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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通再度面临专利纠纷 博通接受千万美元赔偿,鲁道夫达斯体育用品与黄集社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11:03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高通再度面临专利纠纷 博通接受千万美元赔偿,鲁道夫达斯体育用品与黄集社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

高通再度面临专利纠纷 博通接受千万美元赔偿



近日,美国地方法院再度裁定高通侵犯了竞争对手博通公司的3项移动技术专利,并判其赔偿1960万美元。

与此同时,高通和老冤家诺基亚专利纠纷的战火又烧到了英国法院。

尽管贵为全球通信领域的技术寡头,美国高通却一直由于专利纠纷而官司不断。

近日,美国地方法院再度裁定高通侵犯了竞争对手博通公司的3项移动技术专利,并判其赔偿1960万美元。

与此同时,高通和老冤家诺基亚专利纠纷的战火又烧到了英国法院。

博通接受千万美元赔偿 今年6月,美国法院裁定高通蓄意侵犯了博通的3项手机基带专利,并将高通所需赔偿的金额从1960万美元翻倍到3930万美元。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也宣布,禁止使用侵权高通芯片的新款手机进入美国市场销售。

高通董事长埃尔文•雅各布斯指出,有关博通的手机芯片禁售令有可能对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该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一份文件显示,芯片禁售令将使高通未来5年损失24亿美元。

在新标准公布后,高通曾要求对博通提出的专利侵权诉讼重新进行审判。

11月下旬,美国法院再次下达判决,除将高通向博通支付的损害赔偿重新调回至1960万美元,还向博通提供了接受损害赔偿终止审理或者重新审理的两种选择。

博通随后表示,接受1960万美元的赔偿金从而终止审理。

不过,博通仍然要求法院下令禁止高通制造、使用、销售及开发侵犯专利的3G手机芯片。

诺基亚战火烧至英国 上周,ITC驳回了诺基亚提出的禁止美国进口置有高通侵权芯片产品的诉讼请求。

ITC指出,之所以会驳回诺基亚的诉讼,是因为相关仲裁结果尚未出炉,而此案在ITC的审理就到此为止了。

此前,诺基亚曾向美国地方法院提起了诉讼,指控高通侵犯了其用于缩小手机体积并提高设备效率的技术专利。

诺基亚同时还向ITC提交申请,要求禁止美国进口置有高通侵权芯片的产品。

早在2001年,诺基亚和高通签署了专利许可协议,在这一协议于今年4月份到期后,双方没有能够再次达成类似的协议。

今年6月,诺基亚在美国得克萨斯州对高通提起专利权诉讼,理由是后者侵犯了自己MediaFLO移动电视技术和Brew移动数据技术中的6项专利。

高通与诺基亚的纠纷,似乎不会因为ITC的裁决而平息。

知情人士透露,英国高等法院已于近期开始审理高通诉诺基亚侵权案。

看来,两大巨头的专利纠纷仍将持续下去。

全球制造技术壁垒 虽然在美国本地的专利纠纷中接连失利,但高通从未停止在其他市场推广专利技术,这在中国市场也得到了体现。

从2004年起,中国就组成了以信产部电信研究院为代表的代表团与高通、爱立信等企业展开了专利谈判,但3年下来谈判结果并不理想,谈判进程也数次中止,目前已处于停滞阶段。

按照高通此前的表态,在尚处于萌芽阶段的4G领域,该公司已经拥有了1000多项专利。

其他公司如想涉足4G,似乎很难绕过高通的壁垒。

为此,信产部相关负责人曾表示,我国计划在明后两年间向国际电信联盟提交本土4G标准。



鲁道夫达斯体育用品与黄集社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左根奥拉克(Herzogenaurach)。

法定代表人:Bock Dieter(博克?迪特) Gansler Martin(梗斯勒?马丁) Zeitz Jochen(蔡次?若根)(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冯学荣,公司知识产权部反假冒代表。

被告黄集社,男,汉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邵东县两市镇兴湘路5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称波马公司)与被告黄集社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伟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向东、黄雪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波马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叶翔锋、余小波及被告黄集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诉,“PUMA”商标、“豹图形”商标和“PUMA及豹图形”商标为原告独创并在运动衣、运动鞋、背包等产品在世界范围内大量和长期使用的世界驰名品牌,该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为了拓展中国市场,原告早在1978年就在中国注册了“PUMA”商标、“豹图形”商标和“PUMA及豹图形”商标。

获得注册后,原告在中国大量使用了上述商标。

由于原告产品质量上乘,加上大量的广告宣传,原告上述商标在中国运动衣、运动鞋等产品获得了巨大的成功,成为在中国少数几个世界驰名的运动系列品牌之一。

为打击侵权行为,原告进行了大量的调查,调查结果显示,由被告销售的“标马运动衣”(黑黄色)使用了原告的“豹图形”以及“PUMA”商标,而该产品的厂家或销售者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生产或者销售,上述被告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为假、仿冒商品。

故此,为维护原告利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2、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波马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第7655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以及相关的公证书、认证书复印件,以证明“豹图形”图形商标是原告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08年12月1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第57014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复印件及相关的公证书、认证书复印件。

