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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火腿"专利权人一审败诉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11:1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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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火腿"专利权人一审败诉



曾一度在浙江闹得沸沸扬扬的“金华火腿”商标权纷争,在上海又起硝烟。

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以其“金华火腿”商标权被侵犯为由,将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和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告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8月31日,这场历时近2年的商标权纠纷案终于有了结果。

市二中院作出对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一审判决。

浙江金华自古以来盛产火腿,誉名天下。

然而,由于历史原因,金华火腿原产地生产的火腿却无权使用“金华火腿”商标,而地处杭州的浙江省食品公司成为“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因此,在金华火腿的产品上,不可避免地存在注册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由此引发“金华火腿”商标权纠纷。

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市南京东路泰康食品公司门店发现该店销售的火腿上印有“金华火腿”字样,生产单位是浙江省永康火腿一厂。

为此,浙江省食品公司一纸诉状将销售商泰康公司和生产商浙江永康火腿一厂告到上海市二中院。

浙江省食品公司诉称,原告系“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永康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金华火腿”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泰康公司明知是侵权商品,仍在市场上销售,同样也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公开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负担相关诉讼费用。

泰康公司辩称,本公司在销售永康厂产品前,对产品的外包装、商标等进行了检查和核对,确认外包装上标明的“真方宗”商标是永康厂的注册商标,使用的原产地域名称和标记是经国家职能部门审批的。

“金华火腿”是知名的商品名称,泰康公司销售的“金华火腿”产自金华地区,不可能误导消费者,也没有对消费者造成侵害。

永康厂则认为,原告注册商标标识是“金华”,而不是“金华火腿”。

国家商标局只是准许原告在腿皮上可以使用“金华火腿”字样,但这种使用方式不能对抗他人正当使用。

永康厂生产使 用“金华火腿”名称,是经国家质检局和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委员会批准,并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使用的,属于合理使用。

永康厂使用“金华火腿”目的是要向消费者表明产品是产于金华,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

因此,永康厂作为金华火腿原产地的生产厂家使用该名称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审理查明,1979年10月,原浙江浦江县食品公司申请注册了“金华火腿”商标。

2000年10月,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从1992年始“金华火腿”商标被浙江工商部门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又查明,国家质检局于2002年8月28日通过对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的审查,批准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2003年9月24日,国家质检局批准包括永康厂在内的55家原产地企业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商标注册于上世纪70年代,虽然当时商标注册形式、商标注册证等,与目前的规定有明显不同,但是这并不改变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国家商标局也明确认定原告注册商标为“金华火腿”商标,其专用权保护范围的核心是“金华火腿”。

而永康厂称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仅为“金华”的观点,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两被告是否侵权,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商标权与原产地域产品名称的冲突,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尊重历史,以及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予以解决。

“金华火腿”有着悠久的历史,品牌的形成凝聚着金华地区以及相关地区几十代人的心血和智慧。

自原告成为“金华火腿”商标注册人以后,对提升“金华火腿”商标知名度做了大量的工作。

“金华火腿”商标多次获浙江省著名商标、国家技术监督局金质奖及浙江省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

原告“金华火腿”注册商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是,另一方面,原告作为“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我国,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原产地域产品均受到法律保护,只要当事人依照相关规定使用均属合法、合理。

由于永康厂是经国家质检 局批准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企业。

因此,永康厂有权依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在其生产、销售的火腿产品外包装、标签等处标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及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记。

永康厂在其火腿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明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厂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其目的就是表明自己的产品是原产地域产品,使消费者在购买火腿时能够区分与识别两者的来源以及生产厂家。

因此,永康厂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是受法律保护的,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但是,永康厂在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时,存在着一定瑕疵。

一是在向国家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使用但尚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已经在其销售的部分火腿产品上使用了“金华火腿”、“原产地管委会认定”等字样。

二是在产品的外包装和标签上没有标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

为此,永康厂应当严格依照国家的规定,规范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及其专用标志,尊重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避免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原产地域产品之间的冲突。

由于生产商未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作为销售商的泰康公司也不构成侵权。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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