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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跃文与北京中元瑞太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王跃文与华龄出版社著作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5:00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王跃文与北京中元瑞太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王跃文与华龄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王跃文与北京中元瑞太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王跃文,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码433024196209260016,大专文化,作家,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新村。

委托代理人杨金柱、肖海军,湖南通程律师集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国军,男,系湖南省长沙市定王台书市叶洋书社经营业主。

被告王跃文(原名王立山),男,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8196606200036,小学文化,农民,现从事自由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镇双园村。

委托代理人张琪,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北京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甲3号A座11层丁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荣。

委托代理人罗荣豪、杨骏,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龄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常振国,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跃文因与被告叶国军、王跃文(原名王立山)、北京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华龄出版社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跃文及委托代理人杨金柱、肖海军,被告叶国军,被告王跃文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中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荣豪、杨骏,被告华龄出版社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跃文诉称:2004年6月,原告在被告叶国军处购买了被告华龄出版社出版的长篇小说《国风》。

该书作者署名为“王跃文”。

原告发现该作品不是自己创作。

经原告调查,被告王跃文(原名王立山)是被告中元公司的签约作家。

原告认为,三被告盗用原告的姓名出版长篇小说《国风》,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支付原告合理诉讼开支人民币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 证据⑴、《国风》图书原物。

原告以此证明,该书署名王跃文,且只在封三不显眼处注明此书作者籍贯为河北。

被告叶国军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跃文、中元公司及华龄出版社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侵权,故不能实现原告的目的。

证据⑵、图书《国风》宣传资料复印件。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华龄出版社、中元公司及被告王跃文使用“王跃文最新小说――国画之后看国风”等宣传词,系有意识误导读者将该书作者当作原告。

被告叶国军对此无异议。

被告王跃文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侵权。

被告中元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说明《国画》与《国风》是同一个系列、风格的小说,并没说明由同一作者所作,因此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告华龄出版社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宣传资料不是我司制作,与我司无关。



王跃文与华龄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王跃文,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码433024196209260016,大专文化,作家,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新村。

委托代理人杨金柱、肖海军, 被告叶国军,男,系湖南省长沙市定王台书市叶洋书社经营业主。

被告王跃文(原名王立山),男,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8196606200036,小学文化,农民,现从事自由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镇双园村。

委托代理人张琪,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北京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甲3号A座11层丁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荣。

委托代理人罗荣豪、杨骏,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龄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常振国,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跃文因与被告叶国军、王跃文(原名王立山)、北京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华龄出版社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跃文及委托代理人杨金柱、肖海军,被告叶国军,被告王跃文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中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荣豪、杨骏,被告华龄出版社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跃文诉称:2004年6月,原告在被告叶国军处购买了被告华龄出版社出版的长篇小说《国风》。

该书作者署名为“王跃文”。

原告发现该作品不是自己创作。

经原告调查,被告王跃文(原名王立山)是被告中元公司的签约作家。

原告认为,三被告盗用原告的姓名出版长篇小说《国风》,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支付原告合理诉讼开支人民币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 证据⑴、《国风》图书原物。

原告以此证明,该书署名王跃文,且只在封三不显眼处注明此书作者籍贯为河北。

被告叶国军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跃文、中元公司及华龄出版社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侵权,故不能实现原告的目的。

证据⑵、图书《国风》宣传资料复印件。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华龄出版社、中元公司及被告王跃文使用“王跃文最新小说――国画之后看国风”等宣传词,系有意识误导读者将该书作者当作原告。

被告叶国军对此无异议。

被告王跃文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侵权。

被告中元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说明《国画》与《国风》是同一个系列、风格的小说,并没说明由同一作者所作,因此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告华龄出版社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宣传资料不是我司制作,与我司无关。



王锡麟诉知识产权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 原告:王锡麟。

被告:上海朝霞图书经营部。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原专利文献出蹋社)。

被告:北京黄寺音像书店(以下称黄寺书店)。

原告王锡麟系由教育部科学技术司和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组织编写、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知识产权概论》一书第七章“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和第八章“知识产权的纠纷及其处理”两章的作者。

1999年8月,王锡麟在上海朝霞图书经营部(下称朝霞经营部)购买一部《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理实用全书》(下称《实用全书》)。

王锡麟发现由专利文献出版社(下称出版社)出版、丁文召担任主编的《实用全书》第三章“知识产权纠纷及其解决方式”和第五章“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剽窃、抄袭了《知识产权概论》一书中原告王锡麟享有著作权的第七章和第八章中的内容,总共剽窃、抄袭约4.1万余字,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王锡麟诉称:由出版社出版,丁文召主编的《实用全书》第三章和第五章整篇抄袭了其撰写的《知识产权概论》中的第七、八两章内容,构成了对其著作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销售并不准印刷《实用全书》,公开赔礼道歉,支付原告聘请代理人、取证和交通费等费用8000元(人民币,下同),赔偿原告5万元。

被告朝霞经营部辩称:其作为普通销售商,不可能审查书籍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出版社辩称:根据出版社与黄寺书店签订的出版合同的约定,《实用全书》如侵犯他人著作权,则黄寺书店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侵权责任主要应由黄寺书店和主编承担,出版社的责任是次要的。

被告黄寺书店辩称:系争书由黄寺书店图书部投资出版。

图书部负责与该书主编丁文召和副主编常丹江具体联系,现主编和副主编都联系不上,身份也不详。

黄寺书店认可其图书部对外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1日,黄寺书店与出版社总编辑室就《实用全书》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其中约定如出版社因《实用全书》专有出版权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黄寺书店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出版社造成的损失。

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甲方黄寺书店向乙方出版社一次性支付1.5万元管理费;上述作品的稿费及书,收缴两被制裁人的侵权书籍;没收非法所得;分别处以两被制裁人4万元的罚款。

「评析」 本案系一起侵权事实清楚、情节恶劣的著作权侵权案件。

为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对赔偿标准、范围及处罚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1。赔偿标准。

以前著作权侵权赔偿额主要根据版税或法定赔偿的标准确定。

本案尝试运用一种新的赔偿标准,就是借鉴国家版权局关于美术作品的赔偿标准之一,即依照著作权人应得稿酬的2至5倍的标准确定。

这种标准的合理性在于惩罚性质明显,计算和操作便利,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由于本案侵权情节严重,在适用时按最高稿酬5倍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不过,笔者以为,由于各个案件的情节、后果等方面存在区别,法官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在赔偿标准内灵活确定具体的稿酬整数和赔偿倍数。

2。赔偿范围。

以往交通费、住宿费及律师费等一般不予支持。

经常出现著作权人赢了官司输了钱,造成追索侵权的成本过高,助长了侵权气焰。

本案除按上述第1条标准赔偿外,还支持了著作权人王锡麟交通费、购书费等其他合理的实际支出费用。

这就使著作权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切实、充分的赔偿,鼓励著作权人积极依靠法律手段主张权利,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3。民事制裁。

对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给予民事制裁在著作权法中作出了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运用民事制裁手段惩治著作权侵权的案例并不多。

如何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制裁权力达到露治目的是司法实践中需要不断研究的问题。

本案鉴于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权情节恶劣,而且被告出版社和被告黄寺书店始终不向法院提供主编及其作者的身份情况,法院对被告出版社和被告黄寺书店分别作出了4万元的民事制裁。

通过制裁手段,使有关责任部门和人员受到教育和警戒,以免类似情况的再度发生。



王跃文与北京中元瑞太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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