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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秀诉黄居茂剽窃科技成果纠纷案,重庆交通学院诉王化卿的非专利技术成果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10:00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郭文秀诉黄居茂剽窃科技成果纠纷案,重庆交通学院诉王化卿的非专利技术成果侵权案

郭文秀诉黄居茂剽窃科技成果纠纷案



「案情」 原告:郭文秀,男,68岁,青海省农林科学院职工,住该院家属院。

被告:黄居茂,男,59岁,青海省农林科学院职工,住该院家属院。

原、被告均系青海省农林科学院小麦作物研究所的研究人员,长期从事高原小麦品种的研究工作。

4425小麦科研项目原是该院小麦作物所原所长黄华轩主持的项目。

1980年冬,由该所王林武在云南元谋县用核不育系品种小麦和其他小麦杂交,并在1982年春、冬两季,用所得到的第二杂交后代的不育株与“青春533”进行杂交、回交后,得到的新品种代号为“4425”。

1984年,黄华轩退休,4425小麦科研项目即交由被告负责,此后进入品鉴、品比、区试和生产试验阶段。

该“青春533”小麦品种,系1979年冬原告在云南省元谋县利用杂交组合,生产出代号为79533。 82-279的后代,后命名为“青春533”,1987年6月2日,青海省科委向省农科院下达了青春小麦丰产优质抗锈新品种选育的科研项目(即“青春533”),其全部科研经费由省科委承担。

被告和本所其他科研人员在“青春533”的品鉴阶段参加了该项目研究工作,被告并任该项目负责人。

经品鉴、品比、区试、生产试验等阶段,“青春533”选育成型试播成功,于1988年7月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经审定合格,青海省农林科学院小麦作物所获得了合格证书。

1991年7月1日,省科委向“青春533”项目的完成单位青海省农林科学院小麦作物所和主要研究人员原告、被告等颁发了省级科技成果证书,并对参加项目的科研人员给予了奖励。

1992年7月29日,青海省农林科学院将“4425”小麦品种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报审,至本案审结时评审尚无结果。

但经有关部鉴定,“青春533”与“4425”存在差异,不是同一品种。

原告认为,“4425”是与“青春533”完全一样的小麦品系。

“青春533”小麦品种是其在1979年选育而成,1982年定型,1988年7月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推广。

被告以改换商标的手法推出了与“青春533”完全一样的“4425”小麦品种,构成了对其科技成果的剽窃行为。

故起诉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4425”小麦品种和“青春533”小麦品种,自己均参与了研究,并先后进行了主持研究,是大家的共同劳动结晶,并非某个人的科技成果。

原告称“4425”和“青春533”是一个品系,是因为“4425”在杂交和回交过程中使用过“青春533”的组合花粉,这并不构成侵权。

「审判」 城北区人民法院认为:“青春533”和“4425”两种小麦品系,是青海省农林科学院小麦作物所的全体同志经过长期的研究工作选育出来的。

原告以该两个品种完全相同为理由,称被告剽窃其科技成果,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在选育过程中是否采用了原告的育种方法,而原告是否对其育种方法申请了专利,则不属本案考虑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1993年10月6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郭文秀不服,仍以“青春533”与“4425”是同一品种,黄居茂的行为侵害其科技成果权为理由,上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居茂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青春533”小麦品系是由省科委向省农科院下达的科研项目,由郭文秀、黄居茂等科研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全部利用本单位的科研经费、组合材料等物质技术条件而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其成果权归单位所有,郭文秀无权主张其权利。

郭文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重庆交通学院诉王化卿的非专利技术成果侵权案



案 情 原告:重庆交通学院(下称交通学院)。

被告:王化卿。

被告: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滑坡治理专业工程公司(下称滑坡工程公司)。

被告: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下称大地公司)。

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是治理滑坡的一种抗滑结构,它是在一般抗滑桩顶部施加强劲的预应力,使桩——预应力锚索形成一个联合受力体系。

被告王化卿在铁道部科学研究院西北研究所(下称西北所)工作期间,于1981年开始从事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的理论研究和工程实践。

