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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公司不对铃声下载侵权承担责任,邱石玉诉哈尔滨医疗保健品厂专利权属纠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9:51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通信公司不对铃声下载侵权承担责任,邱石玉诉哈尔滨医疗保健品厂专利权属纠纷案

通信公司不对铃声下载侵权承担责任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南大街85号。

被告广州XX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XXX-XXX号XXX广场XX楼XX室。

被告北京XX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X街58号。

一、案情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被告广州XX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易公司)、北京XX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发生侵犯著作权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音著协起诉称:苏越是歌曲《血染的风采》的曲作者,其已将该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委托音著协管理。

现发现XX易公司在其开办的www。163。com网站铃声传情项目服务中,未经作者许可,将歌曲《血染的风采》提供给移动电话用户供音乐振铃下载使用。

北京XX公司向移动电话用户提供增值服务项目,使任何一个移动电话用户均可以利用其收费项目下载涉案歌曲。

二被告上述商业性使用行为,构成了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

现音著协根据与作者签订的委托协议,以音著协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音乐作品《血染的风采》,公开向音著协和作者苏越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13 182.5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支出6300元。

二、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音著协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事项及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对于其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予以确认。

XX易公司未经苏越许可,将其谱曲的《血染的风采》歌曲收录进其在网上开办的栏目中,供不特定的移动电话用户下载使用,这一商业行为构成了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实施信息的接收和发送行为过程中,北京XX公司在主观接受程度上始终是被动的,仅是利用自身的行业特点和经营优势提供设备,对信息的接收和传送提供了联接平台,而责令侵权信息的提供者XX易公司立即停止发布涉案侵权信息,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

综上,法院判决:1。 广州XX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不得向公众传播歌曲《血染的风采》;2。 广州XX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赔偿费10 000元,公证费1300元;3。 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邱石玉诉哈尔滨医疗保健品厂专利权属纠纷案



「案情」 原告:邱石玉。

被告:哈尔滨市大众医疗保健用品厂。

1984年6月,邱石玉从黑龙江省阿城市新华服装厂调至哈尔滨市香坊蓬靠厂(现大众医疗保健用品厂,以下简称大众厂)任厂长。

为挽回工厂亏损局面,该厂聘请了哈尔滨市中医院病退医师关伟为副厂长,由黑龙江省科协常见病门诊所所长、中药研究所顾问、老中医张宝衡(现已去世)提供中药处方,大众厂购买各种研制用材料、药品,提供厂内设施、场地和人力,共同研制药物保健裤衩。

1984年8月,省医院肛肠科、省中医院、省科协常见病门诊所对试制产品进行了临床观察;同年10月8日,又经有关方面专家对“药物裤衩”进行了技术鉴定,确定了其疗效作用。

哈尔滨市科委为此向大众厂颁发了“技术鉴定证书”,向邱石玉、关伟颁发了“科技成果证书”。

产品鉴定费由大众厂支付。

而后,大众厂开始正式批量生产“妇女用药物裤衩”和“肛门周围疾病药物裤衩”两种产品“。

1985年1月,邱石玉以本人为一方,大众厂为受让方,订立了上述两种药物裤衩的”技术转让协议“。

在协议中,大众厂一方只盖有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

邱石玉依据该协议得到技术转让费4。

2万元。

1985年4月16日,邱石玉又以个人名义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两项发明专利。

专利申请费2200元由大众厂支付。

大众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哈尔滨市联谊企业公司、街道办事处对此提出异议,并致函国家专利局,认为该两项技术成果应属大众厂所有。

但专利局以”此异议未以大众厂名义提出“为由而将函退回。

1986年末,邱石玉离开大众厂。

1989年2月9日和5月31日,中国专利局将两项”药物裤衩“的专利权授予邱石玉。

而后,邱石玉以大众厂侵犯其专利权为理由,起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大众厂停止侵权生产,给付技术转让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大众厂辩称:该两项科技成果是以单位的名义,利用单位的资金研制成功的,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应归单位所有;技术转让协议是邱石玉利用厂长职权,以法人名人与自己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审判」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1984年6月,邱石玉将在此之前已完成试制并经过临床实验的“妇女用药物裤衩”和“肛门周围疾病药物裤衩”两项技术发明及试制样品带到大众厂,并任该厂厂长,大众厂于1985年初开始批量生产。

同时,邱石玉与大众厂签订了“专用技术转让协议”,约定:邱石玉将上述两项技术转让给大众厂,转让费按销售收入提成(每个药垫0。

02元),提成期为两年(1985年1月至1986年12月),在产品投放市场取得经济效益后,大众厂给邱石玉5000元奖励。

合同签订后,双方未能按协议履行,邱石玉于1986年底离开大众厂。

1987年12月,大众厂在《家庭生活指南》杂志上刊登广告,称上述两项科技成果专利是属于该厂的。

为此,邱石玉请求黑龙江省专利管理处调处。

经该处调解:科技成果是邱石玉的非职务发明,大众厂可在原协议范围内继续生产该产品。

中国专利局于1989年2月9日和5月31日分别授予邱石玉两项专利权。

据此,该院认为:中国专利局认定这两项科技成果的发明人为邱石玉,并授予其专利权,合法有效。

在邱石玉与大众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及调解协议中,大众厂已承认该两项专利权为邱石玉所有。

