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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皮枫斗与铁皮商标案,铃木株式会社与晋江三力机车商标侵权纠纷案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10:12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铁皮枫斗与铁皮商标案,铃木株式会社与晋江三力机车商标侵权纠纷案

铁皮枫斗与铁皮商标案



“铁皮”商标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中药成药、各种丸、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物品及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注册的商标;“铁皮枫斗”商标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的商标。

1998年2月4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来函请示有关“铁皮”、“铁皮枫斗”商标的问题。

来函认为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侵犯浙江天皇野生物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 1。“铁皮枫斗晶”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开发生产的在国内有很大知名度的保健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深圳安旺保健品发展有限公司是浙江省义乌金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俞巧仙等人在深圳注册成立的公司,其生产的“安旺牌铁皮枫斗晶”将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使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2。深圳安旺公司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品上使用“铁皮枫斗”字,与“铁皮”商标构成近似。

3。经浙江省公安厅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浙江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深圳安旺公司的产品并不含有“铁皮枫斗”成份,其包装上所称的“本产品由迪生发明协会、香港科学院监制”及该产品“以优质铁皮枫斗和纯正美国西洋参为原料”等也并非事实。

4。深圳安旺公司生产保健食品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卫生部批准,而只是有广东省的越权批准文件。

1997年12月2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来函请示“铁皮枫斗”中药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该函认为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使用“铁皮枫斗”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理由如下: 1。 根据《中药大辞典》上的说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公司的“铁皮枫斗”商标使用的“铁皮枫斗”文字是一种中药名称,而且,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在其“立赞牌铁皮枫斗”说明书中也介绍“本品采用中国名贵中药——铁皮枫斗,配以……是一种全天然滋阴保健珍品”,因此“铁皮枫斗晶”是商品名称,对其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2。 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产销的“铁皮枫斗晶”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指定的使用商品不属于同类商品。

“铁皮枫斗晶”是一种具有药理保健作用的非医用营养品,应属于第30类05组商品,该商品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标注册证所指定的3201、3202、3203组商品属于不同类商品。

3。 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铁皮枫斗晶”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指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铁皮枫斗晶是非医用营养品,与第32类中“不含酒精饮料;糖浆及其他饮料用的制剂”在用途、功能、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应不被认为“类似”商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8年6月10日对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请示进行了批复,认为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铁皮”与“铁皮枫斗”商标,以及第30类非医用营养品上的“铁皮”商标,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安旺牌铁皮枫斗晶”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公司生产的“立赞牌铁皮枫斗晶”,同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的商品,与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不类似。

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铁皮枫斗”文字,与第966133号“铁皮”注册商标不近似。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商品类似、商标近似等问题的复杂案例。

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是判定第30类非医用养营品与第32类不含酒精的饮料等商品是否类似及“铁皮”与“铁皮枫斗”是否近似两个问题。

认定商标侵权的关键之一是认定被查处的商标是否与商标注册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因为依《商标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也就是说,相同或近似的两商标才可能构成侵权。

如果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则无侵权之说。

本案中“铁皮”与“铁皮枫斗”两文字组合无论从外观上看,还是在呼叫及含义上均有明显区别,因此二者并不构成近似。

其次,认定商标侵权还应从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为前提,如两商品不为同一种,又不是类似商品,则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两公司生产的“铁皮枫斗晶”同属于第30类商品,与“铁皮枫斗”注册的第32类商品不类似。

此外,本案中还涉及到药品问题,根据《中药大词典》,“铁皮枫斗”是一种中草药名称,因此其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因为它直接表明商品的主要原料,如“铁皮枫斗晶”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商品,那么使用“铁皮枫斗晶”这一商品名,尽管包含了浙江天皇公司的在第30类上的注册商标“铁皮”二字,但是由于上述原因,“铁皮枫斗”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且“铁皮”与“铁皮枫斗”不近似,所以这种使用行为是合理的。

至于安旺公司的“铁皮枫斗晶”中是否含有“铁皮枫斗”成份。

并不影响商标案件的处理,因为商品名称与商品质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商标或商品名称的使用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对他人权利造成侵害,就应是合法的。

