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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便利获取商业秘密 违法终究被罚,已表达序列标志的专利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1:00:0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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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便利获取商业秘密 违法终究被罚



一个电话引起风波 去年9月23日,费某进入宁波某汽配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生产部经理一职,负责该企业产品的生产、技术及质量和管理。

这家公司专业生产汽车踏板、连接器、汽车配件,其产品全部用于出口,不在国内销售。

费某入职后便与该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员工手册。

根据员工手册中刊载的《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所述:公司商业秘密范围包括产品图纸,采购信息、客户名单、客户数据、客户联系方式等,且员工手册明确注明企业员工不应该泄露任何相关保密信息。

今年4月底,富阳某公司总经理姚某给费某打来电话,希望他能供应脚踏板。

经过几次沟通后,费某想出了一个主意:根据公司的供应商名单,自己联系这些供应商,采购齐各种零件后再组装成脚踏板,再转卖给富阳的这家企业,从中赚一笔! 工作便利获取商业秘密 费某说干就干,很快联系上了江苏某机械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蒋某,欲向对方采购连接器。

由于费某供职的公司曾针对产品关键性部件连接器压铸件进行模具开发及投资,并与供应商江苏某机械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模具设备保管使用合同》,规定该合同项下模具设备及文件将仅仅为合同所属企业的产品之用,未经书面许可,不得挪作他用。

为了绕过这一规定,费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用公司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内部服务器,复制了脚踏板制造图纸,并让另一家公司供应相关配件。

今年5月27日,费某又将公司的供应商名单和连接器配件清单发给富阳的姚某。

很快,姚某在5月29日与江苏某机械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向其订购连接器。

露了马脚被罚3万元 纸终究包不住火,宁波的这家汽配工贸有限公司很快就发现了费某的行为。

6月3日,公司借助商业秘密网搜集了一系列证据,随后向宁波北仑工商局进行了举报。

工商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宁波某汽配工贸有限公司针对产品关键性部件连接器压铸件进行模具开发及投资,并与供应商江苏某机械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模具设备保管使用合同,其与江苏某机械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信息是该公司独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其他人在公开渠道是不能得到这些经营信息的,宁波某汽配工贸有限公司的汽车踏板用的电器原理图也是该公司独有并采取保密措施、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其他人在公开渠道是不能得到。



已表达序列标志的专利



浅析已表达序列标志的专利 在过去的二十年里,生物技术的迅猛发展导致了大量适用于医学诊断、医药工业、农业技术、环境及食品科学的方法与产品的涌现。

近十年来,又以惊人地速度发展了研究与开发基因组和生物信息学这样的新领域。

旨在分析人类基因组材料并提供完整人类基因数据库的国际合作项目目前已基本完成,并已收集了包括基因序列和其调节区,以及已表达序列标记(EST)和单一核苷酸多态性(SNP)等基因组标记在内的大量DNA信息。

然而,我们也必须看到,参与人类基因组计划的有关国家于2000年6月宣布已完成了“工作框架作图”,虽然其意义十分重大,但实际上这只是一项初步的工作。

真正弄清染色体上所有的基因和由之编码的蛋白质及其功能(活性),特别是找到并清楚地了解大量与疾病相关的基因,科学家们仍面临着十分艰巨的任务,并且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自1991年美国国家卫生院(NIH)就其发现的几千个未知功能的人类基因组部分序列,即所谓已表达序列标记(expressedsequencetags,Esr)向美国专利与商标局(PTO)提交专利申请以来,由NIH的行动引起的争论几乎没有停止过。

在生命科学界,这场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是建立开放的数据库以使公众免费得到这些遗传信息,还是通过专利获得排他垄断权。

而在知识产权界,争论的焦点则主要是未知功能的DNA片段(例如EST和SNP等基因标志)能否获得专利,以及针对EST和SNP专利申请应采用什么样的专利性标准问题(特别是充分公开和实用性要求)。

