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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逸飞诉大一公司擅自加印其作品挂历侵犯著作权案,陕西联康医药与上海枫叶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10:30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陈逸飞诉大一公司擅自加印其作品挂历侵犯著作权案,陕西联康医药与上海枫叶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纠纷案
陈逸飞诉大一公司擅自加印其作品挂历侵犯著作权案
案 情 原告:陈逸飞,男,美国籍。
被告:上海大一包装设计印刷有限公司。
被告:陈云龙,男,上海霞飞印刷厂承包户。
第三人:中国图书进出口上海公司。
第三人: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
1994年9月初,原告陈逸飞与第三人中国图书进出口上海公司(下称中图公司)达成合作出版与销售1995年《陈逸飞油画作品选》挂历15000本的口头协议,由陈逸飞提供挂历的版模,中图公司负责安排联系出版书号及印刷,挂历最低销售价不得低于每本44元。
同年9月7日,中图公司与被告上海大一包装设计印刷有限公司(下称大一公司)签订《印刷合同》,该合同内容为:“品名全开95版陈逸飞油画精品挂历(柒张),数量15000本,单价16.65元,彩色7幅,交货日期9月20日交5000本,总金额249750元”。
9月8日,大一公司开出《工程单》,主要内容为:“客户中图公司,印件名称陈逸飞月历,样本数量5000本”。
9月11日,第三人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下称世图公司)应中图公司的要求,开出《印订施工单》,该《印订施工单》内容为:“承印厂大一公司,书刊号ISBN7-5062-2025-3/J。06,书名陈逸飞油画作品选,定价108元,印数5000册”。
上述《印刷合同》和《印订施工单》均由中图公司委托被告陈云龙交给大一公司。
9月12日,因挂历封面印刷要求高,陈云龙即以大一公司的名义,委托案外人中华印刷厂印刷,印数为2万份。
大一公司共印制了19900本挂历的6幅内页,由案外人青浦盈盈装订厂装订后交给陈云龙。
同年9月、11月、12月,大一公司共收到中图公司支付的印制费304250元,其中124250元由中图公司支付给世图公司后,再由世图公司支付给大一公司。
同年12月,大一公司应陈云龙的要求,出具了3张“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写的数量共计15000本,单价分别为16.65元、17.55元和19.80元。
陈云龙将该3张发票交给了中图公司。
印制的19900本挂历均以世图公司名义和出版书号出版,中图公司收取14900本,其余5000本陈云龙称由其销售4150本、送人850本,中图公司收取陈云龙返还的现金64291.80元。
原告陈逸飞以被告大一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加印挂历5000本并由被告陈云龙销售,侵犯了其著作权为理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
被告大一公司答辩称:其受陈云龙委托印刷挂历,陈云龙受中图公司委托。
我公司印刷2万本挂历是依据中图公司15000本的印刷合同及世图公司5000本的印制单,最后按实际印量19900本与中图公司结算。
我公司没有擅自加印,没有侵权。
被告陈云龙答辩称:中图公司委托其联系印制挂历为2万本,有15000本的印刷合同和5000本的印制单为证,其行为得到中图公司认可,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审 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考虑到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中图公司和世图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将该两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中图公司述称:其与大一公司签订15000本的印刷合同后,先委托世图公司开出5000本的印刷单给大一公司,后又口头通知大一公司再印1万本,未开印制单。
第三人世图公司述称:其根据中图公司的要求向大一公司开出5000本的印制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中图公司的经营方式为进出口、发行、代销和经销;被告大一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书刊印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陈逸飞系1995年《陈逸飞油画作品选》挂历中七幅油画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七幅油画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陈云龙在整个挂历印制过程中与第三人中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其知道实际印制挂历的数量与开出的发票不符,并实际处分了加印的挂历,此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害,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陈云龙辩解其系代理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大一公司应委托人要求印制了19900本挂历,故原告诉称大一公司擅自加印挂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中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加印原告油画作品选挂历,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害,对此应负主要责任。
