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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侵害专利权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0:54:16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侵害专利权
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
协定 第一条〔设立特别同盟;采用国际分类,分类表的说明和文字〕 (一)参加本协定的国家组成特别同盟,采用共同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以供商标注册之用(以下简称“分类表”)。
(二)分类表由下列两表组成: (1)类目表,并视需要附加注释。
(2)依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和服务细目表(以下简称“细目表”),并指出每一商品和服务项目所属的类目。
(三)分类表包括: (1)《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于一九七一年公布的分类表。
但其中类目表所附注释,在经过第三条所说的专家委员会确认以前,应视为临时性建议。
(2)在现行议定书生效以前,依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和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斯德哥尔摩议定书已经生效的修改和增订。
(3)按照本议定书第三条作出并依据本议定书第四条第(一)款生效的任何变动。
(四)分类表使用英文和法文两种文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五)(1)第三款第(1)项所指的分类表,和第(三)款第(2)项所指的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日期以前已经生效的修改和增订,列载于法文原本,交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分别简称“总干事”和“产权组织”)保管。
第(三)款第(2)项所指的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日期以后生效的修改和增订,其法文原本同样由总干事保管。
(2)前项所称文本的英译本,应由第三条所指的专家委员会,在本议定书生效以后,尽快确认,其原本由总干事保管。
(3)第(三)款第(3)项所指的变动,应将其英文和法文原本交总干事保管。
(六)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俄文、西班牙文及其他经第五条的大会指定的文字的分类表正式文本,应由总干事在有关政府提供的译本的基础上,或者采取不牵涉本特别联盟或产权组织财政预算的其他办法,与有关政府协商制定。
(七)字母顺序细目表应对每一商品和服务项目编有特别用于该表文种的顺序号,同时: (1)英文字母顺序细目表的顺序号,应载明在法文字母顺序细目表的同一指定细目上,反之亦同; (2)依据第(六)款确定的任何文种的顺序号,应载明在英文或法文字母顺序细目表的同一指定细目上。
第二条〔分类的法律效力和使用〕 (一)按照本协定规定的要求,分类的效力取决于特别同盟的每一个国家。
特别是在对任何商标提供保护的范围或对服务商标的认可方面,对特别同盟国家不具有约束力。
(二)特别同盟各国保留将分类表作为主要体系使用或者作为辅助体系使用的权利。
(三)特别同盟各国的主管机关,应在其有关商标注册的官方文件和公告中,将商标注册时商品或服务项目所属分类的类别号载明。
(四)细目表载明的期限不形成任何权利。
第三条〔专家委员会〕 (一)特别同盟各个国家派代表组成专家委员会。
(二)(1)经专家委员会要求,总干事可以邀请不属于本特别同盟而属于产权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家,派观察员参加专家委员会会议。
(2)总干事可以邀请对商标有专门研究的政府间组织,派观察员参加专家委员会会议。
该组织至少应有一个成员国属于特别同盟国家。
(3)经专家委员会要求,总干事可以邀请其他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参加与他们有关的讨论。
(三)专家委员会的职责: (1)对分类的变动作出决定; (2)向特别同盟国家提出建议,以利分类的使用并促进使用的一致; (3)在不牵涉特别同盟和产权组织财政预算的条件下,采取一切措施,为便于发展中国家使用分类作出贡献; (4)有权设立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
(四)专家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为使第(二)款第(2)项的能为分类的发展作出实际贡献的政府间组织,参加专家委员会的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提供可能。
(五)特别同盟国家的有关机关、国际局,依据第二款第(2)项参加专家委员会的政府间组织以及经专家委员会特邀提出建议的国家或组织,可以对分类的变动提出建议。
建议应送国际局,并由国际局在研究该建议的专家委员会开会前至少两个月,送交专家委员会成员和观察员。
(六)特别同盟的每一国家有一票投票权。
(七)(1)除下列第(2)项规定外,专家委员会的决议由出席的特别同盟国家的简单多数票通过。
(2)通过分类修正案的决议,应由出席的特别同盟国家以五分之四多数票通过。
“修正”指将商品或服务项目从一个类目转为另一个类目,或创立新的类目。
(3)第(四)款所指的议事规则应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分类的修正案应在特定期限的最后通过。
特定期限的长短由专家委员会决定。
(八)弃权不算投票。
第四条〔通知、生效和变更的公布〕 (一)专家委员会决定的变更和专家委员会的建议,应由国际局通知特别同盟国家的主管机关。
修正案应在发出通知后六个月生效。
其他变更应在专家委员会通过时指定的日期生效。
(二)国际局应将已经生效的变更编入分类。
变更的通告应在第五条所指的大会指定的期刊上公布。
第五条〔特别同盟大会〕 (一)(1)特别同盟大会由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组成。
(2)每个国家可派一名代表参加,并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3)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二)(1)除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外,大会的职责如下: 1。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特别同盟和执行本协定的所有问题; 2。就有关修订会议的准备工作,对国际局进行指导,对特别同盟中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所提意见进行说明; 3。复审和批准产权组织总干事有关特别同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对特别同盟范围内有关问题给以必要的指示; 4。决定特别同盟的计划,通过特别同盟每三年一次的预算,并批准决算; 5。通过特别同盟财务规则; 6。除第三条所说专家委员会外,增设其他对实现特别同盟目标有必要的专家委员和工作组; 7。决定接纳非特别同盟成员国、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会议; 8。通过对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案; 9。对促进特别同盟的目标进行其他适当的活动; 10。执行其他按照本协定适当的职责。
