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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巴黎大磨坊诉北京太阳城商场商标侵权纠纷案,北京康健通公司专利实施许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0:56:08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北京巴黎大磨坊诉北京太阳城商场商标侵权纠纷案,北京康健通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北京巴黎大磨坊诉北京太阳城商场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伟力新,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晓锋,北京大学法律系教员。

被告:北京太阳城商场。

法定代表人:扬福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萍,该商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秀珍。

原告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以被告北京太阳城商场商标侵权为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磨坊公司)诉称,原告是大磨坊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面包。

199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北京太阳城商场(以下简称太阳城商场)签订代销协议,约定由被告食品部设代销专柜,负责销售原告的面包。

原告向被告供货到1993年4月下旬后,未再供货,而被告自同年5月11日起使用“大磨坊”注册商标出售从其他厂家购进的与原告生产的面包外形一样的面包,致使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侵权损失11万余元,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太阳城商场辩称,双方虽有合同约定,但原告所供面包是散装的,每个面包上并没有商标;被告并无侵权的故意,未构成侵权;原告所提赔偿损失数额没有证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10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大磨坊”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是面包。

1992年10月,大磨坊公司与被告太阳城商场签订了代销面包协议。

协议约定:被告设“大磨坊”专柜出售原告生产的面包。

原告必须提供名、优、特、新的注册商标商品。

合同签订后,履行期间双方未曾有过纠纷。

从1993年4月24日起,原告未再给被告供过货。

同年6月8日,原告代理人前往被告处查看,发现被告为代销原告产品设置的“大磨坊”面包专柜中仍有与大磨坊面包外形一致的面包出售,商品标价签上注明产地:大磨坊。

原告遂请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对被告的盒食部主任张新平进行询问并作了现场记录,对专柜陈列的面包拍照,对原告代理人购买“大磨坊”专柜面包等作了三项公证。

被告承认自1993年5月11日起,从一个自称是大磨坊公司下属厂家进了与原告出产的面包外形一致的面包,该批面包进价为765.55元,获利111.66元。

原告为取证、起诉支出:公证费102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往返租车费1538.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协议、公证书、各项收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大磨坊公司依法取得“大磨坊”商标专用权,被核准使用商品为面包。

被告太阳城商场未经原告许可,用为原告产品设置的“大磨坊”面包专柜,经销与“大磨坊”面包外形一致的其他厂家面包,足以使消费者混淆不同厂家所生产的面包,导致消费者误购,损害了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原告的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侵权。

被告以其无侵权故意,原告所供面包上并未有注册商标的标识,且系散装食品,否认自己有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使用商标的方法,商标权人有选择的自由。

原告的起诉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当支持。

对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经济上和商业信誉上造成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规定,应当给予原告适当赔偿。

但是,鉴于原告尚无足够的事实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对原告提出的过高的赔偿数额和在报刊上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能准许。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1993年10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阳城商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大磨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今后不得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太阳城商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大磨坊公司侵权损失赔偿费14897.21元(包括律师代理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2022元、侵权食品款765.55元及利润111.66元、商标信誉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康健通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本院于 2月23日受理原告北京天济惠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济惠生公司)诉被告北京康健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康健通公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针对原告天济惠生公可的起诉,被告康健通公司于 3月22日就本案提出反诉,本院于 4月11日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6月3日、 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6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天济惠生公司原委托代理人陈蕊、范利亚,被告(反诉原告)康健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萍、委托代理人代木想到庭参加了诉讼; 6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天济惠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建华、张宁,被告(反诉原告)康健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萍、委托代理人代木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济惠生公司诉称: 9月8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和《质量保证协议》,双方开始就ql-i型低强度半导体激光治疗仪生产与销售进行合作。

经过谈判,双方于 10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就康健通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00133615.0号发明专利由康健通公司对天济惠生公司独占实施许可及后续的专利权转让进行了约定。

由于匆忙订立协议及天济惠生公司不了解相关法律,双方订立的协议约定与谈判的真实意向存在重大区别。

从文字上看只约定了双方合作生产和销售;没有明确是独占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专利权转让合同,而事实上天济惠生公司一直认为该协议是独占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以此为基础付款和履行协议义务,康健通公司一开始口头上也答应按照独占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协议,但在收取部分许可费用后为得到更多利益而否认。

由此双方产生争议,天济惠生公司多次与康健通公司谈判,希望能签订补充协议,但康健通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回避该问题,并以天济惠生公司违约力由提出解除协议。

在天济惠生公司已支付巨额专利使用费、产品后续研发费、产品宣传和销售网络组织费的情况下,解除协议将使天济惠生公司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天济惠生公司不同意解除协议。

