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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侵犯“手提照明灯”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0:54:2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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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 “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研究项目,系由四川省广汉市三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科技公司)承担完成。

1997年7月5日,该技术通过了原国家科委委托四川省科委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

同年8月25日,三丰科技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四川省环保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省环保开发总公司)提供了“YB-150生产线机械设备报价”和“机械设备清单及报价”。

9月18日,四川省环保局、内江市政府、内江市建委就建设内江市生活垃圾处理厂问题进行研究,并以此会议纪要为委托书,委托省环保开发总公司负责工程总承包。

11月16日,三丰科技公司向省环保开发总公司提供“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有机复合肥项目投资及经济效益分析”(以YB-100生产线为例)。

该分析主要内容有:项目设计及投资规模、年制造成本分析、管理费用等。

1998年1月14日,省环保开发总公司(甲方)与三丰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

双方约定:甲方利用乙方工艺技术及其装备进行推广实施建造垃圾处理厂;甲方承担业务联系、工程土建设计、施工管理等;乙方负责工艺总体方案、工艺技术设备制造、安装调试等;凡是由甲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承建的垃圾厂工程,乙方向甲方交纳自制设备价格的5%~10%作为管理费用;乙方提供的任何工程的总体方案、工艺技术和配套设备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对该技术和相关硬件技术有保守秘密的责任,并在其承包中对接产方有保密的要求,要在承包协议中申明:保证对该技术不外泄和严禁仿造设备等。

合同期限为3年。

省环保开发总公司副经理高进明和三丰科技公司总经理王英宾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省环保开发总公司经济合同专用章和三丰科技公司印章。

1997年4月16日,王英宾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垃圾复合肥料及其生产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号为97103929),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1997年10月29日,因未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于2000年2月9日被该局视为撤回申请。

该项技术方案现已进入公知领域。

1999年3月9日,三丰科技公司以省环保开发总公司等在以合作名义取得相关技术资料后交付四川省内江机械厂(以下简称内江机械厂)、四川省绿色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环保公司)等单位,仿造生产全套设备,并以该技术与内江有关单位合作,修建完全照搬己方技术的垃圾处理厂,侵犯其专有技术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三丰科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1?本案所涉技术是否属于公知公用技术? 2?三丰科技公司与省环保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技术转让及技术实施许可协议还是市场开拓、设备推销协议? 3?对于一项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是由专业技术人员还是人民法院完成? 【法院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商业秘密的首要构成要件即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没有为公众所普遍知晓和容易获得,也就是说,有关信息不能从诸如出版物等公开渠道轻易获得。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供了判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几条标准,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该司法解释的第9条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根据三丰科技公司的鉴定申请,四川省高院委托四川省建设委员会指派专业人员就三丰科技公司所提交的技术资料是否属专有技术、高进明及绿色环保公司是否使用了三丰科技公司的专有技术进行技术鉴定。

根据五位专家作出的川建城(99)便字第01号《技术认定意见》,三丰科技公司提出鉴定的11项技术信息均属于公知公用技术,可从公开出版物和行业标准等公知技术中获取,不构成受法律所保护的专有技术。

其中,关于“工艺流程和生产线设备布置”“总体设计方案和物料的取舍”属于该条第2款第3项中“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信息;“生化车间的通仓式结构”“设置匀质库”“专用土建设计方案”“典型的设备安置和选型”“污水循环、减污、接种一举多得”“综合利用减容量达90%以上”属于该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为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信息;至于三丰科技公司主张的“喂料机与八角滚筒筛巧妙配合”,三丰科技公司并未指出具体的巧妙之处,也难以认定为专有技术。

因此,无论省环保开发总公司、高进明、绿色环保公司、内江机械厂是否从三丰科技公司处获取并使用了“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均不构成对三丰科技公司相关技术秘密的侵害。

三丰科技公司向省环保开发总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清单及报价”,主要为设备的规格和价格,很难从这些信息中获取三丰科技公司的相关专有技术,因而也就不具备侵权的可能。

三丰科技公司与省环保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是技术转让及技术实施许可协议,而是为开拓市场、推销三丰科技公司相关设备的协议。

