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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人专利公布后授权前获取使用费权利,专利权人滥用民事权利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27 00:51:56 浏览: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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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人专利公布后授权前获取使用费权利
【案情】 原告蒋某于1994年12月26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一项名为“有线电视机上变频器的制作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94111546.1。
1996年7月31日,国家专利局将该发明专利申请以同名称公开,权利要求一项,为“一种有线电视机上变频器的制作方法,本发明的特征在于:对有线电视终端各频道信号输入,先分成两路,一路和本振的输出都加到混频器对应输入端,本振定适当频率,使增补频道的混频处于UHF电视频段内,混频器的输出接到UV频段混合器的UHF输入端,经UV频段混合器的高通电路选通;另一路直接加到UV频段混合器VHF输入端,经其低通电路选通并与UHF频段混合,输出按电视频道频率配置标准分布的VHF、UHF两个频段的各频道电视信号。
” 1999年9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发明专利予以授权公告,公告发明名称为“有线电视终端信号的处理方法及其装置”,专利号为94111546.1,专利权人为蒋某。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有二项,分别为“1、一种有线电视终端信号的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将有线电视终端信号先用分配器或带通滤波器分成两路,其 路与频率大于或等于247MHz的本振信号进行混频,使增补频道混频上移后的和频信号处于UHF电视频段内,然后经UV频段混合器的UHF频段高通滤波器选择得到原来信号中大于223MHz的各增补频道信号的和频信号,即变成大于470MHz的UHF频段电视信号;另一路直接经UV频段混合器的VHF低通滤波器选择得到小于223MHz的即1-12频道的原来信号;上述两路处理后的信号混合输出即为提供给用户电视机的按电视频道频率配置标准分布的VHF、UHF两个频段的各频道电视信号。
2、一种有线电视终端信号的处理装置,它包括有分配器或带通滤波器、混频器、本振信号源和UV频段混合器,其特征在于本振信号源为一振荡频率大于或等于247MHz的振荡电路,UV频段混合器由UHF频段高通滤波器和VHF频段低通滤波器组成,其中UHF高通滤波器为一频带范围大于470MHz的滤波电路,VHF频段低通滤波器为一频带范围小于223NHz的滤波电路,有线电视终端信号与分配器或带通滤波器的输入相连,分配器或带通滤波器分两路输出,其 路与混频器的信号输入端相连,混频器的另一信号输入端与本振信号源的输出端相连,混频器的输出端与UV频段混合器的UHF频段高通滤波器的输入端相连,分配器或带通滤波器的另一路输出和UV频段混合器的VHF频段低通滤波器的输入端相连,UV频段混合器的高通滤波器和低通滤波器的公共连接点即为本装置的信号输出端。
” 1995年7月20日,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金某签订了一份《南京金桐电器技术中心合同章程》,约定各方共同投资经营金桐中心,决定以三万元独家引由蒋某研制的CATV增补频道仪,该技术于94年12月申请专利,该专利获得后为所公有。
该中心投资总额为3万元,蒋某与被告李某、金某各占40%,30%和30%。
1995年8月4日,工商局批准了名为全民实为个体的金富祥厂作为主管部门申请成立的金桐中心,经济性质为全民,注册资金为20万元。
1995年11月28日,金桐中心变更名称为金桐厂。
1995年12月11日,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金某签订了一份备忘录,约定“一、经总资产核算,原金桐电器技术中心的130台熊猫货款归蒋某所有(含税),其余帐上资金及财产归金某、李某共有。
二、蒋自谋出路,以后一切行为与金桐电器技术中心无关。
三、原三人合同章程作废,原集体不支付蒋某专利费用。
94111546.1专利归蒋某个人所有。
四、金某、李某不再使用该专利技术生产产品。
”1999年6月29日,金桐厂在工商局注销。
1996年1月26日金桐厂在《服务导报》上刊登广告,称GP-870型有线电视增台器每台价格为178元,10台以上8折优惠。
自1996年至1999年,金桐厂通过铁路运输向各地发送了15776公斤货物,在托运单上记明的品名有仪器和配件等种类。
原告蒋某于1999年9月11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于1996年9月发现金桐中心,被告李某、金某未经原告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大肆制造、销售有线电视增台器,直至专利授权公告之日,从未向原告支付临时使用费。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李某、金某承担应由金桐厂负担的支付临时使用费160万元的责任等。
【审判】 审理中,江苏省技术鉴定委员会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本案技术问题作出鉴定结论认为,金桐厂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一致,也与原告申请公开文件的技术方案一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由于涉案的94111546.1 号专利系发明专利,因此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此段时期对专利申请的保护,可称之为“临时保护”。
原告可以向金桐厂提出发明专利临时保护的诉讼请求。
金桐厂系原告蒋某和被告李某、金某组成的个人合伙。
1995年12月11日三方所签订的备忘录,应视为原告蒋某退伙,原合伙金桐厂由被告李某、金某继续合伙经营。
因此,金桐厂的合伙人被告李某、金某应当对合伙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桐厂所生产、销售的GP-870型有线电视增台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蒋某的专利技术方案一致,金桐厂应当向原告支付适当的使用费。
由于金桐厂已被注销,根据前述金桐厂系个人合伙的性质,故其给付责任应当由其合伙人即被告李某、金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李某、被告金某承担应由金桐厂负担的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间使用费的责任,向原告蒋某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间使用费5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下略) 被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金桐厂性质系个人合伙,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对金桐厂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李某承担54万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没有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作为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起始日期应当从授予其专利权之日。
