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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申集团与重庆王氏工业商标侵权纠纷案,宜宾丝丽雅专利维权500天获赔220万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0:59:28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宗申集团与重庆王氏工业商标侵权纠纷案,宜宾丝丽雅专利维权500天获赔220万

宗申集团与重庆王氏工业商标侵权纠纷案



重 庆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王氏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5号负二层6号。

法定代表人王伯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云辉,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海波,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炒油场。

法定代表人左宗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琼,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安华,男,194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外滩摩配城1-518号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幸福巷46号5-1。

上诉人重庆王氏工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袁安华商标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重庆王氏工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王氏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云辉、万海波,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袁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公司)成立于1992年,该公司是从事摩托车、发动机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大型民营企业。

2000年12月7日,重庆宗申摩托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87149号“宗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轮、车轮毂、小型机动车、摩托车、后视镜、摩托车挎斗、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

2002年11月,第1487149号“宗申”文字注册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并颁发了《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

2004年4月1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1487149号“宗申”文字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第1487149号“宗申”文字注册商标权人变更为原告宗申公司。

被告重庆王氏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氏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其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摩托车零配件、汽车零配件、机械配件、金属结构件(不含罐体)、制动液、润滑油;销售摩托车、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普通机械及配件、电子计算机及配件、建筑材料、日用百货。

2005年1月18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州公证处申请对二被告生产、销售的润滑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原告的申请,重庆市渝州公证处于2005年1月20日在被告袁安华经营的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外滩摩配城1-518号店铺购买了机油一瓶,被告袁安华出具了购货凭据及重庆渝中区安华摩配联合经营部袁安华的名片各一张。

重庆市渝州公证处出具了(2005)渝州证内字第196号公证书。

经公证方式购买的机油其包装瓶的瓶体为白色,瓶体的正面瓶贴中部印有“宗申适用机油”文字,该“宗申”文字系单独一行,字体较“适用机油”文字要大些,且在白色字体上用红色线条进行了处理,使得“宗申”文字更为突出,正面瓶贴下部标有“中国重庆王氏工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的文字。

在瓶体的背面瓶贴上部印有“宗申摩托车适用机油”文字,该文字的颜色为蓝色,在背面瓶贴的中部印有五行黑色文字,其字体均小于“宗申摩托车适用机油”文字。

另查明,原告宗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200元、档案查询费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对于其他经济损失,原告在诉讼中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宗申公司拥有的第1487149号“宗申”文字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因此,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行政机关的商品分类表等仅是确定类似商品的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类似商品的含义,即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原告在指控被告侵权时,其注册的“宗申”文字商标核定的商品虽然为12类车轮、摩托车等,与被控侵权的机油产品在商品分类表等上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但由于上述产品在功能、用途上密切相关,且消费群体相似,容易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机油产品是原告宗申公司提供,或者认为与原告宗申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这种误认可能会给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

“宗申”文字是原告宗申公司依法注册取得的商标,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机油瓶贴上使用“宗申”文字,且该“宗申”文字的字体、大小、颜色均有别于瓶贴上的其他文字,是瓶贴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突出使用,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王氏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机油瓶贴上使用“宗申”文字,已构成对原告第1487149号“宗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袁安华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宗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袁安华没有举示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而销售的相关证据,因此,应认定被告袁安华应当知道王氏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宗申适用机油”是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商品,但仍然销售,除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外,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page] 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不能确定,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主观过错以及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二被告各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工商报、重庆晚报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是指非财产性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适用于侵犯权利人人身权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而本案是商标侵权案件,诉讼中,原告也未能举示其商誉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宜宾丝丽雅专利维权500天获赔220万



中国法院网讯历时19个月的四川宜宾丝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省九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日前结案。

丝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胜诉,获专利赔偿及许可使用费220万。

据悉,此次专利维权是丝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继2003年对吉林、浙江、河北、南京、湖北等地的六家同行侵权企业进行依法维权后,第七次在知识产权维权的道路上取得的胜利。

丝丽雅公司此次的维权专利技术是指“半连续离心纺丝机每锭多离心缸及其控制结构”及“单路多丝离心纺和半连续纺丝机及其粘胶丝纺工艺”技术(以下简称“一锭多丝”技术),该专利技术曾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该技术已经突破了纺织行业近百年的传统纺丝工艺,能以较少的投入在现有基础上实现生产规模的高速增长及经济效益的翻番。

在该公司此次的专利维权过程中,九江化纤股份公司(被告)拒绝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到其生产车间进行现场勘测,拒不提供侵权纺丝机的改造者资料,案件几度陷入困境,审理过程多次受阻。

最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今年3月21日做出一审判决。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以公知技术进行为由,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终在原告提供了强有力的29个证据和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不承认侵权事实,并于即日起停止了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人民币10万元,对42台侵权设备以每台5万元的专利使用许可费支付原告。