该协议书中虽有三丰科技公司“提供的任何工程的总体方案、工艺技术和配套设备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对该技术和相关硬件技术有保守秘密的责任”的字样,但该协议书对三丰科技公司提供何种技术、何时提供等具体内容并无约定,事后也未再议定和履行。

但在同时,《合作协议书》中却有省环保开发总公司对外签订工程合同时三丰科技公司要向其交纳自制设备价格5%~10%的管理费。

因此,可以认定该协议实质上为开拓市场、推销相关设备的协议。

协议中有关“秘密”的字样对辨别该项技术是否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没有实际意义,关键在于该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

[page]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技术秘密等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技术方案是否为技术秘密进行审查。

对于一项技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进行法律适用的范围。

技术部门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技术鉴定和颁发的相关证书并不能取代人民法院的认定。

专业技术人员在受委托的技术鉴定中,主要是利用其专业知识就该项技术是否为公知公用技术等技术事实问题作出判断。

在本案中,五位专家的《技术认定意见》结论与科技部等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书内容及证书的取得,与三丰科技公司的技术是否为专有技术没有必然联系,最终的技术秘密认定还是要通过法院来实现。

原审法院四川省高院在鉴定委托中将当事人所争议的技术是否为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也委托给专业技术人员鉴定,有失妥当。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9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侵犯“手提照明灯”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根据《专利法》第60条规定,在专利有效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某专利的行为就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或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 就是侵权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应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可以用于理解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a)、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应当提交其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图”,说明其外观设计保护的独创部位及内容;专利权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已向中国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设计要点图”的,专利档案可以作为认定外观设计要点的证据。

b)、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出具中国国家专利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关证据,用以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c)、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排除仅起功能、效果作用,而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中看不见或者不对产品产生美感作用的设计内容。

(2)、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同类产品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前提,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类似产品之间的外观设计亦可进行侵权判定。



侵犯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审上诉人: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竺韵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军,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冯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南京苏高专利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乌兰高娃,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以下简称机芯总厂)因与原审被上诉人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铃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9日作出(1999)苏知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机芯总厂认为上述判决有错误,于1999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2001年3月20日,本院以(1999)知监字第2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蒋志培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昌、代理审判员段立红参加评议,夏君丽代本案书记员,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上诉人机志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徐军、汪旭东,原审被上诉人金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尚春、乌兰高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7月1日,机芯总厂(原宁波市江东东方机芯厂)获得了中国专利局授予的“机芯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及其设备”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92102458.4,并于1995年8月9日公告。

该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机械奏鸣装置音板成键加工设备,它包括有在平板型金属盲板上切割出梳状缝隙的割刀和将被加工的金属盲板夹持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a。所述的割刀是由多片圆形薄片状磨轮按半径自小到大的顺序平行同心的组成一塔状的割刀组;b。所述的盲板固定装置是一个开有梳缝的导向板,它是一块厚实而耐磨的块板,其作为导向槽的每条梳缝相互平行、均布、等宽;c。所述的塔状割刀组,其相邻刀片之间的间距距离与所述导向板相邻梳缝之间的导向板厚度大体相等;d。所述的塔状割刀组的磨轮按其半径排列的梯度等于音板的音键按其长短排列的梯度。

一种机械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它是采用由片状磨轮对盲板相对运动进行磨割、加工出规定割深的音键,其特征在于:在整个磨割过程中塔状割刀组的每片磨轮始终嵌入所述导向板的相应梳缝内并在其内往复运动,盲板被准备定位并夹固在所述的导向板上。

该发明的目的在于推出一种纯机械的导切法的加工方法和专用设备,使盲板的成键加工变得十分简单,设备和加工成本降低,但音板的质量却得以提高。

另外,该专利的说明书中还表明:“在加工时由于盲板不是呈悬臂状腾空地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的,而是背贴在厚实的导向板上,被压块固定,由于导向板质量大,所以,在加工时盲板不发生哪怕是微小的振动。

所以,用本发明的设备和方法加工出的音板其音齿成形质量好,而且生产效力高。

” 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生产机械奏鸣装置的设备,与专利技术相比,缺少金属盲板被夹持在开有梳缝的导向板上的技术特征,它的盲板没有被夹持在开有梳缝的与专利技术中形式结构相同的限位装置上,换言之,它的限位装置不是在盲板下,而是位于磨轮一侧。

