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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指定以其作品为基础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纠纷案,细数电子产业里专利大战辛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6:34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组织指定以其作品为基础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纠纷案,细数电子产业里专利大战辛酸事
组织指定以其作品为基础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张绍蓁,男,49岁,四川雕塑艺术院美术师。
被告:任义伯,男,55岁,四川雕塑艺术院院长。
1989年8月,都江堰市文管局向四川雕塑艺术院等单位发出征集李冰父子雕像作品的通知。
四川雕塑艺术院接到通知后即发动本院艺术工作人员参加创作。
张绍蓁和任义伯在同年9月下旬各自完成初稿作品(任稿编3号,张稿编4号)。
张绍蓁的4号作品李冰父子头部朝向一致,躯干呈正侧变化;人物位置:李二郎置李冰左侧;人物重心:李冰偏于左脚,李二郎偏右前脚;四肢动态:李冰右臂前挥,两肘舒展,左手置腰带左侧,李二郎左手叉腰,右手握锸柄扛至右肩,下肢呈跨步;衣纹:李冰宽袍大袖,开阔舒展,李二郎着长披衫;基座:右高左低,呈山体造型。
任义伯的3号作品人物头、颈、躯干朝向一致;人物位置:李二郎置李冰右侧;人物重心:李冰偏于右脚,李二郎偏左前脚;四肢动态:李冰右臂在前,左臂在后,右手握竹筒,袍服下摆,李二郎左臂在前,右臂拖后,下肢呈前曲半蹲式,系围巾,无长披衫,倒拖锸于身后。
同年9月28日,都江堰市文管局有关人员看了该两作品后,认为未达到要求,告知四川雕塑艺术院负责同志郭长荣。
郭长荣为保证本院作品能中标,同时鉴于张绍蓁4号作品气魄宏大,构图、布局较有气势,任义伯3号作品表现手法较为细腻,就决定由任义伯在张绍蓁的初稿基础上进行再创作。
10月初,郭长荣将以上意见告诉了张、任二人,对此,任义伯未提出异议;张虽最初不同意,后经做工作,也表示同意由任义伯修改其作品。
经任义伯修改再创作的李冰父子雕塑像作品编为2号,经都江堰市文管局选定送北京审定入选。
被采用的2号李冰父子像作品,除李冰右臂稍高,左臂背于身后,李二郎右手放置右腿上握竹筒,衣纹表面平整方正,取消了工具锸,以水平飘动的长披衫代替了锸等外,其余与张绍蓁4号作品在构图、布局、动势和精神气质等实质性方面均相似。
该作品经放大制作竣工后,只署名任义伯。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张绍蓁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争议雕塑作品李冰父子像,是当时主持四川雕塑院工作的郭长荣指定任义伯在其初稿上进行再创作而成的,应为双方合作作品,不应由任义伯一人署名。
任义伯辩称:李冰父子像的创作征稿是以个人创作方式进行的,郭长荣要被告同原告合作,但原告不同意,原、被告双方没有合作的协议。
现落成于都江堰市的雕塑作品李冰父子像,无论是小稿、定稿、泥塑放大均是被告独立完成,原告没有参与任何工作,没有合作的事实。
因此,李冰父子像是个人创作作品,只应当署被告一人名字,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审判」 在审理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征询了有关雕塑专家的意见,他们认为:从作品本身来看,经任义伯再创作的作品与张绍蓁的初稿没有根本区别。
任义伯对当时主管领导要其在张绍蓁初稿上进行再创作未提出异议,这应视为按组织的意见进行再创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绍蓁与任义伯根据都江堰市文管局的要求各自完成了李冰父子像的初稿。
但由于双方之初稿未达到要求,省雕院当时的主要负责人郭长荣从维持省雕院的声誉,保证该院作品能入选出发,指定任义伯在张绍蓁初稿(4号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
对这一指定,任未提出异议,张也表示服从组织决定。
据此,可以认定任义伯、张绍蓁已同意合作创作。
同时,经任义伯再创作后定稿的李冰父子像(2号作品),与张绍蓁所创作的李冰父子像初稿在整体结构、基本形态、表现手法等实质性方面均相似,仅局部略有不同。
争议作品同时含有双方的创作行为,应视为张绍蓁与任义伯的合作作品。
张绍蓁提出2号作品系原、被告双方合作作品,任义伯只署自己一人名字侵犯了张绍蓁著作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任义伯坚持2号作品均为自己一人创作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都有独立的初稿和定稿创作仅为任义伯一人完成的实际情况,可分初稿设计和定稿创作两个阶段表述,初稿设计为任义伯、张绍蓁;定稿创作为任义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现座落在都江堰市的雕塑作品李冰父子像为任义伯、张绍蓁合作创作的作品; 二、李冰父子像作者署名顺序:初稿设计任义伯、张绍蓁;定稿创作任义伯。
鉴于双方均系省雕院职工,在李冰父子像基座上变更署名事宜,委托省雕塑艺术院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组织实施。
