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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修改,专利法第六条与第八条的关系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0:52:3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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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修改



推荐阅读: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修改 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 下面就如何理解修改后条文的含义进行一些探讨。

一、关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原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将上述规定中的“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改为“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这是因为“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不是等位次的概念,不相近似的必然不相同,反之则不然。

原专利法的规定容易使人得出两者中只要满足任何一个,就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条件的结论。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际掌握的外观设计授权标准并非如此,但是由于本条原规定采用的表达方式使公众对此存在不同的见解,有必要予以澄清。

这是专利法第二次修改对本条作出上述修改的原因之一。

TRIPS协议第25条规定:“对于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者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全体成员均应提供保护。

成员可以规定:非新颖或者非原创,是指某外观设计与已知设计或者已知设计特征之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两点结论: 第一,TRIPS协议给出了两个可供选择的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原创性的标准:一个是“与已知设计相比无明显区别”;另一个是“与已知设计特征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

两个标准中,后一标准当然更为严格。

由于两者都采用了无明显区别就不能授予外观设计的表述方式,因此都包含了“不相近似”的含义。

由此可见,专利法第二次修改对本条作出的上述修改与TRIPS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

第二,TRIPS协议对外观设计并没有如同对专利那样,给出新颖性和创造性这两个单独的不同层次的条件,而是只给出了一个条件,这个条件的名称可以是“新颖性”,也可以是“原创性”。

由于我国专利法同时规定了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专利,为了避免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新颖性”产生混淆,最好采用“原创性”这一措词。

但是,由于过去人们已经习惯将本条规定的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也称为“新颖性”,所以不妨仍将它称为“新颖性”。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本条所说的“新颖性”包含了“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两方面的要求,因而与发明、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标准在含义上有所不同。

二、关于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1。修改的原因 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第二个条件是“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这一条件是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中新增加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实践出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之间的冲突问题。

在实践中,有些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未经许可,将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或者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结合自己的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进行初步审查,因此这些申请在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条件的情况下,往往能够获得外观设计专利。

在这种情况下,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之间会产生一定的冲突,但是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这一问题却存在一定的困难。

由于外观设计专利权是依法授予的,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不能直接否定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效

专利法第六条与第八条的关系



我国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了合作或者受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归属,从文义上讲,该条应当包含单位职员与该单位合作或者接受该单位的委托完成发明创造的情况。

在此情况下,一般是单位提供物质或技术条件,个人完成实际的发明创造,个人与单位之间存在明示的合作、委托

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单位)代码标准



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单位)代码标准发文日期:2001-11-01 实施日期:2002-01-01 发文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 (第十三号)  根据中国专利行业标准在制定中要为社会公众服务、为国家宏观决策服务、为行业管理部门管理服务的指导思想,为推进中国在专利申请、审查和出版等方面的标准化,特制定《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单位)代码标准》,现予公布,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局长 二00一年十一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 (ZC0001-2001) 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单位)代码标准 (2001年11月1发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 1。引言 1。1 总则 为了推进中国在专利申请、审查和出版等方面的标准化;为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自动化系统建设相配套并为之服务,使审查员更好地为申请人服务;保证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单位)在电子申请模式下提交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文件规范化,保证专利申请单位名称的统一,便于对申请单位身份的唯一性进行确认;并利于专利申请文件可以方便地输入计算机数据库,以便于公众检索,实现专利信息的交换和共享;特制定本标准。

1。2 制定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代码标准的基本原则 1。2。1 先进性原则。

所制定的标准应当符合国际上先进技术发展的方向,能够满足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业务的发展需要。

1。2。2 简单实用原则。

所制定的标准应当简单实用,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情况,实施成本低,便于执行。

1。2。3 开放性和易维护性原则。

所制定的标准应当具有开放性和易维护性,便于修订和扩充。

1。2。4 充分借鉴已有标准原则。

对已有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原则上应当遵循和采用。

不能直接使用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经修改使用。

1。3 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代码标准原则: 1。3。1 代码唯一性、固定性原则。

专利申请人代码和专利权人代码都是唯一的和固定的。

确定一个代码只对应一个申请人或一个专利权人的规则,每一个代码不随它的拥有者的法律意义的消失而被他人使用。

从而使代码易于使用和管理。

1。3。2 代码的编码方式实用性原则。

依据本标准的条款1。2。2项,代码的编码方式既要有利于管理部门内部的编定、实施、管理和维护,又要有利于外部人员和机构在了解、使用上的便利,力求简单实用。

1。3。3 持续改进原则。

本标准应根据实际需要,不断完善,有利于用户使用。

1。3。4 专利术语规范性原则。

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代码标准涉及的相关术语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赋予规范注释并公之于众,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享有对专利术语的唯一和最终解释权。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修改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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