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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X机芯总厂与江阴XX五金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实用专利一审答复后多久能授权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31 22:20:50 浏览: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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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X机芯总厂与江阴XX五金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原审上诉人:宁波市XX机芯总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竺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军,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江阴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冯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南京苏高专利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乌兰高娃,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宁波市XX机芯总厂(以下简称机芯总厂)因与原审被上诉人江阴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9日作出(1999)苏知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机芯总厂认为上述判决有错误,于1999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2001年3月20日,本院以(1999)知监字第2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蒋志培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昌、代理审判员段立红参加评议,夏君丽代本案书记员,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上诉人机志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徐军、汪旭东,原审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尚春、乌兰高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7月1日,机芯总厂(原宁波市江东XX机芯厂)获得了中国专利局授予的“机芯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及其设备”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92102458.4,并于1995年8月9日公告。
该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机械奏鸣装置音板成键加工设备,它包括有在平板型金属盲板上切割出梳状缝隙的割刀和将被加工的金属盲板夹持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a。所述的割刀是由多片圆形薄片状磨轮按半径自小到大的顺序平行同心的组成一塔状的割刀组;b。所述的盲板固定装置是一个开有梳缝的导向板,它是一块厚实而耐磨的块板,其作为导向槽的每条梳缝相互平行、均布、等宽;c。所述的塔状割刀组,其相邻刀片之间的间距距离与所述导向板相邻梳缝之间的导向板厚度大体相等;d。所述的塔状割刀组的磨轮按其半径排列的梯度等于音板的音键按其长短排列的梯度。
一种机械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它是采用由片状磨轮对盲板相对运动进行磨割、加工出规定割深的音键,其特征在于:在整个磨割过程中塔状割刀组的每片磨轮始终嵌入所述导向板的相应梳缝内并在其内往复运动,盲板被准备定位并夹固在所述的导向板上。
该发明的目的在于推出一种纯机械的导切法的加工方法和专用设备,使盲板的成键加工变得十分简单,设备和加工成本降低,但音板的质量却得以提高。
另外,该专利的说明书中还表明:“在加工时由于盲板不是呈悬臂状腾空地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的,而是背贴在厚实的导向板上,被压块固定,由于导向板质量大,所以,在加工时盲板不发生哪怕是微小的振动。
所以,用本发明的设备和方法加工出的音板其音齿成形质量好,而且生产效力高。
” 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生产机械奏鸣装置的设备,与专利技术相比,缺少金属盲板被夹持在开有梳缝的导向板上的技术特征,它的盲板没有被夹持在开有梳缝的与专利技术中形式结构相同的限位装置上,换言之,它的限位装置不是在盲板下,而是位于磨轮一侧。
由于缺少这一技术特征,导致限位装置与导向板在分别与其他部件的结合使用过程中产生不同的结果:1、作用不同。
专利技术中导向板的作用一是固定音板,使其在切割过程中不发生振动,二是给磨轮限位,防止其在运转时发生晃动飘移。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装置只给磨轮限位,没有固定盲板的作用;2、切割方法不同。