(2)对产权组织所属其他同盟也感到关切的问题,大会在听取产权组织执行委员会的建议以后,可以做出自己的决定。
(三)(1)大会的每一个成员国有一票投票权。
(2)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如果出席会议的国家少于半数,但达到或超过大会成员国的三分之一时,则尽管前述第(2)项有规定,大会对除其本身程序以外的事项仍可作出决定,但这些决定只能在符合下述条件时才有效:国际局应将上述的决定通知未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国,并请他们在转送后三个月以内,以书面表示他们的投票或弃权。
期满后,如果表示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达到了会议法定人数所缺少的人数,而同时获得要求的多数时,该决定即可生效。
(4)除依据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外,大会的决定要有三分之二的多数票才能通过。
(5)弃权不算投票。
(6)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投票。
(7)不属大会成员的特别同盟国家,可被接纳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会议。
(四)(1)大会每三年由总干事召开例会一次,在没有特殊情况时,则与产权组织大会在同时同地开会。
(2)经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一提出要求,总干事应召开大会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的议程由总干事准备。
(五)大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六条〔国际局〕 (一)(1)国际局执行有关特别同盟的行政事务。
(2)特别是,国际局要筹备各种会议,并为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已经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提供秘书处。
(3)总干事是特别同盟的行政领导人并代表特别同盟。
(二)总干事和他指定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无投票权。
总干事或他指定的工作人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三)(1)国际局应根据大会的指示,为修订本协定第五条至第八条以外其他条款的会议作出准备。
(2)国际局可以就有关修订工作的会议的筹备工作,同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磋商。
(3)总干事和他指定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无投票权。
(四)国际局应承担指派给它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七条〔财务〕 (一)(1)特别同盟应有预算。
(2)特别同盟预算应包括特别同盟本身的收入和支出,与各同盟共同预算支出的付款,以及需要对产权组织会议预算提供的金额。
(3)不属特别同盟专用而用于产权组织所属的一个或更多的其他同盟的支出,应视为各同盟的共同支出。
特别同盟在共同支出中承担的份额,按特别同盟在其中所享利益确定比例。
(二)特别同盟的预算,应按同产权组织所属其他同盟的预算共同协调的要求制订。
(三)特别同盟预算的经费来源如下: (1)特别同盟成员国的会费; (2)国际局关于特别同盟提供服务收取的费用; (3)国际局有关特别同盟的出版物的售款和版税; (4)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5)租金、利息和其他各种收入。
(四)(1)确定第(三)款第(1)项所说的会费时,特别同盟的每个国家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同盟中所列的交款级别相同,并在该同盟为该级别固定的交费单位数目相同的基础上缴纳会费。
(2)特别同盟每个国家所交会费,在所有特别同盟国家交费总额中的数额,与其交费单位在所有交费国家的交费单位总数中的比例相同。
(3)会费应于每年一月一日缴纳。
(4)一个国家拖欠会费,如拖欠数额等于或超过前两年应付数额,则在特别同盟各组织中不能行使投票权。
但是,如能证实迟延付款是由于特殊和不可避免的原因造成的,特别同盟各组织可允许该国在该组织继续行使投票权。
5)如果在新的财务年度开始时,预算未能通过,则按财务规则维持与上一年度相同的预算。
(五)国际局提供有关特别同盟的服务,其收费数额由总干事制订,并向大会报告。
(六)(1)特别同盟设立工作基金,由特别同盟各个国家一次交足。
如果基金不足时,大会可以决定增加。
(2)各国最初支付工作基金或交付增加基金的数额,应按设立或增加基金的当年的会费比例办理。
(3)交款比例和期限,经总干事提出提案并听取知识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由大会确定。
(七)(1)在产权组织和其总部所在国家达成的总部协定,应规定当工作基金不足时由该国拨款垫付。
垫付数额和拨款条件应由该国和产权组织分别签订协议。
(2)以上第(1)项所说的国家和产权组织,都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垫付拨款的义务。
废除应在通知年份的年底算起三年以后生效。
(八)查帐工作,依财务规则的规定,由特别同盟一个或几个国家或者外部的查帐人员进行。
查帐人员由大会征得他们同意后指定。
第八条〔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案〕 (一)对第五、六、七条和本条的修正提案,可由大会任何成员国家或总干事提议。
提案应由总干事在大会进行研究以前至少六个月送交大会成员国。
(二)对第(一)款列举的条款的修正案,应由大会通过。
通过要求达到投票数的四分之三,但修正第五条和本款规定要求达到投票数的五分之四。
(三)对第(一)款提到的条款的修正案,在总干事收到从通过修正案时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三的国家已按各自的法定程序生效的认可通知书后一个月生效。
经过认可的上述条款的修正案,对所有大会成员或以后成为大会成员的国家具有约束力。
但增加特别同盟国家财务上的负担的修正案,只对已通知认可修正案的国家才有约束力。
