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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尚诉南宁悠悠然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网尚诉南宁梦园网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0:56:21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北京网尚诉南宁悠悠然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网尚诉南宁梦园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北京网尚诉南宁悠悠然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泽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海、汪友,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悠悠然休闲网吧。
诉讼代表人全美月,投资人。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市悠悠然休闲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影片《见龙卸甲》由相关权利人授权原告独家使用该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9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发现其通过在线影院系统提供影片《见龙卸甲》供客户观看,在网吧局域网内传播该电影。
原告作为以上影视作品的权利人从未授权被告播放该影片。
被告作为南宁市规模较大的网吧,本应树立遵纪守法的企业榜样,却未经授权在其局域网擅自传播上述影片给其用户观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等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其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责任。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网吧系统中的侵权作品,屏蔽与侵权作品有关的文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利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天翔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国泰元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这些材料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对影片《见龙卸甲》享有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证据2(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57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3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维权公证所支付的费用;证据4(2009)长民三终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27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审故字[2008]第010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载明:影片《见龙卸甲》的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保利公司、香港天翔公司、韩国泰元公司。
2008年3月22日,香港天翔公司、韩国泰元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本公司授予北京保利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电影《见龙卸甲》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以自己名义或授权他人对该电影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的权利,期限为自电影公映日起十五年。
2008年4月7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本公司与北京保利公司是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共同发行权人,本公司谨此授权北京保利公司独占性即独家拥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维权权利,期限为自该电影公映日起计为期三年,除由北京保利公司及其书面确认授权的公司拥有该片在专属地区的授权期限内的相关权利外,其他公司以信息网络传播形式发行、出版或播放该片的行为皆为盗版,属非法行为。
2008年4月3日,北京保利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北京保利公司授予原告网尚公司独家使用电影《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网络传播权和制止侵权的权利,期限为三年(截至2011年7月2日)。
2009年1月19日,应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派出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取得上网卡后,随机选择一台电脑,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操作。
在登陆该电脑后,点击电脑桌面上的“网吧影院”文件,进入该网吧局域网内的影视点播系统,搜索并点击播放影片《见龙卸甲”》在整个操作过程中,使用电脑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截取相关页面保存于之前设定的“悠悠然网吧”文件夹中,并使用公证员的U盘复制该文件夹内容。
公证处就公证内容出具了(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579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全美月,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并聘请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曾就涉案影片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作出(2009)长民三终字第2226号判决,认定原告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009)长民三终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书》是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享有影片《见龙卸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而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原告享有影片《见龙卸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享有涉案影片《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该作品。
根据(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579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存在通过其局域网将涉案影片《见龙卸甲》有偿地供公众观赏的事实,并且被告的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任何授权和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影片《见龙卸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page] 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公证费的票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的营业规模、侵权时间长短、侵权过错程度及当地市场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及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
北京网尚诉南宁梦园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泽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海、汪友,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梦园网吧。
诉讼代表人潘先乐,投资人。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市梦园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影片《见龙卸甲》由相关权利人授权原告独家使用该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9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发现其通过在线影院系统提供影片《见龙卸甲》供客户观看,在网吧局域网内传播该电影。
原告作为以上影视作品的权利人从未授权被告播放该影片。
