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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德武诉扬州能源机械厂专利侵权专利权宣告无效案,佛陶集团诉金昌陶瓷非专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0:54:07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余德武诉扬州能源机械厂专利侵权专利权宣告无效案,佛陶集团诉金昌陶瓷非专利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

余德武诉扬州能源机械厂专利侵权专利权宣告无效案



原告:余德武。

被告:江苏省扬州能源通用机械厂(下称机械厂)。

1988年11月3日,原告余德武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多功能电动旋转餐桌面”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1989年6月14日由专利局公告公开,1989年10月11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88215832.5,并颁发专利证书。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一种就餐用具,称多功能电动旋转餐桌面,其特征在于旋转餐桌面是一个独立设置在任何餐桌上的多功能电动旋转餐桌面,它由一个微型电动机和齿轮变速系统,双轴承及放置在其上面的餐桌面所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双轴承由内圈、上滚珠、中圈、下滚珠、外圈组成,且大齿轮固定在中圈上。

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微型电动机及齿轮变速箱、小齿轮由安装连接片用螺丝固定在双轴承的下轴承的外圈上,且安装在餐桌面下面双轴承和大齿轮的一侧,电源开关头、插头、插座和电源电池箱的导线连接放置在餐桌面旁边。

” 1992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机械厂生产的“电动手动两用餐桌转盘”在广州市场上销售,经对比,认为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故于1992年11月5日委托律师致函警告。

机械厂收函后未予答复,仍生产销售。

原告遂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机械厂生产销售的“电动手动两用餐桌转盘”系列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责令机械厂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查封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及成品、半成品,要求机械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

被告机械厂答辩称:本案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相比,是具有实质性区别的两个技术方案,被控产品体现的技术特征没有覆盖原告专利产品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我厂生产的被控产品没有侵犯原告产品的专利权。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机械厂于1994年9月24日就88215832.5号专利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复审委员会于1995年8月12日宣告审查结案,以第623号决定书宣告88215832.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以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2为独立权利要求、以其原权利要求3为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8821583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供了被告生产的“电动手动两用餐桌转盘”产品,该产品使用的是双弹道滚珠轴承,是在内齿轮的圈体两侧面上和上下盘盖上设滚珠弹道,滚珠设在内齿圈和盘盖上的弹道内,采用对接螺丝螺母连接上、下外圈,内齿圈固定在轴承的中圈上。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餐桌面”是88215832.5号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

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1995年8月12日的第623号决定书,宣告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以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2为独立权利要求、以其原权利要求3为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

专利权部分无效,是对权利要求做限制性修改,缩小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但不得改变原专利发明的主题。

原告专利的主题为“多功能电动旋转餐桌面”,“餐桌面”是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通过对比,该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餐桌面”,即它所体现的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因此,原告诉机械厂专利侵权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6年5月14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德武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

评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正确认识以下三个问题: 一、关于专利权部分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 专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无效包括宣告全部或部分无效两种。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以第623号决定书宣告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部分无效),在以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2为独立权利要求,以其原权利要求3为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88215832.5号专利有效。

基于这一基本事实,对专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的法律后果,在宣告部分无效情况下究竟应怎样理解?有的人认为“不存在”就是没有了,原权利要求1中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没有了。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正确的经理解应当是,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说明它不具备专利“三性”条件,这项权利从授权那一天起就不应当受法律保护。

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应当作为新的独立权要求的前序部分的还有技术特征。

同实用新型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即原权利要求2)合在一起,以缩小复审确权后实用新型专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其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并不因此而丧失。

就本案而言,专利权部分无效,只是对权利要求做限制性修改,不是对部分无效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的简单抛弃。

既然是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所做的限定,那么,原权利要求1所体现的专利主题名称和四个技术特征,即一个微型电动机、齿轮变速系统、双轴承、餐桌面作为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与原权利要求2所体现的专利主题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进行重组,构成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两者共存则是必要的。

受诉法院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将“餐桌面”作为原告88215832.5号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

二、关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规定,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即以体现在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内容为准,而不是以方案中的某一个或几个“区别点”为准,不是以权利要求的文字、措词和说明书及附图为准。

原告的88215832.5号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前序部分包含主题名称和现有技术共有的四个必要技术特征。

特征部分在四个必要技术特征基础上,增加了双轴承、大齿轮固定在中圈上等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以缩小、限定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它们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受专利法保护的技术方案。

因此,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能仅以“双轴承”、“大齿轮固定在中圈上”等某一个或几个“区别技术特征”为准,应以权利要求的全部内容为准,包括主题名称和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等。