第九条〔批准和加入、生效〕 (一)在本议定书上签字的国家可以批准议定书,未签字的国家可以加入本议定书。
(二)不属特别同盟但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国家,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成为特别同盟成员国。
(三)批准和加入的文件由总干事保管。
(四)(1)本议定书在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三个月以后生效: 1。六个或更多的国家已送交批准和加入的文件; 2。上述国家中至少有三个国家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期间是特别同盟国家。
(2)前述第(1)项所说的生效,适用于在生效日期至少三个月以前已将批准或加入文件送交保管的国家。
(3)至于前述第(2)项未包括的国家,除已在其批准或加入文件中指定较后的日期外,本议定书将在总干事就其批准或加入发出通知三个月以后生效。
在定有较后的日期的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将在指定的日期生效。
(五)批准或加入后,当然承认接受本议定书的全部条款,享受本议定书的全部利益。
(六)本议定书生效后,任何国家都不得再批准或加入本协定较早的议定书。
第十条〔有效期〕 本协定的有效期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相同。
第十一条〔修订〕 (一)特别同盟国家会议可随时修订本协定。
(二)修订会议的召开应由大会作出决定。
(三)对第五条至第八条可以由修订会议修正,也可以按第八条规定修正。
第十二条〔退出〕 (一)任何国家经向总干事通知均可退出本协定。
退出时,同时退出该国前已批准或加入的本协定较早的议定书。
退出只影响宣告退出的国家,本协定对其他特别同盟国家仍具有全部效力。
(二)退出,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以后生效。
(三)参加特别同盟不足五年的国家,不能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权。
第十三条〔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关系〕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如果将来修订该条的规定,则其修正案对本协定的适用限于受该修正案约束的特别同盟国家。
第十四条〔签字、文字、保存职责、通知〕 (一)(1)本协定在用英文和法文写成的一种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均由总干事保管。
(2)总干事在本协定签字后两个月后,经与有关政府磋商后,制订俄文、西班牙文的协定正式文本。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正式文本即系用这两种文字和前述第(1)项所说的文字签订的。
(3)本协定的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以及大会指定文种的正式文本,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磋商后制订。
(二)本协定开放签字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止。
(三)(1)总干事应将经他证明无误、并经签字的本协定的两个副本分送给特别同盟所有国家政府和提出要求的其他任何国家政府。
(2)总干事应将经他证明无误的本协定任何修正案的两个副本分送给特别同盟所有国家政府和提出要求的其他任何国家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本协定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向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国家通知下列事项: (1)根据第(一)款的签字; (2)根据第九条第(三)款的批准或加入文件的保存; (3)根据第九条第(四)款第(1)项本协定生效的日期; (4)根据第八条第(三)款对本协定修正案的接受; (5)该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6)根据第十二条收到的退出通知。
侵害专利权
专利权是知识产权之一种,是指专利主管机关依照专利法授予专利的所有人或者他们的继受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对该专利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的专有权和专用权。
[1]专利权人的权利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项:一是专利权人享有自己实施其专利技术的权利;二是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实施其专利技术的权利;三是专利权人有权处分其专利的权利;四是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专利标记的权利。
[2]发明创造是专利权的客体,但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各国专利法规定可以受保护的专利种类也各不相同。
我国现行《专利法》保护的专利权客体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但并非所有发明创造均可以成为专利权的客体并受专利法保护。
一、侵害专利权的概念和构成 专利对科技与经济发展乃至一国综合国力的提高都有着不容低估的地位,因此各国无不重视对专利权的保护,严厉打击专利侵权。
我国一直重视包括专利保护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并为此逐步作出不懈的努力。
[4]我国《专利法》及有规定也逐步完善专利侵权行为的也规定,现行法律从传统的“损害填补”原则发展为采取惩罚性的补救手段加以制裁专利侵权,以充分保障专利权人的权益,预防专利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何为侵害专利权?我们认为,侵害专利权又称为专利侵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专利侵权是指在专利权有效地域和有效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广义的专利侵权,还包括假冒专利的行为。
简单地说,侵害专利权,就是以专利权为对象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侵害专利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侵害专利的违法行为、专利权受到侵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兹简要分析如下: (一)侵害专利权的违法行为 侵害专利权的违法行为,必须违反《专利法》关于专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即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
