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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宁国工业泵厂侵犯山东某厂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安徽电视技术研究所诉北京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0:59:14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安徽宁国工业泵厂侵犯山东某厂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安徽电视技术研究所诉北京太阳电子计算机软件侵权

安徽宁国工业泵厂侵犯山东某厂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山东甘厂使用在水泵等商品上的“博山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2月19日,安徽省宁国工业泵厂(对下简称宁国厂)与其福州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签订承包合同。

合同规定:经营部为宁国厂领导下的分支机构,其负责人由宁国厂任命,且其不得经营非宁国厂制造的产品,否则宁国厂将予以经济和行政处罚。

3月5日,经营部与福州市台江某机电设备供应站签订标的为12台指定由山东某厂制造的“博山牌”水泵的购销合同,并收取预付货款5万元。

合同签订之后,经营部未按合同要求从山东某厂进货,相反则向宁国厂购进12台“东津牌”水泵,到货后将商品上的“东津牌”商标标识拆除,换上假冒的“博山牌”商标标识,然后以所谓山东某厂制造的“博山牌”水泵交货。

案发之后,12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水泵被悉数退回经营部。

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认定经营部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38条第(2)和(4)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第(1)和(3)项以及第2款的规定,责令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消除现存12台水泵上的“博山牌”标识,并处罚款5万元。

处罚决定下达之后,经营部没有能力缴付罚款,而其上级单位即宁国厂则认为:经营部与他人签订非由宁国厂制造的水泵购销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承包合同的规定;经营部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其侵权行为不应由宁国厂承担连带责任。



安徽电视技术研究所诉北京太阳电子计算机软件侵权



「案情」 原告:安徽省现代电视技术研究所(下称现代所)。

被告:北京太阳电子科技公司(下称太阳公司)。

被告:胡迅,男,30岁,合肥工业大学微机所讲师。

被告:安徽省党员电教中心(下称电教中心)。

被告:王刚,男,27岁,停薪留职人员。

1987年12月,现代所正式立项开发MVC系列彩色图文创作系统。

1988年12月该所推出1000型样机,由国家电子部作为选送1989年春季广交会主展台表演项目。

之后又推出1000AP改进型、1000PS基本型及2000型。

1990年11月,现代所研制开发出MVC-3000型机,参加了1990年国际AV展览会,与日本索尼公司的SMC-3000GP同台展示。

1990年12月6日,MVC-3000软件经安徽省科委11名专家组成的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MVC-3000系统整机属国内领先,功能已达到目前国外同类产品先进水平”;主要研制人员为姜万勐、戴华、唐晓林、胡迅、王洵、陈继伟、管淑清。

其中胡迅为现代所软件工程师,对成果的创造性贡献为系列软件编制、设计;胡迅在鉴定会上进行了现场操作表演。

1991年8月,安徽省科委向现代所颁发安徽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证书。

1991年12月,现代所获得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其中主要完成人为姜万勐、戴华、唐晓林、胡迅、王洵,申报部门为安徽省科委。

1992年11月16日,MVC-3000软件经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中心登记确认,发给现代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920058,著作权人为现代所;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及申请人的申报,推定现代所自1990年11月20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1992年12月22日,胡迅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经软件登记中心核准注册的、登记号为920058、刊登于1992年12月1日《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上的MVC-3000彩色电视图文制作系统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提出异议,认为其应拥有该软件著作权,理由为:1。胡迅为合肥工业大学微机所讲师,1987年10月在现代所创办初期和现代所达成共同开发MVC-1000字幕机的协议,现代所负责硬件设计,胡迅与另一同事设计软件,该协议到1989年12月31日为止;2.1990年3月,胡迅和另一同事以及一位在读研究生开始讨论研制当时国际兼容的MVC-3000软件具体的总体方案;3。胡迅与现代所无任何雇佣关系,对MVC-3000软件也无任何书面协议,该软件是胡迅等共同开发的软件,由现代所提供设备,该软件也不是现代所委托开发。