12月22日和 1月26日,康健通公司两次以《告知书》和《终止合作通知》的形式单方提出解除协议,并且一直在寻找第三方以许可实施该专利,双方的合作已处于破裂的危机中,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变更双方的《合作协议》为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专利权转让合同;2、康健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共10000元。

被告康健通公司辩称:康健通公司在谈判及签协议中从未给与天济惠生公司独占实施许可,而是普通实施许可。

对于以使用权入股问题,也只是在双方都履行了协议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

康健通公司之所以提出终止协议,是因为天济惠生公司在给付少量专利使用费后,拒不给付后期使用费,构成严重违约。

而且在拖欠费用的同时,天济惠生公司违反药监局的规定,私自生产劣质产品,并以康健通公司名义投放市场,严重侵犯康健通公司商誉。

康健通公司认为天济惠生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故两次以《告知书》和《终止合作通知扩的形式提出终止协议。

故康健通公司解除协议是有理有据、有法可依的。

反诉原告康健通公司反诉称:2004年10月15日,天济惠生公司与康健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协议生效的条件是天济惠生公司先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10万元和前期合同的违约金10万元。天济惠生公可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首先给付康健通公司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40万元,然后每个月5号前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10万元,有效期18个月。协议签订后,天济惠生公司支付了20万元后就再未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

按协议约定,截止提起反诉时止,天济惠生公司已拖欠康健通公司使用费71万元。

且天济惠生公司私自以康健通公司名义在外生产销售劣质产品,欺骗消费者。

康健通公司一再要求天济惠生公司给付拖欠的使用费并停上违法行为,但天济惠生公司仍我行我素。

康健通公司只得两次通知天济惠生公司解除协议,但天济惠生公司反而向法院起诉康健通公司。

故康健通公司提出反 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协议;2、天济惠生公司赔偿康健通公司人民币71万元。

反诉被告天济惠生公司辩称: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天济惠生公司应于 11月15日向康健通公司付款30万元, 11月15日,天济惠生公司向康健通公司付款 时索要上次已付的20万元发票,未果。

天济惠生公司警告康健通公司如此数额的资金流出没有发票,违反了国家财税制度和规定,康健通公司必须开具发票。

双方约定三天内凭20方元发票取款。

11月18日,康健通公司来取款时仍未拿发票,天济惠生公司便未再向康健通公司付款,由于康健通公司要求终上合同,现天济惠生公司几位股东经协商后决定向康健通公司提出终上合同,并要求康健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是康健通公司未提交发票,使天济惠生公司无法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 8月18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康健通公司颁发了京药管械生产许20000427(更)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准许康健通公司生产医疗器械产品。

8月20日,名称为“半导体激光鼻腔照射治疗仪”的发明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133615.0,专利权人为康健通公司。

9月8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康健通公司颁发了京药管械(准)字第2240374号医疗器械注册证,内容为:康健通公司生产的ql-1型半导体激光治疗仪,经审查,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审查规定,准许注册。

有效期为四年。

10月15日,天济惠生公司与康健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联合生产销售专利号为zl00133615.0的半导体激光治疗仪产品。

第2条: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 内,天济惠生公司应向康健通公司预付利润人民币10万元及前期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自康健通公司收到该20万元之日起本协议生效;第3条:天济惠生公司承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预付给康健通公司利润到50万元整,不少于人民币40万元;天济惠生公司承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后的每个月付给康健通公司利润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第4条: 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康健通公司的利润收到人民币200万元以后,康健通公司以该专利使用权入股的方式与天济惠生公司合作,占天济惠生公司股份为10%(原始股不少于人民币35万元);第5条:天济惠生公司承诺按月付给康健通公司利润,:天济惠生公司将在每个月的5号前向康健通公司付清上个月应付的利润 延迟15日仍未结清的,视为天济惠生公司违约;第12条:天济惠生公司违约,康健通公司有权要求天济惠生公司继续履行其义务,康健通公司亦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协议,该产品生产场地内的一切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其他生产物资以及场地使用权归康健通公司所有。

[page] 10月15日,天济惠生公司向康健通公司支付前期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同日,天济惠生公司向康健通公司支付预付专利使用费人民币10万元。

: 11月18日,天济惠生公司向康健通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人民币9万元。

在康健通公司给天济惠生公司出具的付款收条中写明:本月应付人民币30万元,实付人民币9 万元,在本月25日前陆续付清余款人民币21万元。

12月20日,康健通公司向天济惠生公司发出《告知书》,内容为:在双方履行合作协议期间天济惠生公司违反了合作条款的第5条,未按期支付给康健通公司专利许可 使用费,延迟支付费用达一个月之久,视为天济惠生公司违约,按照合作协议笫12条之规定,康健通公可决定于2004 年12月21日终止与天济惠生公司的合作。

