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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羲之集团与刘洪举商标侵权纠纷案,义乌华丽制带侵犯岚鸿塑胶注册商标专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0:53:39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临沂羲之集团与刘洪举商标侵权纠纷案,义乌华丽制带侵犯岚鸿塑胶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临沂羲之集团与刘洪举商标侵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举,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江苏省响水县七套乡港屋村红日组52号农民,现住临沂市河东区相公镇驻地。

委托代理人:徐伯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临沂羲之企业集团公司。

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郭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茹旭,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悦 原审被告:葛绪金,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相公镇东南旺一村,系临沂市河东区利士达酒业商行业主。

山东临沂羲之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羲之集团)与刘洪举、葛绪金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8日作出(2004)临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刘洪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刘洪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伯超,羲之集团委托代理人茹旭、孙悦到庭参加诉讼。

葛绪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羲之”文字和图形商标由羲之集团申请,于2001年10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的使用商品是“酒(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葡萄酒、黄酒、料酒”。

该商标由“羲之”文字与中间及下侧的毛笔和砚台图形以及一总括圆形组合构成。

2004年4月2日,刘洪举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羲之笔”和毛笔、砚台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2004年5月13日,国家商标局受理了该注册申请。

刘洪举即以“羲之笔”商标申请人的身份于2004年5月18日与四川省邛崃市蜀粮液酒厂签订了白酒委托加工协议书,委托四川省邛崃市蜀粮液酒厂为其生产白酒,使用四川省邛崃市蜀粮液酒厂的“友源”商标。

2004年5月22日,刘洪举又与临沂市河东区利士达酒业商行签订酒业代理协议书,由临沂市河东区利士达酒业商行作为临沂市三区九县及周边地区总代理经销刘洪举的“羲之笔”系列白酒。

2004年8月份,羲之集团发现临沂市河东区利士达酒业商行销售名为“羲之笔”的白酒,向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8月9日封存了临沂市河东区利士达酒业商行待销的商品名称装璜标注为“羲之笔”的白酒计1500瓶。

另,羲之集团从市场上购得“羲之笔”白酒每箱单价为115元。

原审法院认为,羲之集团系“羲之”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商标法的保护。

羲之集团是临沂市经营时间比较长的、有一定知名度的白酒生产企业,其“羲之”文字及图形商标亦为消费者所认可。

刘洪举在未取得“羲之笔”文字及图形商标合法注册的情况下,在与羲之集团“羲之”商标同类商品上,以商标人的名义突出使用“羲之笔”及其图形作为其产品名称投放市场。

该“羲之笔”名称中内含了羲之集团的“羲之”商标的文字、且其组合图形的创意近似,也是由毛笔和砚台组成,足以使消费者对该商品与羲之集团的关联关系及来源关系造成误认或者混淆,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或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属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刘洪举的行为构成了侵犯羲之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葛绪金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构成对羲之集团的侵权,但其证明了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羲之集团因侵权受损失的数额与刘洪举因侵权获利的所得均无证据证实,考虑到刘洪举生产“羲之笔”白酒的时间及产品投放市场时间不长即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封存、没有占据市场很大份额的情节和羲之集团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依商标法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洪举立即停止在酒类产品上使用含“羲之”字样和毛笔、砚台图案的商品包装;二、葛绪金立即停止销售含“羲之”字样和毛笔、砚台图案的包装的白酒产品;三、刘洪举赔偿羲之集团损失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羲之集团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保全费520元,由羲之集团负担1518元,刘洪举负担1012元。

一审宣判后,刘洪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刘洪举使用“羲之笔”文字图案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且工商部门已认定“羲之笔”不构成对“羲之”的侵权。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羲之集团的诉讼请求。

羲之集团答辩称,刘洪举突出使用尚未注册的“羲之笔”酒字样和图形,作为产品名称投放市场,其目的就是借羲之集团的商标在当地影响,误导消费者。

刘洪举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宣传并生产、销售无注册商标字样的“羲之笔”酒,其行为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刘洪举使用的标识与羲之集团商标相似,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绪金未提出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情况如下: 刘洪举向法庭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以证明刘洪举已就包装盒(羲之笔酒)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故在本案中不构成商标侵权。

羲之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即使对方申请了专利,其使用行为也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羲之集团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刘洪举向法庭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另查明, 2006年1月11日,刘洪举获得国家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盒(羲之笔酒),专利号ZL 2005 3 0015410。

5。

本院认为,本案是商标侵权之诉,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刘洪举在其酒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商业标识是否与羲之集团的注册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二是刘洪举享有的涉案专利权能否对抗羲之集团的商标权。

一、关于刘洪举在其酒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商业标识是否与羲之集团的注册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问题。

本院将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就商标的相似性、混淆的可能性等要素逐一作出分析。

第一,关于羲之集团商标与刘洪举在产品包装上使用标识的相似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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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华丽制带侵犯岚鸿塑胶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岚鸿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鸿公司)就浙江义乌华丽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公司)使用“岚鸿”商标问题向义乌市工商局投诉,认为其构成商标侵权,要求查处。

