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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天佑药业与李金林商标侵权纠纷案,江西康美医药与仙居佳诺药剂厂侵犯知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3:08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江西天佑药业与李金林商标侵权纠纷案,江西康美医药与仙居佳诺药剂厂侵犯知名商品包装案
江西天佑药业与李金林商标侵权纠纷案
江 西 省 上 饶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年华,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金林,男,193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婺源县人,系婺源县神洲茶号经营业主,住婺源县高砂乡湖林羊坞村10号。
委托代理人胡青军,江西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年华、被告李金林的委托代理人胡青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下辖中外合资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并与江西省菊三七开发有限公司实行联营生产,是一家集中成药、生化药品、生物制品、化妆品、副食品、保健食品等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大型企业。
原告秉着以“质量求生存、信誉求发展”的经营理念,经过多年的经营,已经树立良好企业形象和社会信誉,数十个品种的药品、化妆品、保健食品在国内具有巨大的社会影响和广泛的知名度。
“天佑”、“佑美”、“佑迪”、“佑盼”、“佑舒”、“佑宁”等多个商标被评为江西省著名商标,原告生产基地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严格的GMP药品生产认证,专营销子公司江西天佑医药公司通过GSP认证,企业先后被省、市、县政府主管部门及消费者协会授予“农业化经营省级龙头企业”、“招商引资重点企业”、“技改投入十大标兵”、“诚信单位”、“诚信企业”、“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等一系列荣誉。
2000年,汕头市升平区元容百货贸易行依法在第3类产品申请人第1560265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后又经江士滨将该商标依法转让给原告。
2002年起,原告开始使用该商标,并将其广泛使用在牙膏、爽肤露、爽水等产品上。
之后,原告通过自行申请注册和受让等方式,逐步建立了涵盖4大商品类别,10多个关联商标的商标体系,逐步形成了以“双飞人”文字商标为核心的企业形象识别体系。
凭借原告严格的质量监控系统,“双飞人”系列产品以“性质温和,气味芬芳,质量优良,效果独特”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
原告组建了庞大、精密的营销队伍,在全国设立了100多个办事处,营销人员横向遍布各地,纵向深达乡镇。
营销管理规范,产品品质卓越,产品畅销20多个省、市,在全国具有广泛的影响。
原告以“双飞人”文字为核心,在全国各地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广告宣传活动,广告活动分布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路标、户外广告、促销等多媒体,形式多样,原告为宣传“双飞人”商标所投入的广告费用以每年30%速度递增,近三年以各种形式投放市场的广告宣传费用高达六千多万元。
“双飞人”文字商标随着产品的推广和广告宣传,已经被广大公众熟悉和认可,产品销量连年递增。
2004年、2005年、2006年三年,产品总产值近4亿元。
原告“双飞人”商标先后被评为“江西省著名商标”、“中国著名品牌”,在国内市场具有良好的声誉和广泛的影响。
“双飞人”三字意为“双人合力,共谋飞跃”,表达企业发扬团队精神,崇尚协作互助,追求和谐共进的思想。
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以传统书法宋体文字为图案,字体简洁,力道刚劲,棱角突现,具有很强的视觉冲击力。
“双飞人”商标充分反映了原告所倡导的企业文化和经营理念,具有丰富的精神内涵,已经成为驰名相关市场的公司核心识别标志,成为原告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信誉的象征,“双飞人”品牌产品在相关市场上也获得了广泛的认可。
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已经成为驰名中国的品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的有关规定,应当作为被相关公众广泛认知的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2006年4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在上饶日报刊登广告,销售“双飞人”茶叶。
被告的行为,使许多熟知“双飞人”的消费者误以被告开始经营茶叶。
后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因产品销路不畅,市场份额小,遂在产品上打了“双飞人”的文字作为商标使用,意图造成消费者的误解,令消费者因对“双飞人”品牌质量的信赖而选购其产品。
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停止使用“双飞人”商标,被告以产品与商标不同类为由,拒不改正。
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假借“双飞人”商标销售茶叶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就“双飞人”文字驰名商标所享有的权利,极大地损害了原告品牌在社会公众中的良好信誉。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认定原告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二、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双飞人”文字商标的行为;三、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
答辩人是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茶叶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属《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的第30类,而被答辩人主要生产的药品、化妆品等,被答辩人注册的第1560265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属于第3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各自经营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不同领域、互不侵犯;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且产品的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均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二、答辩人不构成对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犯。
根据《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被答辩人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的受保护范围应当限于《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3类产品,如:花露水、浴液、爽身粉、增白霜、牙膏、香皂、洗发剂、洗洁剂、唇膏、化妆品,并不包括茶叶。