此后,天济惠生公司不论在销售产品的标识上或在市场宣传的材料上都不允许有“北京康健通技未开发有限公司”字样,更不允许出现康健通公司的产品注册号及专利号。

在合作期间以康健通公司名义写给天济惠生公司的委托书就此作废 。

1月26日,康健通公司向天济惠生公司发出《终止合作通知》,内容为: 康健通公司再次郑重重申终止与天济惠生公司的合作。

康健通公司在得知天济惠生公司私自生产劣质产品并以康健通公司制造商的名义投放市场后,于2005年1月7日以传真方式给天济惠生公司发出警告书,内容为 停止一切以我公司名义进行的营销和宣传活动,停止对我公司的名誉及权益的侵害 ”。

3月7白,康健通公司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37 号华银城内的北京血易通体验中心武汉办事处购买了“血易通”激光治疗仪一台,产品型号:ql-1型,机身编号:ql-002158。

上述购买过程由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本院组织的勘验中,天济惠生公司承认上述公证购买的"血易通”激光治疗仪是天济惠生公司的产品,但认为是按照合作协议双方共同生产的。

康健通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海证民字第1881号公证书记载了康健通公司在互联网上查找天济惠生公司网站并实时打印该网站页面的过程,内容为:2005年3月11日康健通公司登录互联网,在ie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tianjihuisheng。com”网址,进入天济惠生公司页面,并对该页面下的链接进行点击和打印。

其中,在“产品信息”链接下有如下内容:“血易通半导体激光治疗仪是由北京天济惠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科研人员经过5年的呕心沥血,研制开发的一种安全、方便、有效的治疗仪、保健仪 。

注册证号:京药管械(准)字 第2240374号 生产企业许可证号: 京药管械生产许20000427(更)号 国家发明专利号:zl001 33615.0号” 另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天济惠生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康健通公司明确其主张天济惠生公司支付其71万元的计算方式为:依照《合作协议》第3条,天济惠生公司应付40万元预付利润,实际支付9万元,尚欠31万元;每个月应付利润10万元,自协议生效之日至起诉时止,尚欠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发明专利证书、医疗器械注册证、《合作协议》、康健通公司向天济惠生公司出具的收条、《告知书》、《终止合作通知》、(2005)江经证字第2519号公证书、(2005>海证民字第1881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济惠生公司与康健通公司签订的关于实施涉案专利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认真履行。

天济惠生公司主张在签协议时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对此本院认为,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对协议负有审查义务,特别是对有关协议性质的重大事项更应当予以充分注意,如果对协议性质有自己的主张,天济惠生公司应当在双方磋商阶段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

天济惠生公司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说明其已对《合作协议》审查完毕并对其内容表示认可。

天济惠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合作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的相关条款亦无显失公平之处,故天济惠生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子采信,对其请求变更《合作协议》为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专利权转让合同并要求康健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共计1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协议签订当日,天济惠生公司依约支付前期合同违约金10万元和预付利润10万元,协议生效条件已成就,协议自此开始生效。

依照协议约定,天济惠生公司应在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预付利润40万元,但其逾期支付了9万元预付利润后,即不再向康健通公司支付剩余预付利润及每月应付的利润,上述行为均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天济惠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天济惠生公司关于未付款是因为康健通公司未提交发票,使天济惠生公司无法付款的辩称,不是其不履行协议主要义务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康健通公司请求解除双方所签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根据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因天济惠生公司违约,康健通公司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协议,因此康健通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向天济惠生公司发出《告知书》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天济惠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告知书》,表明其收到了《告知书》,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收到日期,故本院认定《合作协议》自2004年12月20起已解除。

康健通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协议》,并以本案起诉日期为截止日计算赔偿数额,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自协议解除之日起,康健通公司即可将涉案专利另行许可他人进行实施。

天济惠生公司如有继续生产并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则构成对专利权人权利的侵犯。

康健通公司反诉称天济惠生公司私自以康健通公司名义在外生产销售劣质产品,欺骗消费者,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是合同违约之诉,故康健通公司指控天济惠生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康健通公司未能证明天济惠生公司上述侵权行为系发生在协议履行期内,且康健通公司并未对天济惠生公司的侵权行为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其对天济惠生公司侵权行为之诉,应当另案解决,本院中对此不予涉及。

