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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涉外专利第一案”追踪,河南农业大学与四川盛裕种业植物新品种侵权纠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3:15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河南“涉外专利第一案”追踪,河南农业大学与四川盛裕种业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河南“涉外专利第一案”追踪
历时两年多的一场涉外知识产权案件——金龙专利纠纷案,最终以被诉侵权的河南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芬兰奥托昆普公司支付近800万美元的专利使用费,芬兰奥托同意出让其在北美和欧洲的市场作结。
800万美元,既是河南金龙为跨国公司“专利狙击”支付的沉重代价,同时也换得了一张进入世界最大铜管消费市场的“通行证”,世界铜管制造业的市场格局由此而改变。
这起纠纷留下了许多令人深思的东西。
市场扩张遭遇“专利陷阱” 芬兰奥托公司是世界铜管制造技术公认的“鼻祖”,而河南金龙正是通过从芬兰奥托购买专利技术,发展成为世界铜管制造业的龙头企业。
从1991年开始,金龙先后引进了4条芬兰奥托在中国申请并被授予发明专利的生产线,依托引进创新和品牌扩张迅速壮大,先后收购、兼并、控股了国内10家企业,成为格力、海尔、美的、新飞等众多家电集团的铜管供应商,改变了中国长期依赖高档进口铜管的局面,2004年销售额达到36亿元,逐步发展成为世界第一大铜管生产企业。
金龙的发展壮大,使芬兰奥托不但在中国的铜管市场竞争中失利,还卖掉了在美国、西班牙、马来西亚等地的铜管生产厂。
但在市场竞争中迫使“老师”节节败退的“学生”,此时却跌入了“老师”的“专利陷阱”。
快速扩张的金龙,早被芬兰奥托等跨国公司作为最具威胁的竞争对手加以研究。
2003年3月,芬兰奥托以河南金龙3条生产线专利侵权为由,向河南省知识产权局提出侵权申诉,要求金龙支付共计1200万元人民币的专利许可费。
据河南省知识产权局介绍,在入世谈判中,中国政府为了知识产权法律规定方面与国际惯例接轨,做出了一些让步,其 项就是在中国申请了发明专利的保护期,由原来的15年延长到20年。
这样,芬兰奥托在中国授权的这项专利保 护期就延长到了2008年3月26日。
这个政策的变化,对方一直到2003年才正式通知金龙:不同意其2条新生产线的建设,同时要求已付费5万美元的第三条生产线,在3月26日以后不能再生产,另行付费。
这对正准备大步向海内外市场扩张的金龙,无疑是当头一棒,而跨国公司的“专利狙击战略”还在铺开:2004年12月,金龙销给美国客户的5000吨铜管产品正欲驶离天津口岸,突然收到了芬兰奥托发来的律师函,声称金龙侵犯了其在美国的专利,要求美国客户终止从中国进口并销毁库存产品,并称要在美国海关申请禁令扣押这批产品。
随即,金龙产品的美国代理商又宣称:如果金龙产品涉嫌专利侵权被美国海关扣留,他们就要按未能按期交货为由向金龙提出巨额索赔,如不支付赔款,就将把28个集装箱货柜拍卖,冲抵赔偿。
一场历时两年多,惊动了中、芬两国商务部、外交部的专利纠纷就此展开。
赢官司还是赢市场? 知识产权案件,往往是一场旷日持久、高成本的官司;而无论结果如何,错失的市场时机,往往是企业承受不起的损失。
金龙在反复权衡下,最终选择了以赔偿换市场的解决办法。
专利纠纷开始后,中、芬两国相关部门都积极参与了调解,但均告无果。
金龙联合国内6家铜管生产企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芬兰奥托这项专利无效的请求,2004年2月,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芬兰奥托公司的这项专利无效。
芬兰奥托不服裁决,又提起了行政诉讼。
为此,金龙咨询了美国处理知识产权官司的一家权威律师事务所。
这家律师事务所指出了两条路径:一、金龙用的是已经付过专利使用费的生产线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侵权问题;二、与芬兰公司正面交涉尽快解决纠纷。
公司董事长李长杰认为,尽管金龙在美国有把握打赢这场专利官司,但在美国启动司法程序化解纠纷,少则半年,多则三四年。
在全世界每年150万吨的铜管消费市场中,仅美国就占了30万吨,如果失去进入北美市场三到四年时间,损失无法估量。
一旦错失市场时机,很可能将企业拖入 困局。
于是,金龙立即开始与其在美国市场最大的竞争对手wolverine公司协商,提出让其做金龙在北美市场的独家代理商,金龙贴牌为其供货,条件是必须接受金龙产品的报价。
这对这家美国最大的铜管加工企业而言,简直是一道送上门来的“大餐”。
双方立即签订了4年供货13万吨铜管的合同。
“侧面登陆”市场战略的成功,在化解这场专利纠纷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眼看不能阻挡金龙进军美国市场,芬兰奥托只好坐下来谈判。
双方最终达成协议:金龙向其支付索赔标的6倍多的专利使用费,芬兰奥托让出其在北美和欧洲的市场。
李长杰算账说:美国公司给出的优厚价格,等于将付给芬兰奥托的近800万美元专利使用费损失全部“埋单”;金龙则顺利登陆了北美、欧洲市场,而这两个市场的铜管消费量合计达70多万吨,占世界市场的一半份额。
另一方面,贴牌供货虽然意味着压低利润,但如果强行登陆北美市场,势必招致竞争对手联合起来全力阻止,甚至动用反倾销调查等手段,那将对金龙造成更大的损失。
河南农业大学与四川盛裕种业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玲,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同良 。
委托代理人李建新,男,河南农业大学产业处职工,住河南省郑州市xx区xx路xx号。
被告四川盛裕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西路49号十幢。
法定代表人潘龙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朝勇 。
被告南充隆盛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农资街22号川北农资市场3栋11号。
法定代表人沈鉴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先卫,男,住四川省南充市xx区xx街xx号xx幢xx号。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以下简称河南农大)与被告四川盛裕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裕公司)、南充隆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农大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同良、一般授权代理人李建新,盛裕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喻朝勇,隆盛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先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农大诉称,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以下简称农业部)授予豫玉22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
