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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的价值上哪里评估,专利权的合理界线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0:52:11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专利权的价值上哪里评估,专利权的合理界线
专利权的价值上哪里评估
一、 专利权的价值要在哪里评估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但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利权价值评估的机构。
相关法律规定《专利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二、 专利转让人与受让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转让一半的专利,双方要签订转让合同,并且进行登记。
《专利法》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知局登记,由国知局予以公告。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三、 根据专利法规定,专利权因以下原因而终止: (一)保护期届满; (二)没有按期缴纳年费; (三)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方式放弃;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知局登记和公告。
因此通常情况下都是没有按期缴纳年费所导致的终止,所以根据专利法规定,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需要每年缴纳年费才能维持其专利权,专利年费没有按期缴纳,将视为放弃而终止该专利权。
一般情况下,在接到专利权终止通知之后的两个月内提交恢复专利权请求并说明理由的,并补缴年费以及滞纳金和恢复费,可恢复专利权。
超过这这期限一般很难恢复,除非是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会有一线希望。
那年费是在申请日前缴纳,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至六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
缴费时间超过专利申请日不足一个月的,没有滞纳金,超过规定缴费时间一个月的,每多超出一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作为滞纳金,比如,缴费时超过规定缴费时间两个月,滞纳金金额为年费标准值乘以10%。
如果6个月内还没有缴纳国家局会有专利权终止通知书,那如果还要这个专利的话必须在2个月内交1000恢复专利权费和补交专利年费及当年全额年费的25%滞纳金。
如果这两个月还没办理的话,专利权就不能恢复了。
专利权的合理界线
[摘 要]:专利权是法律赋予专利权人就其专利技术在一定期限内的垄断权。
专利权设置的目的就是要在保护专利权人个人利益的基础上,实现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障。
由于专利权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既相互统一又相互对立,在界顶专利权的边界时就要以在这两种利益之间寻找一个理想的平衡点为准则。
具体涉及到对专利权客体的合理界定、对专利权内容的合理界定以及对专利权保护的期限的恰当界定。
在确定这一平衡点时,必须以本国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为依据,而不应盲目随从别国的策略。
就我国目前的状况,应警惕专利权保护的过度扩张趋势。
[关键词]:专利权;个人利益;社会公众利益 在知识经济占主导地位的今天,科学技术的创新对一国的经济发展至关重要,被认为是对创新的激励最有效的专利制度,也面临着如何定位的问题?面对美、日等发达国家在国际社会要求日益加强专利权保护的压力,业内的许多人士就此认为,加强专利权的保护乃是我国今后在知识产权制度发展中的重点,也是当前刻不容缓的任务。
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反对的声音,呼吁要警惕知识产权保护的攀高和超标。
而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于2002年发表的一份报告,也对发展中国家如何正确对待本国包括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制度提出了警示。
在这样的背静下,我国在专利制度上应采取什么样的立场和策略?是应追随发达国家的这种趋势进一步扩张对专利权的保护?亦或是应冷静地思考以作出适合本国现状的策略?而这一系列问题的关键之处则是如何为专利权设定一个合理的边界?本文通过分析专利制度的目的以及专利制度的运行机制,从而指出确定专利权的合理界限,应当是在专利权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寻求一种恰当的平衡点。
而这一基点的确定,必须与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一、专利制度目的之探讨 评价一种制度的安排是否合理有效,一个很重要的考量标准则是这一制度的实际运行使得设计制度时所确立的目的能在多大程度上得以实现。
在对专利权边界的确定问题上,笔者以为也应首先探讨这一制度或权利设置时的目的所在。
专利制度的目的经历了一个变化。
最初涉及专利保护的1883年《巴黎公约》中显示出来专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工业产权。
而在专利制度历经百年之后,于1995年WTO成立时生效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确立的目的则是: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等。
对此,我国《专利法》也有相似的规定: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特指定本法。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专利制度的立法理念在百年当中经历了一个重大变迁,即从单纯的保护权利到更有效地保护权利和更为重视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推进了。