[5]应注意者,我国《专利法》第 63条规定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包括:(1)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行为;(2)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行为;(3)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行为;(4)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行为;(5)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五种情形是专利侵权责任的例外规定,如果行为人不能此作为抗辩理由,则应当认定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二)侵害专利权的损害事实 专利权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就是专利权人所独占享有的专利被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而生产、使用、销售,或者专利发明方法被使用,或者专利产品被假冒的事实。
专利侵权行为所侵害的范围,应当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相同。
所谓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专利权的法律效力所及的发明成果的技术范围,即专利权所覆盖的发明的技术特征和技术幅度。
[6]另一方面,就侵害专利权的损害事实来说,包括直接损失(积极的损失)和间接损失(消极的损失)两部分。
前者表现为受到的直接经济上损失和精神权利遭到损害,还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直接费用;后者表现为权利人预期合理收入的减少,即通常所说的可得利益。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侵害专利权的违法行为与专利权受到实际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专利侵权进而确定赔偿责任的必要要件。
并非所有的违反专利保护法律的行为都构成专利侵权责任,也并非所有的专利权损害都应当赔偿,只有专利权损害事实是由违反专利权保护法律的行为所引起的时候,才构成专利侵权赔偿责任。
如果专利权损害事实不是由违反专利权保护法律的行为所引起的,或者违反专利权保护法律的行为没有造成专利权损害事实的发生,那么都可以予以其他法律制裁,而构不成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只限于直接因果关系,只有当违反专利权保护法律的行为是专利损害事实发生的唯一或者必要的原因时,才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
[7] (四)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 专利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而实施该行为;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而实施了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
我们认为,在专利侵权与专利侵权赔偿责任之判断中,承担侵权责任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原则,但也有例外。
例如根据《专利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行为人主观无过错,也构成专利侵权,只是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已。
[8] 二、侵害专利权的表现形式 专利侵权的表现形式即专利侵权行为形态,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专利侵权行为作出的分类规范,这对明确专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等专利侵权责任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应当说,专利侵权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专利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在不同国家以及同一国家不同时期,都会存在立法规制上的差异。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专利法理论与实务,我们认为,侵害专利权的表现形式可以大致划分为下列类别: (一)实施他人专利行为 实施他人专利的侵害专利权行为,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
可见,这类专利侵权行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未经权利人许可;二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包括三种具体形式:(1)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他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2)使用他人发明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3)制造、销售或进口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page] (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假冒他人专利的侵害专利权行为,是发明假冒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主要是侵害专利权人的标记权。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包括四种具体形式:(1)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2)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3)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4)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三)冒充他人专利行为 冒充他人专利行为,是对没有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冒充已经取得专利权的专利。