在必要技术特征中,既包括与现有技术共有的,也包括有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

原告专利的主题是“多功能电动旋转餐桌面”,其餐桌面与旋转装置连为一个整体,是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

[page] 三、关于专利侵权的认定 对专利侵权的判定应从比较被控产品与涉讼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入手,被控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内容,即为侵权事实成立。

被控产品仅覆盖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个或几个必要技术特征,而不是全部,即没有全面覆盖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不侵权。

判定是否侵权,其着眼点在于权利要求的内容,即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整体技术方案,而不是着眼于其中的“双轴承”、“大齿轮固定在中圈上”等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点”。

另一方面,我国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产品本身可能在原理上并不是前所未有的新发明,而是对产品的形状或构造作了改进,或者把一种产品与另一种产品结合,结果使产品的使用价值有所提高,比原有产品使用方便或者使原有产品具有新的功能。

因此,实用新型专利不存在部分侵权的概念,要么侵权,要么不侵权。

机械厂生产的产品,仅仅覆盖的是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内独立权利要求中的特征部分,不具有前序部分的必要技术特征“餐桌面”,即没有全面覆盖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相比是具有实质性区别的两个技术方案,故机械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如果仅仅是部分覆盖没有全面覆盖就判定为侵权的话,就会阻碍技术进步或者损害公众利益。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机械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余德武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佛陶集团诉金昌陶瓷非专利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



原告:   广东省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石湾榴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何锡玲,所长。

委托代理人:温旭、刘孟斌,广东中山医科大学三环专利事务所律师。

被告:   广东南海市金昌陶瓷辊棒厂。

地址:南海市西樵镇海舟白沙江。

法定代表人:梁朝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区永超,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德伟。

原告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以下简称佛陶所)因与被告广东南海市金昌陶瓷辊棒厂(以下简称金昌厂)发生非专利技术秘密侵权纠纷,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生产技术,是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东省科委)于1984年下达给我所的科研项目,我所经数年奋斗,终于研制成功。

此项技术经广东省科委和国家科委组织专家鉴定,被评为国家秘密级技术,从1987年12月29日开始,保密期15年。

后来我所虽然将其中部分技术申请了专利,但专利申请文件未涉及的内容和专利申请日以前的专利技术,仍属技术秘密,任何人不得侵犯。

1992年初,我所得知被告金昌厂用与我所相同的机械设备和基本相同的工艺流程生产辊棒,其原因是被告利用了原在我所工作的区永超、吴国雄向他们泄露的我所技术秘密。

请求判令金昌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生产技术,已由作者何锡玲公开披露于1990年10月15日出版的第五期《陶瓷》杂志上。

我厂于1991年底开始创办,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从大量的公开技术资料中找到此技术方案,又经我厂技术人员进行消化、摸索,最后掌握了该项技术。

我厂的技术来源正当合法,没有侵权。

原告佛陶所仅以我厂厂长原是该所职工,就推理我厂的技术是侵权所得,却不能提供出我厂具体采用了哪些不正当手段获得其技术秘密的证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1984年广东省科委将“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的生产技术作为重点攻关项目下达给佛陶所,并拨给科研经费24万元。

佛陶所接受科研任务后,即成立以何锡玲为首的课题小组,先后投入了1300多万元用于该项目的研究、开发、中间性试验和生产工艺设备的改进。

经过八年多的研制,终于取得了成功:经国家科委和广东省科委组织进行技术鉴定,“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的项目被列为全国火炬计划项目。

鉴定结果认为:其技术指标和使用性能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属于国内首创。

1988年到1993年曾11次获国家级、省、市级的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成果奖、高新技术奖、国家级新产品奖、北京国际发明展览会金奖等。

该产品面市后,代替了进口辊棒,节约了外汇,在国内外市场具有一定的竞争力,仅1994年佛陶所的年产值就达8000万元,实现利税2000万元。

为了保护这一科技成果,佛陶所采取了各种保密措施,成立了保密领导小组,制订了保密细则,明确了辊棒车间、窑炉设备性能、原料配方、成型工艺、设备图纸等均属保密内容,如有故意或过失泄露、偷窃技术资料者,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992年3月10日,佛陶所向广东省科委和国家科委申报了国家秘密级技术,经广东省科委和国家科委通过法定程序组织专家进行鉴定,于1993年8月18日确定该项目为国家级秘密技术,保密期15年,从1987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