答辩人小本经营茶叶多年,推出双飞人茶叶的时间不长,获利甚微。
答辩人使用“双飞人”经营茶叶并非我国法律禁止的行为,不存在假借被答辩人商标销售茶叶的问题,也没有对其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答辩人的销售双飞人茶叶的行为,并不属于《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故不构成侵权;三、本案与第1560265号商标驰名认定属于不同程序,不同案由。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应当通过国家商标局严格依照程序来评审。
答辩人认为本案的商标侵权纠纷与第1560265号商标是否驰名并无关联。
即便本案所涉商标的驰名程度属于处理本案的前置问题,但第1560265号商标也不符合《商标法》所规定的驰名商标的条件。
综上,答辩人不构成侵权,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page]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被告侵犯原告“双飞人“商标专用权的证据。
1、上饶日报(2006年4月29日,刊登销售“双飞人”茶的广告)。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3、被告经销点销售“双飞人”茶的照片。
证据1-3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29日在上饶日报刊登销售“双飞人”茶的广告及被告经销“双飞人”茶的事实,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第二、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的注册、使用证据。
4、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注册、转让情况说明。
5、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注册证。
6、商标转让协议(汕头升平元容百货行—江士滨)。
7、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受让人:江士滨)。
8、商标转让合同(江士滨—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
9、核准转注册商标证明(受让人: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
10、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江士滨—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2002年9月签订,许可使用人限于原告)。
1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江士滨—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2002年11月签订,许可使用范围扩充到原告、原告的子公司、原告的联营公司)。
证据4-11证明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经汕头市升平区容百货贸易行申请,经2001年4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2001年10月转让给江士滨,2002年9月转让给原告,随后该商标被授权给原告、原告的子公司、原告的联营公司合法使用。
12、江西省工商局认定双飞人商标为著名商标的决定。
13、江西日报刊登的公告。
14、中国国际名牌协会证书。
证据12-14证明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于2006年被江西省工商局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并于2006被评为中国著名品牌。
第三、双飞人系列商标国内注册、申请情况的证据。
15、双飞人系列商标国内注册、申请情况一览表。
16、第1560265号“双飞人”文字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商标证明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了1560265号“双飞人”文字商标权,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
17、第3135939号“双飞人”文字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商标证明。
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了3135939号“双飞人”文字商标权,核定使用在第5类部分商品上。
18、第1652503号“双飞人”文字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商标证明。
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了1652503号“双飞人”文字商标权,核定使用在第5类部分商品上。
19、委托协议书(天佑药业—黄妙容)。
证明原告通过隐名代理的方式委托公司员工黄妙容收购或申请注册“双飞人”系列商标,相关“双飞人”商标所有权归原告。
20、第1443440号“人飛双”文字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黄妙容)及该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委托黄妙容收购第1443440号“人飛双”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部分商品,转让手续正在国家商标局办理核准登记。
21、第1280400号“双天使图形+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委托黄妙容收购第1280400号“双天使图形+双飞人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商品,转让核准手续正在办理。
22、第4727765号“天佑新雙飛人爽水”文字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明原告申请了第4727765号“天佑新雙飛人爽水”文字商标,申请类别第3类商品。
23、第4727766号“双天使图形”文字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明原告申请了第4727766号“双天使图形”文字商标,申请类别第3类商品。
24、第4413481号“新双飞人”文字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明原告申请了第4413481号“新双飞人”文字商标,申请类别第33类商品。
25、第4727767号“双天使图形”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明原告申请了第4727767号“双天使图形”商标,申请类别第33类商品。
26、第4398470号“新双飞人”文字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明原告申请了第4398470号“新双飞人”文字商标,申请类别第30类商品。
27、第4479643号“双天使”图形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明原告申请了第4479643号“双天使”图形商标,申请类别第30类商品。
28、第4398178号“雙飛人天佑+双天使“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明原告申请了第4398178号“雙飛人天佑+双天使“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申请类别第5类商品。