与前两种专利侵权行为相比,这种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专利管理权和冒充专利产品使用人的权利,这与假冒专利有显著区别,因为冒充的专利根本不存在,假冒他人专利,专利权是客观存在的。
[9]因此,冒充专利行为一般不作为专利侵权对待,[10]但我们认为,当冒充行为人冒充了他人已经取得专利权的专利时,也属于专利侵权行为。
我国《专利法》第59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5条规定,冒充他人专利的行为包括五种具体形式:(1)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2)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3)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4)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5)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四)其他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侵害其买断的影片的发行放映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山西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52号。
被告:并州剧院。
地址:太原市并州路48号。
被告:太原红旗剧场。
地址:太原市并州路5号。
被告:太原山西剧院。
地址:太原市柳巷22号。
被告:太原解放电影院。
地址:太原市解放北路322号。
被告:中北电影院。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5号。
1993年9月25日,山西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北京电影制片厂签订合同,以8万元买下《功夫皇帝方世玉》一片在山西省内的有期限发行放映权,期限为首映之日起三年以内;该公司又于1993年12月7日与西安电影制片厂签订合同,以14万元买下《决战天门》等四部影片在山西省内的有期限发行放映权,期限为首映之日起三年以内;还于1993年12月14日、1994年3月15日两次与上海电影制片厂签订合同,分别以8万元和5.5万元买下《青蛇》、《六指琴魔》两片在山西省内的有期限发行放映权,期限为首映之日起三年内。
以上四份购片合同都明确规定:“影片在发行放映期内,如在乙方所辖地区出现销售、出租、营业性放映该片录像带、激光视盘及其它出版物等侵权行为时,乙方应根据甲方授权,有权制止、追究和查处,并要求侵权单位赔偿甲乙双方的经济损失。
”原告还多次在太原电视台及山西日报、太原日报等新闻媒介作过严正声明。
但在1994年2月15日,被告并州剧院放映电影录像《功夫皇帝方世玉》;1994年3月7日,山西剧院录像厅播放《青蛇》、《功夫皇帝方世玉》、《六指琴魔》三片的录像;1994年3月9日,解放电影院镭射厅、中北电影院镭射厅播放《决战天门》;红旗剧场录像厅播放《青蛇》。
为此,原告以本公司已买断《功夫皇帝方世玉》、《青蛇》、《六指琴魔》、《决战天门》等4部影片在山西省内的有期限发行放映权,而上述被告不顾本公司的声明,播放以上4部影片的录像带,其行为已侵犯了本公司对这4部影片的发行放映权为理由,于1994年4月21日起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其损失。
被告并州剧院否认播放过《功夫皇帝方世玉》一片,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太原红旗剧场否认播放过影片《青蛇》的录像。
被告太原山西剧院承认播放过《功夫皇帝方世玉》、《六指琴魔》、《青蛇》的录像,但不知该三片的放映权已被原告买断;其播放《六指琴魔》在前,原告买断在后,对该片不存在侵权。
被告中北电影院否认播放过《决战天门》一片,承认登过广告宣传要播该片,但因故未播。
被告太原解放电影院辩称:其在广告牌中贴过要演《决战天门》的录像的预告,但在接到原告通知,得悉其已买断此片的发行放映权后,已停止放映。
「审判」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属实,认为:被告并州、山西剧院等五家影剧院播放已被原告山西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买断发行放映权的影片录像,均构成了对原告发行放映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太原山西剧院播放《六指琴魔》一片的录像,在原告买断该片之前,原告表示不再追究。
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并州剧院、太原山西剧院、中北电影院、太原解放电影院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太原红旗剧场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八)项及广电部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并州剧院、太原山西剧院、太原解放电影院、中北电影院、太原红旗剧场停止对原告的侵害; 二、被告并州剧院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太原山西剧院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中北电影院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太原解放电影院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均照准。
三、判令被告太原红旗剧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各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被执行。
「评析」 在审理本案中,曾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电影制片厂是影片的著作权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而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只是通过合同的约定才取得对影片的发行放映权,不是影片原始的著作权人,故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
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电影发行放映权的保护;如构成侵权,诉讼主体也只能是电影制片厂而非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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