其保密内容5大范围:(一)陶瓷辊棒的配方及原料加工处理(具体内容略;下同);(二)冷等静压设备和生产工艺技术;(三)冷等静压成型和预制成型工艺以及成型模具;(四)陶瓷辊棒锻烧技术和吊顶窑炉;(五)陶瓷辊棒的精加工设备和工艺。

1995年3月11日,国家科委又一次组织专家对佛陶所的 “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的项目进行技术评定和审查,该技术仍被确认为国家秘密级技术,保密期由原来的15年改为8年,从1995年3月3日起计算,对其继续进行国家秘密级保护和管理。

1992年6月6日、8月17日、 8月22日、1993年4月28日,佛陶所分别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4项专利。

国家专利局于1993年2月21日、4月23日、1994年6月1日授予佛陶所两项实用新型和一项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9233136.6、92231110.2、 93104966.0、92104473.9(待批号)。

国家专利局于1995年5月11日证实上述4项专利的申报内容自申请公开之日起均属公知专利技术(专利技术内容略)。

1995年5月10日,国家科委和广东省科委对佛陶所的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进行了界定,认为:佛陶所被批准备案的技术秘密共有5大范围,其中第3题目的技术内容已于专利申请公开日起为公知的专利技术,尚有4个大题目的内容仍属技术秘密尚未解密。

被告金昌厂厂长区永超,原系佛陶所的窑炉技术工人。

1982年9月到佛陶所从事窑炉吊烧工作,1989年底即开始参与筹建金昌厂,1990年6月自动辞职离开佛陶所到金昌厂办厂,并负责生产技术。

1992年3月7日金昌厂领取工商执照,同年12月正式投产,1993年2月产品开始进入市场销售。

由于该厂的技术不过关,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区永超便找到了原在佛陶所工作的吴国雄。

吴国雄是1985年6月到佛陶所工作,从事过辊棒注浆、等静压、出管定型、辊棒配料等3个工序的组成技术工作。

区永超以每月700元,年底付5万元奖金的优厚待遇聘请了吴国雄。

吴国雄于1993年2月因合同期满离开佛陶所到金昌厂负责技术管理。

金昌厂购买机械设备、模具、原料时均到佛陶所定做、制造的厂家去订购。

烟台、四川、湛江、珠海等地有关单位均证明:金昌厂购买设备、原料、模具时,对各厂家提出按佛陶所提出的技术质量要求、规格大小、机械性能定做购买。

1995年5月2日,广东省华粤会计师事务所查帐结果:1993年2月20日到1994年8月金昌厂共销售35443支辊棒,销售收入为4479796.53元,佛陶所每支辊棒平均利润为74.49元。

对被告金昌厂提供的公知技术资料,包括美国文献、1990年第5期《陶瓷》杂志以及原告佛陶所申报的4项专利内容等材料进行分析和认定:(一)关于配方及原料加工处理方面,专利申请只公布了配方一个范围,而最优配方尚未公布。

原料的产地、加工混合方法,有别过去传统方法的特定造粒工艺均未公布。

成型生产工艺方面,专利中只公布挤出定型机中的机咀部分,而混合搅拌机、造粒机、挤出定型机的生产厂家、型号规格尚未公布。

等静压设备及预制成型方面,专利中只公布了一种陶瓷辊棒成型方法以及成型模具,而等静压设备及内外模具的生产厂家、产地、规格、型号及技术参数均未公布。

窑炉及耐火材料、烧成方法方面的内容均未公布。

精加工设备方面,陶瓷辊棒烧成后的精加工方法、设备均未公布。

另外,佛陶所4项专利申请中,专利说明书及申请说明书未涉及的内容仍属于技术秘密。

(二)对“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的公知技术、佛陶所的技术以及金昌厂生产技术进行对比的结果是:佛陶所采用的技术,从坯料配方、造粒和成型方法,到主要工艺设备等10个方面的关键技术,均与公知技术有本质区别,且处于秘密状态,而金昌厂使用的技术却与佛陶所一样。

[page] 另查:佛陶所何锡玲于1990年在《陶瓷》杂志第五期发表的文章,主要内容涉及陶瓷辊棒的生产工艺、成型工艺产品主要规格与技术性能等。

以上事实有工商执照、原告研制、试产、检验结果等原始资料、获奖证书、专利技术内容、技术秘密内容、国家科委和广东省科委的鉴定书、厂家证明、审计报告、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佛陶所的“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项目具有实用价值和竞争优势,并能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