以证明“PUMA豹图形”组合商标是原告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有效期至2011年10月29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第7655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相关的公证书、认证书复印件,以证明“PUMA”文字商标是原告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08年12月1日。

4、邵阳市公证处(2008)邵证字第134号公证书复印件、购物发票、所购物品照片(复印件)、所购物品实物。

以证明,被告销售的“黑黄色运动衣”使用了原告的“豹图形”以及“PUMA”商标。

被告黄集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供的商标专用权权属证明,要求原告提供原件。

2、实物的包装及装货的袋子并非本店而来,不认可原告代理人在本人处购得该物品的事实。

被告黄集社辩称,1、答辩人所销售的该产品,是因发货方发货错误而来,并非答辩人有意进的货。

2、因没有工商部门的检验报告,因此,不能认定为假冒产品。

3、答辩人只有5件货物,即使有侵权,造成的损失也是很少的。

被告黄集社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鲁道夫?达斯勒美洲狮运动鞋公司持有的“豹图形”图形商标、“PUMA”文字商标于1978年12月2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分别为第76559号、第76554号。

1991年12月30日,经变更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即本案原告波马公司。

经续展注册,上述商标的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包括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等商品。

波马公司持有的“PUMA豹图形”组合商标于1991年10月3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5701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体育用鞋、便鞋、运动服等商品。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

2008年4月1日上午,原告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小波和易军胜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到被告邵阳市双清区艾乐威服装店处购买一件黑黄色运动服,并取得相应电脑小票、发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将所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所封存的黑黄色运动服,在左胸处、后背上方带有“豹图形”图案、右下方带有“PUMA”文字。

本院认为,原告波马公司所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号虽为复印件,但经过了我国驻外领馆的认证、公证机关的公证,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波马公司作为第76559号、第76554号、第5701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黄集社销售的“黑黄色运动服”与第76559号、第7655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运动服”,属相同商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要求,将该黑黄色运动服使用的“豹图形”图案、“PUMA”文字及波马公司注册商标“豹图形”、“PUMA”进行比对,可以判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两者无论在整体上,还是在文字或图形的主要部位,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故可以认定,涉案运动服的不同部位,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不能证实,该产品的厂家或销售者得到了原告的授权进行生产或销售。

因此,被告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说明本人不知道所销售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不能免责。

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对于赔偿数额,因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类型(以零售方式销售商品)、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当地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2000元。

被告黄集社辩称,一、答辩人所销售的产品(即涉案产品),是因发货方发货错误而来,并非答辩人有意进的货。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构成商标侵权。

侵权商品的来源途径(发货错误或有意进货),并不影响本案侵权行为的成立。

二、本案没有工商部门的检验报告,不能认定为假冒产品。

因人民法院依《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可以直接认定假冒商标为侵犯商标权行为,并不需要依据工商部门的相关检验报告。

三、答辩人只有5件货物,即使侵权,造成的损失也是很少的。

因黄集社并没有证据证实其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故本院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确定的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其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麦克风专利侵权一案楼市电子败诉



全球领先的高性能信号处理解决方案供应商ADI日前宣布,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 就MEMS麦克风专利侵权一案,最终裁定楼市电子公司 (Knowles ElectrONics) 败诉。

行政法官 Robert K。 Rogers, Jr。认定楼氏电子的专利无效,因此判决ADI公司不应被禁止进口或销售其麦克风产品。

此前于今年3月24日,Rogers 法官做出了驳回楼氏电子的临时性救济要求的决议。

Rogers 法官的这两项裁决与美国专利和商标局所持的立场一致。

在另行展开的复审中,美国专利和商标局已认定楼氏电子主张的所有权利要求无效。

ADI公司MEMS和传感器技术部门副总裁Mark Martin认为:“自从2008年我们将首款 MEMS 麦克风产品推向市场以来,ADI 公司始终致力于创新和提供性能最佳的MEMS麦克风。

我们的产品针对诸多同时要求小尺寸和出众音质的应用而设计。

我们非常高兴 Rodgers 法官在本案中两次认同我们的立场。

” 此外,ADI公司已就楼氏电子运送侵犯了ADI获得专利的晶圆防粘应用(WASA)工艺的麦克风产品提起了诉讼。

Rogers 法官预计将在2011年1月4日或之前对 WASA 一案做出裁决。

iMEMS麦克风:为高品质语音而设计 世界各地的设计工程师已熟知ADI公司创新iMEMS技术的广泛功能。

从最初的运动传感器到如今的MEMS麦克风,每天都有成百上千的尖端应用依靠该技术而获得成功。

IMEMS麦克风凝聚了ADI公司近20年的MEMS专业技术与音频信号处理经验,实现了前所未有的性能和可靠性。

IMEMS麦克风通过集成MEMS传感器与音频ASIC,优化了系统设计,使客户能够更好地掌控整个解决方案和价值链。

IMEMS麦克风及其众多性能优势必将使未来电子设备的音频输入设计彻底改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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