自2004年12月以来,盛裕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先后从甘肃购进豫玉22号玉米种,分装以后直接在南充市销售,并且将分装后的玉米委托给隆盛公司对外在南充市销售,而盛裕公司是隆盛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因此盛裕公司和隆盛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盛裕公司和隆盛公司的侵权行为侵害了河南农大享有的豫玉22号玉米种的植物新品种权,使河南农大遭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豫玉22号玉米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品种;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被告盛裕公司辩称,其所销售的豫玉22号玉米种与河南农大享有品种权的豫玉22号玉米种在性状特征上不同,不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就是河南农大享有品种权的种子。
盛裕公司销售的豫玉22号玉米种来源于四川丰登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登公司),而丰登公司的玉米种是购自中种集团承德长城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公司)。
承德公司是经河南农大许可享有销售权的被许可人。
因此,盛裕公司销售的玉米种具有合法来源。
虽然盛裕公司是隆盛公司的控股股东并且两公司的部分自然人股东相同,但这些并不能证明盛裕公司与隆盛公司之间有必然联系,并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盛裕公司销售豫玉22号玉米种的行为只是自2005年12月到2006年3月,并非从2004年12月开始销售。
河南农大主张盛裕公司和隆盛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属于无理要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河南农大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盛公司辩称,隆盛公司所销售的玉米种与河南农大享有品种权的玉米种在性状特征方面不相同,不能够证明销售的是河南农大享有品种权的种子。
公司销售的玉米种是从其他公司购得的,故请求驳回河南农大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1、河南农大是品种权号为CNA19990006。X的玉米种豫玉22号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现合法有效。
豫玉22号玉米又名豫单8703玉米。
2、盛裕公司从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销售过豫玉22号玉米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农业部财务司出具的“收据”、农业部第136号公告、中国农业科技出版社2001年第1版《中国农作物优良品种》(1990-2000年国家审(认)定品种)一书第157-158页。
上述证据材料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河南农大的起诉和盛裕公司、隆盛公司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盛裕公司和隆盛公司是否从2004年12月至2006年3月共同实施了销售河南农大享有品种权的豫玉22号玉米种的侵权行为及销售的数量、范围;2、盛裕公司销售的豫玉22号玉米种是否有合法来源;3、盛裕公司和隆盛公司是否应承担立即停止销售豫玉22号玉米种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品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民事责任。
一、针对争议焦点问题1,河南农大举出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1、农业部情报所、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信息研究所出版的《农业科技通讯》2005年第12期第10页,载明盛裕公司同时经营的其他品种中玉米类包括豫玉22。
2、实物1袋,包装袋正面印有“杂交玉米种”,净含量1000克,“四川盛裕种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种子公司)生产经销”字样,并另行在“品种”字样后贴上了“豫玉22”标签。
包装袋上印制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9月等内容。
包装袋背面印有购种说明、生产商盛裕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电话等内容。
包装袋内有豫玉22标签1份,载明:经销单位为盛裕公司,产地检疫证号为6202203052003(6000),品种审定号为国审玉2000012,产地为甘肃,以及豫玉22的介绍。
河南永德胜食品侵犯美国玛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1994年5月起,河南省潢川县永德胜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饼干包装袋上使用“特趣”商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太亲自决定并安排实施。
从1994年5月至1995年1月,该公司共销售上述价值4101.90元的侵权商品,库存该商标标识3000克饼干包装袋1514份。
“特趣”商标是美国马斯公司在饼干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永德胜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第38条(1)项所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河南省潢川县工商局在认定永德胜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的基础上,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何德太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1。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 收缴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标标识; 3。 对永德胜食品有限公司罚款2050元; 4。 对何德太罚款2000元。
河南“涉外专利第一案”追踪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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