中图公司另辩称其未加印挂历,但其出具的《印刷合同》、要求第三人世图公司开具的《印订施工单》、付给大一公司的印制费、接收大一公司开具的发票和陈云龙处分挂历后返还的部分现金等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人世图公司虽未经原告同意开出《印订施工单》,但因原告对该挂历以世图公司名义出版已予认可,故世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对于本案原告要求经济赔偿的诉请,应在扣除挂历的合理制作成本后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云龙与第三人中图公司应停止对原告陈逸飞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陈云龙与第三人中图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陈逸飞经济损失141800元,其中陈云龙赔偿4万元,中图公司赔偿101800元,并对陈云龙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三、原告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
陕西联康医药与上海枫叶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联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友谊西路18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远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军、曹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军,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38号。
委托代理人:王晓文。
委托代理人:张继军,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职工。
原审被告:上海枫叶正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康桥东路288弄1256号103室58号。
法定代表人:贾邦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联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联康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克军及原审被告上海枫叶正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枫叶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张克军于2006年4月21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张克军与上海枫叶公司签订、陕西联康公司担保的枫叶正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判令上海枫叶公司返还张克军财产294233.4元,赔偿经济损失608034元,陕西联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上海枫叶公司、陕西联康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6)许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
上海枫叶公司和陕西联康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7)许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陕西联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陕西联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军,张克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文、张继军到庭参加诉讼。
上海枫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4日,张克军向上海枫叶公司交纳加盟枫叶正红连锁店特许经营定金2万元。
同年10月8日,张克军与上海枫叶公司签订枫叶正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陕西联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合同约定,上海枫叶公司许可张克军作为加盟商实施的特许经营项目为枫叶正红连锁店特许经营,陕西联康公司对上海枫叶公司履行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海枫叶公司许可张克军为河南省省级独家加盟商,在河南省郑州市设立枫叶正红省级加盟总店,张克军以成立有限公司设立加盟店,以有限公司使用上海枫叶公司的特许经营权。
上海枫叶公司向张克军提供核心建店手册、核心运营战略手册、核心运营行动手册、核心事业手册、核心运营操作手册等枫叶正红运营手册和文件(统一简称为核心运营手册),核心运营手册系统是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上海枫叶公司保证核心运营手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符合法律、法规及使用目的,否则,承担由此给张克军造成的任何损失。
张克军应当执行总部制定的商标与品牌的宣传计划,应当交纳加盟金、特许经营使用费10万元。
自本合同所规定的首批货款和加盟费38万元全部到帐时,张克军原所交意向定金2万元自动转为加盟费。
还约定,发生纠纷的败诉方应当承担胜诉方因此而发生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上海枫叶公司向张克军提供了核心运营手册,向郑州市裕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强公司)颁发“授予销售枫叶正红系列健康食品资格”认证书和授权“开设枫叶正红产品专营店销售枫叶正红系列产品”经销证书。
在上海枫叶公司提供的“资质证明”文件中,中国老年保健协会于2005年3月18日批复上海枫叶公司组建中国老年保健协会“枫叶正红糖尿病宣教基地”;陕西联康公司“授权书”称将其拥有的“枫叶正红”注册商标和商号授权给上海枫叶公司,授权权限为独家特许经营管理使用。
陕西联康公司没有提供其拥有“枫叶正红”商号的证据。
同时,上海枫叶公司提供“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二份,表明“枫叶正红”的商标处于受理状态中,还没有获准注册。
2004年1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陕西联康公司“质量信誉保障产品”荣誉证书。