1993年2月25日,软件登记中心经初步审查认为上述异议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受理并通知了现代所,现代所也做出书面答复,但没有最后处理结果。

1989年,现代所与合肥工业大学微机所就进一步拓展国内有关计算机伪彩色图像处理系统的研究,达成合作协议,规定:双方共同开发伪彩色图像处理系统软件,由现代所负责该项目的组织,由微机所派两名软件工程师参加;研制开发期限为一年,即1989年10月1日起至1990年10月1日止;现代所提供项目开发所需设备、元器件、技术资料以及调研、差旅费、咨询费等一切费用,并承担研制失败的风险,微机所负责软件设计和具体实施,现代所付微机所7000元软件开发费;该项目产品成果归现代所所有,科研成果双方共享,微机所有权发表论文、申请评奖,但不得转让该技术等。

后双方履行了该协议,微机所胡迅和唐晓林负责,现代所亦汇款7000元至微机所。

1994年3月28日,合肥工业大学出具证明,其不享有MVC-3000软件著作权。

1989年10月至1992年5月期间,现代所分别向胡迅、胡镇元(系胡迅之父)、浦银凤(系胡迅之母)以存卡方式付工资款16520元,购买实物款1204.73元,为胡迅个人安装电话1014.42元,支付现款15590元,奖金14000元,累计达68329.15元。

另外,胡迅还领取现代所计算机及CGA彩色显示器一台(价值14600元)。

1992年4月29日,太阳公司与中国电影文化发展中心(下称电影中心)签订《销售、服务联合协议书》,约定:对外宣传口径以双方共同开发研制的名义进行活动;太阳公司负责VIS-3000电视图文字幕机的销售工作;电影中心负责该字幕机的安装、维修、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售后服务、备品备件的供应。

太阳公司开始工作时由电影中心提供3台设备的其中两台,太阳公司应给电影中心结算款额为3.75万元/台,以后太阳公司每销售1台,电影中心提供太阳公司1台,结算方式如上。

当太阳公司销售10台以上(不含10台),电影中心给太阳公司的价格为3.325万元/台,电影中心的提供数量和太阳公司的结算数量仍以两台为基数。

双方对外成交价格应不低于4.3万元/台,协议由太阳公司的申晓东和电影中心的田宁签字后履行。

同时,电影中心与太阳公司为更好地推广VIS-3000软件系统,决定参加深圳举办的92国际声像会议并订立补充协议,约定:电影中心派1人参加会议,并负责仪器安装到位、演示,培训太阳公司1名操作人员,暂借太阳公司1套VIS-3000系统,1台显示器,1台录像、摄像机,并负责两块展板的制作。

太阳公司负责这次展览会的展位经费,并派两人参展。

后双方履行了协议。

1992年5月25日,太阳公司同意田宁承包经营其工程部,并签订了《太阳电子科技公司与工程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工程部系隶属于太阳公司而由田宁以技术能力及自有资金取得承包经营权的非法人企业,该部执行内部经营自筹资金,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按合同双方商定的方式上交管理费和部分利润。

工程部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为:开发、经营各种计算机软硬件、专业声像设备等,工程部由田宁全权负责,并对太阳公司负责,田宁任经理,该部的其他成员和相应组织机构由田宁自行决定,但需向公司人事部备案。

在双方权利和义务方面:太阳公司为工程部办理必要的经营手续和证件,在对外联络、社交活动中(尤其是对上级主管部门),太阳公司有权代表工程部,并在对外活动中维护工程部的正当权益。

田宁经营工程部的全部业务,应避免因知识产权和债务与田宁原合作单位发生纠纷,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田宁自负,与太阳公司无关等。

