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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长江开关厂与常熟开关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平谷宫廷风味烤鸡厂诉唐国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0:12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常熟长江开关厂与常熟开关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平谷宫廷风味烤鸡厂诉唐国兴确认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常熟长江开关厂与常熟开关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长江开关厂一分厂,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
代表人郑成淼,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刃 。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工业园区建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唐春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克 。
委托代理人杨少平 。
原审被告王从根,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常熟市长江开关厂投资人,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象阳镇东岙村。
原审被告常熟市长江开关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练塘镇西。
代表人王从根,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刃 。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 。
原审被告常熟市正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北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郑估永,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常熟市长江开关厂一分厂(以下简称一分厂)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公司)、原审被告王从根、原审被告常熟市长江开关厂(以下简称长江开关厂)、原审被告常熟市正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分厂和长江开关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刃,开关公司的委托代理理人邓克、杨少平到庭参加诉讼。
正泰公司、王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关公司一审诉称:其于1994年始投资研制出100A至630A不同电流等级规格的塑料外壳式断路器,并自1995年始根据用户需求相继开发生产各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
为保护自身工业产权,增强产品的竞争力,开关公司根据《机电产品型号管理办法》和《低压电器产品型号注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上述产品分别申请产品型号,注册为CM1(C代表常熟开关厂,M代表塑料外壳式断路器,1表示设计序号)。
开关公司于1995年至1999年间,先后获得原机械工业部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颁发的CM1系列产品型号证书。
该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性能优越,是目前国内唯一能满足核工业条件(IE)级试验的低压断路器产品,深受市场青睐,在国内销量第一,市场占有率达30%以上。
该系列产品先后被国家科技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委认定为“国家级新产品”、“国家重点新产品”,从1996年至2002年多次被江苏省名牌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江苏名牌产品”。
1999年被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列入“121”计划,成为国家重点保护的100个名优产品中的唯一国产断路器。
2003年9月,该产品荣获“中国名牌”称号。
因开关公司CM1系列产品在国内市场上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长江开关厂、一分厂、王从根作为低压电器同行企业,明知CM1是开关公司的企业产品专有型号,仍在其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产品机身、产品包装、说明书、报价单上使用与CM1相近似的CMI型号名称,并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有关长江开关厂及“CMI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产品简介,混淆产品制造商,误导市场消费者。
正泰公司未经审查,大量销售侵权产品。
长江开关厂、一分厂、正泰公司、王从根以不正当手段利用开关公司商业信誉及工业产权,以与CM1相近似的CMI招揽客户,违背了商业经营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开关公司的合法权利,违反《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开关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长江开关厂、一分厂、正泰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开关公司CM1系列塑料外壳式断路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与此类似的CMI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长江开关厂、一分厂、正泰公司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刊登致歉声明,向开关公司赔礼道歉;3、长江开关厂、一分厂、正泰公司共同赔偿开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4、王从根对上述1、2、3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长江开关厂、一分厂、正泰公司、王从根负担。
长江开关厂、一分厂、正泰公司一审共同答辩称:1、开关公司CM1塑料外壳式断路器是否为知名商品,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其认为不构成,请法院依法裁判;2、开关公司CM1是产品型号的组成部分,并非产品名称,开关公司产品名称为塑料外壳式断路器,CM1型号不具备区分产品的功能;3、其使用的CMI是通过合法认证获得的一个产品型号,其与开关公司的产品价格等都有区别,不可能构成混淆。
本案不适用赔礼道歉。
此外,一分厂另单独答辩称,其系长江开关厂的分支机构,开关公司将其列为第二被告主体错误。
平谷宫廷风味烤鸡厂诉唐国兴确认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市平谷宫廷风味烤鸡厂。
法定代表人:张体敬,厂长。
被告:唐国兴,男,59岁,北京市海滨区宫廷风味烤食品厂技师。
原告北京市平谷宫廷风味烤鸡厂因与被告唐国兴发生确认专利申请权纠纷,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唐国兴在受聘任原告的技术副厂长职务期间,利用原告为其提供的一切物质条件,发展、完善了“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
该方法应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依法应属于原告,但是,被告却利用伪造的证明到专利管理机关申请了非职务发明创造。
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的专利申请人。
被告辩称:被告在祖传秘方的基础上加以完善的“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是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理应归被告,且该方法的专利申请权已由专利管理机关正式确认给被告。
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源于被告唐国兴家的祖传秘方,后经被告在实践中加以完善而成。
1985年3月,北京市平谷县大兴庄乡与中华新技术公司签订转让“宫廷风味烤鸡”技术的合同,被告作为中华新技术公司聘用的技师,代表该公司到大兴庄乡传授技术。
大兴庄乡由此创办了平谷宫廷风味烤鸡厂(即本案原告,简称烤鸡厂)。
1986年6月,原告在被告与中华新技术公司之间的聘任合同期满后,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
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负责技术培训工作和检查产品质量,提供自采的药材和宣传材料;原告对被告按特级技术师待遇,月工资300元,并免费供给吃、住;被告在原告自愿支付专利申请费和申请维持费的条件下,同意原告作为专利申请人之一,负责代办技术转让工作;被告同意从原告代办的技术转让费中提取25%,余75%作为原告办理专利事务的基金;专利权归被告所有。
6月13日,原告将“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申请书上的发明人为唐国兴、申请人为烤鸡厂。