佛陶所对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制定了保密细则,国家科委又确认为国家秘密级技术,对此,佛陶所的“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项目的生产技术应属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益人许可不得非法获取、披露、知悉和使用。

被告金昌厂明知该项目属佛陶所研制和所有,却以优厚报酬聘请原在佛陶所工作多年的区永超、吴国雄二人,擅自使用佛陶所冷等静压预制成型工艺技术。

区永超、吴国雄无论是在佛陶所工作期间还是调离该所后,均应对佛陶所的技术负有保密义务。

区永超、吴国雄未经佛陶所同意,将原在佛陶所工作期间掌握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泄露给了金昌厂,为金昌厂侵权行为提供了关键性技术。

金昌厂辩称其使用的技术来源于“公知杂志和有关的国际文献,又经自己消化、摸索获得的”理由,据查,“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的生产基本原理和工艺名词虽在公开的刊物上有过部分报道,如《陶瓷》1990年第5期,但从专业技术方面来看,只是粗略的提及或只描述一个大概范围,未公开佛陶所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

1990年《陶瓷》第5期的报道与佛陶所的技术秘密根本不同。

上述对比证明,佛陶所的技术秘密并未因公知技术的存在而解密。

在通常的科研中,即使找到相同的文献和专利方面的资料,要想借鉴和参考已有资料,获得与其实质性相同的科技成果,必须经过反复的试验和摸索,况且“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项目是高难尖端、国内外首创的工艺技术,更需付出艰苦的努力。

佛陶所提供的大量的研制记录和试产报告等原始资料,证实了该技术是佛陶所数十名科技人员在良好的科研设备条件下,经过不懈的努力获得的。

金昌厂在诉讼中,对自己使用的冷等静压预制成型工艺技术,既然提出是将公知技术经自己消化、摸索而获得的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应当负有证实其技术来源于对公知资料进行消化摸索,研制试产后取得的,因此是合法和善意取得的举证义务。

金昌厂只提供公知技术资料,没有提供依据哪些已知技术进行了哪些研制、配比以及具体研制的时间、地点、仪器等证据,不能证实其技术的真实来源。

金昌厂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应负败诉责任,其抗辩自己不侵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金昌厂侵犯了佛陶所的技术秘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金昌厂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广东华粤会计师事务所查帐报告,赔偿数额应以金昌厂所销售辊棒的数量乘以佛陶所每支辊棒的平均利润予以确定。

佛陶所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

据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13日判决: 一、被告金昌陶瓷辊棒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拥有的“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的技术秘密进行陶瓷辊棒的生产和销售。

二、金昌陶瓷辊棒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赔偿给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经济损失264019元,逾期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金昌陶瓷辊棒厂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向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登报赔礼道歉(登报内容需经本院审查)。

四、金昌陶瓷辊棒厂对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的“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扩大知悉范围。



作家出版社与都本基著作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作家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0号中国文联大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胜友,社长。

委托代理人姜琳,女,汉族,1957年1月24日出生,作家出版社编辑,住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里3楼东单元304号。

委托代理人黄晓,北京市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本基,男,汉族,1947年9月19日出生,书画家,住北京市宣武区琉璃厂东街134号。

委托代理人路光,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丽,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都本基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3)朝民初字第19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作家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姜琳、黄晓,被上诉人都本基的委托代理人路光、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都本基原审诉称:作家出版社未经其许可,将其为《天下粮仓》电视剧组题写的片名“天下粮仓”四字用于其所出版的同名图书封面和封底,使用时去除了题字中的墨迹且未予署名,并许可台湾尖端出版社将该题字篡改后使用于同名图书封面。

都本基认为作家出版社侵犯了其所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和名誉权,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诉讼支出10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原审辩称:该社未经都本基许可使用其作品,侵犯了都本基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但该社是从电视剧摄制组取得的“天下粮仓”四字,未作任何修改就用在了图书上,且该社的图书出版于电视剧片名题字公之于众之后,故未侵犯其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而台湾尖端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与该社无关。

都本基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该社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9月,《天下粮仓》剧组约请都本基为该剧题写片名。

该月中下旬,都本基将创作完成的“天下粮仓”四字的书法作品交给剧组。

该作品各字间散落很多墨迹,代表血泪和粮食。

同年9月27日,《天下粮仓》剧组付给都本基稿酬1000元和装裱费500元。

后剧组将该作品中的墨迹去掉后作为电视剧片头,保留了原作上都本基的署名。

该剧于2001年12月24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天下粮仓”四字的片头题字在会上展示。