义乌市工商局经初步查明,岚鸿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22类注册了“岚鸿”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装用塑胶带。

而义乌公司于1996年9月在第26类编带、飘带等饰品商品上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岗鸿”商标,并将被发布初审《商标公告》。

根据调查的情况,义乌市工商局在对此案的处理中觉得下列问题难以把握:上述两个企业生产的商品应如何归类?义乌公司是否侵犯了岚鸿公司“岚鸿”商标专用权?这两个问题通过浙江省工商局请示到国家工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经过认真研究,并咨询了有关部门的意见,作出了如下批复: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22类包装用塑胶带商品上的“岗鸿”商标,是岚鸿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829530号。

根据来函所附的材料,“岚鸿”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

义乌华丽制带有限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岚鸿”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案件评析 在研究此案时,当事人双方都提供了自己实际使用的商品及实物照片,从提供的材料看,两个公司生产的是相同商品,均为彩色的、带状物品,唯一不同的是双方述说该产品的功能不同。

岚鸿公司认为此物主要用于包装,义乌公司认为此物主要用于编织孔雀、菠萝等各种工艺品。

那么,如何对该产品进行归类、义乌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就成为本案争执的焦点。

围绕这一问题,产生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岚鸿公司和义乌公司这两个公司生产的商品是两种不同的商品,义乌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岚鸿”商标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义乌公司使用的“岚鸿”虽然与岚鸿公司注册的“岚鸿”商标图形和名称相同,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前者是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26类,后者是在第22类;后者是用于包装的用品,而前者是用于编织工艺品的用品。

因此,两商品类别不同、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

第二种观点认为,岚鸿公司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岚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即该公司在实际使用的商品上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从该公司提供的商品来看,这种物品一般是用于捆扎蛋糕、礼品等校为精制的商品上,其装饰作用是十分明显的。

因此,其特征更符合第26类的商品所规定的内涵,应属于第26类的商品。

但从事实上来看,义乌公司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岚鸿公司极为近似的“岚鸿”未注册商标及包装装潢,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岚鸿公司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岚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

义乌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岚鸿”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理由如下:该物从外观看,是带状物,符合第22类商品所指的绳、线、带等商品特征;从原料看,是塑料制品,同样符合第22类商品所要求的原料;从功能看,该物除了色彩更艳丽、形状成带状外,与一般的包装绳没有本质的区别,其主要作用是固定商品、保护物品,具有包装的属性;从咨询有关部门的意见看,大多数人认为该物的功能是多种的,一般情况下,是用于销售商品的捆扎,但因其色彩艳丽,又可装饰美化商品。

综上所述,岚鸿公司实际使用的商品,虽然同样能够起到装饰物品、美化商品的作用,甚至被人们用来编织各种物品,但其最本质的作用是用来包扎销售物品的。

因此,该物品属于“岚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乌鲁木齐市中院公布十大典型知识产权案



4月2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14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情况,同时发布2014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典型案例,其中商标权类纠纷占近50%。

新闻发言人陈琛介绍说,2014年,乌市中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82件,较2013年(363件)下降25%,结案率95.74%,其中受理并审结知识产权行政案件3件。

涉及少数民族知识产权案件占总数的3%,主要集中为外观设计专利、著作权纠纷(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合同领域均有所涉及)。

乌鲁木齐市作为经济、文化较发达的首府城市,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数占到全区法院的五分之四。

在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著作权类纠纷104件,商标权类纠纷126件,专利权类纠纷29件,技术合同类纠纷5 件,不正当竞争纠纷2件,植物新品种纠纷1件,其他类3件。

在介绍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时,陈琛说,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持续增长,涉及领域除了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绝对有限公司、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等知名企业对假冒商标行为的打击外,还包括磊若软件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弹性测量体系弹性推动公司发明专利纠纷案。

涉外因素的增多,提示国际知名企业已逐渐关注到新疆、乌鲁木齐这一巨大的市场,知识产权诉讼标的物不再仅仅是普通的商品,高端科技、奢侈品逐渐成为侵权对象,此类案件一般标的额较高,侵权者付出的代价、成本、损失也更大。

除此而外,随着互联网行业的快速发展,与网络有关的案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占据了越来越大的比重,并且与公众生活联系越发紧密,社会关注也在逐步增大。

而在审结方式上,2014年以判决方式结案的102件,占全部审结案件的37 %;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共156 件,占58 %;调撤依然是乌市法院知识产权诉讼审结的主要方式。

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1。原告洪学锋、李丽芳诉新疆某报股份公司、陈峰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2。帕尔哈提·伊力牙斯诉新疆青少年出版社侵害作品修改权、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翻译权纠纷案 3。山东二十度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新疆二十度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诉吴汉国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5。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诉青岛欧联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6。乌鲁木齐共创神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乌鲁木齐市博远科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7。闫守玉诉自治区互联网新闻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8。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诉新疆某电视台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 9。杨松杰不服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行政诉讼案

临沂羲之集团与刘洪举商标侵权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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