2004年8月1日,全球糖尿病康复促进会对陕西联康公司为中国境内唯一代表机构进行授权,中英文授权书上没有授权人代表签字或盖章。
2004年10月,消费者导报社和3.15消费维权活动组委会给枫叶正红糖尿病康复机构授予“在2004年消费者问卷调查活动中荣获‘诚信企业’”的荣誉证书。
2005年3月,中国国际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会授予枫叶正红糖尿病康复机构(中心)为“全国消费者满意企业、满意产品、满意服务”三满意单位。
在上海枫叶公司提供的“资质证明”文件中,枫叶正红关联厂家青海明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科学院制药厂、陕西联康公司、兰州麦克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唐人药业有限公司、青海西戎康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枫叶正红特许经营的产品都是食品,许可文件均注明“不准宣传保健、治疗作用……本品不能代替药品”。
在上海枫叶公司提供的核心事业手册、核心运营战略手册、核心建店手册和枫叶正红报、上海科技报、营销战报、“卡尔的中国梦想”、养生大世界等材料中,宣传枫叶正红全球糖尿病康复联盟于1992年开始建立,2004年9月24日进入中国,援助中国5000万糖尿病患者,1.6亿元事业基金已经到位,创建中国“百城千店万所”健康工程,要求加盟商在特许经营场所设立购药区,向客户宣传枫叶正红药品对糖尿病的康复作用,宣传枫叶正红系列产品“真正康复糖尿病”,枫叶正红的红小球力平胶囊15年来获得广泛推荐。
营销战报称枫叶正红自2005年7月开始在中国市场特许加盟布局。
2006年枫叶正红全球糖尿病康复联盟网站上,宣传加盟热线固定电话为029-88311007、88312058,投资组合为全球糖尿病康复联盟、枫叶正红糖尿病康复联盟,管理运营枫叶正红(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
张克军依据枫叶正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于2005年10月9日向陕西联康公司汇款412500元,2005年10月18日设立裕强公司,10月19日张克军与河南省地震局机关服务中心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以月租金12689元的价格租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10号附1号门面房,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
张克军购买了办公设备,装潢了营业房,招聘了工作人员继续特许经营。
2005年12月,裕强公司按照上海枫叶公司提供的样张在郑州晚报上连续做“糖尿病可以康复吗”的广告,2006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根据《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罚款3000元。
裕强公司现有枫叶正红产品折价金额294233.4元,检测仪设备3万元,固定资产折价损失31612元;支付店面租赁、转让费用206801元、广告费65330元、差旅招待费10109元、购买资料费12500元、工资和提成90344.94元、办公水电费用12820.9元、律师差旅费2692.1元。
另查明,陕西联康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3日,上海枫叶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上海枫叶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与陕西联康公司完全一致。
2006年7月1日,裕强公司的股东张克军、马俊峰、张明军协议,裕强公司注销工商登记,因马俊峰、张明军未对裕强公司进行实际投资,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均由张克军独立承担。
2006年7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对裕强公司准予注销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
欺诈足以使相对方陷于错误,并因此作出意思表示,违反签订合同的初衷。
本案中,中国老年保健协会在2005年3月18日批复上海枫叶公司组建中国老年保健协会“枫叶正红糖尿病宣教基地”时,上海枫叶公司还没有依法成立。
陕西联康公司没有“枫叶正红”的商号,“枫叶正红”现在已经由西安的“枫叶正红(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特许招商。
可见,陕西联康公司对上海枫叶公司的所谓“长期”“独家”授权行为存在虚假。
荣誉证书上面获奖的枫叶正红糖尿病康复机构(中心)既不是上海枫叶公司也不是陕西联康公司。
上海枫叶公司宣传枫叶正红2004年9月24日进驻中国,同年10月就获得“诚信企业”称号,存在明显不实。
枫叶正红产品2003年12月31日获得卫生许可证,2004年1月就获得“质量信誉保障产品”奖,有违常理。
上海枫叶公司在其核心事业手册中称媒体纷纷报道枫叶正红一事,经过互联网搜索并不存在,且上面的照片是伪造的;所谓全球糖尿病康复联盟创始人卡尔实际是广告模特,养生大世界杂志封底照片卡尔的胸前配有中文“枫叶正红”的徽章,与上海枫叶公司在其他材料上的宣传的照片不同,明显是变造过的照片。
上海枫叶公司向裕强公司授权经营时,裕强公司还没有成立。
上海枫叶公司在“卡尔的中国梦想”手册上宣称枫叶正红1992年开始建立,又称枫叶正红的红小球力平胶囊15年来获得广泛推荐,根据上述时间计算到2007年枫叶正红才满15年时间,而红小球力平胶囊的批准文号时间是2004年,所谓15年来的广泛推荐实际时间最多一年。
综上,上海枫叶公司和陕西联康公司在“枫叶正红”既非注册商标,也非国际品牌的情况下,将“枫叶正红”作为国际品牌进行宣传,还将并不存在的“枫叶正红全球糖尿病康复联盟”谎称为1992年正式成立,均属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行为。
商务部2004年12月31日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在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日2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等。