至此,宜宾丝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省九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结束并取得胜诉,历时19个月。



实施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沈存正,男,52岁,住天水市合作巷北园子9151号。

被告:天水市电器厂(下称电器厂)。

地址:天水市秦城区莲亭路59号法定代表人:李鸿清,厂长。

沈存正发明了“场效应治疗仪”技术,于1985年7月9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

1986年1月1日,沈存正聘请电器厂厂长李鸿清为专利实施人。

1986年5月13日,由电器厂提出报告,经天水市秦城区经委批准,由沈存正及电器厂等15个厂家组成“场效应治疗仪”生产联合体(下称联合体)。

经召开成立大会,产生了联合体章程。

章程规定,联合体由沈存正、电器厂等15个厂家组成,总经理部设在北京,是“场效应治疗仪”专利技术的唯一合法实施人,具有法人资格;效应带由电器厂和沈存正开办的福音厂两家生产,效应带磁芯由天水橡胶厂生产;各成员和专利持有者均应维护联合体的共同利益,不得向联合体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提供“场效应治疗仪”和效应带的技术、工艺资料及零部件:“场效应治疗仪”的商标由联合体统一注册、印刷,各成员单位不得自行翻印;专利权人从整机销售中每台提取专利费1元,从效应带销售中每条提取0.12元,由各厂交给总经理部,总经理部与发明人每季度结算一次。

后因资金不足,联合体未成立,故未进行注册登记。

但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已依章程生产、销售“场效应治疗仪”,沈存正对此未提出异议。

1987年12月10日,中国专利局授予沈存正“场效应治疗仪”发明专利权。

专利权授予后,沈存正与原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均未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各成员单位继续生产、销售“场效应治疗仪”。

由于总经理部未成立,专利费未统一收取。

电器厂从1987年至1991年向沈存正支付了专利费共计74100元,其它厂家未支付。

为此,沈存正向其它厂家发出通知,要求结清专利费并依法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未见回音。

电器厂从1989年1月至1991年9月24日,供给郑州华盛工贸公司治疗仪的效应带2000条,供给兰天机械厂9700条。

《甘肃日报》1992年2月5日报道称,“场效应治疗仪”是电器厂研制成功的。

对此,沈存正认为在被授予“场效应治疗仪”专利权后,始终未与电器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电器厂向华盛公司和兰天机械厂销售效应带,超出了本人默许的范围,电器厂的行为侵犯了他的专利权,遂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收回电器厂“场效应治疗仪”专利实施许可权,结清专利使用费,并由电器厂赔偿经济损失,登报声明道歉。

电器厂辩称:本厂为“场效应治疗仪”的试制、销售和发展做出了贡献,并是沈存正同意的该专利技术实施人,有聘书及收取专利费为证。

向华盛公司销售效应带是售后服务;向兰天机械厂销售效应带是因为沈存正首先违反联合体章程所致,故本厂的行为未构成专利侵权。

电器厂在答辩中还认为,此纠纷属一般经济合同纠纷,不是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双方均在天水市,本案应由天水市法院管辖,故对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提出管辖异议。

「审判」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对电器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审查,认为专利侵权纠纷属特殊地域管辖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1992年5月21日裁定:驳回电器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电器厂不服此裁定,以本案不属专利侵权、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为理由提起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沈存正的诉讼请求中有“电器厂进行专利侵权”的请求,故应作专利侵权案件,根据有关规定由省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电器厂所提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待审理后才能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于1992年6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对沈存正所诉专利侵权之诉讼请求,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沈存正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场效应治疗仪”发明专利后,与电器厂等单位产生了联合体章程,该联合体虽未依法成立,但电器厂使用“场效应治疗仪”技术,与沈存正并无争议。

“场效应治疗仪”发明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后,双方对实施该专利技术未订立正式的实施许可合同,电器厂继续使用该技术,并至诉讼前一直向沈存正支付专利使用费,应认定电器厂使用“场效应治疗仪”专利技术是经专利权人沈存正认可的,双方只是未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现沈存正诉电器厂侵犯专利权,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2年6月23日判决:驳回沈存正的诉讼请求。

沈存正对此判决不服,以其没有与电器厂订立正式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电器厂违反许可范围向联合体以外厂家供应效应带,已构成专利侵权为理由提起上诉。

电器厂答辩认为:本厂实施该项专利是经沈存正许可的;向联合体以外厂家供应效应带是为了售后服务和施行沈存正与兰天机械厂订立的协议。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进一步查明:电器厂从1989年1月至1991年9月24日,销售给华盛公司效应带2000条,是电器厂配套销售后,应顾客要求的售后服务,未超出销售范围。

电器厂向兰天机械厂销售效应带9700条,是沈存正与兰天机械厂1986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规定的,协议中规定:“电器厂可安排一定数量产品支持兰天机械厂发展。