由于缺少这一技术特征,导致限位装置与导向板在分别与其他部件的结合使用过程中产生不同的结果:1、作用不同。

专利技术中导向板的作用一是固定音板,使其在切割过程中不发生振动,二是给磨轮限位,防止其在运转时发生晃动飘移。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装置只给磨轮限位,没有固定盲板的作用;2、切割方法不同。

专利技术在切割时,每片磨轮始终嵌人导向板的相应梳缝内并在其内往复运动,盲板被准确定位并夹固在导向板上。

被控侵权产品在切割时,盲板呈悬臂状腾空的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没有被准确定位并夹固在其限位装置上;3、效果不同。

专利技术在切割过程中由于导向板将盲板固定住,不发生振动,而被控侵权产品切割时盲板易产生振动,达不到该专利在效果上的目的。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铃公司生产音板的设备上没有导向板装置,缺少专利保护范围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该院依照原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机芯总厂的诉讼请求。

该案诉讼费15010元,诉讼保全费5520元,由机芯总厂承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就形式结构而言,机芯总厂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书载的导向板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装置相同;2、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装置与专利技术的导向板虽然在形式结构上相同,但由于限位装置缺乏专利技术导向板能固定盲板的必要技术特征,改变了其在设备中的位置及其与其他部件的结合关系,从而使切割方法也不同,并因此导致其在使用目的、作用、效果上的不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装置与专利技术的导向板不属于等同技术的替代。

同时,由于专利说明书中已明确将盲板不固定在导向板上而是呈悬臂状腾空地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排除在权利要求之外。

所以,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金铃公司未侵犯机芯总厂的专利权。

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机芯总厂负担。

机芯总厂申请再审称:1、原审上诉人技术方案与原审被上诉人技术方案的区别,实质上是等同技术替代。

申请人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有两个:塔状割刀组和开有梳缝的导向板。

关于塔状割刀组,原审被上诉人的技术方案与之完全一致。

关于导向板,原审被上诉人虽称限位装置,但其功能与原审上诉人的导向板完全一致,都是对薄片砂轮在高速运转中发生飘移进行限制,把薄片砂轮引导至所要求的切割平面上去。

所不同的是原审上诉人的专利技术中,导向板还有固定盲板的作用,而原审被上诉人的限位装置没有这个作用。

这一点被原审法院认为是原审被上诉人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技术方案必要技术特征的主要依据。

但事实上,原审被上诉人的技术方案也存在一个固定盲板的装置,将音板夹固准确定位,同样达到防止盲板被切割时产生振动。

也就是说,原审被上诉人将专利技术中的一个装置一分为二,这二者结合起来的目的、作用和效果与专利技术中的导向板完全一样。

原审被上诉人这一作法属于典型的等同技术替换。

2、原审法院认定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两种技术方案在形式结构、作用目的、效果方面不同,并不正确。

在形式上,导向板是一块开有梳缝的厚实而耐磨的块板,其作为导向槽的每条梳缝相互平行、均布、等宽,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装置也同样有平行、均布、等宽的所谓限位槽,形式上完全相同。

在作用上,二者都是保证割片组和薄片砂轮在切割过程中不发生晃动和飘移。

在目的上,二者都是为了使薄片砂轮切割音板直至加工成音片得以实现。

在效果上,专利技术阐明在切割过程中由导向板将音夹固,以尽量防止在加工时盲板产生振动,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装置虽不起固定音板的作用,但也存在另一固定音板的装置,将音板夹固准确定位后,同样达到了防止音板被切割时产生振动的效果。

3、原审法院曲解了禁止反悔原则。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专利说明书已明确将音板不固定在导向板上而是呈悬臂状腾空地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排除在外,所以,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其实,这是对禁止反悔原则的曲解。

专利说明书中虽称:“采用导切法对机械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加工带来的优点是割出的梳缝的平行度、均布度、等宽度、表面光洁度均能达到令人相当满意的程度,另外,在加工时由于盲板不是呈悬臂状腾空地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而是背贴在厚实的导向板上,被压块固定,由于导向板质量大,所以,在加工时音板不发生哪怕是微小的振动”。