工程部与太阳公司的利润分配原则为:工程部按营业额的3%向太阳公司交纳管理费,合同有效期为一年。

在履行上述协议中,田宁方人员有胡迅等7人,并发有太阳公司工作证,其VIS-3000字幕机是由胡迅负责技术、提供软件,自行组装生产的。

1992年10月,在北京92国际声像摄影器材展览会上,太阳公司公开出售VIS-3000电视图文创作系统。

10月17日,现代所委托北京市华联科教仪器经营部购买该系统一套,单价为43000元。

诉讼中,现代所将MVC-3000软件与VIS-3000软件委托清华大学科学技术处和中国工业与应用数学学会鉴定,鉴定结论为:MVC-3000电视图文制作系统与VIS-3000电视图文创作系统在软件基本结构、文件组织和功能方面属同一设计产品。

[page] 王刚自称其销售的MED-3300字幕机软件系深圳一名叫李军的人提供及其自行开发,无源程序,以深圳恒宇精工有限公司名义进行销售。

该软件系统说明书中称,MED多功能电视图文创作系统是深圳恒宇精工有限公司在电教中心协助下研制出的最新科技成果。

销售地点为合肥市操兵巷12号,电教中心为销售的联系单位。

1992年11月20日,王刚向电教中心销售MED-3300字幕机三套,每套48000元,共计144000元。

电教中心购买后,一套自用,其余二套为其他地市学员电教中心代购,一套给安庆市党员电教中心,一套给阜阳电教中心,均未加价。

在审理中,受案法院委托清华大学科学技术处和中国工业与应用数学学会对MVC-3000软件与MED-3300软件比较鉴定,鉴定结论:MVC-3000电视图文制作系统与MED-3300软件系统在基本结构、文件组织和功能方面属同一设计产品。

1992年12月11日,原告现代所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该所研制开发了MVC-3000软件,依法享有著作权。

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复制、销售原告软件作品,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原告指定的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交出已售出的用户名单和软件源程序,销毁所有复制的侵权软件;要求太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5万元;要求胡迅赔偿经济损失42.5万元;要求电教中心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要求王刚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原告因诉讼所花费用7.4万余元,由各被告按赔偿标准分摊,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太阳公司辩称:田宁承包我方工程部,依协议销售VIS-3000电视图文字幕机,我方并未接触VIS-3000软件的任何技术问题,一切知识产权纠纷,协议明确由田宁负责。

原告在MVC-3000软件著作权属纠纷未解决情况下,起诉我方侵权无前提;我方从未使用原告方和MVC-3000软件名义进行任何活动,不存在损害名誉问题,我公司仅根据协议销售VIS-3000字幕机一台,在收到诉状前已终止协议,停止销售,未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更不存在赔偿。

被告胡迅辩称:其从未出让过MVC-3000软件源程序,也未泄露过MVC-3000软件源程序。

对MVC-3000软件源程序及其软件著作权归属问题,其是合作人、研制开发人,应与原告方共享软件著作权,并已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提出异议,已被受理。

被告电教中心辩称:其未与深圳恒宇精工有限公司合作研制过MED-3300软件,也未销售;其从王刚处购买三台MED-3300字幕机,一台自己使用,另两台系给地方党员电教中心代买,未进行销售,善意持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刚辩称:MED-3300字幕机是其研制,其软件由深圳李军提供;MED-3300软件与原告MVC-3000机器性能不一样,不存在侵权;其销售是以深圳恒宇精工有限公司雇员身份所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作为一项知识产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

现代所登记注册MVC-3000软件,胡迅在公告后提出异议,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此争议决定可以根据最终的司法判决作出。

胡迅系在单位委派工作期间参与研制,并以现代所工程师名义获得评奖及报酬,其著作权应归现代所,胡迅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胡迅作为MVC-3000软件研制人之一,接触了源程序,未经现代所许可,与田宁合作,提供与MVC-3000软件属同一设计产品的VIS-3000软件,属一种软件复制行为;太阳公司下属工程部合作销售VIS-3000软件,亦违反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侵犯了现代所对该软件享有的专有权利,应负侵权责任。

王刚假冒深圳恒宇精工有限公司名义,生产并销售与MVC-3000软件属同一设计产品的MED-3300软件,既无源程序,又无法证明该软件的提供者,亦属软件复制侵权行为,也应负侵权责任。

电教中心作为软件持有者,不知道该软件为侵权物品,侵权责任应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王刚承担。