2002年1月7日,该剧正式播出。

2002年1月,作家出版社出版《天下粮仓》一书。

在出书前的2001年11月,作家出版社从《天下粮仓》剧组取得了该剧片名题字,删掉都本基署名后,用于该书封面和封底。

该书共印刷2次,总计印数8万册,单价29元。

作家出版社使用该作品未经都本基许可。

2002年11月8日,作家出版社曾向都本基汇款1940元,但被都本基退回。

另查明,都本基取得了文化部颁发的ISC2000证书;是中国书画家联谊会理事,并取得了该会颁发的资质证书,其书法作品曾被“毛主席纪念堂”和“天安门城楼”收藏。

都本基曾许可他人将“天下粮仓”四字用于商标,并收取了许可费。

都本基为本次诉讼支出了购书费、打字复印费和交通费。

都本基未举证证明作家出版社曾许可台湾尖端出版社使用“天下粮仓”四字。

原审法院认为:都本基享有涉案“天下粮仓”四字书法作品的著作权,作家出版社未经都本基许可在其出版的图书封面和封底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都本基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但都本基是接受《天下粮仓》剧组委托创作涉案作品,都本基向剧组交付作品的行为是行使发表权的行为。

涉案图书出版于都本基交付作品之后,因此作家出版社并未侵犯都本基对该作品所享有的发表权。

但该书在使用涉案作品时未表明都本基的作者身份,故侵犯了其署名权。

虽然作家出版社并未对所取得的片头题字作任何改动,只是沿用了片头题字的“天下粮仓”四字,但其使用的书法作品与原作之间确实存在差异,作家出版社侵犯了都本基对该作品享有的修改权。

由于原作“天下粮仓”四字间散落的墨迹具有代表“血泪”和“粮食”的独特含义,而作家出版社所使用的“天下粮仓”四字删除了这些墨迹,使得原作所要表达的思想不能得到完整的体现,破坏了原作的完整性,故作家出版社还侵犯了都本基对其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由于作家出版社侵犯了都本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涉案图书系全国发行,因此作家出版社应当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都本基公开赔礼道歉。

就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都本基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的不同价格、作家出版社的侵权情节和主观过错程度、都本基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处。

至于都本基要求作家出版社停止许可台湾尖端出版社使用涉案作品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就此举证,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对于都本基就名誉权提出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作家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天下粮仓》一书;二、作家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北京一家全国发行的非专业报纸上向都本基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作家出版社负担);三、作家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都本基经济损失六万五千元;四、驳回都本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page] 上诉人作家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四项并予以改判。

其上诉理由为:第一,被上诉人都本基并不完全拥有去除墨迹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去除墨迹的作品系都本基与电视剧组共同创作的作品;第二,上诉人自电视剧组取得去除墨迹的涉案作品后未作修改,未侵犯都本基所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第三,原审判定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有误,因为仅该书封面和封底使用了涉案作品,不应禁止该社对涉案图书的出版发行;第四,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作家出版社涉案使用方式对《天下粮仓》一书的出版发行并无多大的提升作用,侵权程度并不严重,原审采纳都本基将涉案作品作为商标内容许可他人使用的费用标准不妥,应当参考国家有关稿酬支付标准确定赔偿标准;第五,原审诉讼费用分担不妥,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仅承担10的诉讼费欠妥。

被上诉人都本基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第一,都本基对受委托创作的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提供辅助工作的人不能成为著作权人;第二,上诉人所使用的作品与其原作不一致,应认定其对原作进行了修改,同时删除字间的墨迹使得都本基所要表达的思想不能得到完整体现,侵犯了其对作品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第三,上诉人作为专业出版部门并非没有主观故意,且图书的封面和封底在图书销售中也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确定65 000元的赔偿数额是妥当的;第四,原审判定上诉人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及确定的双方诉讼费用负担数额并无不妥。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电视剧制作中心、浙江省电视剧制作中心电视剧《天下粮仓》摄制组(以下简称电视剧组)于2003年11月13日出具的《关于电视剧〈天下粮仓〉片名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电视剧组对都本基创作的涉案作品进行了修改,去除墨迹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为都本基和该剧组共有,作家出版社的涉案使用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所享有的著作权;都本基许可他人将涉案作品用于酒类产品商标,对电视剧组和投资方的权利有可能造成侵害。

被上诉人都本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提出电视剧剧组并非涉案书法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涉案作品作为商标使用问题也与本案无关。

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电视剧组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也不能证明作家出版社未侵犯都本基所享有的著作权,且将涉案作品许可他人作为商标使用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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