1985年6月,在王化卿主持下,西北所进行了该抗滑结构的室内试验。

同年11月,王化卿在松藻矿务局金鸡岩广场煤坪的滑坡现场实施了一根1∶1的试验桩。

在获取大量的数据资料后,王化卿与西北所和松藻矿务局的其他人等六人共同完成了《预应力锚索抗滑桩设计与施工》一文,该文在1986年全国滑坡治理学术会议公开散发,后于1990年收入滑坡文集编委会主编、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的《滑坡文集》。

该文论述了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的设计理论、设计方法及施工工艺。

在此期间,王化卿用该抗滑结构成功地治理了松藻矿务局金鸡岩风机房滑坡、洗选厂俱乐部滑坡。

1987年前后,又应用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技术承接了210国道一碗水挡墙加固、肖家河桥台回固,珞璜电厂姜家山滑坡治理等工程的设计与施工。

1987年底,王化卿调到原告交通学院工作。

1988年7月12日,交通学院以王化卿为项目主研人之一,与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签订一份科技计划项目合同,约定:由交通学院对预应力锚索抗滑桩进行研究,其研究目标是通过对现场试验桩的资料分析、对室内科学试验桩资料的分析,提出桩的计算方法,对各种锚固手段设计参数和适用性提出可靠数据及合理的施工工艺。

之后,交通学院即按照合同约定对该项目进行研究。

1990年3月,交通学院滑坡预测与治理研究所编制了《预应力锚索抗滑工程施工细则》。

该细则在说明中写明:由于预应力改变了老式悬臂桩的受力机制,因而桩的计算理论、设计方法都要按西北所1986年8月出版的《预应力锚索抗滑桩设计与施工》进行。

同年8月,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对交通学院研究项目进行了鉴定,并于1991年1月给交通学院颁发了成果登记证书。

1992年12月,王化卿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王化卿承包大地公司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滑坡工程公司,之后,王化卿以滑坡工程公司名义对外承揽滑坡治理工程,具体应用了预应力锚索抗滑桩和预应力锚索抗滑挡墙等抗滑结构。

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结构在国内也被其他单位多次用于治理滑坡,如1989年在云南昆河铁路K402工点采用该抗滑结构成功地治理了一个体积约16万立方米的堆积层滑坡。

1990年,西北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组织专家对该所掌握的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技术进行鉴定,其成果内容包括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的设计理论、计算方法和施工工艺;同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向西北所颁发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其鉴定结论为:该技术成果是成熟的。

原告交通学院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称: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是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正式立项交由我院研究开发的项目。

我院为此成立了专门机构,调配了专门人员参与该项目的开发,王化卿为主研人之一。

之后,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该成果进行了鉴定,并颁发了成果登记证书。

王化卿承包滑坡工程公司后,擅自用我院的该项非专利技术承揽10余项工程的设计与施工,非法获利近300万元。

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院享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权,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技术,并赔偿损失250万元。

被告王化卿答辩称:在其调到交通学院工作之前,已开展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的理论研究和工程实践。

1986年8月与他人共同完成了《预应力锚索抗滑桩设计与施工》一文,该文在1986年的全国滑坡治理学术会议上公开散发,并被收录在1990年的《滑坡文集》。

预应力锚索抗滑桩这一抗滑结构是一种公知的抗滑结构,应用该抗滑结构治理滑坡不属侵权。

请求判令驳回交通学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滑坡工程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在治理滑坡中应用的是预应力锚索抗滑挡墙,而非“预应力锚索抗滑桩”,而且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是一种公知的抗滑结构,应用该抗滑结构于滑坡治理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交通学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只与王化卿签订了承包滑坡工程公司的合同,并未就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技术签订任何协议,未侵犯交通学院的技术成果权。

请求驳回交通学院的诉讼请求。

审 判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预应力锚索抗滑桩,作为一种抗滑结构体系,不是原告交通学院发明的,在交通学院正式立项研究该技术之前,预应力锚索抗滑桩已是一种公知的抗滑结构形式。

