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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华诉洛阳王府井百货虚假宣传纠纷案,陈昌明与匡兴堂侵犯专利独占实施许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10:2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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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华诉洛阳王府井百货虚假宣传纠纷案



原告陈志华,男,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中石化业务经理,住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4号506室。

委托代理人任乐亮,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丽春西路8号,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杜宝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昊,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志华诉被告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府井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志华的委托代理人任乐亮,被告王府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华诉称:原告根据被告王府井公司在《洛阳晚报》03版所做的“‘玛亚诺’服饰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4日全场6折”的促销广告,于2010年1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玛亚诺棉便装2件,共计消费3576元。

后原告发现被告王府井公司销售给原告的商品实际折扣为9折,所谓全场6折的广告已构成价格欺诈,故诉致法院要求被告王府井公司向原告支付购物款的双倍7152元及原告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和其他费用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府井公司2010年1月21日在《洛阳晚报》发布广告,承诺在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4日期间“玛亚诺”男装全场6折。

2010年1月22日原告陈志华在该公司购买“玛亚诺”便装2件,每件1788元,共计消费3576元。

根据原告陈志华的举报,洛阳市西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5月14日做出《关于对价检举(2010)060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的回复》,内容显示王府井公司1月22日进行“玛亚诺”牌服装促销活动打出6折后售价为1788元/件,王府井公司依据的“原价”为吊牌价2980元/件,经检查该单位在此活动前7日内在同一场所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价为2100元/件,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的解释,2100元/件应认定为此次促销活动的原价??????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我委经研究决定对该公司做出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26元;2。罚款1000元整。

另查明,原告陈志华因本案所涉纠纷支出交通费酌定为40元,打印费酌定为100元。

本院认为:企业经营销售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对原告陈志华于2010年1月22日在被告王府井公司购买“玛亚诺”牌便装2件共计消费357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5月14日洛阳市西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出的《关于对价检举(2010)060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的回复》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该份回复足以认定在王府井公司在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4日活动期间售给原告陈志华玛雅诺牌便装的原价应当为2100元,打6折后的售价应为1260元。

故本院认为被告王府井公司2010年1月21日所做的有关“玛亚诺”牌服饰全场6折的广告为虚假宣传,被告王府井公司通过虚抬原价进而造成低折假象销售商品的行为对消费者已构成欺诈,原告陈志华购买的“玛亚诺”牌服饰所消费的3576元费用被告王府井公司应予返还,并应支付相当于原告陈志华所消费费用一倍的赔偿金。

原告陈志华未能提供证明误工费和其他费用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志华返还购物款及支付相当于购物款一倍的赔偿金共计7152元,赔偿原告交通费、打印费损失共计140元。

二、驳回原告陈志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承担。



陈昌明与匡兴堂侵犯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纠纷案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昌明,男,出生日期不详,住四川省绵阳市城区锦兴路新兴旅社一楼。

委托代理人王洪伟。

被告匡兴堂,男,1962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中区游仙乡长明村4组。

委托代理人杨友明,男,四川省绵阳市金驼铃丝绸有限公司干部,住址不详。

被告马应勋,男,1941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金鼓乡清江村2组。

委托代理人王定伦。

陈昌明与匡星糖、马应勋联合实施专利合同纠纷、侵犯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纠纷一案,陈昌明于1999年10月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将案件移送本院。

本院于199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月17日向陈昌明及马应勋送达了2000年2月22日开庭传票;向匡兴堂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由于未找到匡兴堂,故本院委托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送达。

同时,本院于2000年1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匡兴堂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2000年2月22日,匡兴堂将马应勋代其签收的送达回证交回本院。

本院于2000年2月22日、200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昌明及委托代理人王洪伟,被告匡兴堂及委托代理人杨友明,被告马应勋及委托代理人王定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昌明诉称,马应勋于1997年7月25日获得“内燃机活塞环(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1998年8月17日,马应勋与匡兴堂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匡兴堂有权和他人合作生产专利产品及委托他人生产、销售专利产品,以及专利使用的费用等。

同日,匡兴堂和陈昌明签订了专利权使用合同。

合同签订后,陈昌明、匡兴堂和马应勋到绵阳市专利事务所对合同进行了备案。

陈昌明按此合同履行了义务,已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1万元,剩余的5000元专利实施许可费,因找不到匡兴堂,故至今未付。

嗣后,由于匡兴堂违反合同,将此产品另改名生产、销售,给陈昌明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陈昌明找到马应勋要求其制止此事,马应勋不仅不理,而且还与匡兴堂合伙侵害陈昌明的专利使用权。

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昌明和匡兴堂签订的专利权使用合同继续履行;匡兴堂和马应勋停止对陈昌明使用专利权的侵害和按专利使用权协议赔偿陈昌明经济损失2万元及支付违约金。