被告作为南宁市规模较大的网吧,本应树立遵纪守法的企业榜样,却未经授权在其局域网擅自传播上述影片给其用户观看。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等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其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责任。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网吧系统中的侵权作品,屏蔽与侵权作品有关的文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利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天翔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国泰元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这些材料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对影片《见龙卸甲》享有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证据2、(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58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3、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维权公证所支付的费用;证据4、(2009)长民三终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27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审故字[2008]第010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载明:影片《见龙卸甲》的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保利公司、香港天翔公司、韩国泰元公司。
2008年3月22日,香港天翔公司、韩国泰元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本公司授予北京保利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电影《见龙卸甲》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以自己名义或授权他人对该电影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的权利,期限为自电影公映日起十五年。
2008年4月7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本公司与北京保利公司是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共同发行权人,本公司谨此授权北京保利公司独占性即独家拥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维权权利,期限为自该电影公映日起计为期三年,除由北京保利公司及其书面确认授权的公司拥有该片在专属地区的授权期限内的相关权利外,其他公司以信息网络传播形式发行、出版或播放该片的行为皆为盗版,属非法行为。
2008年4月3日,北京保利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北京保利公司授予原告网尚公司独家使用电影《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网络传播权和制止侵权的权利,期限为三年(截至2011年7月2日)。
2009年1月19日,应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派出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取得上网卡后,随机选择一台电脑,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操作。
在登陆该电脑后,点击电脑桌面上的“梦园影视”文件进入该网吧局域网内的影视播放系统,搜索并点击播放影片《见龙卸甲》。
在整个操作过程中,使用电脑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截取相关页面保存于之前设定的“梦园网吧”文件夹中,并使用公证员的U盘复制该文件夹内容。
公证处就公证内容出具了(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582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潘先乐,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并聘请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曾就涉案影片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作出(2009)长民三终字第2226号判决,认定原告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享有影片《见龙卸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涉案影片《见龙卸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582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存在通过其局域网将涉案影片《见龙卸甲》有偿地供公众观赏的事实,并且被告的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任何授权和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影片《见龙卸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page]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公证费的票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的营业规模、侵权时间长短、侵权过错程度及当地市场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及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
北影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干部。
被告:北京电影学院。
法定代表人:刘国典,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
委托代理人:侯克明,北京电影学院干部。
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因与被告北京电影学院发生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向北京市海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称:1992年3月,作家汪曾祺将其小说《受戒》的电影、电视剧改编权、拍摄权转让给原告。
双方又于1994年12月续签了有效期至1998年3月的转让合同。
根据合同,原告是小说《受戒》改编权及拍摄权的唯一合法享有者。
为拍摄该作品,原告已完成了前期的准备工作,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
1995年1月14日,原告在总第729期《戏剧电影报》上读到了“《受戒》入围法国短片电影节”的报道。
据此,原告得知北京电影学院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小学《受戒》改编、摄制成电影,并组团携该影片参加法国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使该片入围法国克雷芒电影节。
北京电影学院公然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作品改编专用使用权,并将其侵权行为由校内扩展到校外,由国内扩展到国外,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及财产损失,故要求法院判令北京电影学院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影片拷贝;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考虑到北京电影学院的经济现状,要求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一切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电影学院辩称:被告八九级学生改编拍摄的《受戒》一片是学生毕业作业。
拍摄该片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征求意见,原告未明确表示反对。
被告拍摄该片的行为,属于汪曾祺先生已发表作品《受戒》的合理使用,直接目的是制作学生毕业作业,没有侵犯原告的作品专有使用权。
被告携带《受戒》等学生电影作品参加法国朗格鲁瓦学生电影节,该电影节的主题是“向北京电影学院致敬”。
《受戒》是全长仅为三十分钟的短片,除被告在小剧场放映一次用作观摩教学外,在朗格鲁瓦学生电影节也只放映了一次。
朗格鲁瓦电影节并非法国克雷芒电影节的预选电影节。
总之,被告拍摄《受戒》一片主观上无恶意,事实上更未参加克雷芒电影节。
原告称被告“将其侵权结果由校内扩展到校外,由国内扩展到国外”是毫无根据的夸大其辞,并称“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及财产损失”更是危言耸听。
原告在既缺乏事实基础又未正确理解法律的前提下,对被告提起诉讼,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声誉,已在社会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乙方)于1992年5月5日与汪曾祺(甲方)签订合同,合同规定:“一、甲方允许乙方对其拥有版权的作品《受戒》、《大淖纪事》、《徒》进行影视改编及拍摄。
二、甲方保证三年内不将以上三篇作品的改编权及拍摄权转让他人。