费用按任义伯、张绍蓁对该作品所得稿酬比例承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任义伯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现争议的李冰父子雕像作品是其在接到郭长荣指定之前已开始创作,而且郭长荣是要其与张绍蓁合作搞一件作品,并非要其修改张绍蓁的作品。
原判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初稿作品视为采用作品之初稿,以采用作品与张绍蓁作品有相似之处推论采用作品是修改张初稿作品而产生的合作作品,以所谓“组织决定”作为合作合意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撤销原判,确认采用作品为其个人创作的作品。
张绍蓁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为:当事人双方对采用的争议作品的创作,事前没有书面合作协议。
但该作品系双方各自创作了作品之后,单位负责人郭长荣为保证该院作品入选,决定由任义伯在张绍蓁的4号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
该决定是否形成创作中的合意,取决于任义伯是否接受。
任义伯对此未提出异议,张绍蓁亦同意由任义伯修改再创作,应认为双方事实上已默认同意合作创作。
采用作品即2号作品与张绍蓁的4号作品在整体结构、基本形态、表现手法等实质方面均相似,仅局部略有不同,应认为采用作品同时含有双方的创作行为。
据此,争议作品应为任义伯、张绍蓁的合作作品,著作权应归二人共同享有。
任义伯称原判仅凭采用作品与张绍蓁4号作品有某些相似,以组织决定为合意等推论采用作品是修改张绍蓁4号作品而产生的合作作品,缺乏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争议作品为任义伯、张绍蓁合作作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鉴于张绍蓁创作的4号作品系个人独立完成,任义伯在4号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独立完成了采用作品,作品的创作过程具有连贯性和阶段性,分别视为初稿和定稿为妥当,其作品署名亦应以相关作者分别确认,故原审判决采用作品初稿署名任义伯、张绍蓁不当,应予变更。
细数电子产业里专利大战辛酸事
曾经认为创造出电子世界的人们用其智慧改变了我们的生活,他们个个头上都顶着荣誉的光环,而当自己身处电子行业媒体界以后,才明白原来这些光荣的背后,还有那么多的矛盾与纷争,看来世界上的任何事物,但凡牵扯到利益,总会有那么些没完没了的“战事”。
让我来细数下2007年半导体业界的一些“著名战役”,让诸位看官也了解了解各大半导体巨头背后的一些“辛酸事”。
一、CSR身陷蓝牙专利漩涡 有时候,专利纠纷并不简单只是因为维权侵权,CSR此次面临的,似乎就是一次蓄谋已久的商业竞争“手段”。
华盛顿研究基金会近日代表华盛顿大学起诉诺基亚、三星电子和松下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手机、耳机和其它电子装置内使用了其专利蓝牙技术。
华盛顿大学的蓝牙专利技术已授权给Broadcom公司,这场官司的言下之意为,被起诉的三家公司应该买Broadcom的蓝牙产品,或者交专利费用,才可避免卷入这场纠纷。
虽然华盛顿研究基金会并没有直接起诉CSR,但是没有被华盛顿大学技术授权的CSR的蓝牙芯片占全球5成的市场份额,华盛顿研究基金会起诉松下、三星、诺基亚等三家企业有“杀鸡儆猴”之嫌,表面教训芯片使用方,实则将目标直接瞄准CSR。
这场官司下来,或许有两个结果,一为大幅提升Broadcom蓝牙芯片的销量,甚至推动市场“供小于求”而导致Broadcom蓝牙芯片涨价,二是为了跟CSR的大市场份额分一杯羹,收取可观的专利费用。
华盛顿研究基金会选择在蓝牙技术发展成熟的今天来发动这场官司,其心机可见一斑。
CSR未来的日子,可有得头疼了。
二、Wi-LAN打响Wi-Fi维权战 加拿大Wi-LAN于近日起诉22家厂商侵犯其Wi-Fi专利。
Wi-LAN起诉的芯片供应商、设备供应商和电子器件零售商包括:宏基,苹果,Atheros,Belkin,BestBuy,博通,BuffaloTechnology,CircuitCity,戴尔,D-Link,Gateway,惠普,英飞凌,英特尔,联想,MarvellSemiconductor,Netgear,索尼,德州仪器|仪表,东芝,WestellTechnologies和2Wire。
Wi-LAN在诉状中声称,上述公司侵犯了并正在侵犯其美国专利5,282,222、RE37,802和5,956,323。
这些专利与Wi-Fi以及DSL产品中的功耗有关。
目前该诉讼正在处理中,暂未有下文。
Wi-LAN此次的维权战,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让人不得不又想起曾经轰动一时,牵扯范围巨大的CDMA专利纠纷。
Wi-Fi近年刚将市场打开,但愿此次纠纷不要阻拦了其发展的步伐。
三、首尔半导体重拳维权,日亚受困LED专利纠纷 2006年,首尔半导体在中国媒体上的曝光度并不高,2007年,随着LED技术逐步扩大新兴应用,人们对这个韩国的LED大厂不再陌生,拿“首尔半导体”这个关键字在网络上搜一搜,关于其与别家公司的专利纠纷可是占了大半幅版面。
而日亚,则是这大半幅版面中,上榜率最高的一家公司。
在首尔半导体的诉状中,日亚的所有白光、蓝光、绿光及紫外线照明灯发光二极管(LED)都侵犯了其专利,日亚则以首尔半导体的TWH104-HS、Z-powerLEDP9系列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技术作为反击……,两家公司“有往有来”的告来告去,最终定论还得等到2008年。
