泰诉施奈德断路器实用新型侵权案(简称”断路器案")。
专利侵权起诉怎么打
专利诉讼的目的往往都是为了争夺市场,专利诉讼过程中有必要掌握一些技巧。
首先要判断专利的稳定性。
发明专利经过实质审查,稳定性很强,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只经过形式审查,因此在起诉时最好先申请评价报告,评估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
二是收集有效证据。
专利权人应当通过公证机关或行政机关收集对方侵权的证据,以及侵权数额的证据,获得侵权事实与侵权数额的证据是原告取胜的关键。
对于专利权人自行难以搜集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取。
而对于被告一方来说,可以采用无效抗辩、在先使用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或者是现有技术抗辩。
如果有合理的抗辩理由,被诉侵权人可以免于赔偿。
按最高法院解释,有两大类的专利纠纷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类为专利民事纠纷案件,另一类为专利行政案件。
具体包括16种: 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8、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9、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10、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 11、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 12、不服国知局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 13、不服国知局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 14、不服国知局行政复议决定案件; 15、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 16、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专利侵权赔偿的范围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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