同年9月26日,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王洪广以原告的名义向中国专利局出具证明,声明由于原告和被告对申请专利权的有关法律规定不了解,故将专利申请人错写成原告,要求将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唐国兴。
中国专利局根据原告的证明,将专利申请著录项目中申请人烤鸡厂变更为唐国兴。
1989年3月24日,原告又持北京市平谷县公安局的证明,声称经公安机关做工作,“王洪广、唐国兴均已供认,著录项目变更证明是伪造的”,再次提请变更专利申请人。
中国专利局据此证明又将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原告。
被告不同意上述变更,遂请求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对其与原告的专利申请权纠纷进行调处。
北京市专利管理局经调处后,于1991年3月4日作出处理决定,确认“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专利申请权属于被告。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是被告唐国兴在祖传秘方的基础上加以完善的一项技术。
正是由于被告有此技术,原告才与中华新技术公司签订合同,聘请被告传授烤鸡技术。
事实说明,被告在到原告厂之前,已经完成了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这一发明创造。
原告所诉为发展、完善制作方法提供了一切物质条件,应属职务发明一节,查无实据,不能认定。
因此,“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是被告独立完成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被告。
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及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协议,依照专利法第六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只授予专利申请人,任何单位和个人,只有作为专利申请人申请专利时,才有可能取得专利权。
被告只有将其“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方可依法取得专利申请权,并且在申请被批准后,取得专利权。
在原告和被告的协议中,既有原告作为专利申请人之一的约定,又有专利权归被告所有的约定,不符合专利法中关于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主体相一致的原则。
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写进协议中的“专利申请人”这一名称,是对专利法意义上的“专利申请人”这一概念存在的误解。
在协议签订后不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向专利机关出具了专利申请人应为唐国兴的声明。
因此,“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的专利申请权应属被告所有。
至于原告凭借平谷县公安局的证明,再次到中国专利局变更了专利申请人问题,因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确认专利申请权的纠纷,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且该证明是王洪广、唐国兴在公安机关胁迫下的表示,因此不足为凭。
据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6月10日判决:一、“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专利申请权归被告唐国兴所有。
二、驳回原告烤鸡厂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00元,由原告烤鸡厂负担。
第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告烤鸡厂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理由是:1、作为申请专利的“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已不同于被上诉人唐国兴家的“宫廷风味烤鸡”祖传秘方,这种不同就是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提供的物质条件所实现的技术上的改进,因此该技术应为职务发明创造;2、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时对专利法存在着重大误解是事实,但不是对“专利申请人”这一概念存在误解,而是将本意应写的“发明权归甲方(即唐国兴)所有”误写成“专利权归甲方所有”。
因此,应当变更的是“专利权归甲方所有”的约定。
被上诉人唐国兴辩称:发明,即创造新的事物或新的方法,是人所具有的创造能力的发挥,不是法律赋予权利的体现。
法律从不会、也不可能以授权与否的方式,来决定是允许还是禁止一个人发挥自己的创造能力。
具有创造能力的人,无须去取得所谓“发明权”后才去发挥自己的创造能力;没有这种能力的人,即使法律赋予所谓“发明权”也不会创造出新的事物或者新的方法。
因此,“发明权”一说没有任何法律根据,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发明人是唐国兴,这个事实自始至终都是明确的,双方从无争议,无须在协议中去约定一个“发明权”人,也无权作这样的约定。
广东“好迪”状告上海“好迪”
广东“好迪”状告上海“好迪”不正当竞争一审获支持 1994年开始注册并使用的“好迪”品牌系列化妆品中不仅有广东省的名牌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但2007年7月,上海也“冒”出一家“好迪”化妆品公司,打着“好迪”的旗号在化妆品相关网站上进行宣传。
近日,上海一中院对这起不正当竞争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上海好迪停止不正当竞争,变更企业名称,并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同时支付广州好迪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600元。
广州市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早在1992年8月已成立,原名广州市荔湾区好的化妆品厂,几经更名后采用了现在的企业名称,并自1994年起先后注册了多个“好迪”商标,还取得了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的“好迪及图”香港特别行政区商标注册证、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标注册证、马德里国际注册证等。
自90年代初至今,广州好迪公司通过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全国多家电视台以及广播、报刊等媒体对其“好迪”系列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其“好迪”系列产品销售范围遍布全国各地,经过多年努力,广州好迪公司及其“好迪”品牌获得了较多的荣誉,他们的图形等商标自2001年至2008年连续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
尤其是“好迪”牌美发用品近年来始终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五位。
但随着品牌日渐被消费者认同,“好迪”也招来了不少仿冒。
2007年7月,以相同的“好迪”注册的上海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出现在上海,这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同样是化妆品、日用百货等。
上海的“好迪”公司在中国化妆品招商网上发布了企业介绍,对外进行商品招商,引起了广州好迪公司的注意。
2008年10月,广州好迪公司在上海好迪公司处取得了印有“上海好迪妆业”字样的宣传资料、化妆品外包装等,遂于今年2009年1月起诉到法院,上海“好迪”停止使用含有“好迪”字样的企业名称,限期变更企业名称,赔偿因调查和制止上海“好迪”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600元,并在《中国工商报》、《化妆品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广州好迪公司对“好迪”文字使用在先。
无论是广州好迪公司“好迪”企业字号的登记时间还是带有“好迪”文字的商标的注册时间均远早于被告的“好迪”企业字号获得登记的时间。
“好迪”一词并非汉语通用词汇, “好迪”字号与商标在行业内及消费者心目中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从两家“好迪”的经营范围来看,主要均为化妆品的生产与销售,双方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上海“好迪”具有明显攀附广州好迪商誉的故意。
如此相似的企业名称势必会使相关公众对两家“好迪”在法律上是否有关联造成混淆或误认,故认定认定上海“好迪”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广州好迪的不正当竞争,遂判决上海好迪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好迪”文字;在《中国工商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广州市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内支付广州好迪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600元。
常熟长江开关厂与常熟开关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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