专利技术在切割时,每片磨轮始终嵌人导向板的相应梳缝内并在其内往复运动,盲板被准确定位并夹固在导向板上。
被控侵权产品在切割时,盲板呈悬臂状腾空的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没有被准确定位并夹固在其限位装置上;3、效果不同。
专利技术在切割过程中由于导向板将盲板固定住,不发生振动,而被控侵权产品切割时盲板易产生振动,达不到该专利在效果上的目的。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XX公司生产音板的设备上没有导向板装置,缺少专利保护范围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该院依照原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机芯总厂的诉讼请求。
该案诉讼费15010元,诉讼保全费5520元,由机芯总厂承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就形式结构而言,机芯总厂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书载的导向板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装置相同;2、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装置与专利技术的导向板虽然在形式结构上相同,但由于限位装置缺乏专利技术导向板能固定盲板的必要技术特征,改变了其在设备中的位置及其与其他部件的结合关系,从而使切割方法也不同,并因此导致其在使用目的、作用、效果上的不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装置与专利技术的导向板不属于等同技术的替代。
同时,由于专利说明书中已明确将盲板不固定在导向板上而是呈悬臂状腾空地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排除在权利要求之外。
所以,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XX公司未侵犯机芯总厂的专利权。
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机芯总厂负担。
机芯总厂申请再审称:1、原审上诉人技术方案与原审被上诉人技术方案的区别,实质上是等同技术替代。
申请人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有两个:塔状割刀组和开有梳缝的导向板。
关于塔状割刀组,原审被上诉人的技术方案与之完全一致。
关于导向板,原审被上诉人虽称限位装置,但其功能与原审上诉人的导向板完全一致,都是对薄片砂轮在高速运转中发生飘移进行限制,把薄片砂轮引导至所要求的切割平面上去。
所不同的是原审上诉人的专利技术中,导向板还有固定盲板的作用,而原审被上诉人的限位装置没有这个作用。
这一点被原审法院认为是原审被上诉人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技术方案必要技术特征的主要依据。
但事实上,原审被上诉人的技术方案也存在一个固定盲板的装置,将音板夹固准确定位,同样达到防止盲板被切割时产生振动。
也就是说,原审被上诉人将专利技术中的一个装置一分为二,这二者结合起来的目的、作用和效果与专利技术中的导向板完全一样。
原审被上诉人这一作法属于典型的等同技术替换。
2、原审法院认定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两种技术方案在形式结构、作用目的、效果方面不同,并不正确。
在形式上,导向板是一块开有梳缝的厚实而耐磨的块板,其作为导向槽的每条梳缝相互平行、均布、等宽,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装置也同样有平行、均布、等宽的所谓限位槽,形式上完全相同。
在作用上,二者都是保证割片组和薄片砂轮在切割过程中不发生晃动和飘移。
在目的上,二者都是为了使薄片砂轮切割音板直至加工成音片得以实现。
在效果上,专利技术阐明在切割过程中由导向板将音夹固,以尽量防止在加工时盲板产生振动,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装置虽不起固定音板的作用,但也存在另一固定音板的装置,将音板夹固准确定位后,同样达到了防止音板被切割时产生振动的效果。
3、原审法院曲解了禁止反悔原则。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专利说明书已明确将音板不固定在导向板上而是呈悬臂状腾空地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排除在外,所以,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其实,这是对禁止反悔原则的曲解。
专利说明书中虽称:“采用导切法对机械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加工带来的优点是割出的梳缝的平行度、均布度、等宽度、表面光洁度均能达到令人相当满意的程度,另外,在加工时由于盲板不是呈悬臂状腾空地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而是背贴在厚实的导向板上,被压块固定,由于导向板质量大,所以,在加工时音板不发生哪怕是微小的振动”。
但说明书所阐述的盲板“背贴在厚实的导向板上,被压块固定”这种方式是专利实施方案中最佳的实施例,并不是特指只有这一种方法;说明书所说“盲板不是呈悬臂状腾空地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方法,并非将这种方法排斥在权利要求之外,而只是一种相互的比较,是对专利技术最佳实施方案的进一步描述。
