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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0:53:02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上)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全体成员,期望着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与阻力,考虑到有必要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保证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与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 认识到欲达此目的,有必要制定与下列内容有关的新规则与制裁措施: (a)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及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协议或公约的基本原则的可适用程度; (b)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适当标准与原则的规定; (c)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执法的有效与恰当的措施规定,并顾及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 (d)以多边方式防止及解决政府间争端的有效及快速程序规定; (e)目的在于全面接受谈判结果的过渡安排。
承认为处理国际假冒商品贸易而在原则、规则、纪律上建立多边结构的必要性; 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 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 也承认最不发达的国家成员在其域内的法律及条例的实施上享有最高灵活性的特殊需要,以使之能建立起健全、可行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从而缓解紧张的重要性; 期望着在世界贸易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相互支持的关系; 就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 总条款与基本原则 第一条 成员义务的性质与范围 1。成员均应使本协议的规定生效。
成员可在其域内法中,规定宽于本协议要求的保护,只要其不违反本协议,但成员亦无义务非作这类规定不可。
成员有自由确定以其域内法律制度及实践实施本协议的恰当方式。
2。对于本协议,“知识产权”术语,系指第二部分第一至第七节中所包括的所有类别的知识 产权。
3。成员均应将本协议提供的待遇,赋予其他成员的国民〖ZW(1〗本协议所说“国民”,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是“独立关税区”的情况下,系指居住于该区内或在该区内有实际有效之工商营业所的自然人或法人。
译者说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所有注文均采用脚注依次顺序排列。
这主要是考虑到:注文同其他条款一样,系整个协议的组成部分。
〖ZW)〗。
对有关的知识产权,“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合乎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标准,从而可享有保护的自然人或法人,
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上)
在1999年之前,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指执法)如何发展的问题,主要与数字技术(尤其是互联网络)的应用有关。
因为,尚不打算与解决数字技术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新发展(如1996年wipo的两个条约)接轨的中国权利人及司法机关,遇上了已经与数字技术环境下出现的侵权新方式接轨的侵权活动。
例如,在版权与商标保护方面,对实际结果如同盗版与假冒(乃至比传统盗版与假冒干得更容易、对权利人危害也更大)的“违法”活动,司法机关很难找到“违”了哪一条法。
于是,数字技术的应用,明显地推动着中国的知识产权研究、立法与司法。
自1999年之后。
另一个因素有可能取代这一主要影响,或与数字技术的应用一道,从另一角度对中国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共同构成主要影响。
那就是中国将进入世界贸易组织这一事实。
世界贸易组织及其前身gatt在国际法领域中是十分特殊的。
例如,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之前,所有世界性知识产权公约都只允许以国家为主体参加,而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则允许以非国家出现的“特别关税区”参加。
原有的实体性知识产权公约都仅仅对成员国的实体法提出要求,trips协议则除了实体法之外, 还对执法内容乃至执法程序提出了要求。
由于这种特殊性,我们不能不在这里先讲一讲有关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的几个基本问题。
国际公法亦即人们所称的国际法,只有它才以国家间的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才在两个以上国家发生法律效力。
国际私法实质是国内法,而不属于国际法所包括的内容。
它主要涉及涉外民事诉讼程序问题,它不可能在两个以上国家发生效力。
由于冠以“国际”二字,又由于“涉外”,故常常被误认为真的属于“国际”法。
当然,目的在于统一国家间涉外民事诉讼的某些程序的国际私法公约,则又属于国际法了。
因为它的调整对象又是国家这种主体了。
世界贸易组织既有对成员国实体法方面的最低要求,又有对成员国诉讼法方面的要求,此外还涉及非国家主体的“特别关税区”这方面的要求。
虽然早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中国的知识产权法的修订及制定,都或多或少参考了世贸组织成立前后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
但在当时,达到trips的最低要求,并非中国应尽的义务。
现在,这却成了中国实实在在的应当履行的国际条约的义务。
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与trips最低要求是否有差距,如果有,有多大差距, 是否需要缩小差距,怎样缩小有关差距,等等,成为中国知识产权立法研究与执法研究中不能不考虑的问题。
当新一轮世贸谈判将“电子商务”纳入世贸组织协定、将“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纳入trips之后,数字技术与trips协议,就必然共同成为影响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因素了。
在起草trips协议时,人们的共识是:“与贸易有关”中所说的“贸易”,也包括冒牌货的“贸易”;从知识产权保护角度看,还应当重点关注这种“贸易”。
同样,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包括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推销产品或直销盗版的文化、信息产品的“电子商务”。
从这点来看,在将来,即新一轮世贸谈判的结果开始实施之后,数字技术与世贸组织的规则,不可能不结合在一起,影响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
一、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前景的两种选择 1。第一种选择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trips协议之间的差距是显而易见的。