大众厂所诉理由不能成立。

1987年以前的技术转让费用,大众厂已用药垫形式承付,1988年开始的技术转让费用,应按大众厂实际生产量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1年11月29日判决: 一、两项技术的专利权为邱石玉所有; 二、大众厂付给邱石玉技术转让费80479。

60元(每片药垫0。

02元,从1988年至1991年); 三、1992年至1999年的技术转让费,依大众厂实际生产量计算给付。

大众厂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这两项科技成果,是执行本厂的任务,利用单位的名义和资金,多人共同研制成功的,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应归单位所有;邱石玉与其所领导的企业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是非法的,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邱石玉辩称:这两项科技成果,是我于1984年6月来大众厂前就已完成试制并经临床实验;来厂后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大众厂承认其技术是属于我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案情部分所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邱石玉在1984年6月调至大众厂以前就已完成两项技术发明的试制和临床实验,查无实据。

邱石玉以本人名义与自己担任厂长的大众厂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邱石玉以大众厂厂长的身份,利用该厂的物质条件,参与并组织研制的两项药物裤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应属其所在单位大众厂所有。

邱石玉要求大众厂赔偿其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驳回。

诉讼中大众厂表示鉴于本案形成的历史原因,对邱石玉在本案终审判决前的侵权行为不予追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3年6月3日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妇女用药物裤衩”和“肛门周围疾病裤衩”两项专利权归大众厂所有。

「评析」 在这起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两项专利发明属于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从以下三个问题入手,查证分析,使这起案件得以正确处理。

一、两项科技成果是邱石玉来大众厂之前就已完成试制和临床实验,并把试制样品带到大众厂的,还是来大众厂以后与他人共同研制成功的?查清这一事实,是明确两项专利权属于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以正确处理该案的关键。

[page] 大众厂前身原系哈尔滨市香坊蓬靠厂,主要产品系苫布及部分服装。

邱石玉来该厂前曾在阿城市新华服装厂工作,本人并无医药专业方面的知识及从医经历,与后来主要研制发明人关伟、张金衡等亦无来往关系。

两项科技成果,是在他到大众厂担任厂长后,为扭转该厂的亏损局面,才开始组织研制,并特聘请中医师关伟担任该厂副厂长,在老中医张金衡等人的帮助下,共同研制完成的。

同时,该两项科技成果的研制,利用了本单位的设施、场所、人力和资金。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的规定,应确定为职务发明。

邱石玉作为当时的蓬靠厂厂长,以其名义提出任务并组织研制,发挥的是法定代表人的职能作用,而不是主要研制、发明人的作用。

因此,不能确认邱石玉是该两项科技成果的发明人,就更谈不上是其非职务发明。

二、邱石玉与本单位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

邱维勤诉侯辉光侵犯发现权纠纷案



原告:邱维勤,男,68岁,上海铁道大学附属甘泉医院遗传学教研室主任。

被告:侯辉光,男,64岁,上海铁道大学附属甘泉医院神经内科主任。

原告邱维勤因与被告侯辉光发生侵犯发现权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凭借自己的医学理论及经验,经翻阅有关文献,并通过活肌电镜检验等方法,确诊了患者鲍某所患疾病为“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症”(以下简称bcmd)。

在此之前,该病症在国际上仅发现两例,且都存在于北欧白色人种中,在国内是首次发现。

原告的上述行为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发现的标准和构成要件,故原告享有发现权。

被告侯辉光冒领电镜拍摄底片、篡改住院病例,随后又发表文章和在各种场合发表讲话,公开宣称他是我国首例bcmd的发现者,已构成对原告发现权的侵害。

请求判令侯辉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精神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发现是指对自然现象、特征或规律提出前所未有的阐述。

bcmd病例在国外早已被发现,此次在国内发现该病例,是集体执行职务的行为。

原告在其中做了工作,但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发现。

被告也从事了此项工作,并根据自己的辛勤劳动所获病案资料撰写了文章,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2年8月,患者鲍某至上海铁道医学院(现名上海铁道大学)附属甘泉医院遗传咨询门诊部就诊,由原告邱维勤接诊。

邱维勤根据鲍某的病症诊断为:肌营养不良,遗传方式为显性遗传。

由于病房调整不开等原因,鲍某住入被告侯辉光所在的神经内科病房。

神经内科对鲍某所做的门诊、入院、出院诊断,均为“进行性肌营养不良”。

邱维勤获悉后,断言诊断错误。

其经检阅文献,认为鲍某的病症可能是罕见的bcmd,并提出需对患者做进一步的活肌电镜检查。

9月 15日,邱维勤约请已出院的鲍某及其姑妈至该院做活检标本手术,由侯辉光主刀。

后邱维勤、侯辉光同去上海医科大学电镜室对标本作电镜检查,费用由邱维勤从其课题经费中支出。

经电镜观察,确诊鲍某所患疾病为bcmd。

此前,只在北欧白色人种的两个家族中发现并报道过该病例。

受邱维勤委托,上海市医学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医学情报检索中心在中国生物医学文献光盘数据库进行检索。

经检索,国内尚无相同病例的报道。

据此,侯辉光率先撰文报告了上述病例,文中有“我们发现了 ”等语句,该文同时署上了邱维勤等人的姓名。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金荣祥等人的证言和患者鲍某的病案等书证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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