①这也就意味着,专利制度在现实中要实现两个目标:即提供有效的机制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从而不断激发人们的创新;与此同时,也要保障社会公众接近和利用专利技术的权利和利益、促进先进技术的广泛传播,从而为社会的文明进步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从中我们也可以发现,虽然专利权被认为是一种私权,是一种私人的财产权,但法律对其提供保护的最根本目的却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从表面看上去是为专利权人提供了一种垄断性的、排他性的权利保护,但这一保护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激发人们的创新,从而为社会的进步提供一种动力。
虽然其他的私权也会涉及到对公众利益的保障,但专利权区别于其他私权的重要之处在于,公众利益成为专利权的直接保护对象,而一般的私权最根本、最重要的目的则是实现对个人利益的维护,社会利益只是其深层的目标。
因此,笔者以为将专利权界定为一种因公权力介入自然状态的产物,可能会更好地说明专利权的特质。
正因为如此,我们对专利权的理解就不能仅仅将其定位在一种普通的私权层面,而应更多地去考虑其特殊性。
明确了专利权设置的目的,则在界定专利权的边界时就应沿着如何更好地实现这一目标的方向而努力。
二、平衡论—专利制度的运行机制 “平衡”也可以理解为均衡。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所谓的均衡是指利益关系中的每一方都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一种相互作用的形式。
②这种“平衡”模式正是专利制度运行机制的核心部分。
如上所述,设置专利权的目的就是要实现对个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双重保护。
但我们很快就会发现,这一制度的两个目标之间既相互统一又相互对立。
因此,要想实现专利制度的目的,就需要在这两种利益之间进行衡量,以达到平衡的状态。
在专利制度内,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一致性表现在,对个人利益的适当保护,是实现社会利益的前提和基础。
我们知道发明创造是一个高风险、高投入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发明人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还要承担研发失败的风险。
而发明人所创造出的成果即专利权的客体,在本质上属于一种信息,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它具有使用上的共享性,即可以被多人同时使用或被多人反复使用而不致减损,也不会增加额外的成本。
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搭便车”现象。
因此,若不对这种发明创造给予特殊的保护,则发明人就无法或难以收回其在创新过程中所投入的高额成本,而无偿使用或仿制他人的发明创造者,却可以不付出或仅付出很少的成本就能获得巨大的利润。
这不仅会造成发明人与无偿使用者之间的不公,也会极大地打击人们的创新热情。
最后人们可能都不愿意投入成本去创新,而是等待他人投资科研活动获得成果后而进行仿制。
这最终会阻碍技术的进步以及社会的发展,从而使得专利制度的目的落空。
国家通过赋予发明人以专利权,使得发明人在一定期限内就其专利技术享有独占权,任何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其专利技术,这就使得发明人得以收回其投入的研发成本并获取一定的利润,从而激发人们不断的创新,进而实现专利制度的根本目的。
且专利权的设置也会促进市场的竞争。
就专利权人而言,由于拥有一项专利技术并不意味着可以永久占有竞争优势,技术发明会不断地被加以革新,为保持自己的市场优势,就需要不断进行创新。
而对于专利权人之外的竞争对手,为了能够与专利权人相竞争,也必须进行独立的开发研究,开发出与之不同的更新更好的技术,以对抗其他竞争者。
因此,专利权的设置就创造了一种不断启动和维持开发研究,从而维持竞争的动力和机制。
[page] 但另一方面,对专利权人个人利益的保护又可能会限制或阻碍公众利益的实现。
技术发明作为一种信息,又具有公共商品的属性,社会公众对其也享有合法的需求。
由于人们学习知识离不开对他人思想成分的吸收,因此思想或信息向公众公开对满足公众的需要就是不可缺少的。
而且在当今这样一个信息世界,很少有信息是完全地源于一人,很多时候是来自于对已经在公共领域的东西的整合。
人们要想不断地进行技术的革新和创新,就必须建立在已有的知识积累的基础之上。
③就专利技术的后续发明,必须要以现有的发明为基石。
因此,从社会公众的角度来看,对信息的公开和接近是必须的,即信息的公有领域越广,对其越有利。
但专利权作为一种垄断权,在本质上却具有反竞争的特性。
专利权人为保障其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就可能会尽量限制他人对其信息的使用并会自然地开发限制模仿的战略。
而在专利权过于“密集”的领域内,他人由于惧怕受到专利侵权的指控,而遭受经济损失,使得在同一技术领域中进行开发研究就会有所顾忌,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妨碍了新技术的产生。
而且若专利权人滥用其专利权,就会导致后续的发明受到极大的阻碍。
由于专利权人享有独占权,他人未经许可就不得从事对其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等活动,这在一定程度上就限制了产品的供给量,从而有可能使得该领域的产品价格相对抬高,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一定的损害。
④因此,对专利权人的保护,潜在地影响了社会公众的利益。
正是由于专利制度中这两种利益之间的特殊关系,使得国家在做立法决策时就必须要综合考量这两方面的利益,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使两方利益都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因此,可以说专利制度是一种协调和平衡各方利益关系的利益平衡机制。
专利权被认为是国家“以垄断换取公开”的机制,国家通过赋予专利权人以一定期限内的垄断权,从而换取其发明向社会的公开,最大程度地避免这种临时的垄断所引发的不利,而使这种激励模式产生最大的社会效益是制度设计的重心。
而实现这种利益平衡的目标最关键的则是要对专利权的范围做一个合理的界定。
因为专利权的范围即信息专有领域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对专利权人保护的力度,也就是对创新的推动力,并且也直接影响到了社会公众对信息的自由接近和使用的程度,从而对后续的创新产生影响。