该信息披露义务的要旨在于使加盟商能够在掌握各种信息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判断,是决定加盟商能否客观认识特许经营权及能否公平交易的基础;信息披露的目的在于防止欺诈、促进公众的整体利益和促进投资分析。
因此,在特许经营中,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构成欺诈。
本案中,上海枫叶公司不拥有注册商标,没有符合条件的加盟店,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特许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没有进行特许经营企业相关备案,上海枫叶公司、陕西联康公司却没有向张克军披露。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海枫叶公司与陕西联康公司在张克军加盟期间,其法定代表人均为贾宏雄,且其股东相同。
陕西联康公司作为加盟合同的保证人,具有与上海枫叶公司欺诈的相同意思表示,应与上海枫叶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张克军与上海枫叶公司签订枫叶正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的目的,在于使用“枫叶正红”注册商标等经营技术资产进行特许经营,并借助“枫叶正红”品牌所具有的自身优势获得特许经营利益,但由于上海枫叶公司与陕西联康公司的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等欺诈行为,使张克军无法对加盟经营做出正确判断,该欺诈行为足以导致合同被撤销,故张克军在签约之日起1年之内提出撤销合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张克军作为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签约人和裕强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在裕强公司被注销后,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权利,符合民事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张克军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上海枫叶公司作为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过错方,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同时,对因合同被撤销而给张克军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克军请求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在庭审过程中,张克军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31409.3元,由于张克军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多出的129141.9元,不予支持。
上海枫叶公司应返还张克军加盟费、产品折价款、检测仪设备款等共计424233元,赔偿张克军各项损失525974元;因张克军起诉时主张了其中的902267.4元,故对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同时张克军应退还上海枫叶公司产品和设备(详见证据清单)。
陕西联康公司对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且在其股东与上海枫叶公司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应具有和上海枫叶公司欺诈的共同故意,故对本案的民事责任,陕西联康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对张克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海枫叶公司、陕西联康公司的抗辩因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张克军与上海枫叶公司、陕西联康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签订的《枫叶正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二、上海枫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克军财产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02267.4元;三、陕西联康公司对上海枫叶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张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海枫叶公司产品和设备(详见清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财产保全费4510元,两项共计19030元,由上海枫叶公司、陕西联康公司承担。
陕西联康公司上诉称:张克军在本案中系不适格原告,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张克军作为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签约人和裕强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在裕强公司被注销后,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权利,符合民事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张克军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现行法律相违背。
张克军只是加盟合同的签约人而非当事人,对当事人裕强公司的实际支出,张克军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裕强公司在被注销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已经消灭,已无从行使自己的权利,更无从委托他人行使自己的权利。
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克军的起诉。
