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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0:52:5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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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一、总则 缩略语 1。本规则中, “仲裁协议”是指合同中规定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或者规定将某争议提交 仲裁的独立仲裁协议; “申诉人”是指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和对方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通知, 要求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一方当事人; “总干事”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 “国际局”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 “被诉人”指申诉人对其提起申诉的一方当事人; “仲裁庭”包括独任仲裁员和指定了几名仲裁员时的全体仲裁员; “WIPO”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单数词兼指复数词,反之亦然,文中有明确的相反规定者除外。

仲裁规则的适用范围 2。在仲裁协议规定某类或某项争议应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提交仲 裁时,该规则即被视为该仲裁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于仲裁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 任何该类争议和该项争议均应根据该规则交由仲裁解决,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 或在此之后对该仲裁规则进行修改。

3。除非本规则的某项规定与当事人不得背离的准据法相抵触时以准据法的规 定为准,应依据本规则进行仲裁。

规则的解释 4。本规则中有关仲裁庭职权和职责、仲裁程序和当事人义务的规定由仲裁庭 负责解释。

其他规定均由国际局负责解释和适用。

期间的计算 5。在计算本规则中有关期间时,应从有关通知、通知书、通讯或建议视为收 到之次日起计算。

当期间最后一天为收件人住所或营业地节假日或非营业日时,期 间顺延至此后的第一个营业日。

期间之中的节假日和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

二、开始仲裁程序 仲裁通知 6。申诉人应向国际局提交一份书面仲裁通知,国际局应当转交一份给被诉人。

7。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视为仲裁程序开始之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发文日期:1996-01-01 实施日期:1996-01-01 发文机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1996年) 本条约于1996年12月20日由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在日内瓦通过 序 言 缔约各方, 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之权利的愿望, 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并澄清对某些现有规则的解释,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新形势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办法, 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创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 强调版权保护作为文学和艺术创作促进因素的重要意义, 承认有必要按《伯尔尼公约》所反映的保持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对于属《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建联盟之成员国的缔约方而言,本条约系该公约第20条意义下的专门协定。

本条约不得与除《伯尔尼公约》以外的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2)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3)“《伯尔尼公约》”以下系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

(4)缔约各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一至第二十一条和附件的规定①(①关于第一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

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意义下的复制。

) 第二条 版权保护的范围 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三条 对《伯尔尼公约》第二至第六条的适用 缔约各方对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应比照适用《伯尔尼公约》第二至第六条的规定。

②(②关于第三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在适用本条约第三条时,《伯尔尼公约》第二至第六条中的“本联盟成员国”,在把《伯尔尼公约》的这些条款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中,将被视为如同系指本条约的缔约方,另外,不言而喻,《伯尔尼公约》这些条款中的“非本联盟成员国”,在同样的情况下,应被视为如同系指非本条约缔约方的国家,《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8)款、第二条之二第(2)款、第三、四和五条中的“本公约”,将被视为如同系指《伯尔尼公约》和本条约。

最后,不言而喻,《伯尔尼公约》第三至第六条中所指的“本联盟成员国之一的国民”,在把这些条款适用于本条约时,对于系本条约缔约方的政府间组织,指系该组织成员的国家之一的国民。

) 第四条 计算机程序 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第二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各计算机程序,而无论其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

③(③关于第四条的议定声明:按第二条的解释,依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计算机程序保护的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的规定一致,并与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相同。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



第1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对于属《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建联盟之成员国的缔约方而言,本条约系该公约第20条意义下的专门协定。

本条约不得与除《伯尔尼公约》以外的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与义务。

(2)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3)“《伯尔尼公约》”以下系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

(4)缔约各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至21条和附件的规定。

① 注①:关于第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

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的复制。

第2条 版权保护的范围 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3条 对《伯尔尼公约》第2至6条的适用 缔约各方对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应比照适用《伯尔尼公约》第2至6条的规定。

② 注②:关于第3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在适用本条约第3条时,《伯尔尼公约》第2至6条中的“本联盟成员国”,在把《伯尔尼公约》的这些条款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中,将被视为如同系指本条约的缔约方,另外,不言而喻,《伯尔尼公约》这些条款中的“非本联盟成员国”,在同样的情况下,应被视为如同系指非本条约缔约方的国家,《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8)款、第2条之二第(2)款、第3、4和5条中的“本公约”,将被视为如同系指《伯尔尼公约》和本条约。

最后,不言而喻,《伯尔尼公约》第3至6条中所指的“本联盟成员国之一的国民”,在把这些条款适用于本条约时,对于系本条约缔约方的政府间组织,指系该组织成员的国家之一的国民。

第4条 计算机程序 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各计算机程序,而无论其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

③ 注③:关于第4条的议定声明:按第2条的解释,依本条约第4条规定的计算机程序保护的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一致,并与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相同。

第5条 数据汇编(数据库) 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

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

④ 注④:关于第5条的议定声明:按第2条的解释,依本条约第5条规定的数据汇编(数据库)保护的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一致,并与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相同。

第6条 发行权 (1)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复制品的专有权。

(2)对于在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营作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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