但是商标使用或商品名称使用的合法并不能保证商品的质量。

尽管现行《商标法》第6条中仍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通过商标监督商品质量的作用也会逐渐缩小。



铃木株式会社与晋江三力机车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 铃木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静冈县浜松市高 塚 町 300 番地。

法定代表人铃木修。

委托代理人李长旭。

委托代理人乔 健。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三力机车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三力公司 )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梅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兴彪,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厦门市湖滨东路中段台湾酒店附楼一楼。

委托代理人廖汉初,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厦门市湖滨东路中段台湾酒店附楼一楼。

原告铃木株式会社因与被告三力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 2003 年 9 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4 年 2 月 11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旭、乔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兴彪、廖汉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铃木株式会社诉称:原告是全球著名的汽车、摩托车制造公司,其商标“ SUZUKI ”、“ 鈴 木”已在我国注册。

1993 年 5 月原告先与长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日商岩井株式会社合资成立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生产奥拓、羚羊等品牌经济型家用轿车; 1994 年 3 月,又与中国轻骑集团、日商岩井株式会社合资成立济南轻骑铃木摩托车有限公司,主要生产 GS125 (铃木王)、 QS125-A (风暴太子)、 QS150T (超人)、 QS125T( 悠 e) 、 GS250 (征服者)等型号的摩托车,并向全国销售。

原告自获准中国国家商标局商标注册后,生产的汽车摩托车及配件产品中均将商标标注于产品的显著位置,为消费者所熟知。

2002 年 2 月,被告公司在晋江成立,其生产 SK 系列摩托车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有的“ SUSIKI ”商标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 SUZUKI ”相近似,并在其销售过程中及宣传材料上将其产品直接称为“铃木王”、“铃木太子”。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 1 、被告三力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600 万元; 3 、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调查费 95174 元; 4 、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⑴编号为 874222 《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已于 1996 年 9 月 28 日在国家商标局注册“ SUZUKI ”商标,核定使用于第 12 类商品,即车辆及其零配件。

⑵编号为 874219 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已于 1996 年 9 月 28 日在国家商标局注册“ 鈴 木”商标,核定使用于第 12 类商品,即车辆及其零配件。

⑶望城县工商局于 2002 年 9 月 13 日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被告向该工商局提供的所有函件及该工商局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工商机关认定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被告亦在其函件中予以认可。

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 2002 年 7 月 30 日出具的( 2002 )京国证民字第 3659 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宣传册及《三力、苏司克跨骑式系列状态配置与销售价格》中将 30 多种车型标有侵权商标,并将产品称为“铃木王”、“铃木太子”或直接标为“铃木”。

⑸ 2002 年 7 月 30 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 2002 )京国证民字第 3660 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销售协议及价格表中,将其产品称为“铃木王”或“铃木太子”。

⑹ 2002 年 11 月 7 日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出具的( 2002 )穗天证其字第 738 号公证书。

⑺ 2002 年 11 月 7 日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出具的( 2002 )穗天证其字第 739 号公证书。

原告以证据⑹、⑺证明被告在收到望城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后,仍在全国销售侵权产品。

⑻北京奥迪特会计师事务所于 2003 年 11 月 28 日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所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为 293120 辆,销售数量为 289155 辆,侵权期间销售收入为 105025 万元,利润总额为 824 万元。

⑼原告调查费用 95174 元的证明。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假冒供应商批发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商品 商标维权一般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工商举报,要求对侵权者进行行政处罚;二是司法起诉,通过法院判决,要求侵权者进行赔偿。

由于工商举报通常只对侵权人惩罚而不赔偿受害公司。

因此企业遇到商标侵权的时候,通常选择司法救济,弥补遭假冒、仿冒带来的损失。

商标维权一般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工商举报,要求对侵权者进行行政处罚;二是司法起诉,通过法院判决,要求侵权者进行赔偿。

由于工商举报通常只对侵权人惩罚而不赔偿受害公司。

因此企业遇到商标侵权的时候,通常选择司法救济,弥补遭假冒、仿冒带来的损失。



铁皮枫斗与铁皮商标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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