[page] 张克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裕强公司是加盟商,张克军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张克军是在裕强公司成立前签订的加盟合同,是裕强公司的实际投资人。
裕强公司的两名名义股东在公司注销时与张克军签订协议,裕强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张克军承担,张克军处理裕强公司的债权债务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陕西联康公司的上诉和张克军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克军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6年7月1日,张克军、马俊峰、张明军签订的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为:张克军、马俊峰、张明军经友好协商,对裕强公司注销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2005年10月16日,三方以自然人股东的出资方式成立了裕强公司,经营由张克军联系的用于治疗糖尿病的枫叶正红产品。
2、出资额为张克军4070e4ulsl75 g51s053%,马俊峰570e4uwgl85?2?%,张明军570e4uzqp44Ig7?p35g%。
3、因张克军当时急于成立公司,故该公司全部由张克军出资,马俊峰、张明军未对其进行资金投入。
4、现由于上海枫叶公司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的条件,使裕强公司无法正常经营。
所以经三方协商对该公司进行注销。
5、由于马俊峰、张明军未对公司进行资金投入,故公司存续期间和注销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张克军独立承担。
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海枫叶公司、张克军、陕西联康公司三方签订的枫叶正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将张克军简称为加盟商,许可加盟商以成立有限公司设立加盟店,以有限公司使用上海枫叶公司的特许经营权。
合同签订后,张克军即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加盟费,并出资与他人设立裕强公司开设加盟店,经营销售枫叶正红产品。
2006年7月1日,裕强公司三股东协议约定注销裕强公司,因股东马俊峰、张明军未对公司进行资金投入,故公司存续期间和注销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张克军独立承担。
2006年7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对裕强公司准予注销登记。
故张克军不仅是合同的签约人,也是实际的加盟商,其在裕强公司注销后,依据枫叶正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向上海枫叶公司及陕西联康公司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
陕西联康公司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陶义诉北京地铁工程公司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案
原告:陶义,男,中国建筑地下工程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江省,经理。
1988年12月25日,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以原告陶义的“钻孔压浆成桩法”是职务发明为由,请求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将“钻孔压浆成桩法”的发明专利权确认尉单位所有。
北京市专利管理局于1989年8月1日确认“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所有。
原告陶义对北京市专利管理机关的确认不服,以“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既不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也不是履行本岗位职责,更没有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为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该发明专利权判决归其个人所有。
被告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答辩认为,“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是原告在履行本职工作中完成的,是执行上级和本单位交付的科研和生产任务的结果,并且利用了本单位的资金、设备和技术资料,因此,原告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属被告所有。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的诉讼程序,以在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时的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3年1月,原告陶义从中国人民解放军基建工程兵六支队副总工程师岗位调至基建工程兵北京指挥部预制构件厂任厂长。
1983年7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基建工程兵集体转业,陶义所在单位改伪京市城市建设总公司构件厂(以下简称构件厂),陶义仍任厂长。
1984年2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构件厂生产经营范围为建筑构件。
在此前后,构件厂由于经营不景气,在主要生产建筑构件的同时,运用“小桩技术”,从事一些地基施工方面的经营活动。
1984年4月2日,北京市城建总公司将“小桩技术的试验及应用”编入总公司科研、技术革新计划,下达给下属设计院和构件厂,并拨给科研补助费5000元。
1984年4月16日,陶义根据自己在基建工程兵六支队多年从事地基工程施工的经验积累,完成了“在流砂、地下水、坍孔等地质条件下成孔成桩工艺的方案”(即后来申请专利的“钻孔压浆成桩法”),并将该技术方案完整汇集在自己几十年来专门记载技术资料的笔记本上。