29、第5080261号“RICQLES+双天使”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明原告申请了第5080261号“RICQLES+双天使”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申请类别第5类商品。
30、第200700036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31、第200700037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4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32、第20060000628号“双天使+双飞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33、第200700038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34、第200700039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13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35、第200700040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36、第200700041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15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37、第20060000625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38、第200700042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17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39、第200700043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40、第20060000626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41、第200700044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22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42、第20060000627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24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43、第200700045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26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44、第200700046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27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45、第200700047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46、第200700048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35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47、第200700049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36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48、第200700050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38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49、第200700051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40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50、第200700052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42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51、第200700053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43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52、第200700054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44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53、第200700055号“双飞人”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委托黄妙容在第45类商品上申请“双飞人”文字商标。
综上,证据15-53证明为了保护“双飞人”商标,防御商标被侵犯,原告收购了部分商标,并进行保护性注册申请,原告已经取得或正在申请37项双飞人系列关联注册商标,涵盖商品范围达27类。
54、双飞人爽水产品标准及产品外包装样盒。
55、双飞人菊三七牙膏外包装样盒。
56、双飞人婴儿营养米粉的产品标准及产品外包装样盒。
57、双飞人山蜡梅空气清新剂的产品标准及产品外包装样盒。
证据54-57证明原告或其关联公司使用双飞人商标,生产开发了双飞人爽水、双飞人菊三七牙膏、双飞人婴儿营养米粉、双飞人山蜡梅空气清新剂等一系产品。
第四、公司双飞人系列产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证据。
58、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证据58证明原告通过子公司或联营公司生产的双飞人系列产品的近三年销售量、净利润为:2004年销售收入60,478,321.94元,净利润7,338,777.84元;2005年销售收入116,440,673.28元,净利润 12,383,561.12元;2006年销售收入210,226,778.21,净利润21,973,579.77元。
原告双飞人系列产品的产销量逐年上升,产品得到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极大地提升了“双飞人”商标的市场价值和社会认知度。
59、江西省医药行业协会证明。
证据59证明2005年度双飞人牌爽水等系列产品在全省同类产品在市场占有率名列第二名。
60、中国化妆品联合会销售排名证明。
证据60证明“双飞人”爽水在国内化妆品行业中2004至2006年产销量名列第三,“双飞人”产品得到市场的认可。
61、税务局证明材料。
62、统计局证明材料公司。
证据61-62证明原告双飞人系列产品2004-2006年主营业务收入3.8亿余元,税收超过2900万元。
第五、原告公司发展情况的证据。
63、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的简介。
64、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65、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66、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67、江西省菊三七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6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69、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70、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