但说明书所阐述的盲板“背贴在厚实的导向板上,被压块固定”这种方式是专利实施方案中最佳的实施例,并不是特指只有这一种方法;说明书所说“盲板不是呈悬臂状腾空地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方法,并非将这种方法排斥在权利要求之外,而只是一种相互的比较,是对专利技术最佳实施方案的进一步描述。

4、原审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本案被控侵权物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是否等同进行技术鉴定,遭到原审法院拒绝,从而导致其判决的随意性。

此外,原审上诉人还称: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台湾商人曾耀升、冯鲁(即金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于1993年慕名前来宁波,与申请人商谈合资生产八音琴事宜,并于1994年6月成立了“宁波韵美精机有限公司”,由专利发明人竺韵德任董事长,曾耀升任副董事长,冯鲁任副总经理。

冯鲁在合资前多次以考察为名和合资后利用副总经理职业之便,了解并掌握了原审上诉人的发明专利方法及其设备的技术特征。

冯鲁随后即到原籍江苏省江阴市出资开办了合资企业金铃公司,即原审被上诉人,并担任董事长,生产音乐铃(即八音琴)及其配件。

该事实表明,冯鲁等人与原审上诉人合资办厂是假,窃取原审上诉人的技术、工艺、设备秘密是其真正的目的。

综上,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确有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由本院提审,判令金铃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page] 金铃公司答辩称:1、在原审上诉人92102458.4号专利中,将导向板安装在金属盲板夹持装置上,盲板被准确定位并夹持在导向板上是该专利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也是该专利之所以取得专利权的基础。

这可以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对必要技术特征所作的限定,专利说明书对导切法的定义和对导向板的安装位置、作用、效果以及音板的磨割加工过程所作的说明等方面得到证明。

2、原审被上诉人的盲板加工设备与专利相比,缺少所述的导向板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其加工方法也因此不同。

原审被上诉人的音板加工设备包括割刀组、盲板夹持装置两个基本部件,盲板是被呈悬臂状腾空固定在夹持装置上,并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的。

这一点恰好是专利技术所克服的,是被专利权利要求排除在外的。

3、原审被上诉人音板加工设备中的限位装置与专利技术中的导向板不是等同技术的替代。

尽管限位装置与导向板均有梳缝结构形式,但二者的目的、作用和效果却完全不同。

导向板的目的一是固定盲板,使盲板在切割过程中不发生振动,二是导引切割,三是给磨轮限位。

而限位装置只给磨轮限位,防止磨轮飘移和破碎,没有固定盲板和导引切割的目的;专利中导向板安装在进给机构上,并在加工过程中随进给机构作进退往复运动,盲板固定在导向板的平面上并在导向板的导引下被切割加工成音板。

在整个磨割过程中,每片磨轮始终嵌人导向板相应的梳缝内并在其内往复运动,盲板被准确定位并夹固在导向板上。

被上诉人的限位装置垂直固定在机身上,并在加工过程中固定不动,盲板呈悬臂状腾空地直接定位固定在进给机构上;专利技术在切割过程中导向板将盲板固定住,不发生振动,而原被上诉人的盲板易产生振动,限位装置仅起到防止磨轮飘移、破碎的作用。

4、原审被上诉人的音板加工设备中的限位装置是一种公知技术,例如,专利号为昭61-25764的日本专利,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就带有与原审被上诉人类似的限位装置。

因此,原审被上诉人的音板加工设备没有落入92102458.4号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本院查明,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装置与专利产品的导向板在分别与其他部件的结合使用过程中,其作用、切割方法和效果不同的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基本属实。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本院委托中国科技法学会专家评价委员会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家对本案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即通过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异同及其功能、效果进行比较,特别是对(1)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痊装置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导向板,和(2)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盲板固定方式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盲板固定方式的异同及其功能、效果进行比较,提出二者在技术特征上的不同点是否属于等同物替换的意见。

中国科技法学会专家评价委员会根据本院委托,组织由王先逵(清华大学精密仪器与机械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邓中亮(北京邮电大学自动化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郑维志(北京工商大学机械自动化学院高级工程师)、郑胜利(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遵逵(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副主任、研究员)5人组成的鉴定专家组,经过阅卷和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于2000年11月27日提出鉴定意见: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主要相同点为:1、在成键盲板的加工原理、方法上,二者都是利用片状磨轮组或割刀组对盲板相对运动进行磨削,加工出规定割深的音键,在整个磨割过程中,塔状磨轮组的每片磨轮始终位于所述导向板或防震限位板的相应梳缝内。

