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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含羞草科技侵犯成都瑞鹤科技注册商标专用权案,重庆海峡兄弟与金夫人婚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10:04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重庆含羞草科技侵犯成都瑞鹤科技注册商标专用权案,重庆海峡兄弟与金夫人婚纱摄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重庆含羞草科技侵犯成都瑞鹤科技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重庆大学一教师研制一种系列化妆用品并命名为“含羞草”,该产品由成都瑞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以下简称成都公司)。

成都公司拟将“含羞草”申请商标注册,但发现使用在化妆品上的“含羞草”商标已于1991年由长沙市江南日用化工厂注册。

为此,成才公司先后三次与长沙市江南日用化工厂协商转让事宜,并于1995年达成转让协议,同年4月18日经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含羞草”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此以前,重庆含羞草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在自己生产的一种“靓肤露”化妆品上也使用“含羞草”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许可期限为1994年1月至1995年3月。

成都公司取得“含羞草”注册商标所有权后,发现重庆公司在1995年3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到期后仍然使用“含羞草”商标进行生产销售,于是,请求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考虑到此案的历史原因,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成都、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双方企业于1995年6月27日达成协议。

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一)“含羞草”注册商标专用权属成都公司所有。

重庆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含羞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对于重庆公司1995年4月30日以前已经生产的“含羞草雨水靓肤露”,限定在1995年12月31日以前销售完毕。

到期未销完的也不能再销售。

(三)对重庆公司新更换的“雨水靓肤露”,其包装仍有问题,限定在1995年9月30日以前更换,消除侵权商标。

(4)在有成都公司产品的地区,重庆公司不能再宣传带有突出“含羞草”字样的产品。

在其他地区的宣传,双方都要依法宣传其产品,严禁相互约诋毁,否则视为违约。

协议签订以后,重庆公司违反协议规定,在1995年6月至10月间仍大量生产、销售“含羞草雨水靓肤露”,其产品在兰州通过各大商场及批发商进行销售,并远销至青海、宁夏、新疆等省区。

1995年11月20日,成都公司就重庆公司在此期间销售给兰州金达大厦侵权产品,依法向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请求制止侵权产品销售及侵权广告的发布,请求责令重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同时,该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经济担保书》,称“本公司就重庆含羞草实业公司侵犯我公司含羞草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所提供的材料、商标注册证真实无误,并愿承担因失实所引起的经济后果。

” 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受理此案后进行了调查核实。

经查,重庆公司于1995年5月至11月期间,共销给兰州金达大厦等商场“雨水靓肤露”17748瓶,其中,商场已销6192瓶,单价19.5元,经营额120744元,尚未销售11556瓶。

这些“雨水靓肤露”外包装箱、防伪标签、内包装瓶底部均标有成都公司注册的商标“含羞草”字样。

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重庆公司在“雨水靓肤露”的包装上使用“含羞草”字样,违反了《商标法》第38条第(1)项、第(4)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的规定,属商标侵权行为。

为此,1996年1月18日,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第(3)项和第2款的规定,对重庆公司商标侵权行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消除重庆公司被查扣的11556瓶“雨水靓肤露”上“含羞草”字样,予以发还,监督销售。

(二)对重庆公司处以48297.6元罚款。

案件评析 本案中,“含羞草”商标侵权案先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并达成协议,后因重庆公司违约,成都公司对其违反协议规定的行为,向销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要求依法制止商标侵权行为。

从本案中,有以下法律问题需要注意: 一、关于商标侵权案件是否适用行政调解问题 所谓调解,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由第三方出面,从中规劝疏导,促使各方互谅互让,从而解决争端的一种方式。

调解可分为诉讼调解和行政调解、民间调解。

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行政调解是指由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依职权就某一民事权利纠纷所进行的调解。

应该讲,诉讼调解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即《民事诉讼法》有专门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一方不履行,经另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但行政调解无明确法律规定,只是政府行政主管机关在自己职权范围内,按照诉讼调解原则,参照诉讼调解的作法进行的一种调解活动。

采取行政调解方式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其法律效力是有限制的,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则不能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么,请求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行政处理,要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商标侵权案件,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实行“双轨制”。对于请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鉴于商标侵权案件属民事纠纷案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情况下,可以行政调解方式处理。

实践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不少商标侵权纠纷案件采用行政调解方式,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化解了矛盾,平息了纠纷。

在本案中,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虑到投诉方和被投诉方均是本省企业,鉴于“含羞草”注册商标权利产生、移转、使用等特殊情况,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应该说比采取行政处罚方式解决更为有利双方企业的生产经营。

至于重庆公司后来在履行协议时有部分违约行为,一方面说明行政调解的强制力是有限的,一方面,也说明了本案的复杂性,还必须采取其它措施,才能保证协议的履行。

二、关于经济担保问题 成都公司在请求兰州市工商局查处重庆公司商标侵权行为时,提交了一份《经济担保书》,保证其“提供的材料、商标注册证真实无误,并愿承担因失实所引志的经济后果”。从上述内容看,此《经济担保书》有两方面含义:一是保证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二是愿意承担因材料失实引起的经济后果。