1998年欧共体通过并发布了生物技术发明专利指令,并且继后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于1999年12月,发布了针对美国专利法第112条书面描述要求修订的专利申请内部审查指南和实用性审查指南。

自此,问题似乎在逐步得到澄清,争论似乎也在逐渐平息下来(尽管迄今仍有一些法律界人士对上述规程和准则的某些细节提出异议)。

然而,当中国国内也可能面临国际上已争论了将近十年之久的相似问题时,概要了解基因组部分序列特别是ESr的技术背景和特征,回顾国际上那场争论的经过和已提出的法律解决途径与对策,对于处理我国面临的相似问题,可能会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一、技术背景 为了充分理解ESr的实用性等专利性条件问题,有必要首先对分子生物学,特别是EST的某些基本概念简要总结如下。

DNA是由字母A、T、G和C所代表的四种不同的核苷酸组成的。

因此,DNA序列可由一长串按不同顺序排列的上述字母来表示,例如AGGTCGAATCCGTAC。染色体DNA实际上是由两条互补的核苷酸链构成的双链分子。

以A-T和G-c配对方式存在的核苷酸称为碱基对。

如果上述序列为染色体DNA,它应该是如下所示的一串碱基对: AGGTCGAATCCGTAC TCCAGCTTAGGCATG DNA链中每三个连续的核苷酸代表一个翻译成21种氨基酸之一的密码子,而所说的21种氨基酸是构成蛋白质的基本成分。

由DNA的密码子拼出蛋白质的序列。

基因是编码生物体内基本成分即蛋白质的DNA序列。

基因组是生物体细胞染色体中成套基因的总称。

基因组序列中除包括编码特定蛋白质的结构基因(外显子)外,还包括更大数量的基因转录(即由DNA转录成信息BNA(mRNA))和翻译(即由mRNA翻译成蛋白质)调控区和及其他非编码区(内含子)。



市场开办主体的侵权责任承担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18类商品上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LV”和“LOUIS VUITTON”商标,经审查核准后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有效期均自1996年1月15日至2006年1月14日。

其中,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18类商品上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挎包、手提包、旅行包。

北京市秀XX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XX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一审简称秀XX森公司,二审简称XX街公司)于2004年4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北京市秀XX森服装市场、上市商品等,后其对XX街商厦进行招商并进行经营管理。

2005年2月19日,潘某与秀XX森公司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租期为5年,获得经营的摊位号为F4-58,两年的租金为25.92万元,获准经营的商品为箱包。

同年4月13日,潘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活动。

2005年5月13日,原告以公证形式从潘某经营摊位上购买了带有“LV” 和“LOUIS VUITTON”标识的女包1个。

同年5月16日,原告致函秀XX森公司,告知其市场内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列出了销售者的摊位号,其中包括潘某经营的摊位。

原告在律师函中要求秀XX森公司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制止上述侵权行为。

同年6月3日,原告第二次从潘某经营的摊位上以公证形式购买到带有“LV” 和“LOUIS VUITTON”标识的手包1个。

同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同年9月28日,秀XX森公司解除了与潘某的租赁合同,并在市场内予以公告。

随后,又报请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潘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同年9月29日,秀XX森公司与所有租赁摊位再次签订了杜绝销售假冒商品的保证书。

同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从XX街商厦内其他摊位上购买到了带有“LV” 和“LOUIS VUITTON”标识的女包。

在上述购买行为中,XX街商厦为购买者出具了加盖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印章的国税发票,在发票“商品名称”一栏中未填写商品的品牌。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潘某和秀XX森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销售的带有“LV” 和“LOUIS VUITTON”标识的皮包与原告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属于同一类商品。

该皮包未经合法授权,也没有合法来源,故该皮包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潘某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秀XX森公司作为XX街商厦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

在本案中,秀XX森公司对潘某的侵权行为所采取的防治措施是不及时的,使得潘某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涉案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可以认定秀XX森公司为潘某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秀XX森公司应就潘某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