因此,在确定专利权的合理边界时,首要的标准就是在专利权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寻求一个理想的平衡点,使各方利益都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
具体来讲,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是对专利权客体的合理界定。
即哪些发明创造应当被纳入到专利的保护范围内,而哪些却不宜列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从专利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专利权的客体有不断扩张的趋势。
当然这其 个很重要的原因也是根本的原因,乃是由于现代技术的快速发展而不断出现新的发明创造,这就要求对这些发明创造加以专利保护。
但于此也存在一个合理的范围问题,并非所有的新技术发明都应当被赋予专利权。
如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这一范围,将会导致信息的传播和使用严重受阻,阻碍技术的不断创新。
其次,是对专利权内容的合理界定。
即专利权人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在什么界限内保有其专有权。
就我国专利制度的发展而言,专利权的内容也有进一步扩张的趋势。
我国《专利法》的每一次修改都表现出了对专利权内容的扩张。
以1992年修改的《专利法》为例,专利权内容的扩张主要体现为扩张方法发明人的专利权。
方法发明专利权的扩张体现为将方法发明专利的禁止权延伸至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产品,而在92年修改《专利法》之前,方法专利只保护方法本身,并未涉及到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使用和销售方面。
⑤但无论如何,在确定这一界限时,考虑对专利权人利益的保护与社会公众正常接近专利技术和相关的知识及信息的保护都是必要的。
最后,是对专利权保护期限的合理界定。
专利期限体现了对专利权人的足够的激励、足够的时间收回投资,以及对公众自由地接近知识和信息的保障。
专利权作为一种垄断权,是有一定期限的,而非永久性的。
设定一个合理恰当的保护期限,一方面将会保障专利权人有足够的时间回收其发明投资并获取一定的利润。
如果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太短,专利权人将无法通过商业化其发明从而收回投资。
另一方面也为竞争者和其他的社会公众从事后续的发明和作为获取知识及信息的途径创造一个“公共领域”空间。
如果不对专利权的期限做一个限制, 则所有的商业性的相关的技术信息将无限制地受制于专利权人的控制,这将会形成技术的无限垄断,从而阻碍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
⑥ 总而言之,在确定专利权的边界时,必须要在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技术的垄断和社会公众对其的合法需求之间寻求平衡。
如果对专利权的保护过强,将会损害公众接近和利用专利产品及信息的权利和利益,不仅不能刺激有效的科学创造活动,还可能影响新技术的传播和使用,妨碍技术进步,造成不必要的社会成本;反之若对专利权的保护不足,将严重影响人们的创新激情,使技术进步的原动力严重不足。
无论哪种情形,都将导致一个结果,即专利制度的目的落空。
专利权的扩张所引发的思考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生产力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
它是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发展,又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调整。
因此,每当人类历史上出现重大科学技术的突破时,知识产权法律都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尤其是被认为是当今影响科学和经济发展的三大最新科学技术:微电子技术、信息技术和现代生物技术。
这些高新技术的产生与发展,同时也打破了原有的法律秩序,尤其是给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提出了严重的挑战。
不断产生和发展的高新技术,使得传统知识产权中的三大权利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延伸和扩张。
比如:版权在信息技术的直接“催生”下,扩大了原有的权利内容,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同时,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网络环境,也带给了传统版权极大的挑战,诸如:权利的保护、权利的限制与例外等传统的版权规定在网络环境中都不得不加以改变、修正,才能适应复杂的网络环境。
商标权的扩张则主要表现在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上,不容置疑的是拥有驰名商标的广大企业,确实一方面其产品质量非常可靠、耐用;另一方面在激烈的市场环境中容易遭人侵权。
但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被授予驰名商标的企业在经营一段时间后,通常会出现产品质量日益低下、企业信誉日益下降的问题,而且拥有驰名商标不应是静止和一成不变的,弱势群体——社会公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理应受到相应的重视。
专利权的权利客体在科学技术不断的发展进步中,也得到了极大的扩展。
从传统的技术发明专利到商业方法专利、生物、基因*专利,可谓不胜枚举。
在这其中尤其是现存的生物、基因都被授予了专利权,更让人不可思议。
此外,在国际公约和各国知识产权立法中,以上三种传统知识产权也纷纷得到了不同程度的首肯。
比如: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首次在国际公约中确立了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1998年通过的《欧盟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指令》(EC/98/44),可以说是世界上迄今为止对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专利保护)规定最全面、最详细的一个地区性国际条约。