4、原审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本案被控侵权物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是否等同进行技术鉴定,遭到原审法院拒绝,从而导致其判决的随意性。
此外,原审上诉人还称: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台湾商人曾耀升、冯鲁(即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于1993年慕名前来宁波,与申请人商谈合资生产八音琴事宜,并于1994年6月成立了“宁波韵美精机有限公司”,由专利发明人竺韵德任董事长,曾耀升任副董事长,冯鲁任副总经理。
冯鲁在合资前多次以考察为名和合资后利用副总经理职业之便,了解并掌握了原审上诉人的发明专利方法及其设备的技术特征。
冯鲁随后即到原籍江苏省江阴市出资开办了合资企业XX公司,即原审被上诉人,并担任董事长,生产音乐铃(即八音琴)及其配件。
该事实表明,冯鲁等人与原审上诉人合资办厂是假,窃取原审上诉人的技术、工艺、设备秘密是其真正的目的。
综上,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确有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由本院提审,判令XX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XX公司答辩称:1、在原审上诉人92102458.4号专利中,将导向板安装在金属盲板夹持装置上,盲板被准确定位并夹持在导向板上是该专利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也是该专利之所以取得专利权的基础。
这可以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对必要技术特征所作的限定,专利说明书对导切法的定义和对导向板的安装位置、作用、效果以及音板的磨割加工过程所作的说明等方面得到证明。
2、原审被上诉人的盲板加工设备与专利相比,缺少所述的导向板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其加工方法也因此不同。
原审被上诉人的音板加工设备包括割刀组、盲板夹持装置两个基本部件,盲板是被呈悬臂状腾空固定在夹持装置上,并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的。
这一点恰好是专利技术所克服的,是被专利权利要求排除在外的。
3、原审被上诉人音板加工设备中的限位装置与专利技术中的导向板不是等同技术的替代。
尽管限位装置与导向板均有梳缝结构形式,但二者的目的、作用和效果却完全不同。
导向板的目的一是固定盲板,使盲板在切割过程中不发生振动,二是导引切割,三是给磨轮限位。
而限位装置只给磨轮限位,防止磨轮飘移和破碎,没有固定盲板和导引切割的目的;专利中导向板安装在进给机构上,并在加工过程中随进给机构作进退往复运动,盲板固定在导向板的平面上并在导向板的导引下被切割加工成音板。
在整个磨割过程中,每片磨轮始终嵌人导向板相应的梳缝内并在其内往复运动,盲板被准确定位并夹固在导向板上。
被上诉人的限位装置垂直固定在机身上,并在加工过程中固定不动,盲板呈悬臂状腾空地直接定位固定在进给机构上;专利技术在切割过程中导向板将盲板固定住,不发生振动,而原被上诉人的盲板易产生振动,限位装置仅起到防止磨轮飘移、破碎的作用。
4、原审被上诉人的音板加工设备中的限位装置是一种公知技术,例如,专利号为昭61-25764的日本专利,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就带有与原审被上诉人类似的限位装置。
因此,原审被上诉人的音板加工设备没有落入92102458.4号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本院查明,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装置与专利产品的导向板在分别与其他部件的结合使用过程中,其作用、切割方法和效果不同的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基本属实。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本院委托中国科技法学会专家评价委员会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家对本案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即通过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异同及其功能、效果进行比较,特别是对(1)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痊装置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导向板,和(2)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盲板固定方式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盲板固定方式的异同及其功能、效果进行比较,提出二者在技术特征上的不同点是否属于等同物替换的意见。