71、江西省菊三七开发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
72、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
73、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74、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75、江西省菊三七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76、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
77、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
78、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
79、江西省菊三七开发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
80、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药品GMP证书。
81、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认证证书。
82、联合经营协议书(天佑药业--菊三七开发公司)。
83、商标使用授权书(江士滨授权菊三七开发公司)。
84、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外商投资批准证书。
85、双飞人系列产品总经销协议书(菊三七开发公司—天佑医药公司)。
86、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厂容厂貌图片(3份)。
87、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的外景图片(1份)。
88、生产车间、设备图片(10份)。
证据63-88证明原告前身是江西婺源制药厂,2002年9月经改制而成,公司先后斥资组建了中外合资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并与江西省菊三七开发有限公司实现跨区域联营,是一家集中成药、生化药品、生物制品、化妆品、副食品、保健食品等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大型企业。
公司生产经营的“双飞人”系列产品在全国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公司资质齐全、设备先进,管理规范,具有良好的企业形象和社会信誉。
89、认定“天佑”为江西省著名商标的决定及证书。
90、江西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89-90证明原告的“天佑”、“佑美”、“佑迪”、“佑彤”、“佑舒”、“佑宁”等多个注册商标相继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原告的各品牌相互促进,互相影响,极大地提升了原告的企业形象,为“双飞人”文字商标宣传推广奠定的基础。
91、江西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证书。
92、民营企业技改投入十大标兵(证书)。
93、“诚信单位”荣誉证书(2份)。
94、招商引资重点企业(证书)。
95、重点保护单位(证书)。
96、“诚信企业”荣誉证书(2份)。
97、“消费者信得过单位”荣誉证书。
98、“消费者信得过品牌” 荣誉证书。
证据91-98证明原告先后被地方各级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评为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诚信单位、诚信企业、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等荣誉称号。
99、ZL200530025273.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100、ZL200530025536.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101、ZL200530025537.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99-101证明原告以其法定代表人邱俊生先生的名义取得“双飞人”系列产品的中外包装盒、容器瓶、小外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对产品外包装实行了专利保护。
第六、双飞人商标被侵权受保护的记录。
102、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饶中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02证明第1560265号商标双飞人爽水产品被广东省汕头市富血康保健制品有限公司侵权。
103、广东省揭西县工商局[200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03证明双飞人爽水产品在广东揭西县被章焕明仿冒侵权。
104、婺源县工商局[2005]第28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
证据104证明兰金平在江西婺源销售侵权产品双飞人清凉水被处罚。
105、婺源县工商局[2006]第2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
证据105证明双飞人商标权在江西婺源被滕继远侵犯。
106、江西省都昌县工商局[200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06证明九江市都昌医药有限公司在江西九江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双飞人清凉水被处罚。
107、海南省海口工商局公告。
证据107证明双飞人爽水在海南省海口市被假冒侵权。
第七、原告双飞人系列产品在全国各地广泛的销售证据。
108、原告国内外销售网络示意图。
109、全国各地部分经销商一览表。
110、特约经销合同(北京市亚华医药有限公司)。
111、特约经销合同(广州市利施达药业有限公司)。
112、特约经销合同(重庆定海医药有限公司)。
113、特约经销合同(辽宁成大方圆医药有限公司)。
114、特约经销合同(湖北康欣医药有限公司)。
115、特约经销合同(成都新健康药业有限公司)。
116、特约经销合同(西安龙盛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117、特约经销合同(太原长城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
118、特约经销合同(河南省豫工医药供销有限公司)。
119、特约经销合同(黑龙江零距离医药有限公司)。
120、特约经销合同(江苏华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121、特约经销合同(山东联邦恒升医药有限公司)。
122、特约经销合同(安徽诚志医药营销有限公司)。
123、特约经销合同(浙江大宇医药有限公司)。
124、特约经销合同(泉州市东大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125、特约经销合同(漳州大通医药有限公司)。
126、特约经销合同(福建惠好药业有限公司)。
127、特约经销合同(湖南省民康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
128、特约经销合同(汕头市创美药业有限公司)。
129、特约经销合同(深圳市本草药业有限公司)。
130、特约经销合同(深圳市康士力医药有限公司)。
