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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名搭便车构成不正当竞争,康宝电器诉大石电器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0:4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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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名搭便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鸟航天酒家,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路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XX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大泥湾XX附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X凤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庄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男,

康宝电器诉大石电器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案情 原告:广东康宝电器厂(以下简称康宝电器厂)。

被告:广州番禺大石电器厂(以下简称大石电器厂)。

原告康宝电器厂于1992年4月15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消毒柜”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3年6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92301447.0号。

其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消毒柜”,在国家专利局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表示的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为:立体几何形状为竖长方体矩形圆角设计,边角采用大R转角设计,转角成弧形,门拉手成凹状的弧形,右置并暗藏,柜门下部电器开关配件部位中间弧形凸起,俯视图有凸起6条装饰带,门的上檐有长条形圆包角。

该专利曾由被告大石电器厂等五厂家申请宣告无效。

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4年12月14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

被告大石电器厂从1993年10月开始制造双乐牌SL-700-03双门豪华型消毒柜。

该消毒柜的立体几何形状为竖长方体矩形圆角设计,边角采用大R转角设计,转角成弧形,两个门拉手成凹状的弧形,右置并暗藏,柜门下部电器开关配件部位中间弧形凸起,俯视图有凸起的5条装饰带,门和上檐为长条状的圆包角,其长、宽、高比例与原告专利产品略有不同。

被告从1994年1月至3月,制造该种消毒柜6294台、销售3020台,每台成本价540元,销售价691元,每台利润151元。

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大石电器厂的SL-700-03型双门消毒柜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及半成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被告大石电器厂答辩称:原告专利是单门消毒柜,我厂产品是双门消毒柜,二者在外观上有明显的区别;我厂制造的消毒柜在功能上多于原告的专利产品,因此,我厂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审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是第92301447.0号消毒柜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制造的SL-700-03豪华型双门消毒柜,外观特征为圆边、圆角、大R转角,上檐为包角条状、弧形转角,下檐为中间凸起的弧边条状,拉手为凹陷弧形并右置暗藏,正视图体现为有上、下两个门,上下两门之间有一条隔带。

与原告专利图片比较,除立体几何形状的长宽比例略有不同及因使用功能方面分为两个门之外,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是“消毒柜”,不是“单门消毒柜”。

被告称原告专利为“单门消毒柜”,与事实不符。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考虑产品的功能,以此抗辩无法律依据。

因此,被告提出其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单门消毒柜有明显区别,功能不完全相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成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SL-700-03豪华型双门消毒柜,并销毁制造该种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逾期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双倍计付罚息。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南方日报》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审定。

一审宣判后,被告大石电器厂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违背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为准”的规定和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断原则,把单门消毒柜与双门消毒柜认定为近似产品,忽视两产品长宽高比例不同,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康宝电器厂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大石电器厂生产的双乐牌SL-700-03双门豪华型消毒柜,与表示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主视图上康宝电器厂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比较,两者部位设计风格和形状是相同或相近似的,就整体外观设计而言,两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两种消毒柜分为单、双门和长宽高比例有所不同,并不影响其整体外观设计的近似性,大石电器厂的产品已落入康宝电器厂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大石电器厂生产、销售SL-700-03双门豪华型消毒柜,已构成对康宝电器厂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康宝电器厂经济损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审理本案的难度在于侵权的判定,即认定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这也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

要判定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必须解决以下问题:(一)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什么。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又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由此可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

原告康宝电器厂的消毒柜专利在图片中的具体表现为仰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开门状态图、俯视图。

因为原告的专利不涉及图案与色彩的保护,故其专利保护范围应以表现在六幅图片中消毒柜的形状为准。

(二)被告的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如前所述,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是六幅图片所表现出的专利产品的形状,判定被控产品是否侵权就应当将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所表现的专利产品相对比。

如果被控产品的外观与专利图片中所表现的形状相同或相近似,即构成侵权。

一般认为,将被控产品与请求保护的专利图片相对比,应掌握以下的原则:1。按一般消费者的水平判断,而不是以专家和技术人员的眼光;2。以肉眼观察,间接对比的方式来判断;3。整体观察,综合分析判断。