现代所主张判令太阳公司、胡迅、王刚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赔偿金额由本院根据现代所的销售损失情况酌定。

现代所诉电教中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太阳公司辩称其与田宁有协议约定,应由田宁承担侵权责任,亦不成立,其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该工程部属其内部机构,并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答辩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四)、(五)、(六)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1994年12月19日判决如下:

安阳振动器公司与安阳宏翔纺织商标侵权纠纷案



巴 盟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河南省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永安街6号。

法定代表人:白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林江 。

委托代理人:邵光辉,该公司法制处处长。

被告:安阳县宏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洪河屯乡黄庄村。

法定代表人:黄永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雪宽 。

被告:苗玲,女,36岁,汉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雅丽内衣商行个体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育才小区。

原告河南省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振公司)诉安阳县宏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苗玲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林江、邵光辉,被告宏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宽、被告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振公司诉称:1981年10月30日,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安阳震动器厂取得注册商标“AN ZHEN(安振)”及图的所有权。

2002年12月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AN ZHEN(安振)”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于1993年、2003年两次续展,并特续使用至今。

安振公司的系列振动产品在全国范围内有着广泛的影响,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产品销售到全国各地,并远销国外。

2005年10月,安振公司发现被告宏翔公司在其生产的儿童内衣上使用了“AN ZHEN(安振)”商标标识。

原告在持续使用“AN ZHEN(安振)”商标过程中,投入大量的人财物,对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大量的宣传,不仅提升了市场认可度,提高了销售量及利税,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同时安振品牌得到了客户、社会组织以及国家相应部门的高度赞誉,并授予了“AN ZHEN(安振)”商标和安振产品于行业、品牌、质量、管理、技术等诸多方面的荣誉和奖章,安振公司一直是全国振动器行业中生产规模最大、产值最高、销售数量最多、产品覆盖范围最广的企业,在行业中处于龙头地位,为推动行业的发展作出了很大的贡献,“AN ZHEN(安振)”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

被告宏翔公司在其生产的儿童内衣上使用与原告“AN ZHEN(安振)”商标相同的标识作为其商品标识,也正是利用了安振产品在公众和市场中的影响力,获得非正当利益。

其主观上淡化了驰名商标对其产权人利益的积极影响,并误导公众关于“AN ZHEN(安振)”牌振动器与“AN ZHEN(安振)”牌内衣两产品生产者之间的联系。

被告苗玲在其经营的雅丽内衣商行销售宏翔公司的侵权内衣也属于侵权行为,二被告构成对原告“AN ZHEN(安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持有的“AN ZHEN(安振)”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二、被告宏翔公司立即停止使用“AN ZHEN(安振)”及图商标;被告苗玲立即停止销售宏翔公司生产的侵权儿童内衣;三、宏翔公司承担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人民币。

原告安振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三组证据。

A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1、原告的营业执照;2、营业执照副本;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原告变更情况。

B组证据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侵权证据:1、被告宏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苗玲销售宏翔公司生产“AN ZHEN(安振)”牌儿童内衣的销售发票;3、“AN ZHEN(安振)”牌儿童内衣实物及图片。

C组证据证明“AN ZHEN(安振)”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

C-1组证据证明“AN ZHEN(安振)”商标的知晓程度:1、荣誉证书;2、客户满意度调查;3、国内销售合同及发票;4、国外销售合同及发票。

C-2组证据证明“AN ZHEN(安振)”商标持续使用:1、“AN ZHEN(安振)”商标的商标注册证;2、“AN ZHEN(安振)”商标的续展证明;3、注册人变更证明。

C-3组证据证明“AN ZHEN(安振)”商标的宣传情况:1、1994年-2005年全国建筑机械交易会会刊相关报道;2、对“AN ZHEN(安振)”商标及产品的宣传材料;3、宣传“AN ZHEN(安振)”商标及产品支出费用发票;4、网络宣传“AN ZHEN(安振)”商标及产品。