原审判决由合伙人李某、金某承担金桐厂合伙存续期间支付蒋某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由于李某能够提供而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应认定GP—870型增台器在不同时期的销售价格位于80元至178元之间。
原判确定使用费为每台20元是合理的,认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为54万元并无不当。
遂判决维持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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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人滥用民事权利应承担的责任
案情 原告袁利中在吴江市高中压阀门厂担任厂长职务,熟知阀门制造加工行业。
2001年2月8日,袁利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消防用球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
被告通发厂、通发公司于2002年核准设立,从事阀门制造销售业务。
2003年8月6日,袁利中以通发厂生产并与通发公司共同销售侵权产品为由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通发公司在答辩期内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中止诉讼。
其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3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955号行政判决,均以1999年7月1日实施的水暖用内螺纹连接阀门国家标准披露了涉案专利所有技术特征为由,宣告“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案恢复审理后,袁利中请求撤回对通发厂、通发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讼,通发公司则请求确认袁利中的恶意诉讼行为,并要求袁利中赔偿其物质损失5万元。
通发公司为应对袁利中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缴纳了无效宣告请求费1500元,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裁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当事人恶意诉讼导致的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滥用程序权利或实体权利,不仅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
对此,如果不给予有效规制,势必影响本已稀缺的司法资源在社会公平、正义实现方面应当发挥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参照上述规定,如果专利权人的滥用权利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被控侵权人可以此为依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被控侵权人也可以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专利权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并据此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由此可见,恶意诉讼损害赔偿请求既可以作为独立的请求另案提出,也可以在本案中提出,由人民法院一并解决,关键取决于恶意诉讼的受害人的选择。
由于被控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与专利权人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在事实认定和法律后果上有着极为密切的关联,由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管辖和审理,更便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实,节约司法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
因此,通发公司在袁利中的涉案专利权被依法宣告无效后对专利权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本案中,袁利中作为阀门制造加工行业从业多年的专业人士,应当知道我国专利法关于专利授权的规定和水暖用内螺纹连接阀门国家标准,但其却利用我国专利授权制度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将该国家标准早已充分披露的技术方案申请为“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进而起诉他人专利侵权的一系列的外部行为,并造成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后果,可推定袁利中主观上缺乏诚实信用,恶意申请专利并恶意提起诉讼。
在这里,专利权人的权利申请、形成过程是否存在欺诈,权利本身是否合法有效、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的真正目的,均是判定专利权人主观是否具有“恶意”的重要依据。
综上所述,涉案“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始无效,袁利中起诉通发厂、通发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基础条件业已丧失。
袁利中利用我国专利授权制度中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将水暖用内螺纹连接阀门国家标准早已充分披露的技术方案恶意申请为“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继而利用其形式合法的专利权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其行为背离了专利制度的设立目的,损害了通发公司的合法权利,构成恶意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袁利中对被告扬中市通发气动阀门执行器厂、被告扬中市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请求人袁利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请求人扬中市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500元。
本案诉讼费3510元,赔偿请求受理费2010元,均由袁利中负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专利权人专利公布后授权前获取使用费权利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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