131、特约经销合同(江西华晨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132、特约经销合同(江西众生医药有限公司)。
133、特约经销合同(九江市都昌医药有限公司)。
134、特约经销合同(甘肃远大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135、特约经销合同(贵州奇鼎药品有限公司)。
136、特约经销合同(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
137、特约经销合同(海南飞利药业有限公司)。
证据108-137证明原告的“双飞人”系列产品在在全国各区域建立了经销网络,产品纵深销售全国各地,为提升“双飞人”商标的市场影响力奠定了坚实的营销基础,通过各经销商的推广,双飞人系列产品逐步为社会公众广泛认知。
第八、销售双飞人系列产品的增值税发票。
138、(销售双飞人系列产品的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05份)。
证据138证明原告依托“双飞人”文字商标,先后生产开发了双飞人爽水、双飞人菊三七牙膏、双飞人婴儿营养米粉、双飞人山蜡梅空气清新剂、双飞人增白霜等一系产品,经济效益良好,产品具有巨大的市场潜力,并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双飞人”品牌已经被相关公众熟知并为市场所认可。
第九、多种形式投放广告的证据。
139、武汉晚报广告发布合同3份、费用申报单(2份)及广告发票等。
140、电视(湖北经济频道)广告发布合同、费用申报单(2份)及银行电汇凭证(2份)等。
141、电视(湖北电视经济频道)媒体实施业务合同、费用申报单(4份)、银行电汇凭证(3份)及广告费发票等。
142、漳州广播电视报广告业务发布合同。
143、海南特区报广告发布合同。
144、(广东电视公共影视频道)广告合同书。
145、(广东电视台公共频道)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广告月度媒介计划表(4份)。
146、(福建海峡都市报广告)协议书。
147、(海南南国都市报)广告合同及银行电汇凭证。
148、(广东南方都市报广告)代理合同。
149、(广东医药经济报)系列刊物广告合同。
150、(湖北医药经济报)媒体发布合同。
151、(湖北楚天都市报)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认刊合同(7份)及广告发票(2份)。
152、羊城晚报广告认刊书及广告发票。
153、(浙江日报、杭州晚报)广告发布业务合同。
154、(沈阳市晚报)广告宣传认刊书。
155、(哈尔滨一套)广告合同书。
156、(江南都市报)广告合约。
157(吉林日报)广告宣传认刊书。
158、(无锡日报、无锡晚报)广告宣传认刊书。
159、(中央电视台《国防时空》栏目)广告发布业务合同。
160、(深圳〈医药与包装〉杂志)广告认刊书。
161、“还珠格格I II”连续剧贴片广告合同书。
162、(福建省泉州市区主要街道候车亭)广告承揽合同。
163、(婺源县景白路钢架广告牌使用)协议。
164、参加广东英达尔、深圳本草药业有限公司等展销、铺市等宣传促销活动的证据。
165、影视广告制作合同。
166、(广告制作)合作协议书。
167、(委托南昌市诚信礼品公司制作宣传品)合同(4份)。
168、(双飞人系列产品宣传品)购销合同(2份)。
169、(放大型双飞人产品外包装)产品购销合同。
170、(宣传用餐巾纸)订货合同(2份)。
171、双飞人雨伞、展架、礼品等宣传品采购合同。
172、(双飞人产品手提袋、海报印刷)合同(3份)。
173、现场宣传活动现场图片(10份)。
174、宣传海报样品(10份)。
证据139-174证明原告通过武汉晚报、湖北电视台、漳州广播电视报、海南特区报、广东电视台、福建海峡都市报、海南南国都市报、广东南方都市报、广东医药经济报、湖北医药经济报、湖北楚天都市报、羊城晚报、浙江日报、杭州晚报、沈阳市晚报、哈尔滨一套、江南都市报、吉林日报、无锡日报、无锡晚报、中央电视台、深圳〈医药与包装〉杂志等多种媒体发布业务“双飞人”文字商标的广告,并通过街道候车亭、广告牌,海报、参与展销、铺市、广泛赠送宣传礼品等多种形式组织“双飞人”品牌推广活动。
通过地域广泛、遍及全国、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宣传活动,极大地推广了“双飞人”品牌影响,使“双飞人”文字商标在中国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逐步树立了以“双飞人”文字商标为核心的品牌形象。
第十、2004-2006年广告费用及票据。
175、2004年“双飞人”广告宣传一览表及广告发票188份。
176、2005年“双飞人”广告宣传一览表及广告发票140份。
177、2006年 “双飞人”广告宣传一览表及广告发票67份。
证据175-177证明原告投入广告费2004年为12,523,609.04元、2005年为9,027,510.48元、2006年为12,243,625.38元。
为了宣传“双飞人”商标,三年累计广告费用高达3000余万元。
巨大的广告投放量,极大地促进了相关公众对“双飞人”文字商标在更深入的认知认可,提升了“双飞人”文字商标的品牌价值。
[page]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3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存在广告行为,并销售“双飞人”茶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恰恰证明被告是合法经销茶叶的。
对证据4-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1560265号商标产品第3类,但不包括茶叶。
对于证据12—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飞人商标取得著名商标权等荣誉,并不能证明其可以实行跨类保护,此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15只是原告单方的统计,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和特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6—21没有异议,证据22—29只能证明原告申请了注册,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证据30—53只能证明原告向委托代理机构申请了注册,没有法律效力,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了茶叶类“双飞人”文字的商标权。
对证据54—5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开发生产的产品并不包括茶叶,被告经销茶叶与原告没有关联。
对于证据58—6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经销业绩不能妨碍被告合法的营业。
证据63是原告单方总结陈述,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证据64—8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89—90没有异议。
原告的“天佑”、“佑美”、“佑迪”、“佑彤”“佑舒”、“佑宁”等商标被认定著名商标,与“双飞人”商标没有关联,与“双飞人”商标侵权案更没关系。
证据91—9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取得相关荣誉与被告经销茶叶没有直接关系。
证据99—101的专利证书,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被告并没有原告的外观专利设计,该等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102—107只能证明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双飞人”商标权,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对证据108—137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13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注意到原告生产的双飞人系列产品并不包括茶叶,被告经销茶叶与原告的经销品种并未发生冲突。