这两种承诺,是否属“经济担保”呢? 经济担保一般是指在民事纠纷案件诉讼时,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申请人对此应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

担保的目的之一是,一旦法院在未审理案件之前所做出财产保全强制措施失当,从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这种损失由申请人予以赔偿。

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类似民事纠纷案件,有时也采取相财产保全措施,以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这种财产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为前提。

行政机关应该责面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资金或财产作为担保,并严格审查其担保能力。

但此案中的《经济担保书》只是对将来发生情况的一种承诺,并无明确担保对象,也无具体担保措施,不能视为申请人提供了经济担保。

在此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投诉产品采取封存时,应慎重行使封存权。

对于未提供担保的财产封存,应视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主动封存。

如果封存不当,由此引起的给被投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承担赔偿责任。

[page] 三、关于投诉人权利主张的保护问题

重庆海峡兄弟与金夫人婚纱摄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山 东 省 潍 坊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重庆海峡兄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家康,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汀山,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生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潍坊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美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新波,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海峡兄弟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和驰名商标认定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交换证据后,于2005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汀山、周生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庄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重庆首家外商独资企业,成立于1989年,主营婚纱摄影、传播视觉艺术。

自成立始启用“金夫人”品牌,并于1994年取得该品牌的注册商标。

15年来,该品牌知名度不断提高,在全国各大城市建立了180余家连锁店、关联企业,至今已有近200万对新人享受过“金夫人”连锁企业的服务。

经营范围扩展到婚纱摄影、艺术摄影、儿童摄影、广告摄影、专业冲印、民用冲印、数码制作中心、装裱相框工厂、礼服设计制作中心、广告制作中心、金夫人连锁经营管理公司等11大类,并在2003年下半年成立了中国人像摄影学校,以金夫人强大的技术实力为依托为中国摄影事业的发展培养出更多的优秀人才。

1995年10月中国摄影家协会、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颁予金夫人“95中国十大杰出影楼”光荣称号;1998年金夫人被重庆市政府评为优秀外商企业,经济效益显著企业;1999年“金夫人”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00年获得由中国国内贸易局颁发的“全国十佳摄影企业”的光荣称号;2001年获得重庆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颁发的“2001-2003年消费者信得过企业”;2002年被评为重庆市消费都“最喜爱的商标”;2003年荣获重庆“摄影事业发展突出贡献奖”;2004年6月总经理周生俊因此获得世界华人专业婚纱摄影金像奖“行业卓越贡献奖”;金夫人婚纱影楼获得世界华人专业婚纱摄影金像奖“专业十大品牌奖”。

15年来多次获得国内外重大奖项。

在全国同行业中金夫人首家推出了CIS企业商标识别系统,包括MI理念识别,确立了品牌形象;同时相继推出行之有效的TCS顾客百分百满意、OEC工作日清管理规范。

在2002年年底,金夫人试行6西格玛质量管理体系,这一规划也走在全国同行业前列。

然而被告自2004年3月29日成立以来,一直以原告注册商标“金夫人”作为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同样是照相、画册编辑、人像婚纱摄影及彩照扩印等,且在其位于潍坊最繁华的商业街黄金位置的主店面突出而显著地以“金夫人”三个字作为其企业标志,并在名片及口头宣传中以“金夫人”这一同行业著名品牌作为宣传手段。

上述行为均未取得原告同意,且在原告多次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或加盟品牌时无理拒绝。

无奈之下,原告唯有诉诸法律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一、依法确认原告所有注册商标“金夫人”为驰名商标;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金夫人”专用权的侵害行为;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整;四、本案诉讼费用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的名称系依法申请并经工商登记确认才使用的。

根据我国有关企业名称的管理规定,答辩人设立时首先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经工商管理部门审查后,确认名称合法,核准了答辩人的名称,并依法予以注册登记,即答辩人的公司名称是依法登记确认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被答辩人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及“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七)项等法律规定,答辩人在自己的营业场所正常使用自己的名称,并不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而且答辩人也无意去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

答辩人正常使用公司名称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况且,答辩人营业时间很短,在被答辩人提起诉讼前公司早已停止经营,被答辩人提到的名称也早已撤掉,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对被答辩人商标权的侵害,被答辩人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被答辩人起诉状中强调自己的商标是驰名商标,要求法院保护的也是驰名商标的权利,但直到被答辩人提起诉讼,其主张应受保护的商标尚未被确认为驰名商标,因此,被答辩人无权依据驰名商标的规定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是否享有“金夫人”商标所有权;二是“金夫人”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三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四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的依据;五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和相关费用的依据。

原、被告双方针对以上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举证、质证如下:

重庆特殊阀门厂诉通达阀门侵犯其产品说明书著作权



「案情」 原告:重庆特殊阀门厂。

被告:成都通达专用阀门厂。

被告:成都市金牛区环保工程机械厂。

重庆特殊阀门厂(下称阀门厂)研制、生产的“H742X系列液动底阀”、“J744X系列液动角式截止阀”,于1990年10月经有关部门鉴定,作为推荐使用产品。

为宣传产品,阀门厂设计了该两种产品的说明书印刷散发。

成都通达专用阀门厂(下称通达厂)未经阀门厂同意,于1992年12月擅自将阀门厂的“J744X系列液动角式截止阀”产品说明书的封面摄影图片进行复制,并对说明书中的产品设计图和产品说明文字进行抄袭,制作成通达厂“YDJ系列液动角式快开排泥阀”的产品说明书,并散发宣传。

成都市金牛区环保工程机械厂(下称环保厂)也于1992年12月直接将阀门厂的“J744X系列液动角式截止阀”、“H742X系列液动底阀”产品说明书中的产品设计图和说明文字进行复印,作为该厂“液动角式快开排泥阀”产品说明书底稿,但尚未制作成说明书散发、宣传。

阀门厂认为通达厂和环保厂的行为侵犯了其上述两种产品说明书和设计图的著作权,于1993年4月10日向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通达厂和环保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审判」 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H742X系列液动底阀”、“J744X系列液动角式截止阀”两种产品的说明书,是由阀门厂主持、代表阀门厂意志创作、并由阀门厂承担责任的作品,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阀门厂是这两种产品说明书的作者,依法享有对这两种产品说明书的著作权。

通达厂以营利为目的,未经阀门厂同意,擅自将阀门厂的“J744X系列液动角式截止阀”说明书的封面摄影图片进行复制,对产品设计图和说明文字进行抄袭,制作成为通达厂的产品说明书,并进行散发、宣传,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侵犯了阀门厂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的责任。

环保厂虽然将阀门厂的两种产品的设计图和说明文字进行复印,作为本厂“液动角式快开排泥阀”的产品说明书的底稿,但尚未制作成说明书进行散发宣传,没有产生侵权后果,故未构成侵权。

诉讼中,阀门厂撤回了对环保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1993年5月4日,金牛区人民法院主持阀门厂和通达厂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通达厂立即停止侵害,并向阀门厂赔礼道歉(在《中国供水、节水报》上刊登),于1993年6月30日前见报,其费用由通达厂负担。

道歉文字由通达厂制作,金牛区人民法院审核。

(二)通达厂赔偿阀门厂经济损失2万元。

于1993年6月30日前付5千元,同年10月30日前付5千元,其余1万元于1994年4月30日前付清。

「评析」 本案当事人阀门厂认为,通达厂、环保厂未经其同意,复制其产品说明书中的封面摄影图片,复印或抄袭其产品说明书中的产品设计图和说明,并制作成该两厂的产品说明书,且通达厂又予以散发,该两厂的行为已侵犯了其对本厂产品说明书享有的著作权,因而要求该两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阀门厂的上述主张是否成立,关键是认定产品说明书是否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阀门厂是否对该产品说明书享有著作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因而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阀门厂的产品说明书即是这类作品。

这种作品作为一个整体,它由封面设计、内附产品设计图及其文字说明所构成,应由其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

由于该产品说明书是阀门厂的特定产品说明书,显然是作为单位工作任务而创作的职务作品;而且显然是应由阀门厂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它属于由“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而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的那种作品。

因此,本案审理法院以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作为认定阀门厂享有著作权的法律依据是不对的,应以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来认定其著作权。

这里,根本的区别在于产品说明书的作者是公民,而非单位;其具体内容,只能以作者的意志决定并创作,不可能以单位的意志来创作。

既然认定阀门厂对其产品说明书依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享有著作权,阀门厂就依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对该作品享有以某种方式自行使用以及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因此,除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况以外,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抄袭、复制其作品的,就构成著作权法第四十六第(一)、(二)项所说的侵权行为,即擅自复制、抄袭的侵权行为。

本案通达厂、环保厂未经阀门厂许可,复印或抄袭阀门厂的产品说明书中的封面、产品设计图以及说明文字,其侵权性质是显而易见的。

在这个问题上,本案审理法院认定通达厂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是正确的;而认定环保厂的行为未构成侵权,是不正确的。

事实上环保厂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因为它未经阀门厂许可就擅自复印阀门厂的产品说明书,制作成本厂的产品说明书的底稿,这完全符合著作权法上侵权行为认定的条件。

环保厂未散发宣传,只能说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这只是不存在赔偿损失责任的问题,而不能以未造成“侵权后果”为理由,而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否则,受害人就无权要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

事实上,也正是由于阀门厂发现了环保厂的侵权行为,向环保厂主张权利,才制止了环保厂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发展,因而未造成更大的损害后果。

阀门厂对此在诉讼中表示不再追究侵权责任,并撤回对环保厂的起诉,体现的是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

法院准其撤回对环保厂的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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