中国科技法学会专家评价委员会根据本院委托,组织由王先逵(清华大学精密仪器与机械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邓中亮(北京邮电大学自动化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郑维志(北京工商大学机械自动化学院高级工程师)、郑胜利(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遵逵(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副主任、研究员)5人组成的鉴定专家组,经过阅卷和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于2000年11月27日提出鉴定意见: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主要相同点为:1、在成键盲板的加工原理、方法上,二者都是利用片状磨轮组或割刀组对盲板相对运动进行磨削,加工出规定割深的音键,在整个磨割过程中,塔状磨轮组的每片磨轮始终位于所述导向板或防震限位板的相应梳缝内。
2、二者所用成键加工设备都是由机床、磨轮组、工件定位夹紧装置、磨轮定位导向装置等部分组成。
3、二者在加工成键时所用工具都是塔状平行同心磨轮组。
4、二者所用磨轮组相邻磨轮之间的间距与导向板或防震限位板梳缝间的厚度大体相等。
5、机芯总厂专利所用导向板在加工过程中起磨轮导向、防震、定位作用。
主要不同点为:1、机芯总厂专利所用导向板与工件一起进给运动,XX公司装置所用防震限位板装在横滑板上,不与工件一起进给运动。
2、在工件安装方面,机芯总厂专利将工件安装在导向板上,XX公司装置将工件安装在工件拖板上,而不是安装在防震限位板上。
3、机芯总厂专利的盲板成键加工设备中,磨轮导向与工件支承功能均由导向板来实现,XX公司装置的盲板成键加工设备中的磨轮导向功能由防震限位板来实现,工件支承功能由工件拖板来实现。
鉴定结论为:机芯总厂专利与XX公司装置在工作原理、方法上是一样的,在具体结构上,分别采用了导向板和防震限位板,这两个重要零件在加工中起的主要作用是:磨轮导向、防震、定位,二者的主要功能是基本一致的。
导向板与防震限位板的主要工作面的结构形状是相似的,呈梳缝状。
在机芯总厂专利中导向板具有工件(盲板)支承功能,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动,提高加工质量。
XX公司装置中,工件安装在工件拖板上,与机芯总厂专利比较,很难看出XX公司装置有明显技术进步。
二是技术特征的不同之处,对具有机械专业知识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实现。
XX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1鉴定意见关于“机芯总厂专利与XX公司装置在工作原理、方法上是一样的”表述,不符合专利只保护技术方案,不保护抽象的原理、思想的一般原则;2、在机芯总厂的专利中,导向板除了起磨轮导向、防震、定位作用外,还起支承和固定工件的作用,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装置却不具有支承和固定工件的作用。
鉴定意见关于“两者的主要功能是基本一致的”结论不客观、不全面;3、鉴定意见一方面认为机芯总厂专利中的导向板“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动,提高加工质量”,另一方面又认为XX公司装置“与机芯总厂专利比较,很难看出XX公司装置有明显技术进步”,结论前后矛盾;4、鉴定意见没有将导向板和限位装置分别与日本昭61-25764专利中的导片及昭58-217266专利中的切入槽在作用、效果上进行异同对比。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装置与上述两份现有技术中的导片、切入槽在作用、效果上完全相同;5、鉴定意见没有对机芯总厂的权利要求,特别是对权项1中的b项、权项9以及说明书中所述的发明目的、盲板固定方式、优点进行充分的分析和解释,就作为鉴定结论的根据;6、“是否属于等同替代”的判断应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不应通过技术鉴定来确定。
庭审中,鉴定人员对XX公司的异议作出了解答。
鉴定人员认为,技术方案包括原理、结构、方法,在进行技术方案对比时,也反映了原理和方法。
专利与被控侵权装置组成部分相同,都是塔状同心平行磨轮组,相邻的间距梳缝大体相等,鉴定意见中已指出专利中的导向板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之间的不同点,但二者在磨轮导向、防震、定位方面所起的主要作用是相同的。
专利中的导向板起支承、固定工件作用,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动,提高加工质量。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不起固定工件作用,工件是固定在工件拖板上,加工质量较差。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无明显技术进步,不仅没有改进,反而不如专利的效果好。
鉴定人接受的鉴定任务只是对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没有要求将专利技术或侵权产品技术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故XX公司所提两份日本专利文献只作为进行鉴定的参考。
实用专利一审答复后多久能授权
一、 短则半年(一次审查意见和答复),多则几年(四五次审查意见和答复)。
二、 我国专利法规定对发明专利申请实行早期公布、请求审查制度。
一件发明专利申请完整的审查程序包括三个阶段,它们是:初步审查、实质审查、授予专利权。
一件发明专利申请要获得批准必须经过这三个阶段。
初步审查阶段包括受理专利申请,收取专利费用,分类和明显缺陷的审查,格式审查,公布专利申请等步骤。
实质审查阶段包括实审程序启动,申请文件核查,实质审查的准备和检索,实质审查并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答复、修改和审查员继续审查,审查员代表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等步骤。