美国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中国新的《商标法》等等都分别给予了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
因此,可以说目前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上有着一股“势不可挡”的扩张趋势。
在其中,尤以专利权的扩张为甚。
如上所述,专利权的扩张主要表现在不断发展着的新的专利对象上,即:专利权客体。
一向作为市场开拓利器的专利,历来都是发达国家跨国大公司垄断市场、驱逐竞争的利器。
专利在不断扩展“疆土”的过程中,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从最早的1624年英国《垄断法案》到20世纪80年代,在这近三百年的历史中,专利权一向只授予技术发明专利。
换句话说,就是只有技术才有可能取得专利权的资格。
直到20世纪8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裁定的一个授予一种能消化油脂的细菌有机体成为专利品的判例,才打开了生物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大门。
此后,微生物、基因、细胞、器官、胚胎、商业方法与规则纷纷成为了发达国家跨国大公司的专利对象。
在世界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过程中,这些跨国大公司纷纷凭借手中拥有的这些专利向广大发展中国家“施压”。
尤其是拥有很多治疗艾滋病医药专利的大公司。
尽管专利来源和药品原材料中大部分来自发展中国家,但它们在收取高额专利许可费时,却并不手软。
这样直接导致了发展中国家患有艾滋病的人因得不到治疗,而大量死亡。
通过以上列举,不难看出,专利权的扩张给发达国家中拥有资金、技术优势的跨国公司带来的是源源不断的利润,而给其他人,乃至整个人类社会带来的却是“灾难”。
一方面,专利权越来越集中于少数大型跨国公司手中,而这很容易破坏正常的合法竞争,造成市场的垄断。
另一方面,生物专利的授予,即:发达国家生物公司在野生物种和遗传基因资源上的“跑马圈地”,从某种程度上讲,将会严重破坏地球原有的生物的多样性,只会造成生物的单一,而最终会毁灭整个地球。
这不是危言耸听。
因此,专利权的这种“极度”扩张,不得不引起注意,引发全人类的质疑。
面对疑惑,我们首先从包括专利制度在内的整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入手,来仔细研究并领悟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真谛。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如同其他法律制度的创立一样,也有着深厚的根基,即:将人与经济和社会的关系以可能的最佳方式组织起来,以对有限的可利用的资源进行公平、合理分配的整体性原理。
它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立的社会和经济性原理。
在此基础上,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才得以最终确立,并延伸分为三个基本宗旨:(1)保护发明人和创造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防止其权利滥用;(2)保护一定的智力劳动投资;(3)鼓励社会创造与发明。
可以说,包括专利制度在内的整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其宗旨在于为整个社会带来利益,促进社会的前进与发展。
很显然,包括专利权在内的整个知识产权扩张,都从根本上违背了这一制度创设的宗旨,从而沦落为发达国家跨国公司垄断全球市场的工具,而这也必然会反作用于整个“扭曲”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正如有的学者曾经提到的,“牺牲社会公众获取智慧信息的限制是为了使智慧信息得以更多的被表达;牺牲最少的利益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
这就是知识产权特别权利必须保护的”正当理由“,也是它正当性的前提。
”①事实正是这样,不断扩张的知识产权,必然会失去其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正当性,从而也必然从根本上动摇整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根基。
通过上面的分析,很明显可以看出,以专利权为首的整个知识产权权利的扩张,其背后是有着深层次的经济利益所驱动的。
发达国家跨国公司凭借手中拥有的技术和资金优势,在获取大量的专利后,便纷纷转向向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出售专利、收取高额的专利许可费,从而最终利益受害的仍然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广大人民。
保护知识产权,不应过分讲究“民族主义”或“打民族牌”,这历来是倡导知识产权强法律保护的群体的声音。
确实,在科学技术日益发展的当代,发展经济理应充分重视并保护知识产权,目前给予知识产权正当和必要的法律保护是很有必要的。
尊重、保护知识产权也必将对社会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有着重要的积极促进作用。
但是不是保护知识产权,就绝对无条件的呢?不是。
下面可以从马克思主义的最基本的社会原理——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相互关系来解释。
马克思主义的这条基本原理认为:在特定的社会中,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独立于经济基础,同时又会反作用于经济基础。
从中我们可以看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一种,独立于当代社会的经济之上,但又不可避免的要受当代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因为它毕竟产生、发展于一定社会的经济和技术条件之上,并必然的要受特定社会的经济和技术条件的限制。
但同时,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又必然会反作用于拥有特定经济和技术条件的特定社会。
显然,过分对知识产权给予法律保护的制度,因为其脱离于产生该制度的特定社会,从而最终必将损害整个社会的经济基础,即特定社会的经济和技术条件。
“过犹不及”作为一句古谚,同样也适用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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