故作出如下判决:1、潘某和北京市秀XX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LV”、“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潘某和北京市秀XX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并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元;3、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XX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中与XX街公司有关的判决内容。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作为北京XX街服装市场的场地出租者,在我国法律没有赋予上诉人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查处的权力的情况下,上诉人只能依据租赁合同来履行保护义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潘某没有共同侵权故意,从未为潘某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任何便利条件;一审判决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和生存危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X街公司向原审被告潘某提供了经营场所,其作为北京XX街服装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该知道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XX街公司在收到了律师函后,并未及时与律师取得联系,亦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制止涉案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致使原审被告潘某仍能在此后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XX街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为原审被告潘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故一审判决对认定正确。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本案是五起国际著名奢侈品制造商联手起诉XX街公司,打击中国仿冒品的五起诉讼中的一起。

这五起诉讼的原告分别为:(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意大利)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英国)勃贝雷有限公司、(卢森堡)普拉达公司和(法国)香奈儿有限公司,涉及的品牌分别为“LV”、“GUCCI”、“BURBERRY”、“PRADA”、“CHANEL”。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被某些西方媒体称为“具有里程碑意义”。

另有媒体称:“包括秀XX市场败诉案在内的一系列保护国际知名品牌在华权益的举措,是中国逐步建立国际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明证。

” 本案的意义在于:确定了市场开办主体的法律责任;有效地规范了市场开办主体的经营行为,对该行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展示了中国政府积极履行国际承诺的良好国际形象及平等维护国内外权利人利益,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和力度。

1。秀XX系列案件产生的背景和特殊意义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永安里的老秀XX市场建于1985年,因紧临使馆区受到许多外国游客的青睐,“登长城、游故宫、逛秀XX” 一度是北京招揽外国游客的固定旅游线路。

新秀XX市场2005年3月重新开业,“秀XX市场”也成为北京市朝阳区着力打造的一个品牌。

和上海的襄阳路、深圳的罗湖商业城一样,秀XX市场以销售价格低廉的“名牌”商品而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青睐。

而就在新秀XX市场开业刚刚半年,五家世界著名的奢侈品制造公司就将其推上了被告席,这也是秀XX市场自1985年开办以来首次因销售仿冒品被指控侵权。

[page] 长期以来,打击中国仿冒品,抢占中国消费品市场,成为了像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这样的国外企业在中国市场的经营战略。

但是大多数的国外企业认为中国的法院审理案件周期过长,赔偿数额过低,因此,他们一般都选择行政查处而非提起诉讼作为他们打击中国仿冒品的主要手段。

只有针对那些形成了一定规模、在同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中国企业,他们才选择利用诉讼的方式维护他们的权利。

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后,我国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做出了积极的努力,司法环境也得到了进一步的改善。

在这种新的形势下,国外企业的维权方式也发生了变化:他们从单打独斗发展为形成行业协会、行业联盟进行维权,以产生规模效应,使维权向深度和广度推进,有些国家甚至将知识产权战略作为自己的国策。

同时,国外企业的维权的方式也发生了变化,逐渐把维权的目光从仿冒品的制造者扩大到销售者,进而将目光聚焦在具有一定规模的市场开办主体上。

秀XX系列案件就是这场变化的最好例证。

例如,在2005年初,秀XX案件发生之前,拥有“万宝龙”品牌的德国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提起的系列商标侵权诉讼就是只将个体摊贩列为被告。

原告在北京的小商品市场发现了假冒“万宝龙”品牌的笔、钱包、皮包、手表等商品,在申请工商部门查处后,将查处结果作为侵权证据,把秀XX市场、红桥市场、天意市场的12家个体摊位经营者分别起诉到法院,要求摊主停止侵权行为,各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而此次诉讼,他们又把目光从这些个体摊贩转移到市场的经营主体上来。

并且选择北京著名的“秀XX”市场作为他们此次维权行动的第一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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