四、飞兆、PI“火拼”,战火将延至2008 早在去年年末,飞兆半导体(Fairchild)就曾经因为被法院裁定侵犯了PowerIntegrations(PI)公司的四项专利,向PI赔付了3400万美元。
随后飞兆半导体提起上诉,但在今年9月,飞兆半导体在这场官司中再次遭受挫折。
对此,飞兆半导体认为法院裁决不当,并质疑该裁决以及诉讼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表示必要的话将提起上诉。
同时,飞兆半导体还在另一起诉讼中控告PI侵犯其专利。
飞兆半导体与PI的专利战火有可能将延续到2008年。
两个在电源|稳压器管理半导体业界有头有脸的大厂之间的专利斗争牵动着众多人的神经,看来在众人的“瞩目”下,一场恶斗势必在所难免。
五、高通、博通恶战不止,公堂之上霸气十足 CDMA的大地主高通在去年曾经因为太过“自私”而激起众怒,引得全球讨伐声一片,其与博通的专利纠纷,一直持续到今年还未见分晓。
这两家公司之间的战斗甚至让白宫政府也不得不出面干涉,当高通被宣告彻底败北之后,其首席律师主动辞职走人,可见高通的败诉让这个曾经不可一世的专利巨头深深品尝到了挫败的感觉。
然而,高通并未就此罢休。
今年8月,博通和高通又在加利福尼亚一个法院对簿公堂,高通要求美国地区法院法官JamesSelna强迫博通提供手机视频压缩技术、对讲方式无线技术和网间同步通信技术这三项专利的授权。
但博通表示,这种授权会“严重”影响其在交叉授权协议谈判中的地位,因此,两位之间的争斗还无法在今年内终止。
六、RedHat、Novell为Linux迎战专利纠纷 随着智能手机的日渐普及,Linux变得越来越有市场,然而正当RedHat和Novel这两位Linux的忠实拥护者美美的享受丰收喜悦的同时,AcaciaResearch将二者拖入了专利纠纷的泥沼,帮助Acacia打这场官司的,正是微软的一位高级知识产权执行官。
诉讼称,RedHat和Novel发行的Linux桌面系统和服务器版本侵犯了AcaciaResearch子公司IPInnovation的三项专利,这些专利为“具有多工作空间的共享显示系统对象的用户接口”。
目前该专利纠纷暂无下午,以此为导火索,2008年又将有一场恶战。
经典案例揭示知识产权审判新发展
【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权以电视广告的方式公开属于使用公开 重点提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这表明足以使在后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在先外观设计的公开方式有两种,即出版公开和使用公开。
而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在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时,规定足以使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的在先公开包括3种方式,即出版公开、使用公开和其他方式公开。
显然,外观设计专利的在先公开方式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在先公开方式并不完全相同,外观设计专利的在先公开方式仅被限定为出版公开和使用公开。
由于出版公开和使用公开采用了不同的地域标准,对于某些具体的在先公开方式,如以电视广告公开在先设计的方式,将其认定为出版公开还是使用公开就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日日(泉州)饮料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纠纷案 案情:日日公司系名称为“饮料瓶”的第99329504.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顶津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本专利已在台湾以电视广告的方式在先公开,且在第三人所在地的福建省泉州市可以收看到该电视节目。
一审法院认为,电视广告公开属于“为公众所知的其他方式”公开,而使用公开或其他方式公开仅限于国内地域标准,专利法意义上的“国内”公开标准应理解为仅限于大陆范围内。
在我国台湾地区播放的电视广告不符合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使用公开或其他方式公开现有技术的地域标准,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构成“国内公开”的有效证据。
点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专利法只规定了两种在申请日前公开外观设计专利的方式,即出版物公开和使用公开。
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
电视广告本身不是出版物,故以电视广告公开设计内容的方式不属于出版物公开,其应属于使用方式的公开,原审判决认定电视广告公开属于“为公众所知的其他方式”公开,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国内”公开使用应仅限于我国大陆地区的公开使用。
日日公司即使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在我国台湾地区通过电视广告的方式公开,由于该公开方式不属于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国内公开,故其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的规定。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维持无效决定。