C-4组证据证明“AN ZHEN(安振)”商标保护记录:1、1998年-2005年“AN ZHEN(安振)”商标专用权的打假成果;2、商标异议书;3、商标异议受理通知书。

C-5组为近期经济指标,证明公司近期主要经济指标均连年增长,显示较强的经济实力和效益。

被告宏翔公司辩称:1、安振公司生产的是“AN ZHEN(安振)”牌振动器,我公司生产的是“AN ZHEN(安振)”牌内衣,不属于同类商品,安振公司的“AN ZHEN(安振)”商标未被确认为驰名商标,我方不构成侵权;2、安振公司要求我方赔偿损失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翔公司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苗玲同意被告宏翔公司答辩主张。

被告苗玲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81年10月30日,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安阳震动器厂取得第8类振动器材注册商标“AN ZHEN(安振)”及图的所有权,证号151569。

安阳震动器厂依法享有“AN ZHEN(安振)”及图商标的专用权。

2002年12月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AN ZHEN”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安振公司依法对商标“AN ZHEN(安振)”及图享有专用权。

该商标于1993年、2003年两次续展,并持续使用至今。

安振公司在经营和销售安振产品过程中,通过电视、报纸参加建筑机械交易会等各种形式对产品的性能、文化、荣誉、维权、社会评价等有关的信息进行了大量、特续的宣传报道。

从1994年开始投入大量人、财、物参加全国建筑机械春、秋交易会,并一直持续至今。

在《经济参考报》、《中国建设报》、《中国国门时报》、《河南工人日报》、《安阳日报》等多家媒体参与宣传报道。

安振公司同时加强了品牌的营销管理和产品技术的提高,安振产品的消费群体越来越大,市场认可度越来越高。

原告根据市场的需求,扩大销售范围,增加各省市的销售商数量,逐渐形成庞大的销售网络,将产品销售到全国各地,并远销南非、智利等10多个国家,安振产品的销量和利税也随之攀升。

[page] 还查明:安振产品曾获全国优质产品奖、国家质量银奖、全国混凝土振动器质量过硬放心品牌企业、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全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双达标先进企业、中国产品质量放心用户满意十佳诚信企业、全国涉外工作先进单位、全国产品质量奖、全国服务质量奖、中国建设机械协会先进集体、河南省著名商标、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机械工业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河南省安康杯竞赛先进单位、河南省高新技术企业、河南省科技企业、河南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会员、河南省优质产品、河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安阳市商标协会副会长单位,安阳市技术进步先进单位、安阳市劳动竞赛先进单位等多项荣誉,目前安振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又查明:被告宏翔公司是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纺纱、织布。

被告在其生产的内衣上使用与原告安振公司注册商标“AN ZHEN(安振)”文字及图案相同的商标。

2005年11月2日,安振公司在被告苗玲经营的雅丽内衣商行内购买儿童内衣一套,被告苗玲出具的发票上写明“AN ZHEN(安振)”儿童内衣,该儿童内衣实物上的商标标签表明使用的商标为“AN ZHEN(安振)”文字及图案。

认定以上事实依据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2、营业执照副本;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原告变更情况。

5、被告宏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6、被告苗玲销售宏翔公司生产“AN ZHEN(安振)”牌儿童内衣的销售发票;7、“AN ZHEN(安振)”牌儿童内衣实物及图片。

8、荣誉证书;9、客户满意度调查;10、国内销售合同及发票;11、国外销售合同及发票。

12、“AN ZHEN(安振)”商标的商标注册证;13、“AN ZHEN(安振)”商标的续展证明;14、注册人变更证明。

15、1994年-2005年全国建筑机械交易会会刊相关报道;16、对“AN ZHEN(安振)”商标及产品的宣传材料;17、宣传“AN ZHEN(安振)”商标及产品支出费用发票;18、网络宣传“AN ZHEN(安振)”商标及产品。

19、1998年-2005年“AN ZHEN(安振)”商标专用权的打假成果;20、商标异议书;21、商标异议受理通知书。

22、近期经济指标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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