期限为1992年3月15日至1995年3月15日”。
合同还规定:“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改编转让费人民币5000元。
乙方在合同期满后,如未对以上三篇作品进行改编拍摄,即丧失其改编权与拍摄权。
如欲重新拥有以上权利,则需与甲方重新商定。
”1994年12月30日,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与汪曾祺就作品《受戒》、《大淖纪事》、《徒》的影视改编拍摄问题续订合同。
在原合同中增加了下列条款:“甲方保证三年内不将以上三篇作品的改编权及拍摄权转让他人。
期限为1995年3月15日至1998年3月15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改编权转让费人民币5000元,该影片摄制完成后,乙方再向甲方支付转让费5000元,共计1万元”。
1992年10月,北京电影学院文学系学生吴琼为完成改编课程作业,将汪曾祺的小说《受戒》改编成电影剧本。
北京电影学院对在校学生上交的改编作业进行审核后,选定将吴琼改编的剧本《受戒》用于学生毕业作品的拍摄。
吴琼与北京电影学院教师赵风玺通过电话与汪曾祺取得联系。
汪曾祺表示小说《受戒》的改编、拍摄权已转让给北影录音录像公司。
赵风玺与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协商,该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北京电影学院拍摄《受戒》一片。
1993年4月,北京电影学院投资人民币5万元,并组织该院八九级学生联合摄制电影《受戒》。
1993年5月拍摄完成。
影片全长为30分钟,用16毫米胶片拍摄,片头字目为:“根据汪曾祺同名小说改编”,片尾字目为“北京电影学院出品”。
影片摄制完成后,曾在北京电影学院小剧场内放映一次,用于教学观摩,观看者系该院教师和学生。
1994年11月,北京电影学院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组团携《受戒》等片参加法国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
在该电影节上放映过《受戒》影片,观众系参加电影节的各国学生及教师,也有当地公民。
放映该片时,电影节组委会对外公开出售少量门票。
北京电影学院未参加法国克雷芒电影节。
北京电影学院共制作《受戒》电影拷贝两个,其 个拷贝封存于本院,另一个拷贝尚在由朗格鲁瓦电影节组委会寄往北京电影学院途中。
北京电影学院有制作的《受戒》一片录像带一盒,也已封存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汪曾祺与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签订的小说《受戒》改编拍摄权转让合同;吴琼改编的电影文学剧本《受戒》;该片导演的分镜头剧本;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法国朗格鲁瓦电影节组委会来北京电影学院选片参展情况和片目的汇报》的批件;电影《受戒》拷贝一个、录像带一盒等证据在案证实。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通过合同,依法取得的以摄制电视剧、电影方式改编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该专有使用权人的许可,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以同样的方式改编、使用该作品,否则即构成对该专有使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上述行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被告北京电影学院从教学实际需要出发,挑选在校学生吴琼的课堂练习作品,即根据汪曾祺的同名小学《受戒》改编的电影剧本组织应届毕业生摄制毕业电影作品,用于评定学生学习成果。
虽然该电影剧本的改编与电影的摄制未取得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人——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的许可,但该作品摄制完成后,在国内使用方式仅限于在北京电影学院内进行教学观摩和教学评定,作品未进入社会公知的领域发行放映。
因此,在此阶段,北京电影学院摄制该部电影的行为,应属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不构成对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依法取得的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的侵犯。
但是,1994年11月,北京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电影节放映该片时,观众除特定的学生、教师外,还有当地公民,且组委会还出售了少量门票,这已超出在本校内课堂教学使用的范畴,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构成了对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依法取得的小说《受戒》专有使用权的侵犯。
北京电影学院对其侵权行为应向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赔礼道歉。
北京电影学院的侵权行为虽然对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以后将以同样方式使用同名作品可能造成潜在的市场影响,但侵权情节轻微,应酌情予以赔偿。
[page] 据此,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18日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电影学院向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北京电影学院制作的电影《受戒》拷贝及录像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只能在其学院内供教学使用,不得投入公知领域。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电影学院赔偿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不服第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上诉称:著作权法规定的为教学目的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仅限于课堂教学,使用方式仅限于翻译或者少量复制。
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拍摄电影的行为,确认为合理使用,于法无据。
原审判决不仅不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造成严重后果。
请求第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25万元。
被上诉人北京电影学院辩称:上诉人没有拍摄电影的法定资格,不应享有小说《受戒》的电影拍摄权。
被上诉人以教学为目的拍摄电影《受戒》及在校内放映属于合理使用。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纯系学术活动,被上诉人将电影《受戒》送至该电影节参展不属出版发行,未超出合理使用范围。
原审判决认定该行为侵权根据不足,判令《受戒》只能在学院内使用于法无据,认定电影节组委会出售少量门票也与事实不符。
要求撤销原审法院有关被上诉人侵权部分的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与小说《受戒》的著作权人订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
上诉人依合同取得了以拍摄影视的方式改编该小说的专有使用权。
因为法律未对拥有此项权利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所以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享有小说《受戒》拍摄电视专有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如果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取得的专有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排除他人以拍摄影视的同样方式使用小说《受戒》。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目的在于许可学校为课堂教学在一定范围内无偿使用他人作品,以保障教学活动得以顺利进行。
被上诉人系培养电影人才的艺术院校,其教学方式具有相对的特殊性,练习拍摄电影应属于该校进行课堂教学活动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被上诉人组织应届毕业生改编小说《受戒》拍摄电影,其目的是为学生完成毕业作业及锻练学生的实践能力,在校内放映该片也是为了教学观摩及评定,均为课堂教学必要的组成部分。
所以,被上诉人在上述范围内的行为系对小说《受戒》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上诉人专有使用权的侵犯。
被上诉人携《受戒》一片参加朗格鲁瓦国际电影节,且电影节上放映《受戒》时的观众除参加电影节的各国学生、教师外,也有当地公民,电影节组委会还对外公开销售了少量门票。
对此,有法庭对参加电影节的北京电影学院副院长王传国、《受戒》一片导演邱怀阳的询问笔录证实。
被上诉人携影片《受戒》参加电影节,使之进入公知领域,超出了为本校课堂教学而使用的范围,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侵犯了上诉人所享有的对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给上诉人以同样方式使用该作品的潜在市场造成不利影响,构成侵权。
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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