”故电器厂向兰天机械厂的销售行为,应视为沈存正所允许。

据此,该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沈存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2年8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评析」 本案原告??“场效应治疗仪”发明专利权人沈存正认为电器厂在生产、销售该治疗仪过程中侵犯了他所享有的专利权,其理由有两点:1。他与电器厂之间始终未签订法律规定的书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电器厂违反许可范围,向联合体外厂家供应效应带。

此两点的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等于说明电器厂的行为是违反此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page] 该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除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根据此条规定,电器厂利用沈存正的“场效应治疗仪”发明专利生产、销售“场效应治疗仪”及效应带,必须和专利权人沈存正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但双方之间自始自终都未订立过这样的书面实施许可合同,电器厂的行为是否因此而侵犯了沈存正的专利权呢?这需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来分析。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电器厂利用沈存正发明的“场效应治疗仪”技术进行生产、销售,应分为两个阶段。

前一阶段是从沈存正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以后至其被授予发明专利权时止。

在这一阶段里,沈存正将正在申请专利的“场效应治疗仪”技术当作专利技术,先行聘请电器厂厂长为专利实施人,实质是由电器厂进行试制、生产、销售和完善。

后由电器厂提出报告,由电器厂、沈存正及其他13个厂家组成“场效应治疗仪”生产联合体,并产生了联合体章程。

根据联合体章程的实质看,联合体的各成员都是“场效应治疗仪”技术的合法实施人。

后联合体因故未能成立,但原联合体各成员已经开始利用“场效应治疗仪”技术进行生产、销售。

上述这些事实,沈存正是亲自参与和知道的,应当认为是经过沈存正许可的。

在此阶段内,电器厂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后一阶段是从沈存正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开始到诉讼前。

沈存正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以后,原联合体其他成员仍未与沈存正依法签订书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各自继续利用沈存正的专利技术进行生产、销售。

因有前一阶段的事实,此时应由沈存正依法主张权利,即提出和实施人订立书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请求。

从各厂家收到请求开始,原许可的效力终止(原许可主要以章程形式体现,但章程因联合体未成立而不具有效力,只是沈存正并未因此而不许各厂家利用其技术生产、销售,应认为是经沈存正许可的)。

各厂家如要继续利用沈存正的专利技术进行生产、销售,必须依法和沈存正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

不订立而继续利用沈存正的专利技术进行生产、销售的,其行为即侵犯沈存正的专利权。

事实上,沈存正向电器厂以外的其他13个厂家发出了通知,要求结清专利费并依法签订书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通知发出后未见回音。

所以,其他13个厂家如不与沈存正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而继续利用其专利技术进行生产、销售,他们的行为就是侵权行为。

而对于电器厂来说,沈存正未向其发出这种通知,电器厂又一直在向沈存正支付专利使用费,沈存正也收取了专利使用费;并且从沈存正的诉讼请求中可以看出,电器厂继续利用其专利技术生产、销售,是沈存正所默许的(包括原聘请专利实施人时的约定因素),只是沈存正认为电器厂的有些行为超出了默许的范围。

从这些事实看,沈存正与电器厂之间有许可关系,只是未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形式要件有欠缺),但电器厂向沈存正支付了专利使用费,履行了基本义务,是符合专利许可关系的实质条件的。

所以,在沈存正不积极作为(不向电器厂提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的情况下,一方面对电器厂的行为不加干涉,另一方面又接受专利使用费,享受了应有的权利,应当认为电器厂的行为没有构成侵权。

从沈存正所诉的电器厂超出默许范围向其他人销售效应带这个问题来看,经法院查明也不存在问题。

因此,在后一阶段中,电器厂也不存在侵权问题。

从法律规定的实质来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都必须经专利权人许可。

不经许可而实施(强制许可除外),必然构成侵权;许可的方式,从严格要求上应当是书面合同方式,但以本案方式许可的,从实质上讲是不违法的。

所以,沈存正一方面承认默许许可,另一方面又以未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为理由认为电器厂侵权,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电器厂侵权的主张是正确的。

但是,沈存正还有一个“收回电器厂场效应治疗仪专利实施许可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实际上未涉及,却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显系不当。

沈存正的这个诉讼请求和其诉电器厂侵权的诉讼请求,是两种性质的诉讼请求,不能不加审理就以一个诉讼请求不成立而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侵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等于沈存正不能收回专利实施许可权。

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享有的许可权,包括选择实施人、实施地域以及许可的期限等方面的权利。

实施人如违反实施许可合同的规定,专利权人就有权收回专利实施许可权。

本案在默许许可的情况下,因无许可期限的约定,专利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实施人停止使用其专利。

所以,本案在沈存正明确提出要收回专利实施许可权,法院又认定双方实际上有默许许可关系的情况下,应当对此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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