该技术方案虽未经试验,但已经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实用性。
此后,陶义曾多次向构件厂的其他几位领导讲解和演示该技术方案。
1984年6月,经上级批准,构件厂内部成立了北京长城地基公司,陶义兼任经理。
1984年9月,北京科技活动中心大楼地基工程施工遇到困难,委托单位请陶义帮助解决。
陶义代表构件厂承接了此项地基施工工程后,在用小桩技术打了五根桩均告失败的情况下,将自己已经构思完成的技术方案,即“钻孔压浆成桩法”向委托单位进行了讲解,委托单位同意使用此方案。
1985年1月15日,构件厂为了按照陶义的技术方案,完成承接的地基施工任务,将从河南省郑州勘察机械厂购买的Z400型长螺旋钻孔机,运至北京科技活动中心大楼施工工地。
根据国家《工业与民用建筑灌注桩基础设计与施工规程》中关于“施工前必须试成孔,数量不得少于两个”的规定,1985年3月16日和17日,构件厂的施工队按陶义的技术方案打了两根桩,经检验完全合格。
陶义的技术方案首次应用成功。
之后,该技术方案在保密的情况下多次被应用。
1986年1月25日,经构件厂的几位主要领导多次催促,陶义将发明名称为“钻孔压浆成桩法”的技术方案,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非职务发明专利。
1986年7月,构件厂扩大了经营范围,增加了“地基处理工程”项目。
1986年10月3日,北京长城地基公司与构件厂脱离,改编伪京地铁地基工程公司(即现在的被告,以下简称地基公司)。
陶义任地基公司经理。
1988年2月11日,陶义获得“钻孔压浆成桩法”非职务发明专利权。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陶义因长期从事地基施工方面的工作,虽然对“钻孔压浆成桩法”的构思并完成专利技术内容起了决定性作用,但在该项专利技术的试验过程中,使用了被告专门为此购买的设备。
据此,该院于1991年12月23日判决:“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属原告陶义和被告地铁地基工程公司共有。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陶义不服,以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准确,但结论与认定事实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将“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发明专利确认为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其个人所有。
被告地基公司答辩认为,该发明专利应为职务发明,理由是:陶义长期从事桩基施工技术的研究与应用工程,且从1983年起,构件厂承接了大量的桩基施工任务,北京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也对构件厂正式下达了桩基工程的科研任务。
陶义作为厂长,一直主持桩基工程的研究、应用与推广工作。
因此,陶义的构思是在履行本职工作中形式的,是在单位提供的工作任务、环境和设备、奖金、人员的条件下产生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陶义提供的“在流砂、地下水、坍孔等地质条件下成孔成桩工艺的方案”与其后来申请专利的“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相同。
该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为1984年4月16日,被上诉人地基公司对此无异议。
根据本案事实,在确认该发明专利权的归属时,应当以该技术方案完成的时间为界限,看其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的要件。
第一,当时,陶义作为构件厂厂长,其职责范围应当是领导和管理建筑构件的生产经营活动。
地基施工不属于构件厂的经营范围,地基施工方面的研究和发明也不应认为是构件厂厂长的本职工作。
第二,“钻孔压浆成桩法”这一技术方案是陶义在其多年从事地基工程方面的工作经验积累的基础上研究出来的,不属于单位交付的任务。
1984年4月2日,城建总公司下达给设计院和构件厂的具体科研任务是“小桩技术的试验与应用”,它是将国际上已有的小桩技术在国内推广应用,而不是在小桩技术的基础上研究新的成桩方法课题。
陶义发明的“钻孔压浆成桩法”与已有的“小桩技术”相比,两者虽然都属于地基施工方面的技术方案,但经专家论证,证实两个技术方案之间有本质区别。
况且,中国专利局经过实质性审查,已经授予“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的事实,也说明该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不同而具有专利性。
这些事实说明,城建总公司下达的科研任务与上诉人的发明无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所规定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这一情况。
第三,依照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当发明人主要是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得以完成发明时,该发明创造才属职务发明创造。
陶义的“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完成的时间是1984年4月16日。
陶义在完成发明过程中,主要依靠自己几十年从事地基工程施工的经验积累,并非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
陶义的技术方案完成后,首次实施是1985年3月16日和17日在北京科技活动中心工地。
当时打的两根试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属于这一工程必要的施工准备。
因此,这两根试桩,是对“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的实施,显然不同于技术方案完成前对技术构思的试验。
这两根试桩的经费已打入工程总费用中,没有动用过科研经费。
施工所用Z400型长螺旋钻机,是陶义在其技术方案完成之后,为了实施该技术给企业创利而批准购买的,与技术方案的完成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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