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合作协议》自2004年10月15日开始履行至2004年12月20日协议解除,共履行66日。

按照协议约定,天济惠生公司每个月应付给康健通公司利润10万元,故康健通公司在协议实际履行期间应得利润约为22万元。

天济惠生公司已向康健通公司支付了29万元(支付前期合同的违约金10万元、预付利润10万元、每月应支付的利润9万元)。

除去前期合同的违约金,天济惠生公司已支付康健通公司应得利润共计19万元。

对于天济惠生公司在协议履行期内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润3万元及其利息系康健通公司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天济惠生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由于预付利润的性质是预先支付而尚未发生的利润,在该利润实际发生后应当视为已支付而予以折抵,并非独立于每月利润之外的另一笔费用,故在计算康健通公司应得利润时,应以实际发生的利润为准,预付利润不应计算在内。

康健通公司主张天济惠生公司应给付《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的预付利润31万元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合作协议》自2004年12月20日已解除,协议解除后,康健通公司不应收取天济惠生公司相应利润,故康健通公司请求判令天济惠生公司给付《合作协议》生效至起诉之日止应给付的利润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全额支持。



北京微宏软件研究所诉北京中科远望软著侵权案



「案情」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微宏电脑软件研究所。

被告:北京中科远望技术公司。

10月,北京市海淀区微宏电脑软件研究所(下称微宏研究所)开发完成了unfox软件,并于1992年6月15日取得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登记号为920009。登记证书载明:著作权人系微宏研究所,推定自1991年10月21日起享有该软件著作权。

该软件登记情况已于1992年6月16日在《中国计算机报》上向社会公告。

微宏研究所自1991年10月起向社会销售编有加密程序的unfox软件。

1992年9月间,北京中科远望技术公司(下称远望公司)下属的黑马产品部未经微宏研究所许可,将unfox软件列入其软件产品目录,在全国计算机产品展销会上向外报价推销,又于9月28日、11月9日现场复制已经解密的unfox软件,并以380元、340元的价格向外销售两盘,销售货款入远望公司帐户,出具的发票加盖了远望公司财务专用章。

1992年11月9日,微宏研究所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远望公司未经其许可,将unfox软件列入自己的产品对社会宣传,并且自行销售不加密的unfox软件,影响了其销售市场,故请求判令远望公司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已发生的销售损失及将发生的销售损失共186057.99元。

远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黑马产品部是合作关系,侵犯微宏研究所权利的是黑马产品部,应由黑马产品部承担责任。

「审判」 诉讼中,法院委托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与微电子发展研究中心对远望公司销售的unfox软件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样本中的两个执行程序除了约10%左右的目标码之外,无论是程序的名称、执行结论、目标码的大部分、说明文件的名称和内容均与微宏研究所unfox软件相同。

审理中,海淀区人民法院委托审计事务所对微宏研究所unfox软件的销售进行了审计鉴定,结果表明,微宏研究所自1991年10月将unfox软件投放市场后销量呈上升趋势,其中1992年9月月销售达33盘,1992年10月销量锐减,1993年2月销量为0,整个销售期间共销售105盘,平均每盘售价为412元。

根据上述审计结果,以微宏研究所1992年9月销售的33盘为月销量的标准,计算出微宏研究所1992年10月至判决作出日可销售的总盘数,减去实际销售数,即为微宏研究所因远望公司侵权而少销售的盘数,再乘以每盘的平均利润,同时酌情扣除影响微宏研究所销量的其他因素(如过节放假),计算出微宏研究所的实际经济损失为46000元。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微宏研究所对其开发并已登记注册的unfox软件享有著作权。

远望公司未经微宏研究所许可,公开把unfox软件列入其软件产品目录向外报价推销,并且采取现场直接复制方法对外销售解密的unfox软件,该行为违反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微宏研究所对unfox软件享有的著作权。

微宏研究所起诉主张判令远望公司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应予支持,赔偿数额可根据微宏研究所的销售损失情况酌定。

远望公司辩称应由黑马产品部独立承担责任一节,因黑马产品部直接以远望公司名义对外销售unfox软件,并使用其发票,故该侵权行为应视为远望公司所为,由此而产生的侵权民事责任亦应由远望公司承担,远望公司的理由不成立。

1993年2月23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

判决:一、远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销售“unfox2.1反编译博士V2.1”计算机软件;二、远望公司赔偿微宏研究所经济损失费46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三、远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中国计算机报》一版位置,刊登经本院审核的启事,向微宏研究所赔礼道歉。

宣判后,微宏研究所和远望公司均未上诉。



北京巴黎大磨坊诉北京太阳城商场商标侵权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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