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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承志诉世纪互联侵犯著作权案,强制许可申请书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0:49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张承志诉世纪互联侵犯著作权案,强制许可申请书
张承志诉世纪互联侵犯著作权案
原告:张承志。
男,1948年9月10日出生,作家,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9号。
委托代理人:汤兆志,男,国家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负责人,住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黎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6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宏,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承志诉被告世纪互联通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承志委托代理人汤兆志、杨黎明,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宋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承志诉称,我《北方的河》、《黑骏马》作品的作者。
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未经我许可,在其网站(网址为:http//www。bol。com。cn)上传播使用了我的作品,其行为侵犯了我对《北方的河》、《黑骏马》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315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调查费。
原告提交证据:1、]993午12月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美丽的瞬间》、1987年7月北京十月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北方的河》;2、(1999)京二证字第0586号公证书13、(1999)京二证字第0586号公证书收货单据: 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辨称,我公司是国内最早从事国际互联网上内容提供的服务商。
因我国法律对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是否需要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怎样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用等问题都没有任何规定。
在我公司网站所刊载的原告作品,是网友通过e-mail方式提供的,而不是我公司首先将原告作品刊载列国际万联网上的,因此我们不知道在网上刊载原告作品还需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提起诉讼后,我公司已从网站上及时删除了原告的作品。
我们认为,我们刊载原告作品的行为仅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末支付报酬”的问题,况且访问我公司的“小说一族”栏目的用户很少,没有任何经济收益。
我们在刊载原告作品时,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人身权,因此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失5000元,是不能成立的。
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我公司刊载原告的作品无侵权故意,出现上述问题是由于法律和实践原因所致。
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提交的证据:1、统计资料;2、黄金书屋之现代文学目录;3、现代小说目录;4、亦凡书库当代小说目录;5、新语丝小说目录;6、现代文学城目录;7、张小泉证言。
经审理查明,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出版的《美丽的瞬间》中选编的《黑骏马》、及北京十月文艺出版社1987年7月出版的《北方的河》均为原告张承志创作的文学作品。
1998年4月,被告成立“灵波小组”,并在其网站上建立了“小说一族”栏目,栏目所涉及原告的文学作品是他人通过E—mail方式提供到被告的网站上后,“灵波小组”将其存储在其公司计算机系统内并通过WWW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
联网主机用户只要通过拨号上网方式进入被告的网址:http://WwW。boL com。cn主页点击页面中“小说一族”栏目,进入“书香远飘”页面,在该页面中点击“当代中国”页面后,点击原告的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即可浏览或下载该作品的内容。
在被告网站上所刊载的原告的作品、《北方的河>有张承志的署名。
作品内容完整。
《黑骏马>字数为45000字、<北方的河》字数为63590字。
庭审中,对原告、被告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的证据l能够证明原告是作品、《北方的河》的著作权人,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网站(网址http://WwW。boL com。cn)上传播原告的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为作公证所支出的费用;被告的证据l能够证明原告的作品物
强制许可申请书
劳动仲裁胜诉后,只要对方未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经生效。
而对方拒不履行裁决义务,你们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提交书面申请执行书。
2、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裁决书原件而不是复印件。
3、申请执行的事项,只能是裁决书裁定的范围,不可以提其他要求。
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
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
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除非当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否则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
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序。
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除非当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否则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强制执行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执行文书的规定,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执行文书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依法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它们一经确定,义务人即应自动履行。
如拒不履行,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提出申请的权利人称申请人,被指名履行义务的人称被申请人,又称被执行人。
申请人是胜诉的一方,被申请人是败诉的一方。
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组织,在院长领导下,负责执行本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原则上也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
采取重大执行措施时,应当有司法警察参加。
如果被申请执行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在外地、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员又不便前往执行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函后15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
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
在30日内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次日起15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托人民法院执行。
当代中国借鉴外国法律的实例(下)
十四、民法与经济法之分 在80年代初,“经济法”这一名称对中国还是相当陌生的。
随着国家的主要任务转向经济建设,同时也在当时苏联和个别其他东欧国家以及少数西方国家法学的影响下、中国法学界出现了倡导经济法的呼声。
但与此同时,在法学界也出现了民法与经济该之间界限的争论。
据报道,在1986年起草《民法通则》时,上述争论就正式展开。
当时争论的出发点是“制定民法通则的时机是否成熟”?因为倾向于经济法的一方认为当前制定民法通则的时机不成熟,制定民法通则应与制定经济法纲要同步进行。
但实质上争论的问题是民法与经济法之间界限应如何界定,大体上双方的对立论点是:倾向经济法的一方主张:(1)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财产关系由民法调整,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
(2)法人问题不由民法通则规定,而应单独制定法律。
(3)应建立两种合同制度,分别调整经济合同关系与民事合同关系。
总之,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的经济管理与协作关系。