如何认定被控侵权人的“生产经营为目的” 重点提示:专利权都是有保护期限的,擅自实施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内才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即非专利权有效期内、尤其是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后,实施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只有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才可能构成侵权。
案例:(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甘李药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伊莱利利公司系“含有胰岛素类似物的药物制剂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目前该专利为有效专利。
甘李公司向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双时相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75/25”药品注册申请并取得了临床研究批件,目前尚未取得药物注册批件,但其已在其网站上对该药物进行了宣传,称其“是新一代胰岛素制剂”。
甘李公司申报注册的药品落入了伊莱利利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伊莱利利公司认为甘李公司申报注册并取得临床批件及其网络宣传行为属于即发侵权和许诺销售,请求法院判令甘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以甘李公司制造被控药品的行为并非直接以销售为目的,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为由,判决驳回伊莱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甘李公司向药监局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药品注册申请,经批准进行了临床试验以检验该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甘李公司上述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满足有关法律法规和药监局关于药品注册的要求,而不是在本专利有效期内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伊莱利利公司专利方法。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许诺销售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其目的在于尽早制止被控侵权产品的交易,使专利权人在被控侵权产品扩散之前就有可能制止对其发明创造的侵权利用。
许诺销售以销售产品为直接目的,由于甘李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尚未取得药品注册,而且伊莱利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甘李公司在本专利保护期限内从事或可能从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甘李公司在网站上宣传药品目的是为在伊莱利利公司专利权有效期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即将实施”为前提条件,“实施”的状态应当是在原告专利权有效期内可能发生和即将发生的,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甘李公司将在伊莱利利公司专利权有效期内从事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可能性,故伊莱利利公司关于甘李公司的行为构成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间接侵权应以直接侵权发生为前提 重点提示:专利领域中的间接侵权,一般发生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中,通常是指行为人并未完整地实施专利技术方案,但却实施了专利技术方案的主要技术内容,从而被判定为侵犯专利权。
一般说来,侵犯专利权应当完整地实施专利技术方案,未完整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往往不宜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这是因为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只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才是专利权的保护对象。
组织指定以其作品为基础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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