2、二者所用成键加工设备都是由机床、磨轮组、工件定位夹紧装置、磨轮定位导向装置等部分组成。

3、二者在加工成键时所用工具都是塔状平行同心磨轮组。

4、二者所用磨轮组相邻磨轮之间的间距与导向板或防震限位板梳缝间的厚度大体相等。

5、机芯总厂专利所用导向板在加工过程中起磨轮导向、防震、定位作用。

主要不同点为:1、机芯总厂专利所用导向板与工件一起进给运动,金铃公司装置所用防震限位板装在横滑板上,不与工件一起进给运动。

2、在工件安装方面,机芯总厂专利将工件安装在导向板上,金铃公司装置将工件安装在工件拖板上,而不是安装在防震限位板上。

3、机芯总厂专利的盲板成键加工设备中,磨轮导向与工件支承功能均由导向板来实现,金铃公司装置的盲板成键加工设备中的磨轮导向功能由防震限位板来实现,工件支承功能由工件拖板来实现。

鉴定结论为:机芯总厂专利与金铃公司装置在工作原理、方法上是一样的,在具体结构上,分别采用了导向板和防震限位板,这两个重要零件在加工中起的主要作用是:磨轮导向、防震、定位,二者的主要功能是基本一致的。

导向板与防震限位板的主要工作面的结构形状是相似的,呈梳缝状。

在机芯总厂专利中导向板具有工件(盲板)支承功能,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动,提高加工质量。

金铃公司装置中,工件安装在工件拖板上,与机芯总厂专利比较,很难看出金铃公司装置有明显技术进步。

二是技术特征的不同之处,对具有机械专业知识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实现。

金铃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1鉴定意见关于“机芯总厂专利与金铃公司装置在工作原理、方法上是一样的”表述,不符合专利只保护技术方案,不保护抽象的原理、思想的一般原则;2、在机芯总厂的专利中,导向板除了起磨轮导向、防震、定位作用外,还起支承和固定工件的作用,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装置却不具有支承和固定工件的作用。

鉴定意见关于“两者的主要功能是基本一致的”结论不客观、不全面;3、鉴定意见一方面认为机芯总厂专利中的导向板“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动,提高加工质量”,另一方面又认为金铃公司装置“与机芯总厂专利比较,很难看出金铃公司装置有明显技术进步”,结论前后矛盾;4、鉴定意见没有将导向板和限位装置分别与日本昭61-25764专利中的导片及昭58-217266专利中的切入槽在作用、效果上进行异同对比。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装置与上述两份现有技术中的导片、切入槽在作用、效果上完全相同;5、鉴定意见没有对机芯总厂的权利要求,特别是对权项1中的b项、权项9以及说明书中所述的发明目的、盲板固定方式、优点进行充分的分析和解释,就作为鉴定结论的根据;6、“是否属于等同替代”的判断应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不应通过技术鉴定来确定。

庭审中,鉴定人员对金铃公司的异议作出了解答。

鉴定人员认为,技术方案包括原理、结构、方法,在进行技术方案对比时,也反映了原理和方法。

专利与被控侵权装置组成部分相同,都是塔状同心平行磨轮组,相邻的间距梳缝大体相等,鉴定意见中已指出专利中的导向板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之间的不同点,但二者在磨轮导向、防震、定位方面所起的主要作用是相同的。

专利中的导向板起支承、固定工件作用,有利于削弱工件的加工振动,提高加工质量。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不起固定工件作用,工件是固定在工件拖板上,加工质量较差。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无明显技术进步,不仅没有改进,反而不如专利的效果好。

鉴定人接受的鉴定任务只是对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没有要求将专利技术或侵权产品技术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故金铃公司所提两份日本专利文献只作为进行鉴定的参考。

[page] 金铃公司提供的《自来水笔制造工艺》(轻工业出版社出版)、昭61-25764号和昭58-217266号日本专利等三份公开文献,其所记载的导片、切入槽装置均为单片割刀和单槽,而非塔状割刀组和导向槽的每条梳缝相互平行、均布、等宽。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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