授权阶段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授权和办理登记手续两个通知书,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授权决定、颁发专利证书与登记,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的决定等步骤。
有少数申请经授权后可能还要经过撤销程序和(或)无效宣告程序。
申请人一定要注意缴费的各个环节,并及时答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补正通知,这样才能有利于专利申请审查的顺利进行。
当然,申请人有权随时撤回自己的专利申请。
技术专利申请已经授权,专利权人也可以放弃专利权。
是一支拥有百余经验丰富的高素质专业人才“军队”,我们用职业的专业素养和渊博的专业知识为客户提供一流的知识产权代理、交易、咨询等服务,并由具有思维前瞻的复合型精英管理团队带领。
三、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受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即行公布。
所以发明专利申请一般是在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公布。
由于专利公报是定期出版,加之公报版面的限制,特别是我国专利申请量逐年增加,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人员有限,还有审查环节上的原因,此项工作有时也可能推后。
实用新型与发明优缺点对比
由于实用新型不需要经过实质审查程序即可直接获得授权,而发明专利则需经过初步审查、实质审查两道程序才能得到授权,所以普遍观点都认为发明专利更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2月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提升专利申请质量的若干意见》之后,对实用新型更是恨不得均视为“垃圾专利”,甚至已到了处处喊打喊杀的地步。
然而实用新型仍有其不可忽略的优点,下面作一些简单总结,以供大家在确定专利申请类型时可有一个全面的考虑。
1。实用新型可更快得到授权 发明通常需要1.5-3.5年才可获得授权,而实用新型通常6-10个月即可获得授权,相比之下优势非常明显。
2。实用新型的申请费及年费更优惠 发明申请阶段的官费是3450元,而实用新型只需500元;授权之后的年费方面,实用新型也比发明低。
3。实用新型更容易获得授权 由于实用新型不需要经过实质审查程序,虽然最新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要求审查其新颖性,但仍不审查其创造性,所以实用新型更容易获得授权,当然其前提是该项目满足实用新型授权的其他要求。
如果相同项目同时申请发明及实用新型,实用新型会先获得授权,而发明则可能因创造性不足而被驳回;但这并不表示已授权的实用新型也必然可被宣告无效,具体参见后面的分析。
4。实用新型专利权更稳定、不易被宣告无效 常规的观点是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不稳定,因为它不需要经过实质审查程序,只是经过形式审查和简单的新颖性审查就直接授权的,所以很容易被宣告无效。
事实上,实用新型的不稳定仅是针对那些自身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项目,这类项目本来就不应得到授权,类似于人们常说的“垃圾专利”,所以很容易被宣告无效。
但是,如果某一项目确实有其创新之处,则实用新型反而会更为稳定。
这是因为在无效宣告的过程中,发明与实用新型在创造性判断标准上是不同的:首先是现有技术的领域,针对实用新型限制得较窄,一般不扩展到相近或相关领域;其次是现有技术的数量,针对发明可引用多项现有技术,针对实用新型则限制为一项或两项,一般不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
也就是说,某一项目如果申请的是发明,授权后被无效的可能性反而更大,因为可引用的对比文件的领域更宽、数量更多;如果申请的是实用新型,则对比文件的领域较窄、数量较少,所以其授权后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反而更小。
另一方面,相同项目同时申请发明及实用新型时,其中的发明申请可能被引用三、四篇对比文件而驳回;针对已授权的实用新型,由于通常不能引用三、四篇对比文件,所以不能将其宣告无效。
这里也体现出了实用新型更稳定的特征。
5。实用新型审查过程保密、不会被第三人干扰 发明申请由于有初审公告程序,在授权之前就可被普通公众检索查看到;而实用新型的审查过程是保密的,公众无法检索查看,只有在授权公告之后才可被查看。
针对发明申请,在其初审公告之后,任何人如认为其不符合专利法规定,均可向专利局提出的意见,也即公众意见;也就是说,如果竞争对手看到某一项专利申请可能对其不利,则可提前作全面的检索,找到可影响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文件,并提交到专利局,后续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可能直接引用这些文件而驳回专利。
针对实用新型,由于审查过程是保密的,所以没有接收公众意见这一程序。
这里也体现出了实用新型更容易获得授权的特征。
以上总结了实用新型的一些优点。
当然,实用新型并非只有优点,与发明相比它还是有一些弱项,例如:
宁波X机芯总厂与江阴XX五金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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