对于证据139—17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从事广告宣传,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175——177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广告投入多少,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没有关联。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李金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2、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合法经营茶叶制品的。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为: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不等于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第十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部分,综合其他证据加以评判;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因原告提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理由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飞人”文字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2、被告使用的“双飞人”文字行为是否对原告所享有的第1560265号“双飞人”文字商标构成侵权。
江西康美医药与仙居佳诺药剂厂侵犯知名商品包装案
江 西 省 宜 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路康美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文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德平,男,1955年1月出生,系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万俊锋。
被告:仙居县佳诺药剂厂,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城关城北开发区。
代表人:俞永平,该厂厂长,住浙江省仙居县学子路28栋一单元302室,身份证号:332624196907281699。
被告:敖茶如,男,1962年4月出生,樟树市人,系樟树市济民药店业主,住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15-6号,身份证号:362423196204060011。
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称康美公司)与被告仙居县佳诺药剂厂(下称佳诺药剂厂)、龙岩爱尔乐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敖茶如其他商标权权属侵权、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2005年11月25日,原告康美公司因故申请撤销对龙岩爱尔乐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裁定准许对该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
同日,原告康美公司与被告佳诺药剂厂、敖茶如共同达成了举证、开庭期限约定,即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的举证期限届满日为2005年12月15日,且均同意本案提前到2005年12月15日在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因此,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钦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德林、漆小飞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霞担任记录,于2005年12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美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付德平、万俊锋,被告佳诺药剂厂代表人俞永平、被告敖茶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美公司诉称:原告康美公司系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控股的一家子公司,主营外用消毒品、医疗保健用品。
原告的主打产品“妇炎洁”牌妇科洗液,自1999年初投放市场以来,以其清爽、舒适、安全、优质、芳香而赢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原告为扩大该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长年、持续在中央电视台、各家地方卫视台以及中国工商报、法制日报等众多中央及省市媒体投入了巨额广告宣传费,在全国范围内宣传“妇炎洁”系列产品,使得“妇炎洁”已经家喻户晓,产品年销量已稳居全国同类产品的前列。
原告“妇炎洁”系列产品还获得了“江西省优秀新产品奖”、“江西省名牌产品”、“国家权威检测合格产品”等多项荣誉称号。
由原告自行设计的180m1型瓶子已于2001年2月3日获国家专利局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自“妇炎洁”系列产品开始生产销售时起,便把“妇炎洁”三个字作为产品商标在产品的内、外包装盒上进行突出使用,且原告于2002年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正式申请注册“妇炎洁”商标,该商标现已通过初审并于2005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告。
随着原告在中央电视台各频道、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部分地方电视台对“妇炎洁”系列产品进行长时间、大范围、不间断的电视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形式的广告宣传,由原告聘请的著名歌手付笛声、任静夫妻代言的以“知心爱人”歌曲为背景音乐的“我用妇炎洁,洗洗更健康——仁和药业”的电视广告可谓是家喻户晓,在消费者心中产生了极强的认知度,消费者只要看到听到“妇炎洁”,马上便会自然联想到“仁和药业”。
经过原告多年来在市场上的长期而又广泛的使用及广告宣传,因而使得这一由原告在卫生用品上首次用于表达妇科卫生洗液用品的未注册商标“妇炎洁”,已不仅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具有商标所应有的显著性,且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原告的“妇炎洁”商标己经事实上成为了驰名商标。
并且,原告的妇炎洁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其名称、包装、装潢为原告所特有这一事实己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所认定。