原告交通学院立项研究的是该抗滑结构的应用。

作为一项建筑工程应用技术,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的设计原理是公知的,其设计方法、计算方法是随不同的设计人员和不同的滑坡类型等因素而变化的。

交通学院始终未向法院提供一个可供保护的确定的技术方案,其要求保护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结构体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于1996年8月12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交通学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交通学院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此期间,王化卿因故死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其法定继承人黎开兰、王玲、王红阳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交通学院上诉称: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经我院研究后,获得了科技成果登记证书,故我院拥有该非专利技术成果权。

王化卿到我院之前的研究不能证明已达到国家对科技成果的要求,其依靠我院的物质条件和研究人员配合,才形成完整的科学技术方案,故该技术成果应归我院。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均答辩称: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技术不是交通学院发明,其将他人劳动成果据为己有,有悖于情理和法律。

大地公司与王化卿签订承包协议时,并无预应力锚索抗滑桩内容,双方既无非专利技术转让协议,也无非专利成果转让事实,故交通学院起诉大地公司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其列为当事人更是不当。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预应力锚索抗滑桩作为一种治理滑坡的抗滑结构体系,在交通学院立项研究之前,王化卿即已开始该项技术的理论研究及工程实践,并成功地治理了有关工程滑坡;同时,国内其他单位也研究出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的有关技术,并被多家单位用于治理滑坡;有关该项技术的文章也在全国公开刊物上发表,故预应力锚索抗滑桩已是一种公知的抗滑结构形式,并非交通学院发明。

况且,交通学院立项研究的主要是该抗滑结构的应用,作为一项建筑工程应用技术,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的设计原理是公知的,其设计方法、计算方法是随不同的设计人员和不同的滑坡类型等因素而变化的。

交通学院研究出的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技术也不具备非专利技术的法律特征,其提出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是其非专利技术成果,王化卿、大地公司及滑坡工程公司使用了该技术,构成对其非专利技术侵权的上诉主张,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5月27日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一、关于非专利技术与公知技术的异同,这个问题是处理本案的前提。

原告在起诉及上诉时均称其拥有的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技术属非专利技术,被告擅自使用了该技术,故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对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具备的条件,明确为:(1)包含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的技术方案或技术诀窍;(2)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3)有实用价值,即能使所有人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4)拥有者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并且未曾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其提供给他人。

从中可以看出,构成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条件之一必须是该技术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并非公知技术。

本案被告之一王化卿在原告立项研究预应力锚索抗滑桩之前,在西北所即已开始该项技术的理论研究及工程实践,并成功地治理了有关工程滑坡;同时,国内其他单位也研究出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的有关技术,并被多家单位用于治理滑坡;有关该项技术的文章也在全国公开刊物上发表,故预应力锚索抗滑桩已是一种公知的抗滑结构形式,在实践中已公开应用,并非原告发明。

原告所主张的该技术不具备非专利技术的法律特征及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条件,故不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二、科技成果登记证书并不当然等同于非专利技术成果。

原告称被告侵犯其非专利技术的理由之一,是认为其立项研究的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技术已由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鉴定并颁发了科技成果登记证书,故其拥有该非专利技术成果权,被告擅自应用该项技术成果,即已构成侵权。

然而,科委认可的科技成果与法律上认定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内涵并不相同,其保护的范围也各不相同,科技成果与非专利技术成果并不能划等号。

前面已经阐述了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具备的条件,认定一项科技成果是否为非专利技术成果,应依照该四个条件进行审查。

原告虽专门立项研究了预应力锚索抗滑桩,但该项技术在其研究之前,他人即对该项技术进行了研究,并成功地进行了工程实践,同时,有关该项技术的文章也在全国公开刊物上发表,此项技术已属公知技术,不属于非专利技术成果。

原告虽取得了科委颁发的有关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但其属于地方专门部门对其颁发的成果证书,该证书效力及范围只及于颁布地而不能及于其他地方。