在工业产权领域,部分专利权与全部商标权的“确权”,不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作终局栽决;在版权领域,权利限制不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在商业秘密领域,合格的受保护信息并无“实用性”要求, 等等, 都是trips明文规定的,也均属于人们经常议论的“差距”。
虽然有差距,但早在1995年,中国对外经贸部参加“入世贸谈判”的人员曾申明:中国即使不修订其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也能够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最低要求。
这话又并不错。
原因在于中国的《民法通则》把知识产权包括在了民法的大范围内,而《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等法律在民事法律的适用或涉外民事特别条款中,都规定: “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注:见《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等等。
) 尽管学术界对于中国的执法机关能否直接应用国际条约来判案尚有争议,中国司法部门在实践中已经直接引用国际条约的条文作出过判决。
(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公报》1996年第四期,第138页。
) 所以,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即使不修订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也未必会如世贸组织成员印度及印度尼西亚那样,被其他成员国指为“违约”而诉到知识产权协议理事会。
只要中国执法部门在处理涉外知识主权纠纷中,把trips 协议的最低要求直接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应用于执法。
这可以是中国使其知识产权法与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 自动接轨的一种选择。
事实上, 根据世贸组织知识产权部负责人欧登的统计, 到1999年7月为止,当时的一百三十多个世贸组织成员中,只有35 个成员的国内法完全符合了trips的要求(亦即近百个国家不符合要求)。
(注:见otten在1999年airip年会上的讲话稿第1页第2段(atrip/gva/25))而当时 trips 理事会受理的投诉案却只有 15 件。
(注:同上注,atrip/gva/25第11-12页。
)我想,在那“未达标”的近百成员中, 就不乏直接将trips视为处理涉外纠纷的国内法的成员国, 因此才未引起成百件投诉。
2。第一种选择将遇到的主要问题与第二种选择 不过,对中国来讲,不修订现有知识产权法而直接援引trips, 在有些场合会面对其他成员国均不会面临的难题。
这个难题既是由世贸组织协定中“国民待遇”与“最惠待遇”双重原则的特殊结合决定的,也是由trips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辖多边国际条约的特殊关系决定的。
“国民待遇”与“最惠待遇”原则虽适用于世贸组织的一切成员,但只有中国才与几个非“国家”成员有直接关系。
这也是我1994年首次把trips译成中文时,使用“最惠待遇”, 而不用“最惠待遇”的主要原因。
[page] 由于世贸组织成立之前的“关贸总协定”,并不过问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公约,绝大多数当时都由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即wipo)去管理。
世贸组织把“知识产权”与“货物买卖”、“服务贸易”并列、作为该组织的三大支柱之后,就有必要将 trips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辖条约的关系搞清楚。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的知识产权协议
期望着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与阻力,考虑到有必要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保证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与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 认识到欲达此目的,有必要制定与下列内容有关的新规则与制裁措施: (a)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及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协议或公约的基本原则的可适用程度; (b)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适当标准与原则的规定; (c)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执法的有效与恰当的措施规定,并顾及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 (d)以多边方式防止及解决政府间争端的有效及快速程序规定; (e)目的在于全面接受谈判结果的过渡安排。
承认为处理国际假冒商品贸易而在原则、规则、纪律上建立多边结构的必要性; 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 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 也承认最不发达的国家成员在其域内的法律及条例的实施上享有最高灵活性的特殊需要,以使之能建立起健全、可行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从而缓解紧张的重要性; 期望着在世界贸易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相互支持的关系; 就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 总条款与基本原则 第一条 成员义务的性质与范围 1。成员均应使本协议的规定生效。
成员可在其域内法中,规定宽于本协议要求的保护,只要其不违反本协议,但成员亦无义务非作这类规定不可。
成员有自由确定以其域内法律制度及实践实施本协议的恰当方式。
2。对于本协议,“知识产权”术语,系指第二部分第一至第七节中所包括的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
3。成员均应将本协议提供的待遇,赋予其他成员的国民①(①本协议所说“国民”,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是“独立关税区”的情况下,系指居住于该区内或在该区内有实际有效之工商营业所的自然人或法人。
译者说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所有注文均采用脚注依次顺序排列。
这主要是考虑到:注文同其他条款一样,系整个协议的组成部分。
)。
对有关的知识产权,“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合乎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标准,从而可享有保护的自然人或法人,②(②在本协议中,“巴黎公约”系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系指1967年7月14日该公约之斯德哥尔摩文本。
“伯尔尼公约”系指“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系指1971年7月24日该公约之巴黎文本。
“罗马公约”系指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通过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国际公约”。
“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系指1989年5月26日在华盛顿通过的该条约。
)就此而言,世界贸易组织的全体成员亦应视为上述公约的全体成员。
任何可能适用罗马公约第五条第3款或第六条第2款的成员,应依照规定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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