2004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仙居县佳诺药剂厂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所生产的妇科外用洗液产品上擅自使用“妇炎洁”作为其产品商标和名称,并在其所生产的妇科外用洗液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的“妇炎洁”系列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的包装、近似的装潢,并大量投放市场进行销售。
2005年10月份,被告敖茶如在其经营的樟树市济民药店中公然销售仙居县佳诺药剂厂生产的“妇炎洁”新一代抗菌洗液侵权产品。
经原告举报,2005年10月20日,樟树市工商局对被告敖茶如所经营的樟树市济民药店所销售的被告佳诺药剂厂生产的“妇炎洁”新一代抗菌洗液产品进行了暂扣,并于同日对被告樟树市济民药店进行了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佳诺药剂厂作为生产者,擅自使用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妇炎洁”作为其产品商标和名称进行使用,并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包装、装潢。
被告敖茶如作为经营者,销售了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产品。
上述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属扰乱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
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判令被告佳诺药剂厂立即停止对原告康美公司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妇炎洁”的侵权行为,并立即停止将“妇炎洁”三字作为其产品商标和名称进行使用;二、被告佳诺药剂厂立即停止仿冒原告的“妇炎洁”系列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三、被告佳诺药剂厂立即销毁其现有的“妇炎洁”洗液的全部外包装盒和内包装罐,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并消除负面影响;四、被告敖茶如立即停止经营被告佳诺药剂厂生产的“妇炎洁”系列侵权产品,并消除负面影响;五、二被告佳诺药剂厂、敖茶如赔偿原告康美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六、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佳诺药剂厂答辩称:我厂生产的“妇炎洁”抗菌洗液产品刚开始并不知道“妇炎洁”是仁和药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知道后我厂就比较积极地配合原告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进行了销毁,总共销毁了六千多套产品的标识,我们只做了四个批号,生产的时间也很短。
我们的产品在温州销了一点,龙岩也销了一点,大概45件左右。
原告起诉我厂后,我们学习了相关法律法规,知道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对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赔偿额,请求减免。
[page] 被告敖茶如答辩称:我购买被告佳诺药剂厂的“妇炎洁”产品都有合法手续,我经营的济民药店也有合法手续。
我并不知道我销售的这个“妇炎洁”产品是侵权产品,也不知道佳诺药剂厂生产的“妇炎洁”是有法律问题的,直到工商部门来查处才知道。
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合原告的起诉事由和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案情焦点归纳为三点:一、被告佳诺药剂厂生产的“妇炎洁”洗液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未注册“妇炎洁”的驰名商标权;二、被告佳诺药剂厂生产的“妇炎洁”洗液产品是否仿冒了原告“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特有的包装、装潢;三、被告敖茶如销售了被告佳诺药剂厂的侵权产品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康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共向法庭举出了如下十八组证据: 1、为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和系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提供了以下第一组证据:1-1、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1-2、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3、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4、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证明;1-5、江西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出资证明。
没交年费专利权被终止 昆明六教师维权官司败诉
云南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昆明大学王某等6位副教授状告北京三维天然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发现权、发明权、科技成果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等6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王某等6位昆明大学教师,在1988年完成了“全形汉字编码系统”科研项目,两年后又在此成果上研究完成了“全形(边道)汉字编码系统”,均经过了科技鉴定,并分别获得了中国专利局的授权,但专利权因没有交专利年费而终止。
2003年8月,王某等在昆明举办的“中国国际专利与名牌博览会”上购买了由北京三维天然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天码软件技术开发公司、武汉大学出版社、成都大恒计算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的《三维天然码》和《语音天然码》各一套,每套均有光盘、软件和《打字当日通》说明书。
王某等以《三维天然码》的成码依据和方法与“全形汉字编码系统”、“全形(边道)汉字编码系统”具有完全一致性,以被告侵害了其发现权、发明权、科技成果权和著作权为由诉至昆明中院,要求四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昆明中院审理认为,王某等6人的成果是在于通过定义汉字部件与通用键盘字符之间的相互关系而形成键盘输入法,这并不是我国法律所定义的发现,因此他们不享有发现权。
王某等两项科研成果均提出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但均因其未按时交纳年费而终止,专利权终止后原告就不再享有发明专利权。
王某等在对其两项输入法已获得发明专利权的情况下,并不再拥有独立存在的科技成果权,因此不能以之作为单独的权利进行主张。
王某等虽然拥有上述发表文章的著作权,但被告方的产品说明《打字当日通》与原告的两种编码系统的文章相比,在文字表达方式上不存在相同和相似之处,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昆明中院对王某等的请求不予支持。
江西天佑药业与李金林商标侵权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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