反过来,倾向民法一方的主张是:(1)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应由民法调整,民法调整的对象包括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经济关系,不包括领导关系、隶属关系,即纵向经济关系。
(2)法人与自然人一样,是民事活动主体,大多数国家的民事法律都确立了法人制度。
(3)经济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不包括纵向经济关系。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采纳了后一种意见,认为“西方国家没有经济法典,苏联和东欧国家也没有搞经济法典(只有捷克有经济法典),我国立法一向不主张先搞体系,然后再立法,而是成熟一个,制定一个。
学术理论问题可以慢慢讨论,但不是不搞民法通则的问题,不应当因此而影响立法。
” 因此,《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2条) 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80年代经济法的出现以及随之而来的争论,既是当时中国经济领域发展的产物,也是外国法律和法学影响下的体现。
十五、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198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涉外经济合同法草案》时曾就合同当事人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问题有重大改动。
有些部门和专家建议,按照国际惯例,除某些类型的合同外,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适用何国法律(即所谓“意思自治”的原则,一些国际公约,如1928年泛美会议通过的“巴斯塔曼特法典”1955年在海牙签订的“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法律适用公约”、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仲裁规则等,对此均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这样规定,既有利于经济、技术合作,我国也不会因此而吃亏。
这一建议被接受。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依据这一建议作了明确规定。
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145条作了同样的规定。
十六、《对外贸易法》的一项重要规定 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对外贸易法草案》,密切联系到借鉴外国法的问题。
这是“一部既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又参考借鉴外国经验的重要法律。
” 其中有一个重要问题是“从事对外贸易是否需主管部门审批”,据报道,外经贸部对该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从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考虑,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审批制度只是过渡的办法,今后将逐渐放宽以至取消。
但是,考虑到目前我国国情,特别是加强外贸领域中央宏观调控的需要,在现阶段维持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审批制度,是必要的。
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实践来看,一些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在其发展初期,也都是实行审批制的,以后才逐步过渡到登记制。
关税与贸易协定对此也未作硬性规定。
我国对外贸易法既应照顾现实,又要为向国际通行做法靠拢留有余地。
”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在该法中增加从事对外贸易应具备条件的规定,并认为草案中关于实行审批制规定可不作变动。
有关审批权载在《对外贸易法》第9条。
外经贸部部长吴仪对这一法律的评价是“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历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一件大事”,她认为该法的主要特点可以归结为两句话,一是从中国国情出发,二是向国际惯例靠拢。
“该法”充分体现了中国促使经济与世界经济接轨的决心。
“首先,在该法总则中规定,中国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
第二,对禁止或限制进出口货物和技术,只能基于外贸法规定的理由和方式进行,它们1是符合关贸总协定的。
第三,放弃了过去实行的进口替代、行政审批等制度,而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制度。
第四,放弃了过去实行的各种对外贸易补贴的制度,明确规定外贸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十七、无过错责任 在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法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有过错(故意或过失)时才承担责任。
通称“无过错不负赔偿之责”的原则。
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是上述原则的代表:“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
”但自19世纪后期起,在西方国家随着工业化发展,工厂工人(被雇人)工伤事故频繁发生。
在传统法律制度下,被害人(工人)要从雇主处取得赔偿非常困难,例如难于认定侵权行为人,受害人也难于举证,更不必讲诉讼拖延、诉讼费用负担,以及受害人及其家属生活困难等等。
在这钟情况下,“无过错责任”原则开始出现,即按照法律,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造成损害,即使无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而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使他可易于获得赔偿。
以后这一原则又逐渐演变为社会保险制度或集体保险制度,也即由社会对人身伤害所带来的不幸后果提供广泛保障。
与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有密切联系但又有区别的是“严格责任”制。
即被告对预防损害负有比一般过失更 为严格的责任。
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是侵权行为法中两种改革。
〔6〕这两 种原则或制度已逐步发展适用到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侵权行为、产品责任、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环境保护等领域。
在中国《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中明文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06条)这就是说,中国民法将民事责任的原因分为三种:一是违约,二是民事侵权,三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
这一章第三节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中进一步列出了诸如产品质量不合格、污染环境等具体情况下的无过错责任。
《民法通则》这些规定表明中国民法与外国通行的有关法律在确认无过错责任这一点上大体上是一致的。
至于在具体细节上各国之间当然会有很多差别。
[page] 十八、商标法保护的范围 中国1982年《商标法》改变了建国初期《商标管理条例》的强制注册的作法,一般改为自愿注册,在商标申请、批准程序上,“也参考借鉴了外国法律的规定。
”1992年国务院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该法修正案草案,于1993年2月通过修正案。
修正的内容主要涉及商标的保护范围除商品商标外,增加了服务商标的注册和管理规定(第4条第2、3要款),常委会同时还通过了《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进一步强化了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的力度,该补充规定内容后又纳入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正商标法过程中,除增加服务商标外,是否应再将驰名商标、集体商标、联合商标、防御商标、证明商标也纳入商标法范围之内,有关方面有很大分歧。
最后,接受国务院法制局意见,由于各种原因(如多数国家商标法并未对驰名、联合、防御三种商标作出规定),我国《商标法》对这五种商标可暂不作规定。
十九、专利法保护范围和期限 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国第一部《专利法》。
这一法律自1979年开始起草,经过5年反复修改。
在审议过程中,对是保护发明、实用外型、外观设计三种专利,还是仅保护发明一种专利问题,一直有不同意见。
不赞成规定保护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人认为,我国实行专利尚无经验,一开始就搞三种专利不合适。
但赞成三种专利的人认为,参加巴黎公约的国家都应保护外观设计专利。
法工委和专利局人员查阅了许多国外资料。
据了解,在世界上实行专利制度的158个国家中,有38个国家只规定保护发明专利一种,有13个国家规定保护三种专利,有97个国家规定保护发明和外观设计专利,但这些国家大多是将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合并一起的。
最后1984年《专利法》规定三种专利。
这一专利法又于1992年作了重要修改,从而“使中国对专利权的保护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这样,中国的专利法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基本接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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