即不能仅仅着眼于局部的差别,不能将一个设计的整体外观分割开来,对产品的易见到部分作重点的对比判别。

本案原告的专利图片中专利产品的外观形状特征为:消毒柜为长方体、圆边、圆角、上檐为包角条状、弧形转角、下檐为中间凸起的弧边条状,拉手凹陷弧形并右置暗藏。

将被控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图片相对比,差别在于被控产品有两个门,因而长宽比例略有不同,但仍为长方体;被控产品设置有两个门,在外观上表现为消毒柜的正面在两门之间有一横槽。

其他特征均相同。

从整体上看,由于被控产品与专利图片的产品相比,都是长方体,又都采用了边角的圆形设计,两者的总体印象都是一种流畅、圆润的长方体消毒柜,因而是构成侵权的。

[page] 在本案的审判中,最难以解决的,也是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最为困扰审判人员的问题是,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是否应考虑表示在专利图片中的形状的已有技术(已有外观)。

按照专利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进行侵权判定时,是无须考虑专利图片中的已有技术的,只要按照前述的几个原则将被控产品与专利图片对比即可。

专利申请图片中产品的已有技术占多大比例,有无新颖性,应是国家专利局授权时所审查的问题。

但是,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时,不考虑已有技术因素实际上是很难进行判定的。

因为绝大部分外观设计专利都是在原有外观的基础上的改进。

如本案的消毒碗柜外观设计专利,就是将原来已有竖长方体、方角、把手在外改为圆角,把手内藏,仍保留了已有外观的长方体形状。

如果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将专利图片所表述的一切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都作为具有新颖性的因素,不考虑已有外观,则会构成对公众利益的侵犯。

因而,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按照下列步骤进行:首先,将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所表现的外观区分出已有外观部分和使该专利具有独创性的改进部分。

进行这种区分的证据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原告的陈述,即由原告指出其专利所包含的已有外观部分和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二是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外观的已有技术部分。

其次,将被控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对比。

对比后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1。被控产品的外观既与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已有外观部分相同或相似,又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改进部分相同或相近似,整体比较相同或相近似,则构成侵权。

2。被控产品外观仅与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已有外观相同或相近似,但不包含外观设计专利的改进部分,则不构成侵权。

3。被控产品外观与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已有外观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但与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改进部分相同或近似,则可能构成侵权,也可能不构成侵权。

如果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已有外观从形状、图案、色彩等来看在整个外观设计专利中占据重要的地位,而改进部分仅有一小部分,所占比例较小,那么,即使被控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改进部分相同或相近似,仍不构成侵权;如果外观设计专利对已有外观所做出的改进较大,其改进部分在外观设计专利中占有重要地位,被控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改进部分外观相同或相近似,从整体比较来看相同或相近似,则构成侵权。

4。被控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已有外观及改进部分均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可见,被控产品构成侵权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产品须包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改进部分,即该外观专利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二是被控产品须从整体上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

就本案来看,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产品包含有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改进部分的所有特征,而且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已有外观(长方体)相近似,从整体上看,两者又构成相近似,故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67.07。14 【实施时间】 1970.04。26 【发布部门】 斯德哥尔摩 全文 缔约各国 有志于在各国之间尊重主权和平等基础上,为谋求共同利益增进了解与合作而贡献力量。

有志于为鼓励创造性活动而加强世界知识产权的保护。

有志于在充分尊重各联盟独立性的条件下,使为保护工业产权和文学艺术作品而建立的各联盟的管理趋于现代化并提高效率。

特协议如下: 第一条 成立本组织 兹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第二条 定 义 本公约中: (1)“本组织”系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缩写WIPO); (2)“国际局”系指知识产权国际局; (3)“巴黎公约”系指1883年3月20日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及其一切修订本; (4)“伯尔尼公约”系指1886年9月9日签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及其一切修订本; (5)“巴黎联盟”系指根据巴黎公约成立的国际联盟; (6)“伯尔尼联盟”系指根据伯尔尼公约成立的国际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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