同时,原告研究的主要是该抗滑结构的应用,而抗滑结构设计原理是公知的,其设计方法、计算方法是随不同的设计人员及不同的滑坡类型等因素而变化的。

原告所著的《预应力锚索抗滑桩工程施工细则》已明确了抗滑桩的计算理论、设计方法要按西北所出版的《预应力锚索抗滑桩设计与施工》进行,因而,原告的该项技术应用了他人技术,其称该科技成果归其所有也是不能成立的。



重庆印加科技与土豆先生快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重庆印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人民花园B-12-5。

法定代表人张巍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京,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版权保护中心干部,住重庆市渝北区金山路8号附1号1-3。

委托代理人蒋荣,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版权保护中心干部,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陈电路117号。

被告重庆市土豆先生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1号时代豪苑C座17-1楼。

法定代表人邹智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武,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仲国,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博通水利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柳荫街81号6层。

法定代表人江代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光军,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博通水利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经理,住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55号。

原告重庆印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印加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土豆先生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土豆快餐公司)、被告重庆博通水利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博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印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京、蒋荣,被告重庆土豆快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武、袁仲国,被告重庆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印加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网络部于2004年9月设计制作了www。eating。cn的网站,网站原中文名:美食通,现中文名:逛重庆。

原告对该网站享有著作权。

2005年1月31日,原告就该网站的页面向重庆市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其版权登记号为:31-2005-F-2406。

2005年10月26日,原告发现被告重庆土豆快餐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新改版的www。cpchanmao。com网站首页页面及内置链接页面大量抄袭原告经版权登记的网页,其抄袭的页面在结构布局、栏目设置分类、形状、颜色、地图等表达形式方面与原告经版权登记的网页极其类似。

被告重庆博通公司为被告重庆土豆快餐公司的改版提供了技术支持。

被告重庆土豆快餐公司的抄袭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个网站存在某种内在联系,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商业竞争对手。

被告重庆土豆快餐公司的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庭审中,原告表示只对著作权主张权利)。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即立即删除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内容;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及损失4万元;3、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同时应在“馋猫网”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一个月登载赔礼道歉内容;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博通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口头裁定同意原告的口头撤诉申请。

被告重庆土豆快餐公司答辩称,1、原告将其作品的类型界定为美术作品是错误的。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四)项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我们很难把网页结构、设计同著作权法上的造型艺术作品挂起钩来,他们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2、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网页著作权的行为。

被告网站的全部频道页面都是使用自己特有的网标,频道名称及各个频道页面上的文字、页头样式及相关图片的内容和排列组合方式均与原告的网页存在区别,二者给人的整体视觉完全不同。

原告所说的地图是重庆市主城区的地图,属于公共领域,不属原告专有。

有些专有名词也是本行业的通用词汇,不属原告专有。

3、“馋猫网站”的设计制作,是作者段小华独立完成的。

4、被告没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重庆印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相应的举证意见: 1、“美食通”网站(www。eating。cn)版权登记证书(主要内容:作品名称:《“美食通”网站(www。eating。cn)的网页结构、设计》;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重庆印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人:重庆印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品完成日期:2004年9月30日;作品登记日期:2005年1月31日;作品登记号:31-2005-F-2406号。

原告拟以该证据材料证明其享有“美食通”网站的著作权。

2、原告申请版权登记时提交给重庆市版权局的登记材料(备份光盘、纸质网页)其主要内容有:“折扣餐厅栏目、美食作家栏目、美食地图栏目、最新加入栏目、网友评论栏目等”;该证据材料拟证明重庆馋猫网 (www。cpchanmao。com)的网页结构、设计及地图等均模仿抄袭了原告的网页结构、设计,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3、重庆市公证处(2005)渝证内字第13526号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登录重庆馋猫网 (www。cpchanmao。com)取证的全过程及所获被控侵权网页的证据材料,其主要内容有:“折扣商家栏目、美食人物栏目、美食地图栏目、最新加入栏目、网友点评栏目等”)。

该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郭文秀诉黄居茂剽窃科技成果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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