原告陈昌明为证明马应勋拥有ZL96314169?4外观设计专利,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 1,1997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以下简称国家专利局)向马应勋颁发的内燃机活塞环(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原告陈昌明为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立,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2,1998年8月13日,陈昌明向绵阳市专利管理局交纳的200元咨询费。

3,1998年8月17日,马应勋和匡兴堂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4,1998年8月17日,匡兴堂和陈昌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又名“合作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活塞环生产销售合同书”。

5,1998年8月17日,匡兴堂收到1年专利保底费1万元的“收条”。

6,1998年8月17日,马应勋收到1年专利保底费1万元的“收条”。

原告陈昌明为证明其无法找到匡兴堂及找过马应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7,1999年9月21日绵阳市专利事务所出具的“证明”。

该证明载明:“陈昌明同志曾于1999年7月、8月就绵阳有其他人(或单位)销售自己销售的专利产品、怀疑匡星糖与有关但又找不到匡星糖本人一事,两次来我所咨询专利有关法律规定。

” 8,2000年2月28日夏成秀出具的“证明”。

原告陈昌明为证明匡兴堂对其专利使用权构成侵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陈立洲诉珠江电影制片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陈立洲,男,34岁,珠江电影制片公司导演。

原告:王雁,女,31岁,珠江电影制片公司演员剧团演员。

委托代理人:王晓斌。

被告:珠江电影制片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长城,珠江电影制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康,珠江电影制片公司制片部副主任。

被告:王进,男,47岁,珠江电影制片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得水,珠江电影制片公司艺术研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小英。

9月29日,原告陈立洲、王雁以被告王进侵害其电影文学剧本《寡妇村的节日》著作权为由,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原告所诉被告户籍所在地是广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条的规定,将该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认为珠江电影制片公司是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而没有参加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追加其为被告。

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陈立洲和王座于1987年初写成电影文学剧本《寡妇村的节日》和分镜头剧本。

珠江电影制片公司于1987年4月决定采用该电影文学剧本拍摄电影,由陈立洲担任导演,并依规定付给陈立洲和王雁稿酬8000元,从而取得该电影文学剧本的摄制权。

1987年8月初,摄制组在福建省泉州市拍摄中,陈立洲与摄制组的工作人员发生矛盾,拍摄工作难以进行。

珠江电影制片公司决定改由王进担任导演,编剧仍为陈立洲、王雁,王进接手后,编写了电影分镜头剧本。

该分镜头剧本和拍摄成的电影《寡妇村》,在一些情节、人物和时空、场景等方面,对原著《寡妇村的节日》作了增删改动。

但是,删改后的《寡妇村》与原著的主题思想、主要情节和主要人物关系基本上一致。

原告诉称,被告写的电影分镜头剧本对原著的许多主要情节、细节、对白和人物性格等方面的描写,进行了大量的删改,如将体现作者主题构思的关于乌蛋丘(乌蛋丘是海边一堆黑色大石头,是主要人物活动的一部分场所)的描写内容全部删去,背离了原著强调的立意和风格,损坏了原著所特有的情调和韵味。

被告篡改了原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被告珠江电影制片公司和王进辩称:王进编写的电影分镜头剧本在主题思想、主要情节和主要人物关系方面,是尊重原电影文学剧本的。

原告把乌蛋丘这一堆石头当作体现作者主题构思的说法,是想象出来的推理。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进担任电影《寡妇村》的导演,其编写的分镜头剧本和拍摄的电影《寡妇村》,对原著《寡妇村的节日》中某些情节、细节、对白、环境、场景及人物动作等方面进行了增删。

原著共84节,其中21节是描写乌蛋丘及主要人物在乌蛋丘上活动的情节。

电影分镜头将11节有关乌蛋丘的描写改为“黑色的岩石”、“丘地”等;将另10节删掉。

原著所描写的乌蛋丘,只是描写寡妇村的一个局部的自然景物,仅是剧中人活动的一个局部背景,只对剧本主题思想的表现有一定的衬托作用。

参照文化部《关于事故片厂电影文学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导演接受厂领导通过的文学剧本后,应该在充分尊重文学剧本基础(主题思想、主要情节和主要人物关系)的前提下进行导演艺术的再创作,以便实现剧本的意图和提高影片的质量”的规定,王进的行为属导演进行电影导演艺术再创作的权限许可范围内的,未构成对原告的《寡妇村的节日》的主题思想、主要情节和主要人物关系方面描写的实质性改变。

原告以被告删改了关于乌蛋丘的描写为由诉被告篡改了原著,不能成立。

原告诉被告侵犯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据此,该院于1988年8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立洲和王雁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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